不按合同签订购房合同后违约金的收取电费属于违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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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公司未按期通知用户交清电费依法不得收取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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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子]某市供电公司于4月22日向位于市区的沈先生发出《停电通知单》,单据上载明:截至日止,您户尚有电费251元(其中2月142元,4月109元)经催交后未能交纳;请到市区的任一网点结清所欠电费及违约金;正常缴费期为抄表月的16日至月末最后一天。沈先生接到当日通知后立即向建行银行卡上打入了200元,结果显示缴费前一周内银行卡内固定地存有余额222.26元,足以支付2月份应交电费。当日因银行称电费空白发票用完待领,至5月7日才趁便打印好发票,发票显示2月份除电费外,另行扣划违约金7元。沈先生不服,理由是4月22日之前并未收到供电公司向自己催交2月份电费的任何通知,如供电公司催交自己会立即办理交费事宜;供电公司将“经催交后未能交纳”作为依据有关规定应收取违约金的固定格式及基本前提,说明供电公司明知其负有当期通知用户交纳电费的先行义务,但其没有履行。  供电企业在未通知居民用户欠费的情况下,言辞凿凿地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所谓的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一计算电费违约金,在各地均有大量发生,引得民怨沸腾,一般群众只知不合理、不公平,但由于电费违约金具有法定性,又有“明文规定”,往往哑口无言。笔者现同样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条文认为:供电企业在未按期通知居民用户交清欠费的情况下,依法无权要求用户“承担滞纳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一、到户抄表且经用户确认是讨论电费债务是否滞纳的基本前提,电费结算的依据必须合法。  《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根据该条款规定:  一是供电企业用于结算电费的数据,应来源于用户端的用电计量装置上的记录,该记录是供电部门进入用户区域所抄取的记录,供电企业不能以自端的显示数据非法结算,要求用户承担缴费责任。二是供电企业抄表收费,应当向用户出示证件,即供电企业到用户端抄表应当公开合法进行,应向用户明示身份,不得秘密或在不知照的情况下进行,否则,抄表到户的法律规定就被完全架空,用户无从知道用于结算的数据是否到户抄表的数据。三、抄表到户应当在用户端进行,且通知用户在场见证抄表事实,其立法设计的目的,就是保证用户的知情权,验证实际抄表电度,以便于对未来按规定的期限缴费时的票据读数验证。日施行的《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定或者约定的计量点(交易双方的产权分界点)计量的电能作为电费结算的依据”,未经确认的抄见数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四、在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履行抄表到户,目的是便于用户当场确认,抄表到户且用户根本不知情但用户无异议的,视为对当期抄表的默认。用户知晓抄见电度时,可以据此视为用户知道或应当知道当期应承担的债务额,但是,推算出的债务额,只是用户方的主观判断,未经供电公司结算程序确认该债务数额仍处于不确定状态。  供电公司与用户也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计量正确当然包括有权利知晓计量数据和有机会当场验证计量数据等内容。如果计量数据是哪一天抄见都不清楚,接到催交通知单时还不清楚,则用户适时评价计量正确的权利已被剥夺,用户不交费不能得到发票,交费后即使获悉发票上载明的当期的计量发生数,也失去了衡量此数是否就是若干天甚至一个月前的某一天的正确计量数。  总之,结算依据的电能计量,应具有计量点计量、用户端现场抄见、用户见证现场抄见行为、用户确认现场抄见计量等特点,否则,逾期未交纳电费形成的债权,是缺乏合法依据的债权。违约责任的承担,仅保护依法律规定产生受法律保护的债权。抄表数在规定的交费期限前不公开或者抄表计量在结算前不经用户确认,侵犯了用户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二、供电企业应每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以保障用户在期限届至前获得消费电能及债务数据以便确认。  《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国家批准的电价,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该条款中的“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规定,,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意思:  第一,“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应“按期”。即:供电公司应按期向用户收取电费,或者应按期通知用户按期交纳。该法定义务具有可选择性,“供电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向用户收取电费的方式。”在该两种选择中,法律规定其义务是“应当”,即在其拒不按期通知或怠于通知用户交纳电费的情况下,未予通知的不利后果应由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者承担,让用户承担对方怠于或拒不通知而造成未按期交纳电费的不利后果于法无据。如果本条款规定的义务,供电公司不履行却不承担不利后果,或者不履行时不依用户个人意志产生与供电公司履行时相同的效果,则从根本上否定了供电企业“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的法定义务。  第二,“收取或通知”应当“按期”,是指按每一期而非一次性或在此期通知以后的每一期。首先,供电公司按期收取电费的真实意思是一期一期地收取电费,因此, “按期收取”的正确理解,应是:在新的一期来临即当期时或将要来临时,考虑或实施届期向用户收取电费;每一期收取的行为分别发生,催收此期电费的行为不产生催收下期电费的效果。其次、限定“收取”的“按期”的内涵的确定性及可靠性,决定了限定供电公司“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的“按期”,同样应在每一期分别通知。出于节省劳动成本追究利润最大化目的,某供电公司在实践中或者对用户怠于通知,在欠下二期以上电费时直接以格式化的“经催交后未能交纳”为理由,发出《停电通知单》,或者以用户卡上刊载的类似于“正常缴费期为抄表月的16日至月末最后一天”的提示,误导用户自方已经“每期通知”,逃避法定义务,减轻自方责任。  供电企业在当期自己规定的交费期限前疏忽或怠于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的,在出现用户余额不足银行代缴失败的情形下,应当立即向用户发出交纳当期电费的通知,或在当期用户应交费的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立即通知用户当期的电费消费情况及催收电费等内容。在采取该补救措施后,用户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未交费的,才能适用《供电营业规则》有关违约金的条款。  三、供电公司未履行“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的先行义务,用电人因未获得及时通知造成的逾期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该规定,构成违约责任应具备:1、要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2、当事人一方违约没有对方违约的抗辩事由。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继后的违约发生与对方违约具有因果或顺承关系时,后者不符合违约责任的承担条件。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用户交纳电费的规定的期限前,按期向用户收取或按期通知用户交纳电费,是供电公司法定的先行义务、加重义务,而不是企业自主的、以提升自我服务形象为宗旨的“友情提示”,不通知将违背相关法规,造成用户依法享有的“按期”获悉债务内容等有用信息缺失,导致用户在如果提示不可能发生的迟延履行的失误发生,给用户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按时收取的相对行为,是按时交纳。应按时交纳,供电方有当期通知的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应按时收取,用户方没有当期通知的义务。设计当期通知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资产及时回收,如果供电公司当期没有通知用户又没有按时收取,出现迟延履行的情况,依法当然应由违反法定也是约定义务的供电人承担迟延履行的经济损失。  《供电营业规则》第二款规定“用户应按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该款是承第一款规定而言。首先,是指在供电公司严格履行了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用户应承担的“按期”责任;不存在供电公司不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等不法情节,用电人也不得拒交、也必须按期的立法意思。其次,该款后半句的完整意思,是不得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付电费;拖延或拒交都是基于故意的心态,显然,后半句也建立在假定用户明知供电公司已通知或催交的前提下。再次,用户不得拖延和拒交电费的立论,是建立在用户知晓该期限和方式的前提下,而且信息来源依法、及时。但依据《供电营业规则》,前半句中“规定的期限”即是应由供电公司按期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的具体时段。即:《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完整表达是:“用户应按供电企业规定的交费方式和按期通知用户交纳电费的规定的期限交清电费,不得无正当理由或以故意的心态拖延或拒交电费。”据此,用户未接到供电公司按期通知而忘了交清电费,不成立拖延,未违背用户根据按期通知及时交费的义务。  四、银行按期代扣用户银行卡账户资金缴付电费,不是供电公司按期收取电费的行为,没有按期收取电费或通知交费造成了损失扩大。  某供电公司规定的交费方式有凭缴费卡到银行交纳现金和银行信用卡委托代扣等方式。沈先生交付电费的方式是委托银行在供电公司规定的期限内扣划自己账户中的资金到供电公司的账户,根据办理流程及拨打建设银行95533客服势线确认以下两点,一是银行仅在用户账户资金足以支付当期电费时才代扣电费,不足时银行没有代扣义务不是根据约定是根据银行规定;二是银行“代扣”电费的行为,是履行与电力用户签订的电费代缴协议,是接受用户的委托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而不是接受供电公司的委托从用户账户中按期收取电费。  在余额不足时,银行没有代为扣缴,不成立供电公司实施“收取”行动而未收到的行为。供电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知悉的,即应抓紧“(主动)按期向以银行卡余额扣缴方式付费的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知悉的,更应立即发出催交电费书,要求在合理的期间内尽快交纳。有必要明确,此处的合理期间不是供电公司通知用户交纳电费的常规的“规定的期限”,是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通知用户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给付义务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供电公司应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通知用户而未通知,其补发通知进行补救给予用户合理时间处理债务是基于合理性原则,也是用户应享有的一项权利,故供电公司不能从迟延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算违约金,而仅能挨到规定的合理期限届满用户仍未交时,才能起算滞纳的违约责任。  尽管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用户欠下供电公司债务,但是该债务的清偿期是供电公司的“收取或通知”来临时,从该层意义上理解,用户得以未届清偿期抗辩违约责任的承担。从反一面推论,如果假定用户违约事实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供电公司应在超出规定的期限时立即通知欠费用户避免损失扩大。如果供电公司不予通知,听任迟延履行的时间扩大只到下一期或两期以上,那么,供电公司不得就其未及时采取“收取或通知”行为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要求用户承担违约金。何况避免损失扩大的一方,在合同法上未产生损失时该方通常没有采取特定措施的义务,但供电公司在用户迟延履行发生后以催交方式避免损失扩大,是损失发生前其即应承担的义务。  五、“应当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是设定义务而非权利,供电公司在电费的给付上应以收取的意思启动当期债权的主张。  (一)“收取”是义务而非权利。供用电合同,不同于其他买卖合同,在合同约定给付期的情况下,给付期届至前,卖方负有应当通知对方履行债务的法定义务。原因是:电能是一种随时量变的无形商品,结算又有赖于双方的验证,所以,有待供电方的通知到达才便于落实缴付。依常理,向用户收取电费是权利,受领电费才是义务;但依据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供电公司 “收取或通知”的行为是规定义务而非权利。 “应当通知用户按期限交纳电费”,也很难被理解为权利,是权利就可以放弃,不履行就不必承担责任。所以,“应当按期向用户收取电费”也是规定义务,不容置疑。撇开“收取”的权利属性而在此条文中加重为“应为”的义务,其立法目的,是保障用户按期交纳电费,保证人民日常生产生活正常、顺畅地进行的需要,也是保证国有资产安全的需要。  不难看出,制定《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视角,不是以水平的视角,讨论供用电合同双方相互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高屋建瓴地站在国家的角度,从上到下俯视与规定供电企业的电力运营义务,用户是供电企业电力运营过程中的服务对象,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以保证电力市场运营目标的实现。  (二)收取或通知,是相辅相成的、基于相同意思的、发起当期债权清偿主张的行为。众所周知,供电公司应当收取电费的行动,只应发生在自己规定的用户应当交纳电费的“规定的期限”或滞后。比如某供电公司规定为本月16日至月底,如果其在本月15日收取,则用户有权拒绝;而通知既然要求用户在规定的期限即“本月16日至月底”之间交付电费,则理论上其应在本月16日前通知,以保证通知内容的有效性、及时性,但在期限届满之前通知不妨碍用户按时交纳时亦可。即:为保障电费的按时收缴,供电公司应在用户交费的“规定的期限”终结之前通知用户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电费,或者在用户交费的“规定的期限”内向用户收取当期电费。二者的目的相同,均是以收取的意思而采取的行动,通知交费的行为,即是发起当期清偿债权主张的行为,是收取的意思表示,所以,通知是收取的方式之一。而从另一面看,收取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现场要求清偿债权的通知方式,所以,收取行为方式本身包容了通知的步骤。  综上所述,在用户交费的“规定的期限”终结之前,供电公司未履行通知用户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电费,或者在用户交费的“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用户收取当期电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如果用户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没有交纳电费的,不应对催收通知到达前的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关于居民用户违约责任的正确理解应是:“用户在供电企业(按期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或在按期收取时)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每日电费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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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广州保税区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评析
*&作者:杨凯茗&&&&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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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yangkaiming225@163.com
一、当事人情况及案情
原告:李某某(我方当事人)
被告:广州保税区某公司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日,原告作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某商铺租赁合同》,其中租赁期限约定为自日起至日止,免租金时段自日至日,月租金日至日为16402元,日至日为18042元,水电费按每月实际发生额以租赁面积分摊收取;被告向原告缴纳:1、租赁保证金32804元,在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支付费用时,原告有权从中扣除;2、预收水电保证金4473元,被告不按时支付水电费时,原告有权从中扣除;……若被告在原告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二个月租金额的违约金;若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情况下,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如被告迟延10天没交租金或管理费、水电费的,原告有权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由此造成被告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超过20天仍未补齐欠款,原告有权收回商铺,没收租赁保证金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租赁保证金、水电保证金及至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交至日。
2013年9月,因广州地铁13号线施工需要,施工方开始进入诉争商铺所在路段占道开挖。被告于日向原告提出申请书要求因此减免35%以上租金,否则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押金;另停电导致被告门面无法正常营业,被告决定自停电之日起不计算相应组建,请立即停止无理行为。原告于日向被告发函,称被告拖欠费用且已于日提前解约清场,现根据合同条款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管理费等。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及代理人意见
原告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某商铺租赁合同》已于被告签收本案起诉状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月租金36084元及相应滞纳金(暂计至日为14523.81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管理费2236.5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084元。
被告辩称:由于地铁施工造成客源量巨减,这是客观原因,我司没有过错,仅同意支付一个月租金、一个月违约金,以租赁保证金和水电保证金折抵;原告同时主张滞纳金、违约金属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其非物业管理者,无权计收管理费。
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及各项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不能履行有客观原因,且认为合同约定的处罚原则有违公平原则。
三、本案一审法院的判词及代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商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双方均受之约束。由于广州地铁规划建设的有关情况都会在主要媒体上及时发布,被告作为营商主体应在签订合同前主动了解、适当预期并合理安排自身经营活动,其抗辩履约过程中地铁围蔽施工影响经营,不属于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情形,因此业已构成违约。被告“提前解约”的行为并不表明其享有相应的解除权,不发生解除效力;反之,被告拒绝继续履约时,原告主张合同于附带解除通知意思的起诉状送达之日解除,依法应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撤场前拖欠的月租金共36084元,予以支持;物业管理费2236.5元,原定交纳租金时一并交纳且原告已举证垫付,被告需连同清缴。
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不能就减租、退租与原告取得一致意见,继而擅自撤场及拖欠租金、费用未予结清,仅只归于同一违约事由;原告既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拖欠租金,又同时主张欠租滞纳金和“提前解约”违约金,不符合合同违约条款的特定适用性,明显有悖公平原则,不予支持。此外,在判定被告违约的前提下,应承认地铁施工对租赁经营造成的客观阻碍,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过错;因原告复函中午明确否认,被告函称原告采取的停电逼租措施理可推断存在,虽然合同中有“原告有权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由此造成被告损失的由被告程度”的格式条款,也不能说明该私力救济行为必尽妥当;结合原告期待利益和实际损失等因素考虑,本院对被告减免违约金的意见有所采纳,在二个月租金金额范围内衡平酌定违约金数额为24000元。
四、疑难点评析
(一)本案有几个违约行为?
笔者对法官的判决理由有不同意见。在本文第三部分——本案一审法院的判词及代理结果中第二段显示,法院将被告擅自撤场和迟延交租归于同一违约行为。其实,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商铺租赁合同》可以看出,迟延交租的违约责任体现为滞纳金,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体现为两个月租金额的违约金。二者属于不同的违约事由,一个是迟延交租,一个是提前解除合同。因此,法院将两种违约行为归为同一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是不恰当的。
笔者认为,法院实际想表达的是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基于这个原因酌情进行了调整。适用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是,判决理由提到说“原告既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拖欠租金,又同时主张欠租滞纳金和“提前解约”违约金,不符合合同违约条款的特定适用性,明显有悖公平原则,不予支持。”是有失妥当的,原告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拖欠租金和同时主张欠租滞纳金并不是对欠租行为的“双重处罚”,欠租时临时从租赁保证金予以扣除,此时租赁保证金的保证作用减弱,况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要在扣除后五日内补足,否者,就失去了租赁保证金的作用。保证金的减少势必会对原告原本的权利造成威胁,因此即使原告扣除了保证金,被告也仍需支付欠租滞纳金。
(二)滞纳金和违约金能否同时支持?
在本案中,滞纳金并没有得到支持,理由如前段所述,法院将所有的违约行为归于同一个违约行为,进而只判决被告承担一个违约责任,即24000元的违约金。笔者认为,本案的滞纳金相当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立法精神,假设本案中被告在迟延交租后、擅自撤场前交了滞纳金,后来又擅自撤场,按照本案判决的逻辑,原告是否还要从判得的违约金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滞纳金?显然不是这样。两个违约行为就应该产生两个违约责任,被告不能因为拒付滞纳金而占便宜,如此判决反而支持了潜在的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而没有起到警示和制止作用。
综上所述,当合同约定多个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时,应当区分不同的违约行为,可以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予以减少,但不能将全部违约行为归结为一个违约行为,进而只承担一个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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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为电费“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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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顺德一鱼塘养殖户和供电部门签订合同,但鱼塘主却将用电交于他人管理,实际用到了一家饭店的经营上,而饭店在经营过程中“升级”成为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发生变更。但要缴纳电费时,无论是鱼塘主或饭店,都以“不是实际用电人”为由拒绝缴纳电费。那么谁该为这笔电费“买单”呢?近日,顺德区法院对此案做出判决,两“老赖”均需按合同约定,向供电部门缴清拖欠电费。
原标题:谁该为电费“买单”?从今日起推出供电普法系列 关注微信答题可拿奖佛山供电局普法系列谁该为电费“买单”?法院判决:未办理变更供用电手续
欠下电费还得交核心提示:顺德一鱼塘养殖户和供电部门签订合同,但鱼塘主却将用电交于他人管理,实际用到了一家饭店的经营上,而饭店在经营过程中“升级”成为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发生变更。但要缴纳电费时,无论是鱼塘主或饭店,都以“不是实际用电人”为由拒绝缴纳电费。那么谁该为这笔电费“买单”呢?近日,顺德区法院对此案做出判决,两“老赖”均需按合同约定,向供电部门缴清拖欠电费。在12月4日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到来之际,佛山供电局每逢周二在《广州日报佛山新闻》推出普法系列,针对近年来涉电法律知识,以案说法,营造法治电力、依法用电、全民护电的良好氛围,敬请关注。文 /陈子晨、赵艳、关承恩案情回顾:未办理变更用电人手续出现欠费佛山供电局与顺德一鱼塘养殖户L先生于日签订《供用电合同》,用于鱼塘生产。签订该合同后,供电局如约供电,但L先生将鱼塘用电的电表,擅自租给一家饭店使用,却未办理变更用电人手续。不过后来,该饭店由于经营不善,无力支付电费,出现欠费情况。据介绍,该饭店于日核准注销,注销后升级设立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升级”成为顺德区一家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发生了变更。该饭店经营者W先生变更用电主体,却也未办理变更用电人手续。日起,用电方开始拖欠电费,期间尽管一度由经营者出具保证书,承诺代为缴清所欠电费,直到供电所在日向局上报此案时,该户仍未缴清所欠电费。供电部门抄核收人员多次催缴无果,于是供电局遂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用户支付电费本金及违约金,其中,L先生支付拖欠的电费。法律人士认为,这是一起较为典型“供用电合同中的电费纠纷”案件,起因是饭店出现经营困难,但案件牵涉事实关系较多不同于一般欠费案件,办理过程遇到主体的变更等很多问题。而难点在于,各方都不认为自己应当承担清偿电费的责任。“合同方说实际用电是别人,谁用谁付;实际用电方说按合同来,自己不是签约人,没有合同义务。”法院判决:两被告需向供电局支付电费及违约金今年9月,法院对该两起案件作出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供电局向鱼塘主L先生提供了用电,但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电费,共拖欠电费26032.66元。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供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L先生未支付电费,明显属于违约,因此应该向供电局支付电费及违约金。法院认为,供电局和该饭店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约定,用电方在同一用电地址变更用电人的,应当向供电方办理变更用电手续、清偿拖欠的电费或落实经供电方认可同意的债务承担着。但该饭店并未向供电局申请变更用电户。最后,法院判决:饭店在注销后仍以饭店名义对外产生债务,供电合同的合同方仍为饭店,因此供电局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饭店承担还款责任。该饭店的经营者W先生应当承担拖欠电费3368.92元的还款责任。以案说法:“不是实际用电人”不能成为拒缴电费借口对此,法律人士分析,供用电合同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供电企业通过电力设施供电,除了在供用电合同签订时,供电方及用电方一般不直接接触,则供电企业难以核实供用电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即难以区分是合同当事人本人还是第三人实际使用,作为供电企业也没有能力一一查明用电户的实际用电人。因此,当合同当事人以“不是实际用电人”为由拒绝缴纳电费时,供电企业应以合同为依据,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向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追缴电费。“如果合同当事人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因他人使用电力而产生的电费,那么他可以向实际用电人追偿。”法律人士认为,在不经过合同当事人同意就能使用该合同项下的供电,本身就难以说得过去,而授意他人实际用电而不办理变更用电手续的,原供用电合同并不当然解除或者变更。根据这一分析,这两起电费欠费的案件的焦点,就在于供电局是否和鱼塘主以及饭店存在供用电关系。在庭审中,供电局分别提供了与这两名客户的供用电合同及相关供用电银行代扣费业务的单据,能够证明和对方确实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尽管饭店经营者辩称,涉案的餐饮企业后来才是实际用电方,但是,饭店因设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原因在原用电地址变更用电人而未办理变更用电手续,即使实际用电人并非该饭店,也不影响供用电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饭店仍是供用电合同的一方主体,因此其经营者仍需承担合同义务。支招建议:实际用电人变更应尽快办理手续供用电合同一般情况下的履行都比较稳定,用电成本所占的企业经营成本的比重较小,而用电却又是企业生产必不可少的条件,企业正常情况下不会冒着被停电的风险而欠缴电费,所以,欠缴电费往往发生在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状况的情形下。而由于客户自身经营变化可能造成电费回收工作困难。因此观察人士认为,一方面供电部门要做好事前预控,对办理变更用电的客户,严格落实预付电费装置、担保、银行质押等举措,有效防范电费风险。而另一方面,对于已变更实际用电人而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客户,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应该尽快到供电部门办理变更供用电手续,避免其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快来!回答供电法律知识拿奖!在12月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带来之际,佛山供电局每逢周二在《广州日报佛山新闻》推出普法系列,针对近年来涉电法律知识,以案说法,营造法治电力、依法用电、全民护电的良好氛围,敬请关注。针对本期“谁该为电费买单?”话题,“广州日报广佛荟”微信平台将推出与读者互动有奖答题活动,答对供电法律知识问题的读者将可以赢取丰富奖品,详情请关注“广州日报广佛荟”在11月24日(本周二)推送内容。添加办法 直接扫描本版面上二维码,或者在微信“添加朋友”,“查找公众号”里搜索“广州日报广佛荟”,或者直接通过搜索微信号“foshanxinwen”,就可以成为我们的好朋友啦。(专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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