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入口做超市名符合淘宝网商标注册入口法吗

查看: 13302|回复: 0
商场、超市商标注册类别保护的新变化
在线时间0 小时
马上注册,结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让你轻松玩转工商注册。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摘要:根据第八版《尼斯分类》第 35 类注释及国家商标局[2004]第 171号批复,商场、超市申请的第 35 类服务商标,不属于该类商标申请注册保护的服务类别范围。目前,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要求,国家商标局对第八版《尼斯分类》进行修订,修改后的第九版分类表已于 2007 年 1 月 1 日起适用。恰在《尼斯分类》新、旧版本更替之际,笔者代理的一起涉及商场、超市 35 类服务商标的侵权诉讼,二审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胜诉。该案体现了最高审判机关适用第九版《尼斯分类》,对商场、超市等类型的销售企业在 35 类“推销(替他人)”等相关服务项目上注册商标,给予司法保护的精神。
& & 关键词:商标注册 35 类 商场 超市 类别 保护 案例
  第八版《国际商品及服务注册商标分类表》(以下简称《尼斯分类》)第35类规定的服务类别为:广告,实业经营,实业管理,办公事务。其注释说明为:本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1)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2)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 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申字商标申字[2004]第 171 号批复认为: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是批发、零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 35 类的注释明确说明,该类别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且“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因此,《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 35 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 “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该类“推销(替 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
  上述第八版《尼斯分类》第 35 类注释及国家商标局的批复表明,该类商标申请注册保护的服务类别限于: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的服务,但该服务不包括销售商品的商业企业的服务。由于商场、超市虽然提供“将各种商品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 的服务,但因其属于“销售商品的商业企业”,故商场、超市申请的第 35 类服务商标,不属于该类商标申请注册保护的 服务类别范围。由此,产生了如下矛盾和混乱:
  1、实践中,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是商场、超市这一类销售商品的商业企业最主要、最常见的做法,而只“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 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自己本身却不销售商品的企业(如某些中介服务)是较少见的、较特殊的。将最主要、最常见的主体排除在外,只保护较少见的、较特殊的主体,这样的规定必然与客观实际相矛盾并失去现实意义。
  2、实务中,商场、超市是可以申请第 35 类注册商标的,但注册后却因属于销售商品的商业企业而被排除在该类所属服务类别的保护范围之外,造成保护实务中的混乱。如“国美电器”已获第 35 类注册商标,但在其维权诉讼中即遭此“保护类别排除”的抗辩。本文中所引述的笔者代理的“太平洋百货”注册商标的维权诉讼也遭此抗辩。
& & 二、案例
  (一)案情:笔者代理的台湾丰洋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是一家台湾企业,是台湾著名的 SOGO 太平洋百货集团旗下的关联公司之一,拥有“太平洋百货 PACIFIC”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尼斯分类》第 35 类中的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商标专用期限为 1997 年 9 月 21 日至 2007 年 9 月 21 日。该商标在大陆注册已达八年之久,并在北京、上海、成都、重庆、大连等地开有多家授权店。多年来,为专柜经营者和最终消费者所熟知。2005 年 3 月,原告发现,新疆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于 2005 年 10 月 22 日在新疆注册成立,其企业字号使用了原告“太平洋百货”注册商标。新疆太平洋公司还在其经营场所内外以及互联网网站上,大量使用带有丰洋公司“太平洋百货”商标的字样,进行各种方式的广告宣传活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长达近三年时间里,擅自使用“太平洋百货”注册商标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用作相同或近似类别服务的广告宣传,其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不同服务提供者的混淆,严重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于 2005 年 9 月 12 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等。
  被告辩称:1、原告注册的“太平洋百货”商标仅在分类表服务类别第 35 类上享有专用权,而 35 类不包括商业企业及其活动。被告是商业企业,故被告未侵犯原告在第 35 类服务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2、被告的企业字号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的,所以被告使用该字号不存在过错。
  (二)裁判:
  一审法院在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进行分析及质证后,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取得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太平洋百货 PACIFIC”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 2007 年 9 月 20 日。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分类表第 35 类,即:广告、广告代理、商品展示、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商品橱窗布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等等,同时查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百货”为放弃专用权。
  2002 年 10 月 22 日,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了被告名称为“新疆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餐饮;销售;咖啡、茶、饮料、食品、酒、日用百货、文化用品、服装鞋帽、钟表器材、土特产品、洗涤化妆品、照相器材、工艺美术品、卫生洁具、厨具、棉麻制品、机电产品、化工产品、通讯产品、金属材料、音响器材、花卉的销售;摊位租赁。被告在其公司的门匾、宣传布标、宣传单、商品标签及该公司发放的抵用券上均注明“新疆太平洋百货公司”,其经营方式是出售摊位,从经营者营业额中抽成。经营者需配合被告的管理及各项促销活动,经营者派驻的营业人员由被告统筹管理,经营者的营业额由被告统一收银。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新疆”,行业特点“百货”,组织形式“有限公司”及“太平洋”组成。“太平洋”是该企业名称中最具有区别意义的标识,也是企业名称中的实质内容,应认定“太平洋”是该企业的字号。原告的注册商标“太平洋 PACIFIC”,是由中英文上下两排组成,而被告的字号是单排中文“太平洋”,被告的字号与原告的商标并不相同。注册商标“太平洋百货 PACIFIC”中,国内相关公众对此商标容易产生直观感受和留下较深刻印象的应该是“太平洋”,“太平洋”属于此注册商标的要部。被告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要部相同,构成近似。
  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 35 类,即广告、实业经营、实业管理、办公事务。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申字[2004]第 171号批复也写明,第 35 类服务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保护范围。被告提供的服务是商场服务,该公司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原告注册商标核准服务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被告实际经营方式,即其提供的服务是租赁摊位,从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营业收入中按比例抽成,也属于商场企业的活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服务范围亦不相同等。综合服务目的、内容、 方式和对象,应认定分类表第 35 类服务与被告提供的服务不类似。被告在使用其企业名称时,企业字号“太平洋”三个字在字体、字号、颜色等方面均与其它 字相同,该公司并未突出使用“太平洋”三字。原告台湾丰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突出使用了企业字号,造成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对其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服务范围与被告新疆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目的等不相同,相关公众对两者不容易产生误认。
  综上,一审认定: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但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服务并不相同、也不相类似,被告在使用企业名称时也没有突出使用字号,故相关公众对两者应不容易产生误认。因此被告使用其商号的行为,没有对原告台湾丰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使用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与上诉人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其企业字号,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断类似服务的标准应当是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分类表只能作为判断的参考,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一审判决用分类表的内容逐一比对被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因其行为不可能与分类表完全一致,故得出双方的服务不相类似的结论错误。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注册的服务商标作为的自己的企业字号,用于自己的商场、超市的经营服务中,其具体服务方式与上诉人相同。分类表第 35 类注释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存在 矛盾,造成商业企业的商标类别归类处于空白状态,不利于商业企业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故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的商场、超市擅自使用他人第 35 类注册商标的抗辩理由。3、上诉人自己使用和许可大陆多家授权店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主要是用于在商场、超市经营中以各种传播方式向相关公众进行商品或服务提供的广告宣传服务。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及实际运作,也是在商场、超市经营中使用与上诉人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向相关公众进行商品或服务提供的广告宣传服务。4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名片、商场宣传单、《都市消费者晨报》等证据,以证明其在媒体上宣传称“太平洋百货”是由“台湾百货专业经营团队整体规划、定位、经营、管理的流行百货”,造成相关公众对不同服务提供者的误认和混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以被告不认可为由不予认定不当。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中查明: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要求,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已经修订,修改后的第九版分类表于 2007 年 1 月 1 日起适用。现行分类表关于第 35 类注释中,已经删除了“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的内容。二审法院据此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调解书生效之日起 180 日内,被上诉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太平洋”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同时在招牌及其其他宣传材料中移除并不再使用“太平洋”字样;2、调解书送达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上诉人人民币 50 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第 35 类注册的商场、超市服务商标,是否应属该服务类别的保护范围。如前所述,案中被告引述第八版《尼斯分类》第 35 类注释及国家商标局的批复为据进行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太平洋百货的超市服务,属于销售商品的商业企业服务,故其在第 35 类注册的“太平洋百货”商标不属于该服务类别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也主要据此判决原告败诉。
  在本案二审期间,适逢国家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要求,对第八版《尼斯分类》进行修订,修改后的第九版分类表于 2007 年 1 月 1 日起适用。现将修订后的第九版分类表涉及本案诉争的第 35 类有关
修改内容整理如下:
首先是第 35 类注释内容的改变。修改对照列表如下:
修改位置第八版(修改前)
  尤其包括:的第一段中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
第九版(修改后)
  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这种服务可由零售、批发商店通过邮购目录和电子媒介,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提供;
  尤其包括:中的第二段
有关注册、抄录、写作、编篡、或者书面通讯及记录系统化,以及利用或编篡数学或者统计资料的服务;将        其中的“---利用或---”删除
  “尤其不包括:” 中的第一段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此段删除
  此外,第九版商标分类表的第 35 类还新增了 12 个服务类别的项目,分别为:350091 价格比较服务,350092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350093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350094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350095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350096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50097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350098 开发票,350099 广告稿的撰写,350100 统计资料汇编,350101 广告版面设计,350102 寻找赞助。同时,删除了原 350014 的 S0064“统计资料”1个服务类别的项目。
  由此可见,前述商标局的《批复》依据的是当时实行的《尼斯分类》第八版,而第八版第 35 类注释的内容本身存在矛盾。该注释规定本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同时又规定“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在实际销售活动中,为了顾客看到和购买,有哪家商场不从事商品归类?这种自相矛盾的规定使商业企业的商标类别归类处于空白状态,不利于商业企业对注册商标的保护。
  修改后的第九版《尼斯分类》第 35 类注释,在“尤其包括”项下原说明“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后面,特别增加了“这种服务可由零售、批发商店通过邮购目录和电子媒介,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提供”的说明;而在“尤其不包括”项下,则删除了原第八版中“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这一段特别说明性文字。此修改已使第 35 类原注释中有关商业零售的相关界定出现了质的变化,实际上是对商业企业个性化经营现状的认可,赋予“提供与商品销售有关的服务”的商业企业以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地位,体现了对商业企业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的尊重,更弥补了服务商标注册与保护实践相脱节的法律空白。
  根据国际商标协会(INTA)提供的数据,早于 1994 年全球已有超过 65 个国家将用于零售店服务上的商标作为服务商标予以保护,并允许该商标注册。在欧盟,不论是承担欧共体商标审查和授权任务的内部市场协调局,还是各成员国内部的商标主管机关,均已接受与商品零售及批发有关的服务商标申请及保护。一方面,《尼斯分类》的传统注释,即“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已被彻底打破,转而是将商业企业的与销售商品有关,或为销售商品而提供的服务与其他可予商标注册与保护的服务同等对待;另一方面,拓宽了对《尼斯分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的注释的理解,认为其不单纯包括商业企业以外的市场主体所从事的此类行为,同时还包括商业企业自身为销售商品所从事的此类行为。
  因此,允许百货商场、超市等类型的销售企业在“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注册商标,对其给予服务商标保护,不仅是必要的,修订后的《尼斯分类》第九版更为其保护扫清了最后的法律障碍。
  上述案例在笔者代理的二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实际上已根据修订后的《尼斯分类》第九版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只是出于调解结案的考虑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②。可以说,此案例应当是《尼斯分类》第九版适用后,最高审判机关对商场、超市注册第 35 类服务商标予以司法保护的首个案例。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早在《尼斯分类》第九版修订之前,国内已有地方法院对在第 35 类注册的商场、超市服务商标给予司法保护。如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 244 号终审判决③,认定温州国美公司对在第 35 类注册的“国美电器”服务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和不正当竞争即是一个例证,在当时即体现了与前述国家商标局[2004]第 171 号批复不同的独立司法判断。
附:国家商标局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日《关于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服务项目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的请示》(川工商办[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是批发、零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注释明确说明,该类别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且“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因此,《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该类“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商标局批复
二OO四年八月十三日
Powered by 081868 X3.2我想开连锁店,能不能把自己的超市名注册了呢?
怎样注册?
超市可以注册自己的名号。到工商局办理注册手续。
 先要确定自己要注册的是什么主体,个体户、合伙组织、公司?、
或者你直接到当地工商部门具体询问。
其他答案(共5个回答)
.超市名称要是到工商注册那就是商号,到国家商标局注册就是注册商标.商号只是地方性的,而商标是全国性的保护的力度要比商号大.
海星星光超市
美信佳超市
新世纪超市
这个到工商局办理域名,就是看看你们的店名字和别人有无重复,如果没有,就可以注册办理营业执照了
个人觉得你说的这个肉有问题,现在食品安全的问题很让人头痛的,象牛奶.奶粉.....
推荐,卓越亚马逊,这个里面的东西还是不错的,比较靠谱,速度也快。【如果我能帮到您的话,请您点击“有用”,对我的回答表示支持。谢谢!】
大家还关注
确定举报此问题
举报原因(必选):
广告或垃圾信息
激进时政或意识形态话题
不雅词句或人身攻击
侵犯他人隐私
其它违法和不良信息
报告,这不是个问题
报告原因(必选):
这不是个问题
这个问题分类似乎错了
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网友开超市起名“超市入口”爆红 每日营业额达数万
来源:新浪
编辑:夏繁荣
[此文系转载,来源于新浪,版权归属原作者]
安徽资讯APP
扫一扫,安徽尽在您手中
万家热线今日合肥
微信扫一扫,使用小程序
每天10分钟,通宵合肥事
2301人关注
1249人关注
为了展现大美郁金香高地大好春光和魅力合巢经开区的美...
4月15日万家热线邀请设计大咖对合肥热门小区主打户型 ...
必胜客新品!全新四拼爆料铁盘披萨,免费品尝!
4月9日,跟着【万家旅游团】与合肥欢乐岛来场风车约,...
清明将至,除了祭祖追思,也可以给自己的身心放个假,在和风暖阳里赏赏大好...
短信快捷登录
合作账号登录
验证即登录,未注册将自动创建万家账号
发送验证码中国房产超市网
中国房产超市网资讯
您的位置:
最高法明确了!这些人的名字不能被注册为商标
[导读]1月1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并回答记者提问。
  1月1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并回答记者提问。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一直是商家用以吸引消费者和积累商誉的利器。但现实中,也有商家为了“搭便车”,将明星、电影角色名称等注册为商标。“乔
丹”、“007”、“哈利波特”……这些我们耳熟能详的名字都成了“有心人”的抢注对象。
  11日,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行为将被严格限制。
  政治文化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不能当商标!
  文化名人、商界精英的名字不是你想用就能用!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而此次发布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因此,根据商标法,上述公众人物姓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用商标搭明星“便车”行不通!
  在现实生活中,影视、体育明星的名称被企业抢注成商标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比如,前不久闹得沸沸扬扬的乔
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就是典型案例之一。
  对于这一领域的纠纷,此次《规定》的第二十条明确,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影视作品、角色名称能否用作商标?
  “007”、“功夫熊猫”、“孙悟空”等中外影视作品中的形象深入人心,也让一些企业打起“蹭热度”的如意算盘。此前有企业曾将“007”、“JAMES
BOND”等注册为商标引起异议。
  《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不过,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也不能一刀切。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王闯表示,在强调对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保护的同时,另一方面,要注意防止侵害社会公众对公共的文化资源的合理利用问题,必须要注意这个度。
  山寨商标混淆视听怎么破?
  “麦肯基”是啥?麦当劳和肯德基终于“联姻”了?近年来,不少像“麦肯基”这样的山寨商标让人哭笑不得,那么,怎样的山寨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
  《规定》第十二条明确,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其他相关因素。
  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规定》还在第十三条中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这条《规定》的实施,能否终结山寨商标大行其道的现象?外界拭目以待。
来源:中国新闻网
律师声明:中国房产超市网转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本站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二维码扫一扫,枣庄楼市全知道
微信公众号
手机网页版
网友点评:
共有(条)评论
3700元/㎡_均价
热点资讯排行
购房网友交流群
周边购房交流群
业主装修交流群
版权所有&&&&浙江房超
客服热线: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号:0005所有分类第01类-化学原料第02类-颜料油漆第03类-日化用品
第04类-燃料油脂第05类-医药第06类-金属材料
第07类-机械设备第08类-手工器械第09类-科学仪器
第10类-医疗器械第11类-灯具空调第12类-运输工具
第13类-军火烟火第14类-珠宝钟表第15类-乐器
第16类-办公用品第17类-橡胶制品第18类-皮革皮具
第19类-建筑材料第20类-家具第21类-厨房洁具
第22类-绳网袋篷第23类-纱线丝第24类-布料床单
第25类-服装鞋帽第26类-钮扣拉链第27类-地毯席垫
第28类-健身器材第29类-食品第30类-方便食品
第31类-饲料种籽第32类-啤酒饮料第33类-酒
第34类-烟草烟具第35类-广告销售第36类-金融物管
第37类-建筑修理第38类-通讯服务第39类-运输贮藏
第40类-材料加工第41类-教育娱乐第42类-网站服务
第43类-餐饮住宿第44类-医疗园艺第45类-社会服务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的可行性分析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的可行性分析
来源:中华商标超市网编辑:石倩时间:
目前实践中存在众多企业以起法定代表人名义申请,由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形。那么此种情形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或者被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是否存在潜在的风险,是否适合推广?下文将结合具体的法律规定对此做简单的阐述、分析。
首先,明确下下文将出现的两个法律概念: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驶职权的负责人。我国实行单一法人制,一般由企业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为其唯一法定代表人。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或经理(《公司法》第13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26条)
一、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的可行性分析
(一)从法律法规中就有关问题的相关规定来看,
1.关于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首先要符合法律对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规定:以自然人名义办理商标注册、转让等申请事宜,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等材料外,还应提供以该自然人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注册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要符合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而作为供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注册商标所要选择的商品或者服务自然要以公司业务范围为准。这样,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便涉及到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同时申请个体工商户经营及是否可以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的问题。针对该问题,首先来看下相关法规中有关法定代表人任职资质的规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竞业问题并非法定代表人任职的法定禁止条款,而是约定条款,即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约定或者由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经营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换句话说,只要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可以&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此处的业务显然也包含个体工商户。
具体到商标申请行为,既然公司要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其应该清楚有关商标申请时对法定代表人以自然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的约束条件。其既然授权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这就相当于间接默认了法定代表人经营个体工商户的问题。或者说,可以视为公司同意法定代表人的&竞业&行为。
2.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规定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1款的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显然也是属于公民的范畴,抛开作为某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说,其以个人名义经营个体工商户并无任何不妥。
纵观整个公司法、民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等相关规定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申请登记个体工商户,正所谓&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由此可以推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取得法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经营个体工商户。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3.《商标法》中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理标准》的规定,此处的代表人系指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人员。
可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获得法人授权的前提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
(二)从商标注册审查形式来说,
商标注册申请为形式审查,审查员仅对商标申请中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仅核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注册商标申请的主体资格、所提交资料是否齐备、文书填写及商标图样是否符合要求。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在审查员接受到申请材料时,是以自然人注册商标的标准来审查,不会去查验该自然人是否同时为某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并已是一种普遍做法,行为本身并不违法法律规定。
当然,如果法定代表人并未获得公司的授权,而自行申请注册,则要另当别论,可能涉及到代表人抢注的问题,另文论述。
综上可知,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法律依据,并已有众多的成功案例,目前已成为企业构建知识产权机制的一种普遍做法,具有可操作性。
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由公司实际使用所潜在的风险。
从上文可知,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而实际上由公司使用商标,这种做法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是目前一种普遍做法,但,这种做法是否会使公司受制于人,甚至陷入潜在的危机中,也是值得研究的。
具体来说,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归属于该法定代表人个人,公司必须在履行法定的许可手续后方可使用。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后,原法定代表人就有可能在商标的使用问题上向公司发难,要求公司要么停止使用商标,要么向其支付高昂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如果公司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商标,就会构成商标侵权,并为该侵权行为支付相对应的赔偿金。
实践中,如果该商标被企业的大量使用并进行了宣传推广,就会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商标的市场价值也会随之水涨船高。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继续使用商标,在得到许可的情形下,需要支付高昂的许可费;如果在不经许可的情形下使用,则要支付高昂的赔偿费,同时还要担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公司就此放弃该商标,转而使用或申请注册新的商标,那么,公司对前商标的大量使用和资金投入便是为他人做了嫁衣,公司所有宣传推广随之付诸东流,公司也因此丧失了一定的市场份额。而且,要想为企业重新树立一个同之前知名度相当的新品牌,企业将不得不付出更加高昂的费用,而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法定代表人则会因此获益匪浅,甚至可以以该品牌重新建立企业的强大竞争对手。对企业来说,这无疑是一种腹背受敌的窘状。
同时,公司授权法定代表人以自然人身份申请注册商标,也就间接的同意了法定代表人经营同公司业务类型相同或近似的个体工商户,这就为法人的&竞业&行为打开了一个缺口,若法定代表人真的经营该个体工商户,并经营有方,使得该个体工商户规模扩大,那么该法定代表人是不是会将其名下的商标收回,转由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来使用?这对公司来说,是又一个巨大的风险。
总之,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而实际由企业来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便利性,也为市场中的一种通行做法,但该行为也存在诸多风险,对于企业来说,要结合自身实际,来综合考量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的利弊。对于必须以其法定代表人名义来申请注册商标的企业,建议向专业的商标咨询或代理机构咨询,请其针对企业的特定情形,制定专业合理的应对措施,以防止使企业处在潜在的危险之中。
声明:凡本网注明"来源:中细软"的作品,均为本站原创,侵权必究!转载请注明“来源:中细软”并标明本网网址!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细软)”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联系方式:400-700-0065
在摘编网上稿件时,由于网络的特殊性无法及时确认稿件作者并与作者取得联系。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准确地向权利人支付作品使用费,请作品著作权人及时与本网站联系,以便支付稿酬。
相关文章:
商标名称:
商标类别:
商品或服务: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创新保商标注册入口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