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的认定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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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
时间:&&|&&作者:许斌龙&&|&&浏览:3122
在处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时,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 时,主要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法院如何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提出:法院如何认定以他人名义出资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案件名称:勤某与程某等股权确认纠纷案①法院观点:在处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时,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情简介原告:勤某&被告:程某被告:人有限公司在日,被告程某向原告勤某出具一份收条,栽明:收到勤&某对被告上海人有限公司投资款50万元人民币。2003年6月,勤某以程某名义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上海人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成立后,程某多次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后,勤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占有上&海八有限公司股权;同时要求上海X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日,勤某向程某汇款35万元。同年7月14日,勤某向程&某汇款10万元。同年7月17日,勤某向程某汇款5万元。法院另查明,日,程某出具证明一份,栽明:勤某在上海&人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人民币购买原始股份,此股份在程某名下。日至今,程某多次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现注册&资本中其名下认缴的出资额为1,483,8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额的7丨419^。又查明,日和27日,除程某外的其余登记股东和上海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栽明:100万元是勤某以程某名义出资,并确认勤某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按出资比例享有1.&899^的股东权益。各方观点原告勤某观点:自己虽以程某名义出资,但自己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的规定,双方关于隐名持股的协议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该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契约的法律效力。自己应当享有隐名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上海4有限公&司以及其余股东,也认可自己的股东资格,所以,上海人有限公司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程某观点:认可自己确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其在上海X有限&公司投资,自己与原告是借款关系,原告并不是上海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持有公司1丨899^的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上海八有限公司观点:原告勤某确实出资100万元,隐名在被告程&某名下。公司确认原告是股东。法院观点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处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时,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的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契约的法律效力。被告程某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已确认原告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上海入有&限公司以及其余股东,也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程某抗辩与原告系借款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申请办理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现被告上海人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判决在被告程某名下上海入有限公司1.899^的股权为原告勤某所有。律师点评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未被公司章程等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但实际出资&的人。与之相对应的,记载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则被称为挂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隐名股东出资以挂名股东的名义投资公司;由隐名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在公司管理中挂名股东将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思而为意思表示&等重要事项。实践中由隐名股东问题而引发的案件屡见不鲜。事实上,隐名股东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只是学界和民间一个通俗而形&象的叫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隐名股东”&一词,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将其称为“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在该司法解释中的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条中,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出现纠纷时的法律适&用与判决标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中称其为“隐名投资人”;而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则出现了&“隐名股东”的字样。&虽然对于隐名投资关系中的当事人的称呼不同法律法规也没有对隐名投资关系&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隐名投资行为在实践中的普遍性,法院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原则对与隐名投资有关的问题还是有相应的较为统一的审理意见。涉及隐名股东的纠纷很多,但大多数的纠纷都要以判断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为基础,判断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有不同的审理原则,对于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法院往往会遵循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认定,以&维护商事关系中的自由和诚信原则,保障当事人合法的真实意思得到贯彻。&而对于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法院则侧重于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来进行认定,以维护商事关系的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那么本案中的隐名股东是否符合显名化的要求呢?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有&规定①:“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待这个问题的态度,是在一定条件下承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权。因此,本案中的原告最终被依法确认股东身份,公司承担变&更股东登记的责任。
作者: [上海-长宁区]专长:刑事辩护 律所: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14011积分 | 帮助1369人 | 12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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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导读:(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那些有效的出资证明在无充分的反证证明此类证据为虚假、失效或不合法时,即可依此确认股东之资格,实际出资情况证明与出资证明书都是证明股东实际出资情况的
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那些有效的出资证明在无充分的反证证明此类证据为虚假、失效或不合法时,即可依此确认股东之资格。实际出资情况证明与出资证明书都是证明股东实际出资情况的证据,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并非是规范的出资证明,而后者是法律规定的规范化的出资证明。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只要具其一,便可确认公司认定股东资格。如果没有实际出资,是否可以确认公司股东身份的问题,学界对此讨论也比较多。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强调出资方能取得股东资格,而采用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认为出资并非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备要素,并且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以后,实际上已经表明了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变为折衷的授权资本制。在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并非都一定在公司设立前或成立后需要实际出资。因此,实际出资情况证明和出资证明书也并非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必要证明。同时要注意一点是根据《若干问题规定》(三)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确认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时应在分析显名股东与隐名出资人的出资协议性质的前提下进行。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应侧重于形式主义的观点。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隐名出资人的关系时应侧重于实质主义的运用。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有隐名出资的协议要首先分析隐名出资协议的性质,这种对于协议的不同的判断将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判断产生不同的结果。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应当按照借贷合同中规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而不必再判断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为代理关系,只有在第三人不知道隐名出资人存在的情况下显名股东违约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时,隐名出资人才可以提出行使显名股东的权利,如果第三人知道被代理人存在就不会与不会与显名股东一起成立公司的,则不应支持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请求。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显名股东与隐名出资人之间是信托关系时隐名出资人仍然不能向受托人投资的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只有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才可以主张受托人予以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等。同时,在判断影响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各种因素时应运用区分内外的原则进行并注意对于第三人的保护,以维护交易的稳定与安全。
一、著作类
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覃有土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1版。
6.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7.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赵万一主编:《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9.范健主编:《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10.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1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2.蔡立东:《公司自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3.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14.李建伟:《公司法案例―裁判经验与法理解释》,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5.马其家:《公司法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6.朱江、刘兰芳:《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17.最高院指导编写组著:《公司股权: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8.张民安、左传卫:《公司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9.江平主编:《新编公司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0.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二、论文类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2期。
2.薛启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问题试析”,载《山东审判》2007年第3期。
3.刘晓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载《山东审判》2005年第6期。
4.楼建波:“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5期。
5.蒋继业 徐天骅:“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要件”,载《人民法院报》日第6版。
6.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7.林晓镍:“公司中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载《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1卷。
8.刘阅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认定的法理分析”,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2期。
9.刘俊海:“用股权信托关系梳理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的法律关系”,载《人民法院报》日第6版。
10.张楚:“论隐名民事法律行为”,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5期。
11.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
12.李劲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其对公司治理的影响”,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双月刊))2007年第4期。
13.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14.万菊:“隐名出资下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其法律关系”,载《沈阳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15.吴振华:“浅析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江苏法院网, 日。
16.姜明安:“基本权利的保障:从宪法到宪政”,载《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1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2期。
18.陈小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法律问题研究一一对我国当前司法裁判实践的考察”,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19.张兴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制度研究”,复旦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20.赖锦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中的法律问题探讨”,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21.闫园园:“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吉林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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