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公司股东为公司借款签字个人连带责任其中一方不服担保,另一方公司董事承担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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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
离婚后债务应否共同承担
作者:朱占山 段锋&&发布时间: 17:34:33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
被告王某、刘某、温某、王某之妻吴某、刘某之妻陈某、温某之妻闫某。
日,被告王某、刘某、温某以三人联保小组的形式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日起至日止,原告可据被告王某、刘某、温某任一人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借款;又约定,被告王某、刘某、温某中任一人自愿为原告向三被告中任一人发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借款利息为14.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8万余元。
庭审时,温某之妻闫某表示其与温某已分居二年多,并与温某于日协议离婚,根本不知温某在原告处借款一事,在借款手续上也未签过名字,原告也未向其催收过该款。温某对借款事实承认,也表示协议书中闫某的名字不是闫某本人所写,借款过程中所使用的闫某的身份证是通过孩子骗取的,闫某并不知情。针对此,原告称温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借款手续中有闫某的签字,且温某持闫某的身份证到原告处办理借款的相关事宜时,足以使善意原告相信温某有其妻子闫某的代理权,是表见代理行为,依法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分歧意见】
本案中闫某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合议庭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温某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与闫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闫某是否本人签字、身份证是否骗取等事实,因闫某、温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故被告王某、刘某、温某未能如约将借款本息偿还,实属违约;三被告的配偶在声明及承诺书中签字,故应与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由三户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刘某、温某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形式上是农户联保,实质是三人小组联保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但温某等三人配偶在农户小额借款申请表上签字时,原告审查不细,把关不严,导致闫某在该手续上未真正签字便签订了合同并发放了借款,闫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联保责任,其他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温某、闫某一致陈述办理借款手续时闫某并不在现场,原告也未提供闫某在现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闫某参与借款的事实。另原告主张温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借款手续中有闫某的签字且温某系表见代理行为,但原告在闫某否认签字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温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故借款合同对闫某没有约束力,闫某不应承担联保责任。
【争议焦点】
1、借款程序存在疵瑕,债务性质难以认定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2、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离婚后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闫某不应承担借款合同义务,但从夫妻债务清偿的角度分析,闫某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值得商榷。正确处理本案要从三个层面分析:
一、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司法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依据,主张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用的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为依据,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设立夫妻共同财产连带责任制度,意在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故通常情况下,应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管是以两人名义还是一人名义。同时,从平衡债权人与夫妻间非举债一方的利益角度讲,应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断,不宜对案件事实作&断面&认定,下列情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2)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3)夫妻对婚后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4)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
二、夫妻债务界定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仅要就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还要就自己的事实主张(在对方予以否认时)而提出证明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闫某应该偿还借款的事实主张,闫某和温某均予以否认。此时原告就要对协议负担证明责任,即由于协议本身不能证明与闫某有联系,又由于闫某否认协议是其自己的笔迹,而这些主张(对原告而言)是积极事实,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应(对权利的产生)负举证责任,如原告可以申请鉴定。在原告未申请鉴定或默认闫某未签字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事实(即权利的存在)很难在法官心证中达至优势的盖然性,此时温某所欠债务应定性为温某与闫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温某以一人名义产生的债务,即闫某非直接的借款人。但不能将&一人名义产生的债务&与&个人债务& 简单等同,即使以一人名义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仍然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本案中温某所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三种观点:(1)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温某所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闫某负有举证责任。闫某与温某原系夫妻关系,对外共同享有权利和共同承担义务。如果闫某不能举证证明温某借款为个人债务,则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与闫某都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围绕该借款属温某与闫某夫妻共同债务、闫某围绕该借款属温某个人债务分别举证,只是他们各自所证明的内容和方向不同。
笔者认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一个家庭内部事务的生活事宜,对于外部来讲,具有一定的隐匿性,作为债权人一方很难举证,人民法院也无法查实,所以,应当把这项举证责任主要分配给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只有这样,举证责任的分担才显示公平,才能减少或杜绝在诉讼中夫妻一方或双方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同时,从强化证据效力,避免恶意诉讼的角度而言,也应适当分配给原告相应的举证义务。具体到本案,举证责任应如下分配:(1)原告举证责任。在闫某对借款事实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用于闫某与温某夫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2)闫某举证责任。围绕着温某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或者闫某与温某已经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温某个人债务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即温某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闫某与温某共同偿还。
三、离婚后未直接借款一方是否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夫妻一方借款只要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未直接借款一方就要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具有如下特征:1、所负债务必须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是责任承担的基础。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设定的债务或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分享利益的债务,才是共同债务。2、债权人可以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履行同一给付利益。3、夫妻任何一方完全清偿后,可以使另一方所负担的债务归于消灭。此时,履行义务一方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行使夫妻共有债务代偿后的追偿权。
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欺骗债权人,促进了财产交易的安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基于上述规定,不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如何协议分割财产,甚至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仍然不能改变夫妻双方连带清偿责任。简单地说,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是双方内部问题,不涉及对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债务清偿问题。
综合本案来讲,闫某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需要考虑几个因素,首先从借款时间来看,温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闫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借款程序看,温某与闫某均称闫某未亲自签字,闫某身份证是通过小孩骗取,在相关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借款程序存在瑕疵,无法将闫某认定为直接的借款义务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从借款用途看,闫某需要举证证明,温某所借款项未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或未分享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可以据此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闫某与温某虽已离婚,但闫某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但偿还债务超过离婚协议约定或法院处理应负担的债务数额时,有权就多付的份额向温某追偿。
【温馨提示】
司法实践中,如果仅按字面意思生搬硬套法律规定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容易造成结果上的不正义、不公平,也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唯有以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为切入点,对债务形成的事实、性质、资金用途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科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才能最终找到适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应把握的原则。该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特别重要,关于闫某是否本人签字、身份证是否骗取等事实,闫某、温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原告需要针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此项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利益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来承担的话,原告显然难以收集和提供相关证据,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就无法得到支持;因温某等三人配偶在农户小额借款申请表上签字时,原告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程序存在瑕疵,否认闫某为直接借款人的同时,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又明显不妥。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债务,离婚后另一方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有过一些探讨,可以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提醒读者:一是不要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就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不要认为以夫妻一方名义发生的债务就是个人债务;三是不要认为共同债务性质可因离婚调解分担而改变。
来源: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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