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借款,在借据加盖公章,公司是担保人告借款人诈骗还是共同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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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朱新云诉杨新良、涂在德、湖南成威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全文】CLI.C.
朱新云诉杨新良、涂在德、湖南成威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湘民二初字第194号
  原告朱新云。
  委托代理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良。
  委托代理人杨娜。
  被告涂在德。
  被告湖南成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丹,总经理。
  原告朱新云诉被告杨新良、涂在德、湖南成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新云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云,被告杨新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涂在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成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云诉称,日,被告杨新良找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时原告同意并双方协商杨新良到期未支付本金,双方约定按照每月8%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天将借款本金借给被告杨新良,被告杨新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杨新良系湖南成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且此笔借款系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该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同时被告涂在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新良、湖南成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当时的约定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杨新良、湖南成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按月8%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涂在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原告朱新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杨新良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新良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成威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借条一张,拟证明杨新良借款100万元事实且用于成威公司周转,涂在德作为担保人。
  被告杨新良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钱是借了,是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借条上“到期未付,按每月8%计算违约金”不是我写的,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
  被告杨新良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湖南成威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湖南成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涂在德辩称,是帮朋友借款,自己并没有任何获利。成威贸易公司在信用社申请贷款,以姓谭的人的酒楼做抵押,当时承诺对成威公司贷款350万元,因为这笔贷款要到年后才能放出,杨新良要我先帮他借点钱,正好朱新云到了我的办公室知道了这件事,杨新良就向朱新云提出要借100万元来周转,月息8分,并要我做担保,当时我考虑贷款马上就会放出,就同意做了担保,后来是因为抵押物可抵400万元,而信用社只肯贷出350万元,抵押人不肯放,贷款的事就没成,后杨新良这笔款没还,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涂在德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新良对原告朱新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虽然借条是本人出具,借钱是事实,但是借条上公章是后来由成威公司的法人代表杨丹补盖的,借条上“按每月8%计算违约金”不是借款人书写。
  被告涂在德对原告朱新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借条是杨新良打的,担保人的签字是自己签的,但承担违约金当时是否书写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借据是杨新良向原告朱新云出具,借条上的公章是成威公司法人代表杨丹所盖,公章是真实的,借款的事实存在,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此证据中关于违约金按月8%计算部分因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杨新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新云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涂在德进行担保。同日被告杨新良向原告朱新云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杨新良和涂在德均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签字,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后,被告杨新良于借款当日支付原告朱新云借款利息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新云多次催讨,被告杨新良仅于日和日分别支付朱新云借款利息8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未还,原告朱新云曾多次催讨未果,又找到成威公司,成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杨新良出具的借条借款人栏加盖了成威公司的公章。后朱新云又多次赵被告催讨,而被告一直拖欠拒不偿还,故原告朱新云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杨新良、成威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8%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涂在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另查明,一、湖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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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时未明确其身份,法院可认定系其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
12:33:18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10294次
&&&&&&&&&&&&&&&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时未明确其身份,&&&&&&&&&&&&&& 法院可认定系其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陈杰敏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作为借款人还是作为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首先,从借条文义上看,“现因业务发展需要,续借李日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未注明借款的主体,那么按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章的均为借款主体,而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杰敏分别在落款处盖章、签字,可以理解为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陈杰敏均为借款人;其次,上诉人陈杰敏认为其不是作为借款人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那么,其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份作出明确,否则如前所述,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其亦为共同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而上诉人陈杰敏在签字时并未区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借款人的身份;再者,被上诉人李日强在借条下方所注明的“收陈杰敏还前款款”说明,上诉人陈杰敏曾履行过还款义务,进一步证明其借款人的身份;如果上诉人陈杰敏认为这是被上诉人李日强擅自加注,其并无还款,是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还款,其可以提交还款收据或者其他还款凭证证实其主张,但是上诉人陈杰敏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杰敏亦为本案借款人并无不当。&&&&&&&&&& 陈杰敏与李日强民间借贷纠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敏。&&& 委托代理人:梁巍琳、林晓隆,均为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日强。&&& 委托代理人:段能穗。&&& 原审被告: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杰敏。&&& 委托代理人:林晓隆,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家雄,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杰敏与被上诉人李日强、原审被告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陈杰敏是该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日强是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的客户,彼此有业务交往。李日强提供《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反映借款情况,内容:“现因业务发展需要,续借李日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款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此据。的彩公司(加盖公章)、陈杰敏。日”。第二部分反映还款情况,内容:“日,收陈杰敏还欠款共玖万元正人民币。李日强”。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陈杰敏均承认《借条》是真实的。对于李日强提出他已收回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主张,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陈杰敏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日强于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两上诉人连带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110万元,并要求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两上诉人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向李日强借款l2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陈杰敏既是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又是经营负责人,因此,陈杰敏既可以代表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向李日强借款,也可以为了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利益以个人名义向李日强借款。本案争议焦点就是陈杰敏在《借条》上签名是确认个人借款还是代表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仔细辨别陈杰敏在《借条》上的签名,发现陈杰敏签名的字迹有别于《借条》其他内容的字迹,能够看出借款内容和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形成在先,陈杰敏的签名形成在后,可见陈杰敏是在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盖了公章之后才签名,这与单位法定代表人先签字再盖公章的一般程序不相符。《借条》有关还款的内容是李日强书写,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和陈杰敏予以承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李日强写着收到陈杰敏的还款。反映陈杰敏曾向李日强还款。李日强与陈杰敏在经营生意时相识,专翌由相信陈杰敏将借款用于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发展,故《借条》写上“因业务发展需要”的借款原因不能排除陈杰敏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的情形。综上分析,陈杰敏在《借条》上的签名具有独立性,与之后他以个人名义还款的行为相对应,属于个人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陈杰敏是借款人之一。关于利息,由于陈杰敏和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未能依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法需支付逾期利息。这笔借款的期限至日止,逾期利息从日起算,现李日强只要求从起诉之日即日起算利息,属于权利处分围之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日强起诉要求上诉人陈杰敏、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上诉人陈杰敏、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李日强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息从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陈杰敏与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陈杰敏、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判后,上诉人陈杰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借条》上的签名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签名的,上诉人并非借款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和连带赔偿责任。1.借条内容表明:上诉人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的,借款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借条是借款纠纷的核心证据,可以从借条的内容分析当时出具借条时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确定借款人。首先,借条的借款内容下面写着“的彩公司”,然后是法定代表人“陈杰敏”的签名,接着盖有公司的公章,最后是签署的日期。这完全符合公司签署相关文书的习惯做法,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常理予以认定。其次,被上诉人与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是客户关系,素有业务来往,被上诉人在借款和取得借条时,清楚地知道上诉人是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上诉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另外,借条也明确了“因业务发展需要”的借款目的,被上诉人对此也是知情的。再次,借条上只有一个签署时间。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解,签名具有独立性,上诉人的签名在后,那么应当出现两个签署时间,一个是公司盖章的时间,一个是上诉人签名的时间。如上所述,按常理就应当认定上诉人的签名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的,借款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并无原审法院所谓的“独立性”。但是,原审法院从“发现陈杰敏签名的字迹有别于《借条》其他内容的字迹”就可以“看出借款内容和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形成在先,陈杰敏的签名形成在后”,并进而推断出“陈杰敏是在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盖了公章之后才签名,这与单位法定代表人先签名再盖公章的一般程序不相符”,最后推定出“陈杰敏在《借条》上的签名具有独立性的结论。借条的内容并非上诉人所写,不能苛求上诉人的签名笔迹与借条内容的笔迹相一致,不能据此推定出“独立性”。显然,法院的推理和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逻辑的。2.债务人确认:债务是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所借,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在庭上明确承认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且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上诉人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是代表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应当予以采信。3.债权人也确认:被上诉人在起诉状明确表示上诉人是以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的。本案的“借条”是日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重新出具的,汇总了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以前的借款数目。作为债权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明确“从2003年起,陈杰敏夫妇多次以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的名字向原告借款”;显然,连债权人都明确是以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的,是借钱给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本人。如上所述,借条上的内容、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都明确表明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真正的借款人,上诉人在借条签名只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而已;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还款,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行为。《借条》第一部分是反映借款情况,篱二部分是反映还款情况,被上诉人在借条上书写“日,收陈杰敏还欠款共玖万元正人民币李日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日强写着收到陈杰敏的还款,反映陈杰敏曾向李日强还款”。显然,原审法院关于还款情况的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借条》还款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李日强个人书写的,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这是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的还款,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根本没有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还款。其次,债权人在借条上书写债务人还款内容,不符合一般书写规则和习惯,且这一内容是未经借款人确认的,仅仅是债权人单方面表述;显然,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而故意在《借条》上书写上述内容。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行为,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只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严重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及连带责任,不需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日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一直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因公司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当时是上诉人夫妇俩来被上诉人家里借款的,还款当时也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9万元的,这1万元是从上诉人的个人帐户划入被上诉人的个人帐户,因此,不存在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借款是公司借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也不会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受理费。&&& 原审被告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是原审被告所借的,对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承担债务没有异议。上诉人以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的。&&&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杰敏二审补充提交一份证据一收条。上诉人陈杰敏称该收条反映被上诉人当时与原审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其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原审被告一直都是使用陈杰敏加印章的习惯;从收据也可以反映在2005年期间,原审被告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货款,如果当时存在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情况,就直接抵扣货款不需要再另付货款。由于一审没有考虑举证深度的严格,所以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李日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这份收条,二审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是客户,经常有货款来往,但本案是借款,与货款不一样。被上诉人也提交借据复印件两份,认为之前的借款以个人名义出具。上诉人认为借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陈敏杰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作为借款人还是作为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首先,从借条文义上看,“现因业务发展需要,续借李日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未注明借款的主体,那么按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章的均为借款主体,而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杰敏分别在落款处盖章、签字,可以理解为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陈杰敏芝为借款人;其次,上诉人陈杰敏认为其不是作为借款人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那么,其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份作出明确,否则,如前所述,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其亦为共同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而上诉人陈杰敏在签字时并未区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借款人的身份;再者,被上诉人李日强在借条下方所注明的“收陈杰敏还欠款”说明,上诉人陈杰敏曾履行过还款义务,进一步证明其借款人的身份;如果上诉人陈杰敏认为这是被上诉人李日强擅自加注,其并无还款,是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还款,其可以提交还款收据或者其他还款凭证证实其主张,但是上诉人陈杰敏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杰敏亦为本案借款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杰敏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陈杰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炜东&&&&&&&&&&&&&&&&&&&&&&&&&&&&&&&&&&&&&&&&&&&&&& 代理审判员 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 冼一帆&&&&&&&&&&&&&&&&&&&&&&&&&&&&&&&&&&&&&&&&&&&&& 二O―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晓峰&&&&&&&&&&&&&&&&&&&&&&&&&&&&&&&&&&&&&&&&&&&&&&&& 书记员&& 梁丹丹&&&&&&&&&&&&&&&&&&&&&&&&&&&&&&&&&&&&&&&&&&&&&&&& 书记员&& 梁碧莹
13:57:45 11:46:42 13:56:59 14:04:28 10:57:15 15:15:53 14:02:55 13:58:27“借款人”处仅盖公章,请求保证连带责任被法院驳回 - 南宁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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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处仅盖公章,请求保证连带责任被法院驳回
( 2014 年 4 月 22 日
来源:南宁法制网
作者:梁秋云 王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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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某是一家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日,黄某所在公司和黄某本人向孙某借款10万元,黄在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0年7月至9月间,黄先后归还孙某3万元,其余借款逾期未还。为讨要借款,孙某将黄某及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债,法院是判公司赔偿还是黄某本人赔偿呢?
  【律师解读】
  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翁凡律师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经济活动。并且,与一般公司代理人不同,法人因其代表人身份系法律规定授予,签订合同时,无需公司另行出具授权书授权。由此,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应当具有同等效力,都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形式。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未加盖公章但属于企业职务行为的,债务应由企业承担;以个人身份签署借条的,属个人行为,债务由个人承担。本案中借条上的借款人处,有黄某的签名和公司印章,且孙某在借款时,亦认为是两被告共同借款,因此应当认定黄某及其公司是共同借款。据此,法院判决黄某及其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
  提示:
  作为与法人交易的相对方,虽然法律规定了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同样生效,但还须尽可能地要求对方同时签字和盖章;作为对外签订合同的公司法人,应妥善保管公章,确保公章在使用时与所在机关形成的意思一致,并对外做好适当的披露工作,以使第三方能够了解法定代表人等机关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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