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份额质押是否可以设立质押,如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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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份额质押权的成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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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份额质押权的成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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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募基金份额作为一种具有价值的财产权利,越来越多的成为了质押融资的质押对象。然而,由于法律法规中未明确私募基金份额质押效力和质押登记机关,这使得私募基金份额质押在实践中面临种种困境。本期协力金融法律评论将结合法律理论、司法实践和实务操作经验,谈一谈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的效力、设立方式,并给出实务建议。
一、私募基金份额可否出质?
  私募基金份额的常见形态根据私募基金的形式分为三种:公司股权,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和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对于公司制私募基金而言,其私募基金份额形式为公司股权,《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三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对股权出质的质押合同的效力,股权质押的设立、生效和登记做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对于以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和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形式出现的私募基金份额的质押,《担保法》及《物权法》则语焉不详。那么,私募基金份额可否出质呢?
  有人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可以出质,该条所称的“基金份额”包括私募基金份额。但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该条规定可知,第二百二十三条所指称的“基金份额”指公募基金份额。
  虽然《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列举的可出质财产范围中并没有私募基金份额,但其第七款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却为私募基金份额出质留出了空间。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质权客体的权利必须是财产权并应具备以下性质:第一,必须是私法上的财产权。第二,必须是可让与的财产权。第三,必须是法律规定适于出质的财产权。私募基金份额属于私法上的财产权,虽然其在转让上须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条件,但这并不妨碍其的可转让性,因此我们理解,私募基金份额应属可出质的权利范围。
  二、私募基金份额如何出质?
  权利质押不以《质押合同》的生效而生效,必须履行一定的行为方能设立。以《物权法》权利质权一节规定来看,权利质押主要分成交付设立及登记设立。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如仓单、提单等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如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及知识产权等自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贷征信机构及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如前分析的,《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对私募基金份额的出质进行明确,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也就是说,对于私募基金份额的出质,应当参照动产出质的方式,以交付作为质权生效的方式。
  但是,对于私募基金份额交付的认定方式同样是实务操作中的难题,好在相关的司法判决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参考。
  在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有限公司诉苏州成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虎商初字第0522号)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对于以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的权利质押,应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对于质押财产交付,法院认为当质权人取得质押财产的控制权时应视为质押财产实现了交付。具体到该案中,出质人以其所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出质,订立质押合同后,合伙企业做出合伙人决议同意该质押担保,并与质权人、出质人共同签订协议,同意出质人以合伙企业份额出质,合伙企业进行利益分配时、出质人转让其合伙人份额时,应及时通知质权人,出质人因合伙份额所取得的任何收益不可支付给出质人或任何第三方等。法院认为,通过上述安排,质权人实现了对质押财产的控制,质押已经成立。
  上述案例的认定方式为办理私募基金份额质押提供了一条具有实践操作价值的思路。
  三、私募基金份额出质的实务建议
  参照上述案例对于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的认定方式,为了更好地保护质权人质权的实现,我们建议:
  第一, 对于有限合伙份额形式的私募基金份额,在出质时,可要求合伙企业出具同意该质押的决议,同时可要求合伙企业和出质人与质权人一起订立三方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合伙企业同意该质押,并且可就该合伙份额的收益分配、份额的转让、出质人的退伙等进行约定,要求合伙企业对关于合伙份额的任何变动应及时通知质权人,限制该等份额及其收益的转让和转移,并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如有可能,可要求合伙企业将决议存入工商档案,并对三方协议进行公证。
  第二, 对于契约型基金的基金份额,在出质时出质人可要求在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同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质人与质权人一起订立三方协议,协议中对私募基金份额的收益和分配、份额的转让等进行限制,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如有可能,可对三方协议进行公证。
  第三,由于近年来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进行了规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中基协”)作为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机关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报送的对象,对于私募基金份额质押是否成立的认定,具有很高的权威。建议质权人在订立质押合同后,可要求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向中基协信息披露系统报送相关份额出质的信息,如此在发生争议时,可以向中基协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如能够获取该等信息,可能会增加质权已经成立的证明力。
  四、私募基金份额出质的立法建议
  虎丘法院的审判案件虽然对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的方式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但该种方式的公示性不足。由于合伙企业的决议和三方协议都不具有公示性,如质物被出质人转让,且合伙企业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则受让人可以善意第三人抗辩,这不利于质权人的保护。因此,若能在“交付”之外,在全国性有影响力的平台进行出质登记,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公示作用,减少权力冲突,保障质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中登网是应收账款出质的法定登记机构。与应收账款类似,私募基金份额的受益权同样是一种请求给付的权利,我们认为,参照对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中登网是比较适合的对私募基金份额进行质押登记的机关。
  如果建立了以中登网作为质押登记机关,即可以为第三人提供查询渠道,减少权力冲突,减少争议方以“善意第三人”进行抗辩的可能性。
  另外,中基协作为私募基金的行业自律机构以及信息披露机构,对于私募基金份额信息的公示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将来的立法中也可考虑将中基协作为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登记和公示的机构,从而更好地保护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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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基金份额可否出质?
私募基金份额的常见形态根据私募基金的形式分为三种:公司股权,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和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对于公司制私募基金而言,其私募基金份额形式为公司股权,《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三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对股权出质的质押合同的效力,股权质押的设立、生效和登记做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对于以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和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形式出现的私募基金份额的质押,《担保法》及《物权法》则语焉不详。那么,私募基金份额可否出质呢?
有人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可以出质,该条所称的“基金份额”包括私募基金份额。但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该条规定可知,第二百二十三条所指称的“基金份额”指公募基金份额。
虽然《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列举的可出质财产范围中并没有私募基金份额,但其第七款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却为私募基金份额出质留出了空间。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质权客体的权利必须是财产权并应具备以下性质:第一,必须是私法上的财产权。第二,必须是可让与的财产权。第三,必须是法律规定适于出质的财产权。私募基金份额属于私法上的财产权,虽然其在转让上须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条件,但这并不妨碍其的可转让性,因此我们理解,私募基金份额应属可出质的权利范围。
二、私募基金份额如何出质?
权利质押不以《质押合同》的生效而生效,必须履行一定的行为方能设立。以《物权法》权利质权一节规定来看,权利质押主要分成交付设立及登记设立。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如仓单、提单等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如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及知识产权等自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贷征信机构及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如前分析的,《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对私募基金份额的出质进行明确,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也就是说,对于私募基金份额的出质,应当参照动产出质的方式,以交付作为质权生效的方式。
但是,对于私募基金份额交付的认定方式同样是实务操作中的难题,好在相关的司法判决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参考。
在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有限公司诉苏州成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虎商初字第0522号)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对于以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的权利质押,应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对于质押财产交付,法院认为当质权人取得质押财产的控制权时应视为质押财产实现了交付。具体到该案中,出质人以其所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出质,订立质押合同后,合伙企业做出合伙人决议同意该质押担保,并与质权人、出质人共同签订协议,同意出质人以合伙企业份额出质,合伙企业进行利益分配时、出质人转让其合伙人份额时,应及时通知质权人,出质人因合伙份额所取得的任何收益不可支付给出质人或任何第三方等。法院认为,通过上述安排,质权人实现了对质押财产的控制,质押已经成立。
上述案例的认定方式为办理私募基金份额质押提供了一条具有实践操作价值的思路。
三、私募基金份额出质的实务建议
参照上述案例对于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的认定方式,为了更好地保护质权人质权的实现,我们建议:
对于有限合伙份额形式的私募基金份额,在出质时,可要求合伙企业出具同意该质押的决议,同时可要求合伙企业和出质人与质权人一起订立三方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合伙企业同意该质押,并且可就该合伙份额的收益分配、份额的转让、出质人的退伙等进行约定,要求合伙企业对关于合伙份额的任何变动应及时通知质权人,限制该等份额及其收益的转让和转移,并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如有可能,可要求合伙企业将决议存入工商档案,并对三方协议进行公证。
对于契约型基金的基金份额,在出质时出质人可要求在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同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质人与质权人一起订立三方协议,协议中对私募基金份额的收益和分配、份额的转让等进行限制,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如有可能,可对三方协议进行公证。
第三,由于近年来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进行了规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中基协”)作为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机关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报送的对象,对于私募基金份额质押是否成立的认定,具有很高的权威。建议质权人在订立质押合同后,可要求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向中基协信息披露系统报送相关份额出质的信息,如此在发生争议时,可以向中基协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如能够获取该等信息,可能会增加质权已经成立的证明力。
四、私募基金份额出质的立法建议
虎丘法院的审判案件虽然对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的方式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但该种方式的公示性不足。由于合伙企业的决议和三方协议都不具有公示性,如质物被出质人转让,且合伙企业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则受让人可以善意第三人抗辩,这不利于质权人的保护。因此,若能在“交付”之外,在全国性有影响力的平台进行出质登记,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公示作用,减少权力冲突,保障质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中登网是应收账款出质的法定登记机构。与应收账款类似,私募基金份额的受益权同样是一种请求给付的权利,我们认为,参照对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中登网是比较适合的对私募基金份额进行质押登记的机关。
如果建立了以中登网作为质押登记机关,即可以为第三人提供查询渠道,减少权力冲突,减少争议方以“善意第三人”进行抗辩的可能性。
另外,中基协作为私募基金的行业自律机构以及信息披露机构,对于私募基金份额信息的公示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将来的立法中也可考虑将中基协作为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登记和公示的机构,从而更好地保护质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touhangbu 学金融:投行部.私募有限合伙基金“合伙份额权”的物权属性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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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私募有限合伙基金“合伙份额权”的物权属性解析
【副标题】 现代金融组织体对传统物权理论和规则的挑战【作者】 ,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私募有限合伙基金;合伙份额权;物权属性
【文章编码】 X(0-07【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4
【页码】 60
【摘要】 有限合伙人针对其持有的私募有限合伙基金合伙份额,享有合伙份额权,这类似于公司股东针对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股权。该合伙份额权是一项重要的个人财产权,具有物权属性,可以准用物权规则。有限合伙人基于该合伙份额享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体现了对投资者退出权利的保护和合伙份额交换价值的充分利用。现代金融组织体对传统物权理论提出了挑战,传统物权理论和规则同时对现代金融现象进行解释和回应。
【全文】【】 &&&&   
  私募有限合伙基金是现代创业投资领域的典型组织形式,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1]有限合伙基金事务由普通合伙人(基金经理)管理,对基金债务和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基金事务的管理,具有纯粹投资人的身份(被称为“沉睡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转移其出资的所有权于基金,同时获得有限合伙基金的合伙份额,享有合伙份额权。有限合伙人基于该合伙份额分享投资收益,并可以在基金解散清算后取回剩余财产。这类似于公司股东转移出资的所有权于公司,获得公司股份,基于该股份享有股权。有限合伙人享有的合伙份额权是一项重要的个人财产权利。随着我国创业投资和私募有限合伙基金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会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享有合伙份额权,该合伙份额权和股权的区别和关联,其权利的属性和特征,其权利如何进行保护等问题将成为现代金融领域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文所探讨的私募有限合伙基金的合伙份额权主要是针对有限合伙人持有的私募有限合伙基金的合伙份额而言的。因为该合伙份额权的财产属性更强烈,有限合伙人作为投资人在信息极端不对称的私募创投活动中更需要保护。随着现代物权繁衍方式的发展,公民的个人财产将会越来越多以股权、合伙份额权的形式出现。私募有限合伙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权将会是一种典型的合伙份额权形式。该权利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还包括了相应的监督权、知情权和诉权等。但是在该权利的各种属性中,财产权的属性是最重要的,而在财产权的属性中,物权属性则是基本的属性。深刻阐释合伙份额权中的物权属性,适用物权规则确定合伙份额的归属,充分实现合伙份额的利用,并通过物权规则保护合伙份额权,是现代金融组织体对传统物权提出的挑战。传统物权规则也应当对现代金融组织体所衍生的新型财产权利作出回应。
  一、合伙份额:一个“特定物”
  一般认为,物权的标的是物,而物一般是有体物,无体物一般不能纳入物的范畴,并成为物权的标的。但是,现代金融体制的发展,公司和合伙基金组织的发达,使得物的范畴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越来越多的无体物进入了“物”的范畴,成为物权的标的。最典型例证是权利质权。越来越多的权利成为质权的标的,可以设定质押,为债权提供担保。因为权利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其针对的是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从质权属性可以得知,只要可以依法变价,一般就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
  其实在罗马法上,物就包括无体物和有体物。有体物是依其性质可被触摸的物,例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以及其他不可胜数的物。而无体物是不可触摸的物。定形在权利中的东西如此,例如遗产、用益权、以任何方式缔结的债{1}。罗马人认为,物是一个很难理解的词,在罗马法学家看来,具体的物之外也存在抽象的物,这种物只存在于心中,例如:一项债务、一项通行权。这两种类型的物有着共同的要素:它们都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盖尤斯和优士丁尼就是从这种广泛的意义上论证物法的。这部分法调整的是经济财产(最广泛意义上的财物)的设立、移转和享用{2}。后来,德国民法典将物的范围确定为有体物(日本民法典也参照执行),对此,罗尔夫?克尼佩尔认为,最终将所有权限于有体物,这属于《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的一个原则性的决定。此种限制在任何时候都遭到了批评。基尔克已经将此种限制批评为非自然的、无法实践的、罗马式的。《》就已经不再清晰地限于物,而是力图使用较为广义的财产概念{3}“物”的范畴在拓展,“物”的边界模糊了。
  在现代金融社会中,合伙份额就往往作为一个“特定物”,进入物权法调整的范畴。要理解合伙份额的性质,不妨先从份额的词源和股份的概念起源来考查。Arianna Pretto - Sakmann认为,份额的词根是切割的意思,份额最早的意思是犁地的犁头,这在8世纪的文献中得到证实。份额表现的是一个切割行为。到了14世纪,一个份额开始被理解为一个个体在一个大的集合中的份额。同时,份额也被认为是一个个体的出资份额。1600年,随着公司的出现,份额抽象为企业的冒险,不再是传统的概念,被认为是出资的份额。份额被认为是公司股东出资的份额,公司发行股票是一个公司融资的行为。而每一个份额(每一个出资)都是一组合同的权利。一个份额不是一堆钱,而是一堆钱而生的一个利益,由合同所生的各种权利组成,包括针对一堆钱的或多或少的利益{4}。股东出资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公司,股东基于出资的份额获得的利益就是股份。Arianna Pretto-Sakmanna还明确指出,股份就是一个物,股份代表着一个公司财产的份额,而且股份的书面证明也认为是体现着股份的价值。股份是一组无形的可以移动的财产权利,包含了一组关于公司的经济和财产利益的权利和义务{4}。显然,这组权利本身就是一个特定的物,就可以适用物权法规则。所以股东对股份―这个特定物―享有所有权就是股权,可以行使所有权的各种权能。股东的概念如同房东的概念,对股份享有所有权。《》第条规定,“以可追索之款项或动产物品为标的的债与诉权,在金融、商业、工业公司内的股份与利息,虽然附属于这些事业的不动产属于公司,仍依法律之规定而为动产;但此种股份与利息,在公司存在期间,仅对每一参股人为动产。自国家或自个人领取的永久性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依法律规定,亦为动产。”可见,法国早已将股份视为动产,股份可以适用物权法中的关于动产的规则。Tom Allen也认为,股东的财产就是股份自身。对股份的限制就直接构成了对股东占有权的限制和干涉{5}。这对于类似于股份的有限合伙基金的合伙份额在学理上有准用和借鉴的效果。
  而在英美法上,一般将合伙份额视为合伙股份。合伙股份享有分红、参与管理、督促其他合伙人守约、剩余财产取回等权利。所有的合伙人依据出资平等地分享资本和利益。合伙股份可以转让或抵押。合伙股份还有受信义务,并负有个人责任{6}。 John E还指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权益,其包括按比例的财产和责任份额,按比例分红和管理的权利、转让份额的权利等{7}《日本民法典》第676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财产处分其股份时,其处分,不得以之对抗合伙及与合伙交易的第三人。”日本将合伙份额也在立法上规定为股份。在德国,当一项工程是向众多的小投资者筹措资金时,人们就常常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这时有限合伙就很像一个股份公司了。法院一直将有关股份公司的某些原则,适用于这些规模庞大的有限合伙{8}。法国法上,每一个合伙人的合伙份额由章程确定;在没有合伙章程的情况下,则执行《民法典》第1844-1条的规定,合伙份额按照每一个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确定。如果合伙期限很短,往往都是在合伙活动终结后一次性分配所得利润。合伙人有权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份额,但要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者遵守合伙章程规定的条件{9}。合伙份额作为一个特定的概念在各国立法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往往类推适用公司股份的规则。
  私募有限合伙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更类似于公司的股份,甚至具有更高的资合性。有限合伙人不能参与有限合伙基金的事务管理,是纯粹的投资者角色(承担有限责任),对其持有的合伙份额享有充分的财产权利。该合伙份额―在实践中往往被称为“基金单位”―是一个非常的“特定物”。合伙份额是特定的、确定的,其权属也必须是明确的。有限合伙人可以依法基于该合伙份额享有类似于所有权的权利,可基于该份额取得收益,可以自由处分该份额,可以对内或对外转让该份额,可以对该份额设定质押。此外还基于该份额享有监督普通合伙人(基金经理)和对合伙基金事务提出建议的权利。合伙份额已经成为现代金融体制中一个“特定物”,在很多方面适用了物权规则。物权规则的适用也能有力地保护有限合伙人(作为投资人)的权益。
  二、合伙份额权:一种包含物权属性的新型财产权利
  Harvey M. Jacobs认为,私有财产在美国建国200多年来发生了变化,尤其是在100多年来发生的变化更为显著。可以预见,在未来的100多年,私有财产将发生更大的变化{10}。这个重大变化之一就是,股权将日益成为重要的私有财产。股权作为无形财产之一,益成为公司、个人、社团享有的主要财产之一。80%的公司财产是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这个比例从1975年的16.8%提高到了2005年的80%{11}。财产的形式随着金融机制的更新和发展,在不断发生变化,而不断变化的私有财产就像是一个社会合同,它确立了个体权利,而且联结了社会。正在变化的财产内涵。财产一词的外延已有了极大的扩展,它不仅与其想象上的利益持有者(股东及其不同的亲属)的决策权相分离,而且还包含了一整套进一步增强支配有形财产这一中心事实的概念。资产已经深深渗入到无形资产领域这一事实。保罗?哈布雷赫特博士提出:我们已经发展了一种新的财富持有和财富流通体系{12}。新型财产形式不断纳入财产权的范畴,才能更有效地保护新型财产权利,真正体现法律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主旨。
  另一方面,从现代金融经济生活来看,公民私人财产权的享有需要法律规则提供工具和途径,而不仅仅是消极层面的保护。实用主义者认为,私有财产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它体现了对个人的最大化利用、最大化财富的功能{13}。物权价值化,即是资本家运用所有权之极致。即所有权的最大化运作在于尽可能将其作为一种价值形式的运用{14}。财产就是以产权契约、金融票据、证券契约形式将财富资本化的所得。财富成为财产,就必须有两个前提,一是个人财富必须有清楚产权界定;二是个人对其财富进行处置就必须有合适的金融市场与金融工具,如果没有金融市场与金融工具把未来收入做票据化、证券化变现,那么个人至多只能感觉到拥有什么,但这些财富并不会产生收入,也不是资本。只有财富产权清楚界定,又有合适的金融市场与金融工具,这样个人财富无论是进入或不进入市场交易,都能成为财产或资本{15}。随着现代投资方式的多元化和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公民传统财产权形式已经悄然发生了变化,传统物权的存在方式也遽然而变。各种的自由所有权与各种契约相结合,其支配外界物质的所有权原始作用已转化为支配他人资本的作用。在现代社会,货币大部分专门用于增值,现代货币的主要职能不是交换与贮藏,主要是充当增值的手段,主要是向各种合伙及公司投资,各种消费信贷、消费寄托及信托。基于货币资本所有权的利息、股息请求权,今天已经成为对资本主义经济的支配力{16},拥有具有支配力的货币所有权,不是要保有货币所有权,而是要把货币所有权转让于他人,将其变为单纯请求权。货币作为资本的作用,不在于保有其物,而在于单纯对人请求。这和在近代社会中拥有财产并非拥有物,而是拥有对他人的请求权,即拥有信用这一现象是相通的{16}。这种“对人的请求权”在现代社会的典型表现就是公司法中的股权和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份额,基金法中的基金单位等。这种对人的请求权不能简单认定是债权,而是同样包含物权属性的财产权,可以适用物权的规则,当然同时其相关的参与管理监督等其他权利的享有也不受影响。物权的现代繁衍方式多元化了,不仅债权化了,而且“股权化了”,而且“合伙份额权化了”。现代新型财产权利的迅猛发展对传统物权理论和规则提出了新的时代挑战,有限合伙基金的合伙份额权成为了一种具有物权属性的重要财产权。
  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4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有三种权利:1.对合伙企业财产的份额权;2.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3.参与合伙企业管理的权利。合伙人有占有使用合伙财产的权利,但合伙人不能为个人目的占有使用合伙财产。该条规定的合伙人在“合伙中的利益”,这个词组是一个非常精确的、技术化的词汇。它表示合伙人对盈利和剩余财产的份额权。这种从合伙获得利润和收益的权利是一种每个合伙人专有的财产权利,可以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自由转让给第三人。但该转让对合伙没有影响,合伙人仅仅是将其获得收益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而已。该第三人不是合伙人,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参与合伙企业事务。如果合伙企业解散,该第三人有查账权(仅仅对转让以后的账目有查阅权)。第三人还有权主张解散合伙,如果合伙只剩下一个合伙人,或者合伙的经营期间届满时{17}。一个合伙人的利益就是合伙份额权,即针对合伙利润的份额请求权和损失的内部按份承担义务,以及对合伙财产分割请求权。合伙利益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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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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