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决策是合伙人共同财产的特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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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中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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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伤亡,如何受偿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伤亡,责任谁担?
一、从两个案例说起 案例一,案由:健康权纠纷。被告王某有一栋二层旧土木结构房屋需要拆除,便找到被告刘某,口头约定以1000元报酬承包拆除。被告刘某又找到原告康某和被告罗某、郭某、曾某合伙拆房,报酬按出工用工计算。日上午,原告和被告刘某、郭某(当日被告罗某没有上工)、曾某在拆房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将当时在二楼做事的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六级。经村、镇组织调解,被告王某赔偿了5000元、刘某赔偿了700元、罗某赔偿了400元、郭某赔偿了700元。其他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被告王某的旧房拆除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揽人王某表示愿意给予原告康某适当补偿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及被告刘某、罗某、郭某、曾某在执行承揽事项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并相互提醒关照,合伙人未能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合伙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按份承担清偿责任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造成自身受伤,具有过错,宜自负20%责任;被告王某宜补偿原告20%;被告罗某出事当日并不在现场,应酌情减轻其清偿合伙债务责任,以10%为宜;其他50%,由原告康某和被告刘某、郭某、曾某各负担12.5%。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4055元;被告刘某偿付原告经济损失15034元;被告罗某偿付原告经济损失12027元;被告郭某偿付原告经济损失15034元;被告曾某偿付原告经济损失1503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刘某、罗某、郭某、曾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案由: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肖某将自家在建房屋的粉刷装修工程交由吴某承揽,双方约定了报酬的计算标准。后吴某找来被告徐某、廖某一起承建该工程,并约定三人的工资按天数平均分。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吴某在房屋三楼楼顶出檐处对一块瓷砖进行返工时不慎坠落于二楼楼顶上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天,被告廖某因故未出工。被告肖某事后赔偿原告方3000元,因对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故死者家属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吴某与被告徐某、廖某三人多次组成松散型团体,约定有事一起做,工资平均分,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三人之间依法形成了合伙关系。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以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字号的名义,在经营合伙事务中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死者吴某在从事合伙事务中疏于安全防范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自身的损害,不符合合伙债务的特征,不属于合伙债务,不应当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在事发当天,被告廖某并不在场,对死者的死亡无过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某对死者死亡存在过错的事实。因合伙人对事故发生均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个合伙人与房主即被告肖某之间依法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死者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死亡,被告肖某作为定作人并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上的过失,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死者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进行劳动过程中死亡的,被告徐某、廖某作为合伙受益人,被告肖某作为相关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为此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廖某作为合伙人给予死者吴某受益补偿25000元,而被告肖某作为房东亦给予死者吴某受益补偿15000元。 两个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这是同一个法院对相类似的案件作出的两份不同的判决。第一个案例的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康某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合伙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按份承担清偿责任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二个案例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吴某在从事合伙事务中疏于安全防范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自身损害 导致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合伙债务的特征,不属于合伙债务,不应当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的事实决定案件的定性,案件的定性决定法律的适用,法律适用得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上述两个案例应属于同一性质的案件,对这种类型的案件,就案件如何定性及原告伤亡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类案件应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以案例一为例,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系被告刘某雇请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雇主即被告刘某对原告康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应根据该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因选任上的过失,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过错原则的规定,由原告自身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类案件应定性为承揽(定作)合同纠纷。就其责任问题,以案例一为例,第一,原告康某和被告刘某、罗某、郭某、曾某5人之间是一个整体,应当是个人合伙关系;其与被告王某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因此,被告王某应当就选任上的过失,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对原告在合伙期间作业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其他合伙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自己未注意劳动安全,对造成的伤害存在明显过错,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类案件应定性为个人合伙纠纷。就其责任问题,以案例二为例,首先,死者吴某和被告徐某、廖某之间是一个内部合伙整体,该整体与被告肖某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合伙人之一的吴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中的规定,因此,被告肖某不应对原告即死者吴某的家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因吴某未注意劳动中的安全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因死者吴某、被告徐某、廖某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篇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致其他合伙人伤亡该如何赔偿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致其他合伙人伤亡该如何赔偿
发布时间: 14:12:00
简要案情: 被告李某等6人与原告肖某之夫冷某于日组建某混凝土队,并购置了相应设备,其中包括一盘式拖拉机(属报废车辆)。因被告李某曾开过手扶拖拉机,冷某等人一致同意由李某开车。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盘式拖拉机,后厢装载斗车、搅拌机、三角架以及冷某等人,经过某小学路段,在躲避路面行人时,被告李某所驾车辆向右侧翻在公路左侧,造成乘车人冷某等人受伤,冷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等6人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造成公安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因被告李某不具备驾驶盘拖资格,属无证驾驶,事后为安抚死者家属,李某等6被告共出资25 000元,作为对死者家属的补偿。原告肖某作为冷某之妻以被告李某不具备驾驶盘拖资格,属无证(转载于: 在点 网)驾驶,应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其损失76017元。被告李某以事故车辆系因被告等7人共有为由,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追加。 一审判决: 被告李某等6人共同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61 588.57元(按损失额的6/7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6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的处理: 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过错程度的一种划分及确定,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属于一种行政行为,而不能也不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认定。我国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认定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作为直接依据,但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直接依据,该法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则。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及划分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在本案中因为被告等6人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公安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但作为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予以划分。在审理中有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禁止无证驾驶”的规定,应对此案负有全部过错。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 致本案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故应推定其具有全部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混合过错。虽然本案未有责任事故认定,但仍应结合本案事实,全面客观分析事故责任发生的原因及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认定过错。被告李某无驾驶证,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在本案中人货混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与本案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冷某明知李某没有驾驶证和严禁人货混装的情况下搭乘具有一定过错,而李某未及时报案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二、对本案的处理。因本案系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致人损害,由于主体的特殊性,在处理时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直接适用补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7年民他字第57号),对此有明确批示,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本案中,原告肖某之夫冷某是为合伙人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到伤害的,根据个人合伙的性质特征,全体合伙人应对冷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关于个人合伙的债务承担原则承担补偿责任。在对受伤害的合伙人进行补偿时,不问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不存在故意致害行为,则其他合伙人均应进行补偿。如果受伤害的合伙人本身具有过错,那么可以适用过错比例原则,由受害合伙人自己承担部分责任。但本案中冷某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少其他合伙人的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仍应适用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双方没有过错是公平原则适用的前提,也就是确定补偿责任的前提。而本案中侵权人与受害人均具有过错,故不能适用补偿责任。被告6人与原告之夫系合伙关系。被告李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但李某系执行合伙事务。对于由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如何承担,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此可以按照法律原则性规定予以处理。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合伙人共谋利益、共担风险不仅表现在合伙事务上,同样包括在合伙事务中可能出现的如成员侵权等情况,因为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务的行为,是为全体合伙成员谋取利益。法律只能原则性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而对合伙人债务的种类、形成原因是不可能一一列举的。司法实践中,合伙人的债务即有合同之债,也有侵权之债等,即可能是因经营管理不善形成,也可能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本案中李某系执行合伙事务致人损害,如由李某一个承担这一风险,显然违反公平和诚信原则,也与李某等人合伙经营混凝土队的宗旨相悖。因此,李某个人因合伙事务受伤所负之债,应认定为合伙之债。根据法律规定对合伙之债如果合伙人有过错的,行为人应按其过错程度的大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案中驾驶人是致害行为人,具有明显过错,可适当多承担部分责任。其他合伙人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李某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冷某对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同时也表现在合伙决策中的过错,因此其损害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部分损失。
执行合伙事务死亡 合伙人应共同赔偿 作者: 刘小伟 发布时间: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死亡,其他合伙人有责任赔偿。近日,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以此判决12名合伙人各赔偿死者家属3500余元。 瑞昌市花园乡小伙子柯某与本乡徐某等12人共同在外地做水泥浇筑工程,并共同购买了拖拉机等工程所需工具。日5时左右,柯某开着现浇队手扶拖拉机去工地倒现浇,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院审理,肇事司机承担70%,死者因驾驶无牌照拖拉机上路承担30%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徐某等人拒绝分担赔偿,死者父母以柯某系执行合伙事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徐某等12人共同承担30%即38000余元的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拖拉机系合伙财产,未上牌是所有合伙人所共同知晓的,而柯某系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死亡,因此其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应视为合伙债务,由所有合伙人共同分担。因徐某等已散伙,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由徐某等12人各赔偿死者父母3500余元。 关于合伙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意外死亡的赔偿责任问题? 悬赏分:5|解决时间: 15:09 |提问者: 案情情况描述: A、B、C三人采用简单的书面合同形式,共同购买了一条船舶,从事运输经营工作,,利润共同分成。其中A及B由其儿子负责在船上进行经营工作,C自己在船上从事经营工作。由于不可预见因素,船舶发生事故,三方均无过错,船舶沉没,A的儿子身亡。 问:A能否向B、C要求索赔?若可以索赔额度多大?是否按照普通工伤事故索赔? ps:网上搜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是1987年出具的批复,现在是否有新的法律文件处理类似问题。
人命关天,恳请专业人士能给予解答。谢谢。
最佳答案 这种案子我遇到过,最后那个合伙人给了对方两万抚恤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7民他字第57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民监字7号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收悉。 据称:贾国仁、贾国满兄弟二人合伙经营汽车运输,雇司机开车,兄弟二人轮流领车运输。时值贾国满领车拉白灰,当其指挥倒车挂斗车时,由于雨后路滑,刹车后汽车仍向后滑动,贾国满被挤身亡。经查,司机对此事故没有责任。贾国满之妻苏文雅要求贾国仁给以经济补偿,承担她女儿的抚恤费用。一、二审法院判决由贾国仁按分成比例承担抚恤金1654元。 研究认为:贾国满在兄弟二人合伙经营的汽车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贾国仁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贾国满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其兄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江西吉安 江西吉安李律师,法学硕士,1995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从事律师执业工作多年。中国律师协会会员、保险法律顾问,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有影响的案件。和许多记者、媒体有联系,曾 经在全国各类媒体发表1000多篇文章。 李律师以忠实于律师事业、仗义执言为自己当律师的宗旨,以诚实信用、认真负责和良好的业务素质取信于人,共办结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数百件,先后担任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多家,为 当事人挽回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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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麻在手我不敢吸篇三:合伙人应当正确了解个人合伙的法律风险 合伙人应当正确了解个人合伙的法律风险 【概念简析】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共同风险,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联合经营体。个人合伙既非从事简单经济活动的公民个人,也不同于合伙企业。是两个以上的公民基于相互间的信任,根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劳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个人合伙的概念、特征和法律地位,规定了对合伙盈余的分配和债务的承担方式等,这是司法实践中处理个人合伙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个人合伙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然而,实践中一些情况比较复杂,一旦出现纠纷,合伙人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个人合伙的经营也会出现法律问题。 【相关案例】 上诉人张甲(原审原告)诉称,自己与张乙口头约定各出资10万元合伙开办酒吧,经营中亏损和盈利平均分配。随后,张甲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酒吧开张后的费用支出亦由张甲支付。张乙仅履行了1万元的出资义务。因经营亏损,现酒吧已停业。张甲称其连续投入酒吧的25万元全部亏损,但因财务账目混乱无法举证证明,故只能起诉要求张乙给付张甲合伙约定的出资款10万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辩称,张乙与张甲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伙行为,故不同意张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最终认定,张甲与张乙间虽有合伙关系,但张甲要求张乙给付其10万元出资款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张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明,张甲以自己的名义租赁了某公司的底商从事酒吧经营活动,并为此进行装修、购买货物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张甲终止了酒吧的经营。诉讼中,张甲通过证人的出庭作证,证明了双方之间达成了合伙开办酒吧的口头协议。但证人对双方合伙各自出资额、盈余分配、亏损负担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故做出上述判决。 【律师意见】 个人合伙中,若合伙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或在合伙经营期间未规范财务制度,合伙人产生争议后,将难以举证要求对方履行出资责任或者主张盈余分配,最终导致败诉。诸多合伙协议中,个人合伙大多是基于朋友、亲属等信任关系建立的,故双方通常并不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即使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经营过程中账目也经常是一团乱麻,非常不规范。从审判结果看,提起诉讼的一方普遍面临举证难的困境,最终导致败诉。在此,都燕果律师提醒大家注意个人合伙的法律风险: 1、合伙设立时的法律风险 (1)合伙人的选择因合伙企业具有较强的人和性,所以合伙人一般都是彼此之间比较熟悉、信任的人。但理智的选择合伙人不单纯是熟悉、信任,还要看其有无一定的物质实力或软实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一旦企业债务不能偿还时,有实力偿还的合伙人就有被强制偿还企业全部债务的风险,如果其他合伙人没有实力,不应由其承担部分则很难追偿。 (2)书面合伙协议的签订 由于各合伙人都比较互相信任,加之合伙设立之初对前景看好,对风险估计不足,由得合伙根本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约定,这样一旦发生纠纷,自己的合法利益很难得到全面保障。 (3)合伙财产的约定 因出资形式多样,合伙财产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劳务出资等。根据不同的出资,应当有不同的约定。否则极易引起争端。 2、合伙事务管理的法律风险 个人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和性,合伙人之间相互存在信任,加之合伙出资形式多样,有时很难确定各合伙人出资对应的价值和比例,正因这些特征,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合伙事务决策方式。合伙人之间由于具有较好的交情,在发展初期常常通过协商确定共同的发展目标,但随着经营活动的增多,要继续保持所有事务形成一致的意见只能阻碍企业发展。合伙协议中若缺少对合伙事务决策的安排,则随着合伙发展,该法律风险必然对合伙造成损害。 3、合伙内部责任划分的法律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仅仅是解决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而对于合伙人内部责任的划分,法律原则性的规定并不一定适用于所有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当合伙人内部责任划分不明时,容易引发合伙人之间的矛盾,对合伙发展造成损害。 4、隐名合伙的法律风险 隐名合伙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经营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形式。隐名合伙人通常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这是因为隐名合伙人是单纯的投资者,其承担责任为有限责任,若其参与到经营管理中滥用权利的信用风险明显高于其他合伙人;隐名合伙人所有的权利义务都通过与出名合伙人之间的协议确定,当合伙出现亏损或外负债务时会基于合伙人之间的协议来分担责任,隐名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会增加合伙人之间的争端。您当前位置:
合伙的概念特征、分类及内部关系
合伙是指由两个以上的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按照共同协议组成的联合体。下文将详细介绍合伙的概念和特征、合伙的分类、合伙的内部关系、合伙与第三人的关系、入伙与退伙、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一、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合伙〕是指由两个以上的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按照共同协议组成的联合体。其特征是:
  1、合伙是按照共同协议组成的联合体。
  2、合伙是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联合体。
  3、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4、合伙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人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
  二、合伙的分类
  1、普通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
  2、与单位合伙。(合伙人的自然属性)
  3、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合伙的目的和组织形式)
  三、合伙的内部关系
  1、合伙人有出资的义务和管理使用合伙财产的权利。
  2、合伙人有合伙事务的决策权、权和监督权。
  3、合伙收益的分配权和分担合伙亏损的义务。
  四、合伙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人以合伙名义进行的活动对外代表合伙。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五、与退伙
  1、入伙:指在合伙存续期间有第三人加入合伙成为合伙人。
  2、退伙:指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而不再为合伙人。分任意退伙和法定退伙两种情形。
  (1)任意退伙:又称声明退伙,是基于合伙人自己的意思而决定的退伙。
  (2)法定退伙:又称非任意退伙,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而非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而发生的退伙。
  预测题:各自的情形区别?
  六、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合伙的解散〕又称合伙的终止,指合伙终结,合伙人之间结束合伙关系。合伙人解散的原因有:
  1、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
  4、合伙人仅余一人。
  5、合伙协议约定的目的实现或无法实现。
  6、合伙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法律、法规规定的合伙解散的其他原因。
  合伙结算时应进行清算并公告。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期间执行以下事务:
  1、清算合伙财产,必要时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合伙未了结的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务。
  5、处理合伙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人参与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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