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的贷款利率是千分之七点一,贷款四万,贷款4万两年还清清,按照每个月月本金利息一起还,请问一个月还是多少钱

退休教师押房子为学生担保贷款 学生毕业失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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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教师押房子为学生担保贷款 学生毕业失踪
08:01:41  中国青年报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昆明泰华日化厂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昆明泰华日化厂纠纷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四初字第1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8号。
负责人钟建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张丽,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泰华日化厂。
住所:昆明市上马村核桃箐
法定代表人田钲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昆明泰华日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日起至日止,向被告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七点九二。被告于日归还本金920万元,但未归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债务本金80万元及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计至日为元,此后以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执行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
2、日《贷款凭证》;
3、日《贷款回收凭证》;
4、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原告欲证明1000万元贷款已经如约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及利息,原告并及时对被告进行了催收。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所以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将1000万元贷款支付至被告帐户,并且《贷款回收凭证》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收到贷款并已归还部分本金以及贷款到期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日起至日止,向被告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七点九二。被告于日归还本金9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尚欠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执行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损失没有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泰华日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从日至日按月息千分之七点九二计;以本金80万元,从日至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七点九二计算,自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72.20元,由被告昆明泰华日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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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背景:
信达北京分公司分别从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受让2笔,从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的2家支行受让4笔借款人或者担保人为中国租赁公司的债权。2011年12月,中国租赁公司破产清算。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国租赁公司破产清算组就上述6笔债权的利息计算问题产生了分歧,并诉至法院。
转让贷款一:
【法院查明事实】:
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工行北京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北京分公司将中国租赁公司所欠工行北京分公司的2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后双方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信达北京分公司又3次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合同其他约定未变,即:期限一年(自日至日),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二四,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贷款,工行北京分行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法院判决】:
逾期贷款利率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为日万分之四,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期限为一年,罚息利率期限也应为一年。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重新进行协商或展期,应视为未进行重新约定。故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对于罚息利率应视为没有约定,应按照人民银行的罚息利率变化而变化,罚息利率也是随人民银行规定变化而变化的。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转让债权时利息计算方法经过反推计算也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故该2笔中国工商银行转让债权,应按照人民银行罚息利率的变化而变化,最终应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
关于复利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日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
转让贷款二:
【法院查明事实】:
1.2000年,法院判决恒银投资公司偿还建行铁道支行借款本金及罚息,租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计算)。该判决查明:所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五二五,按季结息,逾期归还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2.日,法院判决恒银投资公司偿还建行铁道支行借款本金及罚息,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承欢责任(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计算)。该判决查明:所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千分之五点八五七五,按季结息,逾期归还贷款,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3.2000年,法院判决恒银投资公司偿还建行铁道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租赁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计算)。该判决查明:所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五二五,按季结息,逾期归还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4.2003年,法院判决租赁公司偿还建行西四支行贷款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计算)。该判决查明:所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七点零五,按季结息,逾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
后上述债权均由建设银行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
【法院判决】:
因4笔债权均发生月日之前,且按照相关法院的判决,已经认定4笔债权的利息已经结清,法院仅判决要求债务人结清本金和按照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的逾期贷款的利息(即罚息)。因此,有关利息的复利计算,不适用日,中国人民银行办法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规定的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仍应按照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关于复利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计收复利,法院亦认可应计收复利。
本案例是关于银行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和复利计收的一个经典案例。本案中两批债权因贷款合同签订时间不同,而依据了不同的法规,且法院裁判对于逾期罚息的性质、复利的性质及计收方式都值得研究和思考。
【相关规定及政策梳理】
关于银行贷款利息、利率的计算,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均先后发布过相关通知和规定。此处先做一个简单的梳理:
1.& 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
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
第三十八条规定,本规定自日起实行。此前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皆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
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3.& 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罚息)的历次调整
一、日 《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银发(号):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四至六
二、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号):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四至六调整为日万分之四
三、日 《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号):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四调整为日万分之三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号):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三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7.5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裁判文书解读】
1.& 罚息和复利的性质
罚息,又称逾期贷款利息,是对逾期贷款所收的,高于贷款利率的一种惩罚性利息。罚息的本质是贷款逾期后的违约金。因此,罚息所针对的是贷款本金。
复利,即对于利息再重复征收利息。复利的本质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时的违约金。因此,只有利息未付时,才征收复利,当利息已经按期支付,就不能再征收复利。
2.& 我国利息相关政策的变化
我国贷款利息的相关政策随着时间也在不断调整变化。总的趋势是由政策直接规定,到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由高罚息到较低的罚息,再到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的基础上通过百分比规定罚息比例。
关于工商银行转让的2笔债权,法院认定罚息利率时,关键的环节在于将借贷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限制在了一年时间内,并以此推出约定过期,视为没有约定,并进而按照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号)的规定,进行计息。
关于建设银行转让的4笔债权,法院认定的关键点有几个:一是4笔债权均发生于2004年之前;二是利息已经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结清;三是相关法院判决要求支付的仅为贷款本金和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即罚息。
需要讨论的是对于建行转让的4笔债权,复利是否应当计收。按照我们前面所讲,以及人民银行、最高法院相关规定的精神,复利是在利息未能按期支付时,对于利息支付的惩罚性违约金。在本案中,建行转让的4笔债权已经在合同期内结清了利息,此时,按理应当不能再计收复利了。而法院的裁判理由也十分有趣,似是在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因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计收复利”。笔者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若本着不告不理,不诉不判的原则,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计收复利没有异议,法院不予裁判可以理解,但从复利的本质而言,本案建行转让4笔债权是无需征收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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