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谈判两家开标采购只有两家供应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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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几个要点与难点
  竞争性谈判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时经常采用的一种采购方式。但是采购实务中往往容易与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单一来源采购模式相混淆。笔者根据近几年来从事政府采购工作的实践感受,略述竞争性谈判的几个要点与难点,谨以此拙见与政府采购界同仁商榷。
  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适用情形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以下四种法定情形适用于竞争性谈判:一是压缩采购周期,满足紧急需求,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二是采购标的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需要通过谈判予以明确。三是采购标的价格构成难以把握,不能预先计算价格总额,需要谈判竞价。四是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可以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法规对前三种适用情形表述简明易懂。应该引起特别关注的是第四种法定情形,当出现此种情形而采用竞争性谈判时,有两个重要环节应引起重视:其一,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必须终结招标采购程序,向监管部门申请获准后才能按照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其二,在实施竞争性谈判采购过程中,响应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的合格供应商不足三家时怎么办?相关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当有两家合格供应商参加时,应该可以组织竞争性谈判活动,因其仍然具有“竞争性”;但当只有一家合格供应商时,则不宜继续进行竞争性谈判程序。否则,竞争性谈判则成了单一来源采购,即使确实需要改为单一来源采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应终结竞争性谈判程序,向监管部门申请获准后再按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谈判并非就是讨价还价
  竞争性谈判究竟谈什么?实务中多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往往偏重成交价的洽谈,有的干脆把谈判过程简化成三轮报价或多轮报价。其实,价格谈判只是竞争性谈判的内容之一。采购人采购的货物或服务的规格要求、质量标准、技术构成、指标参数、交付期限、售后服务以及合理价位等因素,都是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列入谈判范围的实质性内容。
  竞争性谈判的出发点就是为了让采购人与供应商就双方共同关注的诸多实质性条款达成共识。只有通过对诸多实质性事项进行详尽的竞争性谈判,才能把“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以及“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等诸多疑难问题迎刃而解,才能帮助采购人优选成交供应商并最终实现采购目标。
  在竞争性谈判中,谈判小组千万不要受法律条款中“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干扰,否则,就可能因适用法律条款不当而影响竞争性谈判的效果。
  谈判坚持同一标准
  一是接受邀请参加竞争性谈判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必须坚持同一标准。《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的一般条件,采购人也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必须具备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其资格审查的方法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不同情况选择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
  二是谈判涉及的相关实质性条款范围、条件、口径必须一致。如果谈判中涉及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以书面修改或补充后的谈判文件条款与各单一供应商进行新一轮谈判。
  三是谈判小组只能与各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且轮次应当相等。谈判小组成员和各单一供应商对谈判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信息必须保密,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口头谈判莫忘书面证据
  竞争性谈判的过程主要是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之间通过沟通交流,就货物与服务的规格质量、技术指标、价格构成、售后服务等要素达成共识的过程。但实务中不少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往往只注意口头洽谈,而忽视对谈判过程和结论的书面记录,不注意现场留下最有证明力的相关书面证据,导致在确定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环节产生分歧,有的甚至引发投诉与诉讼。因此,对于每一轮次的竞争性谈判内容尤其是谈判结论,谈判小组最好当场形成纪要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让口头谈判的结果形成书证,这对参加竞争性谈判的采供双方无疑有百利而无一害。
  标准当符合报价最低原则
  履行竞争性谈判程序的结果是确定成交供应商而不是确定中标人,这也是竞争性谈判区别于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一个显著区别。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标准应当依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而不宜采用综合评分法,这是竞争性谈判区别于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又一显著区别。
  确定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应当将谈判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供应商,并在相关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予以公示。尽管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竞争性谈判结果的公示程序,但从接受社会监督角度考虑则是十分必要的,也完全符合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公示期满后,采购人向成交供应商签发成交通知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工程项目慎用竞争性谈判
  《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法规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招标投标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都有明确规定,其承发包只能区别不同情况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形式中选其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是政府采购工程时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也有特例。
  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相关法定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的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采购监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实务中当政府采购工程发生上述废标情形时,经申请并获准后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施工企业就成为可能。但是,值得引起注意的是采购方式调整后,采购人必须按照竞争性谈判模式重新发布采购文件,切不可图省事仅在口头宣布改用竞争性谈判方式但采供各方仍使用原有文件。否则,不仅在采购运行程序上形成适用法律条款的混乱,对谈判结果不尽满意的供应商还有可能以此为由产生质疑和投诉。
  至于政府采购限额以下工程,因其规模小,工期短,且一般无特殊技术要求,如果再把施工合同价款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一次性包死,那么,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施工企业将是一种合法合情简捷高效的选择。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作者:戴宝俊&竞争性谈判采购只有两家供应商怎么办_中国公共采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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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采购只有两家供应商怎么办
15:5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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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代理机构负责人表示,在一次竞争性谈判的项目中,报名时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满足三家。然而在开标当天有一家供应商缺席,最后只有两家供应商参与谈判。此次竞争性谈判项目供应商未满足3家,如何处理?
  有从业人员表示,可以再向当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或者发二次公告,到第二次提交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如果依然只有两家可以继续组织谈判。但专家称,这种情况是不可以组织谈判的,只有在满足3家的情况下,第二次报价有一家退出后可以和剩余2家继续谈判。
  该案例中,最后满足条件的供应商只剩两家,因此不能组织谈判。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供应商必须满足3家,须按废标处理。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如果是采用招标方式实施采购的项目,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或者评标期间出现&不足三家&的情况,如果招标文件没有问题,经财政部门同意,是可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的。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对&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只有两家如何处理也作了进一步明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值得注意的是,在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却没有&提交相应文件截止时间不足三家还可以组织谈判&的相关规定,对于那些极有可能出现有效投标不足三家的项目,建议别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采购,否则会让自己陷入被动。
  另外,为了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对于那些&潜在供应商特别少、极有可能出现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或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项目,建议采购代理机构提前做好备案,与监管部门做好沟通、确定好现场转方式的申请和审批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应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在招标文件中也明确可能出现的这种情况,让供应商也做好相关准备。如果没有这些准备工作,盲目追求效率,随意转方式,后面的问题会很多。(作者: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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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某招标项目由于投标人只有两家,经过财政部门批准后转变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继续采购,组织采购的代理机构随后发布了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邀请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在公告要求的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共有三家供应商提交了响应文件参加谈判。此项目该如何操作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按照规定招标项目失败后转为竞争性谈判项目的,只能与原两家投标人进行谈判,此项目不能再继续,应重新采购。二是由于发布了采购公告,邀请不特定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加采购,不是原投标人的供应商当然可以参加。问题:招标项目转竞争性谈判是否要发布采购公告?发布采购公告后,“该两家”外的供应商是否可以参加谈判项目?案情分析《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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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号令是关于非公开招标方式的顶层设计,对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和询价采购进行了一些如何操作的要求和规定,但它不是一个招标文件,不可能将各种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具体的方法作全面、细致的描述。竞争性谈判是非公开招标方式的重要方式之一,在74号令中对于邀请参加竞争性谈判供应商的几种办法,如公告、抽取、推荐描述是详细的,还有关于最后报价必须要有三家供应商,不需要作进一步的研读。但是对于征集供应商参与谈判后的怎么谈、如何谈却描述很少,并没有把谈判的步骤进行明确约定,这也许是制度的设计者把思考的空间有意留给执行者去考虑。因此,有必要设想一二,对竞争性谈判的过程进行统筹规划,对提高竞争性谈判科学和依法合规是很有益处的。即在当前没有一个对74号令的严谨的法律解释之前,如何把74号令中竞争性谈判的政府采购方式用得更加合法合理一些,进行必要探索和摸索。如果竞谈得好,采购人、供应商均满意,就是没有任何意见,包括供应商的质疑和采购人的标后情况反映等,那么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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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总结了集中采购中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所遇见的问题,深入分析其原因,并根据有关法律条文的精神以及实际情况提出建议,使竞争 m 巾一、竞争性谈典j的丨函义及其特点 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过程包括: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向谈判供应商发放谈判文件、谈判小组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丨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和其他采j购方式相比,竞争性谈判方式有着独特的|优势:一&在谈判过程中,采购方可以要求所有供应商对方案做进一步的调整,有利于双方的沟通,使供应商更好地了解采购 方的需求,使项目达到更好的效果三是减少工作最,省去了大量的开 标、投标工作,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减少采购成本四是供求双方能够进行更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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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3年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已经于日起施行。74号令对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的程序作了较以前更详细、集中的规定,笔者将74号令与《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竞争性谈判方式的一些规定进行了对比,现将学习所得简述如下:一、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适用性条款竞争性谈判方式相对于招标方式有其明显特点,如采购过程中可以对采购要求包括实质性条款进行谈判、供应商有两次报价机会等。由于以往的规定中对竞争性谈判的约束条件较少或不明确,具体操作时具有很大灵活性,在实际工作中,较其他非招标方式应用更广泛。然而,同时也成为许多采购人放弃招标方式的理由。因此,竞争性谈判方式必须规范使用,防止滥用。《政府采购法》第30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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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程序简单、组织形式灵活、采购时间短等原因,竞争性谈判在项目采购中被经常使用。关于竞争性谈判的相关规定,比较多的集中在《政府采购法》和于今年2月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中。但是由于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多只有一些原则性规定,使得实际操作中,人们对竞争性谈判采购组织方式仍有许多疑问,笔者仔细收罗了一下,仅竞争性谈判的报价环节,就有许多难题待解。一问:谈判报价是首轮就不能超预算还是最终报价不超预算在招标采购实践中,对于竞争性谈判是否必须公布预算,相关的争议很多。严格意义上来说,竞争性谈判是需要公布预算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对此有明确规定。《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但是在采购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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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完成一个设备采购项目后,未成交供应商K公司马上对此次采购结果提出了质疑。原来某单位需要购买一批设备,因为金额较小,加上时间紧急,所以决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截至提交响应文件规定时间,共有四家设备公司提交了响应文件。谈判小组根据各响应供应商的一轮报价及谈判文件的要求对其所提供的设备型号、性能、技术参数进行仔细对比、甄别、遴选,所有供应商都实质性响应了谈判文件的要求,所有供应商的产品均满足采购需求,遂要求各供应商进行最后报价。其中有一家供应商在初次报价的基础上单价又下降了70元,最终报价最低。按照谈判文件规定的成交原则,谈判小组推荐该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成交结果一公布,K公司即提出质疑:“既然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为什么还没跟我谈判成交结果就出来了,这太不公平了?明显是内定的吧?”那么,竞争性谈判项目是否必须进行谈判?未经过谈判的项目成交结果是否有效?案情分析从字面上看,所谓竞争性谈判项目就是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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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两家供应商竞标的法律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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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回顾 :
  最近,某政府采购中心组织了一次专业体育项目器材租赁服务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这是该中心十几年来第一次进行该类项目的采购。公告发出后,到规定的截止时间,只有两家供应商前来参加谈判,因采购单位要组织重要的国际赛事,时间较紧,不能反复进行采购,因此,在征得监管部门同意后采购活动继续进行。最终,报价低于采购文件公布的预算且最低的供应商成为候选成交供应商,而另一家供应商的报价则超出了采购文件公布的预算。结果公布后,没有成交的供应商以该项目违反《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74 号,简称&74 号令&)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为由提出质疑,采购中心经复审后终止了这次采购。但下面如何进行采购,采购中心犯难了。
  经了解,该体育项目比较专业,不属于比较普及的项目,且所需器材花费较大,因此,周边地区经营该器材租赁的供应商很少,前来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是外省周边两个经济发达地区的供应商。国内几个开展此项体育活动的省份也有几个此类供应商,但因离该省较远,考虑到成本因素,不愿意前来。如果该项目重新采购,在没有新的供应商加入的前提下,即使两家供应商的报价都在预算内,采购结果公布后,没有成交的供应商仍可以不足三家为由提出质疑,则这个采购项目也就无法完成。
  案例分析 :
  首先,74 号令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选择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供应商的三种办法,即发布公告、从省级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及采购人和评委书面推荐。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采购活动中都会有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参与。但在一些特殊的采购项目上不管采用哪种方式,都存在一个问题,即可能出现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或报价在预算内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形。
  其次,根据 74 号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出现上述情况则采购活动应当终止。如果上述情况中只有一家供应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还可以请示同级财政部门改为单一来源采购。如果只有两家,按 74 号令要求应当终止采购,重新组织,但如果重新组织后仍只有两家怎么办? 74 号令没有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只能再次重新组织。而采购人认为已邀请了三家以上的供应商,不能因为有的供应商不来,就使采购单位的相关工作无法及时开展,如果一直凑不齐三家,难道采购活动就无法进行了?
  事实上,在一些专业设备和专业服务项目的采购上不时出现只有两家供应商的情形。在 2014 年 2 月 1日 74 号令施行以前,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到规定的截止时间,如果只有两家供应商参与,只要评委审核采购文件没有排他性、歧视性条款,采购中心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且没有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则采购活动继续进行,最终评出成交供应商。但 74 号令实施后,只能当场终止采购,重新组织采购活动。这种情况有可能迫使个别采购人和供应商在知道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况下采取不适当的方式特意邀请其他供应商前来陪衬,以便凑足三家供应商,使采购活动得以继续进行。而采购代理机构则可以建议采购人在时间充足的情况下这样来操作,即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第一次只有两家供应商前来参与的情况下,采购终止,改用公开招标方式。当公开招标截止时间只有两家供应商参与,则宣布为废标,同时向监管部门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监管部门批准后,再邀请原来投标的两家供应商前来谈判或报价。此后,无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或报价在预算内的供应商是一家还是两家,采购活动仍然能够进行。只不过完成这个采购项目的时间大大延长而已,虽然其采购金额可能只有几十万元或十几万元。
  关于造成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经营该产品的供应商或提供某种服务的供应商在一定地区确实很少 ;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金额都较小(一般在 100 万元以下),且成交标准以低价为主,部分供应商估计自己不容易成交,因此兴趣不大,不愿参加 ;供应商不知道采购信息,没有参加 ;采购文件公布了采购预算,如果预算较低,部分供应商觉得无利可图,不愿参加。
  尤其是一些偶尔采购一次,且属于专业设备和专业服务的项目,即使采用 74 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三种方式,由采购人和评委推荐,也很难保证有三家以上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
  此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布采购公告意味着向所有潜在的供应商发出了邀请 ;采用随机方式或推荐方式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也体现了采购方的诚意。但这并不意味着被邀请的供应商就有义务必须参加这次采购活动。因此,一味地要求参与采购的供应商必须满足三家,有时可能是强人所难。
  实际上 74 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项目,如果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符合这种情形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也就是说公开招标转为竞争性谈判后,供应商的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有一种观点认为,没有达到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标准而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的项目,也可以比照此款执行。但笔者认为,该条款仅适用公开招标转竞争性谈判这种情况,并不适用首次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情形。否则,74 号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特别是第五十条中规定的没有例外的情形。
  笔者观点 :
  笔者认为,为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权威部门应当以条规解释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竞争性谈判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公告后或邀请了三家以上供应商后,到规定的截止时间,不足三家供应商参与的,或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最终报价在预算内不足三家的,且经评审专家确认采购文件没有歧视性、排他性条款,采购程序合法,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监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采购活动继续进行。如果从谨慎性角度出发,也可以规定,在重新组织采购后,仍不足三家供应商响应或报价在预算内的,经评审专家确认采购文件没有歧视性、排他性条款的,且采购程序合法,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监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采购活动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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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 竞争性谈判几个要点与难点是什么?竞争性谈判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时经常采用的一种采购方式。[)但是采购实务中往往容易与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单一来源采购模式相混淆。笔者根据近几年来从事政府采购工作的实践感受,略述竞争性谈判的几个要点与难点,谨以此拙见与政府采购界同仁商榷。 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适用情形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以下四种法定情形适用于竞争性谈判:一是压缩采购周期,满足紧急需求,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二是采购标的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需要通过谈判予以明确。三是采购标的价格构成难以把握,不能预先计算价格总额,需要谈判竞价。四是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可以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法规对前三种适用情形表述简明易懂。应该引起特别关注的是第四种法定情形,当出现此种情形而采用竞争性谈判时,有两个重要环节应引起重视:其一,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必须终结招标采购程序,向监管部门申请获准后才能按照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其二,在实施竞争性谈判采购过程中,响应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的合格供应商不足三家时怎么办?相关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当有两家合格供应商参加时,应该可以组织竞争性谈判活动,因其仍然具有“竞争性”;但当只有一家合格供应商时,则不宜继续进行竞争性谈判程序。否则,竞争性谈判则成了单一来源采购,即使确实需要改为单一来源采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应终结竞争性谈判程序,向监管部门申请获准后再按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谈判并非就是讨价还价 竞争性谈判究竟谈什么?实务中多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往往偏重成交价的洽谈,有的干脆把谈判过程简化成三轮报价或多轮报价。其实,价格谈判只是竞争性谈判的内容之一。采购人采购的货物或服务的规格要求、质量标准、技术构成、指标参数、交付期限、售后服务以及合理价位等因素,都是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列入谈判范围的实质性内容。 竞争性谈判的出发点就是为了让采购人与供应商就双方共同关注的诸多实质性条款达成共识。只有通过对诸多实质性事项进行详尽的竞争性谈判,才能把“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以及“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等诸多疑难问题迎刃竞争性谈判 竞争性谈判几个要点与难点是什么?而解,才能帮助采购人优选成交供应商并最终实现采购目标。[)在竞争性谈判中,谈判小组千万不要受法律条款中“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干扰,否则,就可能因适用法律条款不当而影响竞争性谈判的效果。 谈判坚持同一标准 一是接受邀请参加竞争性谈判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必须坚持同一标准。《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的一般条件,采购人也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必须具备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其资格审查的方法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不同情况选择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 二是谈判涉及的相关实质性条款范围、条件、口径必须一致。如果谈判中涉及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以书面修改或补充后的谈判文件条款与各单一供应商进行新一轮谈判。 三是谈判小组只能与各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且轮次应当相等。谈判小组成员和各单一供应商对谈判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信息必须保密,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口头谈判莫忘书面证据 竞争性谈判的过程主要是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之间通过沟通交流,就货物与服务的规格质量、技术指标、价格构成、售后服务等要素达成共识的过程。但实务中不少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往往只注意口头洽谈,而忽视对谈判过程和结论的书面记录,不注意现场留下最有证明力的相关书面证据,导致在确定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环节产生分歧,有的甚至引发投诉与诉讼。因此,对于每一轮次的竞争性谈判内容尤其是谈判结论,谈判小组最好当场形成纪要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让口头谈判的结果形成书证,这对参加竞争性谈判的采供双方无疑有百利而无一害。标准当符合报价最低原则 履行竞争性谈判程序的结果是确定成交供应商而不是确定中标人,这也是竞争性谈判区别于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一个显著区别。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标准应当依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而不宜采用综合评分法,这是竞争性谈判区别于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又一显著区别。 确定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应当将谈判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供应商,并在相关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予以公示。尽管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竞争性谈判结果的公示程序,但从接受社会监督角度考虑则是十分必要的,也完全符合政府采购公开、公平、竞争性谈判 竞争性谈判几个要点与难点是什么?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公示期满后,采购人向成交供应商签发成交通知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工程项目慎用竞争性谈判 《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法规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招标投标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都有明确规定,其承发包只能区别不同情况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形式中选其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是政府采购工程时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也有特例。 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相关法定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的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采购监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实务中当政府采购工程发生上述废标情形时,经申请并获准后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施工企业就成为可能。但是,值得引起注意的是采购方式调整后,采购人必须按照竞争性谈判模式重新发布采购文件,切不可图省事仅在口头宣布改用竞争性谈判方式但采供各方仍使用原有文件。否则,不仅在采购运行程序上形成适用法律条款的混乱,对谈判结果不尽满意的供应商还有可能以此为由产生质疑和投诉。 至于政府采购限额以下工程,因其规模小,工期短,且一般无特殊技术要求,如果再把施工合同价款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一次性包死,那么,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施工企业将是一种合法合情简捷高效的选择。t262阅读网请您转载分享:t262阅读网请您转载分享:篇二 : 竞争性谈判结果有误怎么办?本文发表于《中国政府采购报》日总第162期“专家连线”专栏。现已被中国商务资讯网、中国西部招投标网、浙江政府采购网、四川招投标网、财库股票网、高端财经网、和讯网、伊甸城生活信息港等媒体转载。竞争性谈判结果有误怎么办?作者:张志军◇背景介绍◇某市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一批垃圾清扫一体车,该项目委托当地集采中心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在谈判过程中,由采购人代表和其他专家组成的谈判小组未发现供应商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要求,以谈判小组的名义向采购人推荐了3名候选供应商。采购人据此发布了成交公告,并向排名第一的候选供应商发出了成交通知书。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在仔细阅读了前3名候选供应商的竞争性谈判申请文件时,发现3名候选供应商提供的清扫一体车在动力配置方面均不符合采购文件要求,随即向集采中心提出质疑。集采中心接到质疑后,立即召集原谈判小组成员对采购人反映的情况重新组织复审,发现情况属实,报财政部门废除了本次竞谈结果,决定重新组织竞争性谈判。对此,第一候选供应商向采购人和集采中心提出书面质疑,质疑书称:1、谈判小组中已包括采购人代表,采购人自始至终参与整个竞谈过程。竞争性谈判结束后,采购人已发布成交公告并发出成交通知书,即表示认可了该次竞争性谈判结果,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采购人应当履行承诺,如期签订清扫车供货合同。2、《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配套法律规范,只规定了供应商质疑投诉程序,而未规定采购人可以质疑投诉,采购人向集采中心提出质疑不符合法律规定。3、集采中心接到采购人的质疑后,自行组织重新评审缺乏法律依据,财政部门不可根据集采中心的复审意见废除本次竞谈结果。问:此案该如何处理,有何相关依据?◇分析与讨论◇问题一:在政府采购项目中,经过竞争性谈判后的成交结果有误,特别是在谈判小组成员包含采购人代表的情况下,到底该怎么办?采购人是不是应当接受错误的竞谈结果?关于这一点,结论是显而易见的:采购人有权不接受错误的竞谈结果。《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文明确规定:“评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规则,按照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评审标准开展评审活动。……评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规则,按照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评审标准开展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该采购项目在竞谈过程中,评审专家没有详细阅读采购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没有严格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载明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进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虽然在竞谈过程中,谈判小组成员当中有采购人代表参与,但改变不了“竞谈活动没有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载明的要求和标准开展”这一事实。在此情况下,采购人不接受竞谈结果,一方面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采购活动的严肃性和规范性。采购人的合理主张自然应该得到支持,这是毫无疑问的。本例中,第一候选供应商在质疑书中提到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应当与第一候选供应商签订合同”的观点,是不全面的。适用《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时,存在1个隐性前提:即评审小组得出的评审结果是客观、正确的,而本例并非如此。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本例中,评审专家未履行法定义务,作为采购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问题二:在评审错误时,采购人和供应商如何正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中,规定了采购供应商可以适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对于采购人如何维权却语焉不详,这无疑是《政府采购法》体系的1大缺陷。本例中,第一候选供应商质疑“采购人向集采中心提出质疑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一观点看似一定道理。但是,集采中心和采购人是1种法定代理关系,当代理人没有履行好法定或约定义务,进而可能对被代理人即采购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采购人无疑有权要求其法定代理人(即当地集采中心)纠正不恰当的行为,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至于采购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个人认为在相关法律规定还不明确的情况下,只要该方式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不构成违法。但是,本例中采购人已经发布了成交公告并向第一候选供应商发出了成交通知书,如果第一候选供应商已经为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作了一定准备并产生了相应费用,个人认为采购人应当补偿供应商的这一部分准备费用。问题三:集采中心接到采购人的质疑后,是否可以自行组织重新评审?财政部门是否可以根据集采中心自行组织的复审意见废除本次竞谈结果?虽然《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没有就采购人如何进行法律救济作出明确规定,但在《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文有如下规定:“评审工作规则实质性改变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或评审标准的,以及评审人员未按照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采购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视情况给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相关评审人员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相关评审人员资格并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公告”。根据这一规定,当出现本例介绍的“评审人员未按照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情况时,应当由财政部门认定采购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一定处罚。◇处理建议◇采购人发现竞谈小组推荐的候选供应商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竞争性谈判文件规定的要求时,可以向集采中心主张权利,但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采购人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提出请求,要求财政部门认定本次采购无效。鉴于财库[2007]2号文中明确规定,可以作出“认定采购活动无效”结论的职能机构是财政部门,因此集采中心或采购人自行组织重新评审的做法不太妥当。在处理本例介绍的类似情况时,不管是采购人还是集采中心率先发现评审错误,笔者认为比较合适的做法是先报告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由监督部门作出“本次采购活动无效”的认定后,再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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