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有全泉州美裕置业倒闭闭了吗?

临沂东盛置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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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办事处天齐庙居委
业务于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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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诉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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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张某(申请人)诉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贵院已经依法受理,兹受申请人张某的委托,对于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恳请贵院依法审理裁判。 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所举证据一:通话记录、二:工资卡打卡记录、三:申请人于日递交辞职书的视听资料证据等都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主张。 本案的事实是,申请人于日到被申请人的工程部从事工程师工作,当时单位给定的合同期限是一年,月薪是6000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按照80%发放。工作到第四个月后,虽经多次催促,单位老是不给签劳动合同,也不给入社保,而且工资一直都按试用期工资去发。更加遗憾的是,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份无任何理由就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申请人强行辞退,申请人气不过,才不得不选择辞职并申请仲裁解决。 2.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足额支付工资,也未给申请人办理社保,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补足拖欠的工资。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双倍工资。 其次,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经济补偿金。 再次,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只能约定最多一个月的试用期,本案中被申请人却给约定了三个月,超出部分应按已过试用期计算,不应当再给发80%工资,而应当发100%工资。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补足拖欠的部分工资。 上述两点代理意见,不知妥否,恳请贵院依法参酌为盼。 此致 罗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郑长凯 律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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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锦彪诉临沂尚都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浏览:4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14827号
原告王锦彪,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菊芳,北京宏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运章,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临沂尚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58号综合楼东部(尚都嘉年华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经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丙磊,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锦彪与被告时运章、被告临沂尚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彪的委托代理人郑菊芳,被告时运章,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锦彪诉称:2011年王锦彪与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时运章介绍相识。2011年10月,置业公司因项目开发资金短缺,经过时运章向王锦彪借款6500000元,后王锦彪将6500000元人民币汇入时运章账户,由时运章汇入置业公司账户。王锦彪、时运章及置业公司于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时运章为该借款的还款担保。后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在偿还1500000元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再偿还借款本金,但利息一直按2%按月支付。后经时运章从第三方处借款2000000元归还王锦彪,至今尚欠本金3000000元未还。利息经时运章付至日,此后未再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时运章、置业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2000元支付。诉讼费由时运章、置业公司负担。
被告时运章辩称:王锦彪为香港华侨,时运章是其在大陆的资金代管人。2011年王经冰运作济南的项目需要元向时运章提出借款,时运章告知王锦彪。后以锦港公司名义出借3500000元,以王锦彪个人名义出借6500000元。当时借款王锦彪存在犹豫,故让时运章做了担保人。但是签字后王锦彪未将时运章视为保证人,亦未向时运章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时运章只是资金管理人和资金追索人。2012年6月偿还借款1500000元,2013年初时运章与王锦彪一起找到王经冰要求还款,王经冰表示无法偿还。后经向第三方企业借款2000000元于2014年1月偿还借款2000000元。至此本金偿还元,尚欠3000000元。另外借款利息一直给付至日。不同意王锦彪诉讼请求。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借款出借人为北京锦港晓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协议及借条均证明王锦彪不是适格原告。置业公司也是将还款还给了投资公司。到2013年9月投资公司、置业公司及时运章协商,将该款由时运章代为收取。置业公司未再还款是因为投资公司和时运章都要求置业公司还款,置业公司不能确定该还给谁就一直拖延了还款。6500000元借款是从投资公司先支付给时运章,时运章又转给置业公司。时运章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作为保证人。日置业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该款是转给时运章由时运章转付的。另外时运章替置业公司筹款20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认可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日,王锦彪(甲方)与置业公司(乙方)、时运章(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乙方股东会会议决议决定向甲方借款65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2%。丙方为该笔借款的还款进行担保。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王锦彪、时运章在协议上签字,置业公司在协议中加盖印章。日,时运章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置业公司转账汇款6500000元。当日置业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佰伍拾万元整(由时运章21655户分两次汇入临沂尚都置业户)”。日,置业公司向时运章转账汇款1500000元,日,置业公司向时运章转账汇款2000000元,上述3500000元系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通过时运章转付,王锦彪对此予以认可。王锦彪、置业公司、时运章均确认,置业公司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利率偿还利息至日。
经询问,王锦彪确认要求时运章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确认借款到期后未要求过时运章承担保证责任。以3000000元为基数,每日2000元核算利率为每月2%。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银行交易清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锦彪与置业公司、时运章签订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各方均对置业公司于日及日两次向时运章转账汇款共计35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无异议,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王锦彪要求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该利率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各方均确认置业公司支付利息至日。故王锦彪要求置业公司自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协议中未对时运章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时运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王锦彪确认其在借款到期后未要求过时运章承担保证责任,故时运章免除保证责任。现王锦彪要求时运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置业公司辩称王锦彪非适格原告,借款出借人应为投资公司。本案借款协议甲方记载为王锦彪,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亦为王锦彪,投资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未被记载为贷款人,且未在借款协议中加盖印章。同时置业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亦由王锦彪提交。故置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尚都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锦彪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锦彪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由被告临沂尚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王锦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沂尚都置业有限公司及时运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伟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洪晨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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