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可以转让清算中股份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股权吗

股东间转让股权能否约定由公司支付转让款
来源:芜湖经开区法院
作者:吴杰健
  【基本案情】
  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案外人王五三方共同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原告张三自愿转让其合法持有的芜湖某某科贸有限公司66.22%股权,并放弃对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其他案外人各自占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出资资本10%,由原告张三另行处理。同时约定,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分六期支付原告张三股本金5390000元,并约定以3700000元转让股权的股东协议纯为工商变更之用,实际转让值以本协议为准。同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为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张三将其合法持有的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40%股权以2996840元转让给被告李四,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方式。如被告李四未按约定付款,逾期三个月内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按利率上浮10%计息。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用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申请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未通过,故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又另外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为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张三将其合法持有的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40%股权以1480000元转让给被告李四。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用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现已支付原告张三股权转让款共计1990000元。
  另查明: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成立于日,发起人为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外资企业。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外资企业将其占有的26%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李四。日,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四。
  再查明: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日,发起人为原告张三与案外人王五,注册资本为3700000元。日,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张三与案外人王五。
  【争议焦点】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
  【裁判结果】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
  【评析】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案外人王五三方共同签订的《退股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分六期支付原告张三股本金5390000元,原告张三诉称该约定实为债务转移,将本应由被告李四履行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李四将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虽然经过债权人即原告张三的同意,但是被告李四债务转移的前提应当是征得第三人即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同意,如果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作为债务承担人都未明确表示接受债务转移,那么被告李四将其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则无从谈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本案中,如果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作为债务承担人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应当由股东会讨论作出决议。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案外人王五三方共同签订《退股协议》时,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四,如果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其股东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四均应同意,并在《退股协议》中签名、盖章,而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退股协议》中盖章,也未对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以其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故法院对原告张三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张三认为《退股协议》签订时,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其本人与案外人王五,由其本人和案外人王五共同在《退股协议》上签名,应视为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但是,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应由其直接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不应由股东代替其作出决定,即使股东同意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股东也应该通过股东会作出内部决议,形成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意志,再由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作出同意的决定,否则必然存在股东恶意操纵公司,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之嫌。
 另外,如果原告张三转让其合法持有的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40%股权给被告李四,而最终由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又作为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股东,类似于原告张三退出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款由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支付,这构成股东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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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需要怎样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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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能否约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内某项特定资产产生的收益仅对原股东进行分配呢?(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并未退出公司,仅是股权比例稀释了)
问题出在,公司对股东进行分红都在年末,公司年底总账有净利润裁可能进行分红。因此,很可能会产生该项特定资产与其他资产的经营情况混在一起,无法区分。甚至出现该项特定资产盈利,总账亏损,进而无法进行分红。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有这样的约定有效吗?
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
股东可以对利润分配办法作出特别约定,但应注意:
1、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般情况下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这里应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分红特别约定须经“全体股东”决议通过,而不是仅仅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由转让双方约定,因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利润分配又涉及到每一位股东的切身利益。
2、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里应注意的是,股份公司也可以对利润分配办法作出特别约定,但要通过章程来规定。
以上答案仅供参考。
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
1、个人以为原则上是可行的。
2、股权转让的价格,原则上由转让、受让方协商确定,涉及国有股权的除外。因此,双方完全可以以公司内某项特定资产的收益作为转让价格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前提是必须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因为处理的公司资产。
3、细节上处理,可以转让方名义同公司就某项特定资产签订承包或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收益权归转让方所有,这样该部分收益则不会计入公司总收益。至于受让方与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另行讨论。
律师、投资者
无论是在股转协议、股东间协议还是其他协议里,应该体现其他投资者的书面同意,可以有效。
实践操作的角度,要得到特殊分配的老股东尽量是大股东,方便于实现优先分配的目的,小股东会较难操作。
我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提出个人的观点:
1、按照合同法的规定
(1)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合同条款无效的事由如下:
涉及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除非法律规定,一般不轻易认定合同或合同条款的无效。
2、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这种固定收益、特定收益的约定很多,我个人认为是有效的。法律依据在于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款是关于特定收益分红标准的依据。
3、注意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过一则司法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第四条规定了两个司法处理标准: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 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这个解答是目前司法界、实务界对于股东之间固定收益合法性与否争论的主要原因。各地法院在判断这个问题也有各自不同的意见。我个人认为,分红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凭借其股权自然享有分红权,只是分红的比例可以由股东约定;股东之间不应约定“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不论盈亏按予以收回本息”,至于以特定资产作为特定股东收益分配来源的,我并不觉得有违投资的本质。
当然,以上是我的个人意见,欢迎大家批评指正。希望大家多多联系交流,互通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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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源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协议中可以约定,反正两方的事儿。但问题是,实践中该公司未来分红应当如何解决。根据公司法34条,要其他股东都认可才行。光在协议中约定是没用的。
特定资产如归公司所有,则产生收益应由公司全体股东分享,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定。如果该收益并非转让方单个股东享有,在转让协议约定如何分配该收益,会不会存在没有处分权,影响该条款的效力?
康达律师事务所
个人认为:这样的约定如果经股东会同意、并和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是可以的。但问题在于这个收益权如何界定。这里面涉及几个问题,第一由谁来负责运营此等资产,第二运营费用由谁来承担,第三原股东在享受收益的同时,是否承担一定义务,比如向公司缴纳一定“承包费用”等。如果不解决好这三个问题,可能就是会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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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学习的
  唉,警察这个特殊的群体得罪不起,但我可以在这里写下我的经历。以示后人,以示警觉,同时也真的希望有关部门能够重视。即使这个帖子被删除,即使被封号,也会生命不息,战斗不止!  日,经过漫长的一个多月的谈判,甲方:巴彦淖尔市恒大房地产,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予乙方河南林九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在上一次谈判过程中,经过解放路派出所所长王韦韬的调节,约定10日内解决工程款,在10日内不允许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而第二天他们就继续施工,我们当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想想反正给工程款,也无所谓了,但是直至11日,他们仍然没有具体的付款方案和计划。实际上他们的计量是将此次纠纷推到法院去,经过漫长的立案,调节等等程序也就2.3年过去了。而我们实在是拖不了那么久,我们的民工在等着过日子,我们的供货商在等着货款,就在这时,我们只有不让其他工程队伍进场施工,8号.12号.13号楼,我们主体工程尚未拨付款项,节点不清的前提下,我们不允许其他队伍施工,所以我们挺了这三栋楼的电,混凝土泵车欲浇筑12号楼混凝土,我们将一台车挡在我们林九工地的门前(在我们门前不影响其他工地的施工),而这时经过了四五次派出所民警的到访。解放路派出所两个民警走了,临河区治安大队王伟中队长带着10来个经常来了,询问了一下耀武扬威的对我们的陈总带走了。说去给协调。这里来的时候不时的接到张总的电话,后来在治安大队甲方的石总来协商,没有谈妥,走了,而我们陈总却被扣留了24小时!  第二天,当我们进入施工现场时遭到了看门老头的无故阻拦:住着我们搭建的房子,烧着我们的炉子,睡着我们的被子,睡着我们的床,却不让我们进场,是可忍孰不可忍!我们拆了这个保安房子,而这也遭到了报警,警察来了,问谁拆的,我们说我们拆我们建的房子可以不?他们也实在找不到抓我们的理由,灰溜溜的走了。殊不知,一波未平一波又起,下午先是来了5个便衣拿着摄影机,提前进场在大门照车,然后又进场去照,没过5分钟,解放路派出所所长狐假虎威的带着5.6十警察来了,这里有派出所的民警,有临河区巡防大队的便衣浩浩荡荡的,骂骂咧咧的:这车是谁的,拖走!你们是河南林九的吗?都出去,带走。。。。。。就这样我们与经常发生了言语上的争执,在没有理由解决的同时,巡防大队的副大队长,指导员,治安大队大队长,都到了工地现在,一时间工地施工人员,甲方张总,石总,统统到场,可见这是一场有计划有预谋的行动并且能调动这派出所,治安大队,巡防大队的竟然是我们可爱的房地产开发商,这是人民警察的荣幸还是百姓的不幸?  悲哀!无法可想,后来,他们看我们没有闹事,我们没有过激行为,也没有他们所说的有社会人员闹事,实在找不到抓我们的理由了,叫来了大名鼎鼎的巡防大队大队长郑建光同志,这位有点谢顶的大队长不愧是“警察”,不愧是保护老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的“好警察”大喊到:“妈了个逼的,都给我带走”强行将我们带到巡防大队,经过7次录口供,好几次修改,将我们8个人:都是施工包工的工头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10日,我们23日出狱,手机里的影响资料全部删除,所以在这里一张照片也没有了,这就是我们的好警察!我们来临河施工一年多,没有拿到工程款却被这群权钱交易的人们拘留了,悲哀,我发誓就是砸锅卖铁也和你们战斗到底!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书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 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明,男。  委托代理人刘英德,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凯迅工程散热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永亮,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会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凯迅工程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迅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于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温燕、刘鑫歆共同组成合议庭,于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会明及委托代理人刘英德,被上诉人凯迅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迅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李会明系其股东之一,日,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李会明抽走股本金15万元,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李会明返还股本金1 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会明承担。
  李会明在一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凯迅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不符,诉称其抽逃注册资本金与事实不符。1.与凯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福因经营问题产生争议,其要求离开公司。张天福明确表示如不参与公司经营,必须将股权转让,无奈在张天福起草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约定该股权实际由张天福受让,股权转让款由张天福支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的净资产远远大于注册资本金,张天福多次要求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因对股权增值和分红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股权转让未办理。本案的股权转让实际是与法定代表人张天福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加盖公司公章,系张天福运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所为。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是抽逃注册资本行为。2.按法律规定,如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是无效法律行为,因此请求的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另对本案中持有股权的分红部分将另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 8日,凯迅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天福和郭飞,法定代表人为张天福。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天福40万元持股比例40%,郭飞20万元持股20%,李会明15万元持股15%,李朋来10万元持股10%,许志敏10万元持股l0%,徐奎5万元持股5%。  日,凯迅公司(甲方)与李会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2年3月,乙方受让公司法人张天福转让股份150%(15万元),2008年2月份乙方分得红利7.5万元。种种原因,乙方决定转让股份。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支付15万元股本款给乙方,至此,乙方同甲方不再有任何关系。二、乙方股权补偿一事,待乙方履行工商登记转让股分手续后执行,数额双方协商。三、乙方退股后,3年内不能从事本行业工作,不能损害甲方的经济利益。四、乙方保证不泄露甲方技术资料及相关客户资料。如有违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自愿承担10倍赔偿。协议书甲方处由凯迅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由李会明签名。  日,凯迅公司向李会明支付15万元。李会明名下的股权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问-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也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不能将股权转让给本公司。李会明主张将持有的凯迅公司股份,转让给法定代表人张天福,根据凯迅公司与李会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为李会明,受让方为凯迅公司,且“股权转让款”.凯迅公司向李会明支付。李会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李会明应向凯迅公司返还相应款项。凯迅公司关于要求李会明返还款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凯迅公司关于要求李会明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凯迅工程散热器有限公司款项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 020元,由青岛凯迅工程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778元,李会明负担3 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凯迅工程散热器有限公司3 242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李会明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李会明上诉称,其系被上诉人凯迅公司小股东,因与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张天福有矛盾,无法共事,无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即公司回购股权协议,因补偿事宜,张天福反悔,才诉至法院。但原审法院以股东不能将股权转让给本公司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并无此法律规定,更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凯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股东退股纠纷。首先,所谓的股东退股即退出公司,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基于特定的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从而绝对丧失其社员权地位的制度。该制度是不同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因股东抽逃出资后,其社员权并未因此而丧失,还是保持其股东身份,因此本案是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的,因此被上诉人凯迅公司以上诉人李会明抽走股本金,违反公司法规定要求返还股本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除减少注册资本、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等原因外“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未明文禁止不能将股权转让给本公司,特别是末禁止小股东不能将股权转让给本公司,也未禁止公司收购其股权后不能再转让给其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具体到双方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除了约定股东退股内容外,还约定上诉人“退股后,3年内不能从事本行业工作”、“保证不泄露甲方技术资料及相关客户资料”,该约定的内容只能与公司进行约定.不可能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协议,同时该约定也限制了上诉人的权利,不宜轻易解除。第三,从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转让款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时间,在此期间内,被上诉人及其他股东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系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发动的,但对上诉人退股之前是否召开过股东会,上诉人退股的股份如何处置、是谁行使退股的权利等问题,被上诉人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交其股东会决议。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退股的合意并实际履行完毕,特别是双方约定的上诉人“3年内不能从事本行业工作”也履行完毕情况下,也无证据证实《股份转让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会明与被上诉人凯讯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确有不当。现被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了约定的1 5万元,至于约定的股权补偿问题,上诉人也另行主张,在上诉人不同意返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所谓的股本金。  另,本院予以释明,被上诉人收回股权后,不论是转让给其他股东或非股东,还是将收回的股权注销,均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同时,对凯迅公司而言,《股份转让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应因此影响到凯迅公司对外部债务等事宜的处理;同理,凯迅公司对外债务等事宜的处理也不应当影响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部协议的效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凯迅工程散热器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 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 300元,共计7 32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凯迅工程散热器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支付给上诉人李会明3 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朱见晓  代理审判员
燕  代理审判员
刘鑫歆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这是一个乱伦的判决!因为公司股东就是父母角色,公司就是儿子角色,这是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架构的基本设置,是强制性的规定!而按照上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 8号民事判决书——公司股东可以将股权转让给本公司,也就是公司可以持有自己的股份,这不就是儿子可以成为自己的爹了吗!荒诞啊!!!!!!
  这个判决的矛盾之一:前面明确认定本案不能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但在最后判决引用法规时却又用了第三十五条,这是咋的了???这个判决书挺奇葩!!
  这个判决的矛盾之二:“本院认为,本案应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股东退股纠纷”。可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股东退股纠纷”这个案由!!!!是独创哪还是歪曲?这更像是糊弄人!!!
  请看青岛中院的苍蝇如何判案??  青岛市中院判决:“根据查明事实,XXX已于日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时涉案房屋已经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且具备居住使用条件,....”。 作为一个30层的住宅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属于必须经公安消防验收才能交付使用的特殊建设工程。没有经过消防验收, 那法官为何说“具备居住使用条件”???????  法官是法盲吗? 还是说,鑫汇国际开发商可以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日,青岛市黄岛去发生了全国震惊的”爆炸事故”, 青岛市法官还希望这样的消防事故再次发生吗? 法官这么藐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又是为何????  具体案情如下:  一、案件概况  2010年10月,开发商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的鑫汇国际楼盘开盘,在2010~至2012年期间,我们十几名商品房买受人先后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式合同,商品房买受人无法更改条款),合同约定:开发商于日前交付商品房。2012年12月份,商品房买受人先后收到开发商的收房通知书,商品房买受人准备收房时发现:商品房现场的道路及绿地等公用设施并没有完工,经询问发现该商品房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没有相关政府部门认可的消防、规划、环保、气象、公用设施方面的验收证明,更没有《青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因此部分商品房买受人拒绝接收,并就开发商的违法强制交房行为通过多种方式向开发区相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对开发商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见后附件“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问政平台对鑫汇国际小区违法强制交房问题的答复”)。并且后来政府相关部分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见后附扫描件)登记的竣工验收时间是日,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日。  但这些都没有阻止开发商的强制交房,于是我们十几名商品房买受人(以下称为“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先后对开发商的违法强制交房行为进行了起诉,要求开发商支付延迟交房罚金。经过简单的开庭后,开发区法院于2013年底对其中一名原告的起诉进行下达了判决书,此原告败诉。但对于其他原告,法院迟迟不给予判决,只是在过程中通过律师以各种理由劝说我们原告撤诉,并以返还部分诉讼费用为诱导。  到目前为止,我们剩余的原告仍然没有收到法院的判决书,距最早的起诉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多的时间。  详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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