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面临哪些威胁的法律和税收问题各有哪些

中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及趋势分析
发布时间:
13:56:02 & 作者:刘天永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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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今社会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普及,而电子商务这种无纸化、虚拟化、无限制的网络交易手段也在21世纪的...
  当今社会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普及,而电子商务这种无纸化、虚拟化、无限制的网络交易手段也在21世纪的信息革命中迅速发展。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在促进经济发展,拓展税源的同时,其本身具有的交易双方的隐蔽性、交易地点的不确定性以及交易对象的复杂性等特征,也为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带来许多难题。因此,积极探索电子商务的涉税问题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而苏宁总裁张近东在两会上的电商征税提案,以及近期美国国会参议院通过的《2013市场公平法案》更是将我国电商是否应该被征税的问题,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我国电子商务涉及的税收问题有哪些?电子商务税究竟征不征?该如何征?我们可以从国外电商征税中获取哪些借鉴?本文将对以上问题一一进行探讨。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是指参与方之间以电子方式而不是以物理交换或直接物理接触方式完成各种形式的商业交易。在电子商务运营模式下,买卖双方通过使用互联网等电子工具实现网上购物、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近年来,虽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电商行业增长放缓,但大致来说,电商的外延在不断的扩散,中国电商市场仍在继续发展壮大,而由此引发的税收问题也渐渐凸显。无纸化、虚拟化、无限制和可控性差的电子商务极大的挑战了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而且,由于电子商务在经济贡献上的突出作用,其相关的涉税问题在我国以及世界范围内都引起广泛的关注,因此探讨电子商务征税问题十分必要。
  一、对电商征税的必要性
  首先,电商征税可以促进电商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电子商务行业已经进入发展的全盛时代。从艾瑞咨询的最新统计数据来看,2012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上的网络购物交易额达到1.3万亿元。其中,又以C2C运营模式的淘宝网的交易额最占优势。但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我国的电商市场并没有贡献相应的税收来与其创造的巨大交易额相匹配。由于中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较晚,相应的征税制度尚未建立,类似于淘宝网店等电子商务模式尚未纳入现行税制体系,税收流失十分严重;另一方面,由于电商行业缺乏必要的监管,进入门槛低,尤其是C2C电商市场上充斥着各种粗制滥造的产品和服务,成千上万的水货、假货正在瓦解着买方市场的信任,挑战着电商市场的道德底线,从我国电子商务协会的调查可以看出,企业和个人受访者对电子商务的不信任比例分别高达36.6%和13.3%。因此,有必要制定具体的电商征税政策,改进现有的税收制度,在增加国家税收的同时,促进中国的电子商务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其次,电商征税是税收公平的体现。为实现网店和实体店的公平竞争,我国必须对电子商务征税。税收公平强调依据纳税人的税负能力和经济水平分配其应承担的税负,可见税负能力相同的人应当承担一样的税负。但是,由于我国信息技术发展相对落后,再加上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无纸化、交易信息的电子化和交易主体的虚拟性,使得电商征税存在较大的难度,因此相关机构并没有对与实体店税负能力相同的网店征税。但是,这种不征税的&潜规则&完全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与传统交易模式下的实体店相比,电子商务经营不仅可以节省店面租金,还可以节约税款。这种避税获利的优势必然会吸引实体店家向电商市场转移,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如果放任此种行为,势必会造成传统交易市场的萎缩,使传统交易市场内的就业等因素遭受冲击。因此,考虑到税法的公平原则,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之间应当根据承受能力,公平分配税收负担。&
  二、对电商征税的可行性
  首先,电子商务本身是可以被征税的。在经济意义上,电子商务必须达到征税的条件才能被征税,具体说来要满足收益性、非公益性两个条件。所谓&无收益,则无税收&,收益性是判断应否对电商征税的主要依据。例如,在以C2C电子商务运营模式为主的淘宝网上,卖家主要利用网络媒介将现实或虚拟的产品和服务出售给买家,最终通过网络交易获取收益。关于公益性,主要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谋求社会效应的意思。而在电商市场上经营营运的商户大多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不是将产生的利润用于公共事业,因此电子商务是具有非公益性的。显然,从以上分析来看,电子商务具有收益性和非公益性,同时在其可承受的经济能力范围之内完全具备征税的经济条件。
  其次,电商征税必须合法。税收法定原则要求被征税的对象应当符合税法的要求,具体包括以下两点:第一,具有符合税法的法的渊源。法的渊源是指法的效力来源,而税法的效力来源主要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电子商务必须得到税法渊源的确认才能被划入税法的征税范围。第二,税收要件具有法律明确性。明确的税收要件是纳税主体预测税收负担的依据,纳税人有权仅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税收要素缴纳税款。因此,电子商务要征税,其相应的税收要件应当在制定法中得到明确规定,否则对电商征税的行为将被归于违法。根据税法的规定,发生在我国境内的任何形式的交易都应该被征税。电子商务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虽然其交易方式与实体经营有差异,但只要其交易额达到或超过税法规定的起征点就应当被归于交易的范畴。由此可见,税法为电子商务征税提供了合法的依据,即使目前我国还没有对部分电子商务业务征税,但从长远来看,电子商务征税势在必行。
  三、我国电商征税面临的立法现状和主要问题
  (一)电商征税的立法现状
电商征税的立法问题在今年两会期间引起热议,随着相关政府部门相继出台有关治理电商行业的政策措施,电商征税正逐步走向现实。首先,国家税务总局于4月1日实行的《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为电商征税提供了法律技术上的支持。随后,财政部等13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将继续加强电子商务企业的税收管理制度研究。虽然,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有关征税的对象、税率等问题也未明确,但相关部门早在10年之前就已经开始对电商征税进行调研,电子商务征税在技术上没有问题。目前,为促进电商行业在发展中得到促进和规范,我国首部&电子商务法&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日程,该法律将确立电子商务的法律原则和定位问题,其中当然涉及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当然,明确区分发展阶段和企业类型对电商征税是财税部门在完善与电商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与征税的具体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的因素。&
  (二)电商征税的主要问题
  目前,虽然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在迅速发展,电商征税有经济上和法律上的可行性,但是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税务问题也日渐突出。首先,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整体规模巨大。相关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电商交易额突破8万亿元,同比增长31.7%。另一方面,由于传统实体企业在竞争中面临巨大的市场压力,因此,越来越多的实体企业开始涌入电子商务领域。面对如此庞大的电子商务主体,我国的税收征收体系也将承受很大压力。相关的征税机关在电商监管方面将不得不面临巨大困难,对电商市场逐一进行征税和监督将困难重重。其次,电子商务征税对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手段和流程提出了新的问题。目前,我国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和税源管理问题缺乏专门的规定和系统化的调整。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之上的电子商务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网络买卖交易的信息隐蔽性使得征税主体对纳税主体的经营场所和身份追踪变得困难。另外,电子商务网络交易的电子化程度加剧,电子货币、网上银行等方式开始在电子商务领域被广泛应用,传统的税收征管变得相当困难。再次,国内反对电商征税的浪潮高涨。反对者认为,目前电子商务市场上的小卖家占绝大多数,他们规模小、经营利润低,店面成本的节省和税款的节约是网络店主相较实体店而言最大的优势,一旦开征电商税将使其经营优势消失,而且商家对电商税的转嫁,也会使消费者放弃网络购物这种便捷的消费形式,电商市场将不得不面临经营状况恶化的局面,电商行业也将日渐消沉,最终将不利于促进本国经济和就业形势的好转。
  四、对电商征税的建议
  即使我国的电商市场征税存在税收征管困难等阻碍因素,而且短期内对电商征税也将会对该行业的发展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但从该行业的发展来看,未来对电商征税是毋庸置疑的,结合我国电商行业的背景和国外的经验,相关的建议如下:
  第一,借鉴国外经验对电商征税,但避免征新税。近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市场公平法案》的立法提案,要求企业通过互联网、邮寄产品目录、电台和电视销售商品时,必须向购买者所在地政府交纳零售税。而最早开征电商税的英国,早在2002年生效的《电子商务法》中规定,大中型网店必须交纳增值税,而且小型的私人网店也要交纳一定的增值税。新加坡法律制度健全,而且是较早研究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国家之一。,新加坡发布了电子商务税收原则对有关的电子商务所得税和货物劳务税明确了征税的立场。在新加坡国内,通过网络销售货物和传统货物一样要征税。虽然,各国在电子商务征税的规定上有差异,但各国普遍赞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电子商务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也必须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而且电子商务征税应当坚持税收中性原则,各国普遍明确在不征收新税的前提下对本国的电子商务进行税收控制。虽然我国的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但市场潜力巨大,并且在发展的过程中也面临着与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类似的问题。因此,我国借鉴国外累积的探索经验并结合本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基本国情对电子商务征税是可行的。但是,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应对电商征税采取税收中性原则,禁止开征新税和附加税。
  第二,完善相关流转税的规定。首先,完善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增值税是以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在以电商交易的形式销售有形商品的情形下,交易双方只是通过网络达成了买卖协议,相关的商品和劳务也需要进行离线交换。例如,和实体店类似,淘宝网店上的卖家经营网店销售商品时也要经历从厂家进货等类似的交易环节。换句话来说,除了交易媒介的区别外,电子商务交易与传统线下交易并没有实质的区别。电子商务中的有形商品当然可以纳入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成为增值税的课税对象。而对于数字化商品的税收问题,还需要进行深入的分析。虽然,依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无形资产的转让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但我国目前正处于&营改增&的试点阶段,在不久的将来,随着&营改增&的全面完成,数字化的产品也将被纳入增值税的征税客体之内。其次,营业税的完善。营业税的课税对象包括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对于通过网络销售无形资产的行为与传统的无形资产转让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应当纳入现行的营业税征收体系。而对于劳务征税,则应该考虑:一方面,在当前,营业税属于流转税制中的一个主要税种,一般以劳务发生地为课税地点。但在电商模式下,卖方通过网络提供劳务,具体的劳务发生地难以确定。为此,可以借鉴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对采用数据电文提供劳务的,以其主营业地或经常居住地为课税地点;另一方面,按照行业和类别的不同,我国现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设置了不同的税目和税率。例如,邮电通信业是3%,服务业是5%的税率,而对于电子商务提供劳务的形式究竟应该归于哪类税目,我国的税收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务中,税务部门往往按照5%的服务业税率计征营业税的做法是明显缺少合理依据的。再次,对个人所得税的完善。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在我国,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取得的各类所得都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目前,电商行业中利用网络进行交易的C2C个人卖家和现实中的个体户近乎相同。个体户需要通过申请工商登记经营,而网络卖家只需在电子交易平台上注册信息,就可以售卖商品。因而,对电子商务中的个人卖家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由于我国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对电子商务个人卖家的经营所得要根据其业务种类归入营业所得、特许权收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等等。例如,搜集、加工网络数据资料属于提供劳务;而应客户要求制作数据资料,则包含了受托人的智力成果,属于许可使用的范畴。
  第三,对电商行业采取税收优惠政策。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市场有多种运营模式,电商经营主体的规模大小不一,质量参差不齐。因此,要根据电商主体的不同规模和税负能力实行差别征税。现阶段,电子商务对于促进就业起着重要的作用,如果国家对电子商务市场实行严苛的税收措施,将不利于该行业的发展和个人创业。因此,对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征税要适度,以此鼓励创业和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而且,在立法层面上,大多数国家对电子商务实行减、免税政策,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将符合条件的网店认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4%的低税率;在营业税的征收方面,对规模较小的网店划定营业税的免征额,以降低小规模网店的税收负担;再如,我国可以将电子商务征税纳入现行税收征管体系,再综合国内外探索和研究的经验,对电子商务市场实行暂缓征收,从而促进电商行业在初期的发展。
  第四,创新征税方式。首先,实行网络实名制管理。2010年7月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将我国国内网店经营送入&实名制&时代,其对识别管理网络商品交易主体有重要作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网络经营主体应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的身份信息,交易平台经过核实和验证,对经营主体办理网络实名认证,并将经营主体的真实信息登记备查,以此为消费者有效识别查证网络交易主体的真实身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基础性制度保证。另外,加强信息化建设。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第三方交易平台如支付宝等缴费方式开始被广泛应用。目前我国居民纳税意识薄弱,部分网络店主甚至存在偷漏税的行为,电子商务市场上网络交易主体隐蔽化,交易内容易被当事人无痕篡改的情况大量存在,而对于网络间接支付可以采取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代扣代缴税款的方式征缴税款,而针对网上直接交易的主体,则可以通过银行等转账支付平台代扣代缴税款,以此来有效的帮助税收征管部门控制税款的流失。另一方面,加强税务部门自身信息网络建设,尽快实现与国际互联网、网上客户、网上银行等相关部门的链接,从网络支付入手,从源头上解决电子商务主体身份、交易数量与金额隐蔽化的问题,真正实现网络监督和稽查。
  总结 &
  电子商务是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核心,随着社会各界对电子商务市场认识和探索的不断深入,将会不断产生税收技术和实践方面的创新与突破。结合我国电子商务的基本情况来看,对电子商务征税是必要的和可行的,而且相关国家对电商征税的探索也为引导我国电商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借鉴。总的来说,电子商务未来将会被纳入我国税收征收体系,成为我国税收体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依法纳税将成为符合条件的电商应税主体应尽的义务,因此,电商行业中的相关主体应当转变纳税观念,积极面对电商将被征税的现实。
  (作者:刘天永,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师协会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法学博士、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国家国税总局党校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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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与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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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与税收
文 章来源莲山 课件 w w&w.5 Y
9   内容提要: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已广为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重视。本文综述了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的情况,并提出了对我国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初步思路和建议。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应运而生的网络经济(电子商务是其组成部分),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现存的生活方式,并触及了现行的法律(包括税收法律)、制度、体制等社会规范。因而,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十分关注网络经济的发展,并适时研究、制定、完善本国和国际的经济贸易法则,以适应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经济全球化。
  现行的税收制度是建立在传统的生产、贸易方式的基础之上并与之相对应的。而有别于传统商务的电子商务的出现,已使现行税收制度的一些规定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于电子商务,并涉及国际税收关系和国内财政收入等一系列有关税制和税收征管的问题。
  一、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与制定
  目前,各国(主要是电子商务较为发达的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和国际性组织对生产商务的税收问题进行了深入、广泛的讨论和研究,已有少数国家颁布了一些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法规,一些国际性组织(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已就电子商务税务政策形成了框架协议并确立一些原则。具体而言,电子商务涉及的税收问题,主要是:是否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是否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如何对电子商务征税。
  1 是否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这一问题首先是由美国提出的。美国是电子商务应用最早、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到目前为止,美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法规,其要点是:免征通过因特网交易的无形产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等)的关税;暂不征收(或称为延期征收)国内“网络进入税”(InternetAccessTaxes)。美国国内在对电子商务免征关税问题上达成一致后,于1998年,美国依仗其电子商务主导国的地位,与132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签订了维持因特网关税状态至少一年的协议;1999年,美国又促使世界贸易组成员国通过了再延长维护因特网零关税状态一年的协议。
  然而,美国在是否对国内电子商务暂不征税(主要是销售税)的问题上,至今未达成共识。目前,在美国围绕对国内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已形成两大阵营,双方各执已见:一些联邦政府官员和国会议员正在酝酿提出永远(而不是暂时)禁止联邦、各州和地方政府对网络征税的法案。据分析,提出这一法案的理由是,在联邦政府的财政收入中以直接税(所得税)为主(占全部财政收入的90%以上),免征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对联邦政府财政收入影响甚少,(虽然电子商务在美国的发展十分迅速,但1999年网上交易额约200亿元,仅占全部零售业总额1‰)却可以促进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进而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和产生新的税源。而一些州、地方政府官员和国会议员则对此持疑义,提出对电子商务以及其它远距离销售(如邮购、电话和电视销售)征税(美国多数州、地方政府及其立法机构支持这一提议),其理由,一是免征电子商务的税收(主要是销售税)将危及州和地方政府的14财政收入(在州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中销售税等间接税占50%左右),有可能迫使州和地方政府改征其它税种;二是免征电子商务的税收将使传统商务处于不平等竞争状态,有违税收“中性”、“公平”的原则。据报载,2000年,美国的一些州政府,如密西根州和北卡罗莱纳州已规定纳税人在填写1999年所得税表时须列明其网络花费金额,并以此支付地方销售税。佛罗里达州和其他一些州已在酝酿类似的做法。除上述两种对立的意见外,一些国会议员提出了一种妥协、折中的,即:将对电子商务3年内不征税的期限延至5年,以给美国政府足够的时间研究制定适合各种商务的税收政策并协调联邦政府与州、地方政府的关系。凡种种争论,在美国尚无最后定论。
  美国制定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的政策,一是避免不必要的税收和税收管制给电子商务造成不利影响,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至于州、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因免征电子商务税收而减少的部分,可通过联邦政府的转移支付予以弥补);二是为美国企业抢占国际市场铺平道路。目前,在世界上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络公司中美国企业约占三分之二;在世界电子数字产品交易中美国占主要份额(仅1997年美国出口电子软件达500亿美元)。若免征电子数字产品关税,即可使美国企业越过“关税壁垒”,长驱直入他国而获利;三是美国国内的相关法律(美国联邦政府税法与州及地方政府税法,州与州之间税法不尽一致)、征管手段等尚不统一和完善,难以对电子商务实行公正、有效的监管,故而美国政府制定并坚持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而作为世界经济大国、电子商务最发达国家的美国,其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趋向,对各国及国际间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将产生重要影响。
  在电子商务发展规模上稍逊于美国的欧盟成员国,于1998年6月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并与美国就免征电子商务(在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达成一致。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因特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现存的税种),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
  在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刚刚开展尚未起步。发展中国家,对国际上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的反应多为密切的关注。发展中国家大多希望、主张对电子商务(电子数字化产品)征收关税,从而设置保护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屏障。
  2 是否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1998年,一些国家政府和一些专业人士,在联合国会议上提出,除对电子商务交易本身征税外,新开征“比特(Bit电子信息流量的单位名称)税”。此提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欧盟的反对:美国政府多次提出,强调国际税收制度不应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如“比特税”);1998年,欧盟通过决议,原则上同意不向电子商务开征新的税种,强调现行税法应公平适用于电子商务;OECD于1998年发布了“电子商务:课税框架条件”的报告,虽未明确表示反对开征“比特税”,但着重指出,各国应实施公平的、可预见的税收制度,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目前,世界各国在是否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这一问题上的意见已趋于一致,即不同意开征“比特税”。
  实际上,对电子商务征收“比特税”存在诸多问题:根据电子信息流量,能否区分有无经营行为(目前,因特网提供一些免费服务)?能否区分商品和劳务的价格?能否区分经营的收益?答案是:根据电子信息流量是无法区分上述问题的。何况,一个网络公司的电子信息流量大,即表明该公司使用通信线路时间长、支付使用通信线路的费用多,而费用之中已含有税款。在笔者撰写此文的前几天(2000年2月7日),据报载:美国的“雅虎网站”受到“电脑黑客”的攻击。在攻击的高峰时刻,“雅虎网站”每秒种收到的查询请求高达“1吉比特”,比一些网站一年收到的信息量还要多!如按信息流量征收“比特税”,“雅虎”这个世界上最大的网络公司将不堪重负(注:雅虎网站在正常情况,每天访问该网站的次数约3.5亿次)。此一例,可作为不宜开征“比特税”之佐证。
  3.如何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这主要涉及有关常设机构、劳务活动发生地、电子交易数据法律效力、转让定价等有关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
  (1)常设机构的认定。现行的税法,对常设机构有明确的定义,即: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的固定场所(包括分支机构、工厂、车间、销售部和常设代理机构等)。而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往往是通过在一国(地)的因特网提供商的服务器上租用一个“空间”(即设立一个网址)而进行网上交易,它在服务器所在国(地)既无营业的固定场所,也无人员从事经营。在国际税收中,一国通常以外国企业是否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作为对其营业利润是否征税的界定依据,而现行税法关于常设机构的规定已不适用电子商务交易中常设机构的认定。对此,有的国家提出把网址或服务器视为常设机构,在网址或服务器所在国(地)征税,其依据是:一是企业租用的服务器是相对固定的,企业对其拥有处置权;二是企业租用的服务器可被看作类似位于一国(地)的销售机构;三是企业通过租用的服务器在一国(地)进行了经营活动,因而可把网址定为常设机构。对于电子商务交易中常设机构的认定问题,在国际上尚未定论。
  (2)劳务活动发生地的认定。如今,因特网的普及使人们可以坐在家中的电脑前,为另一国(地)的消费者提供诸如会计、法律、医疗、设计等劳务,而不需要象传统劳务活动那样,在另一国(地)设立从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也不需在另一国(地)停留多少天。因而,现行税法有关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停留时限”的规定,已不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劳务活动。因此,对独立个人和非独立个人,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劳务活动发生地的认定,则需重新予以确定。由此可见,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方式的特点(不受或较少受空间地域的限制),已使常设机构、劳务发生地的认定发生困难。
  (3)转让定价问题。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交易转让商品更为容易,更易于跨国公司将利润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因而,各国对电子商务交易中的转让定价问题日益关注。欧、美等国和OECD对此进行研究,指出,电子商务并未改变转让定价的性质或带来全新的问题,现行的国际、国内的转让定价准则基本适用于电子商务。但是,由于电子商务摆脱了物理界限的特性(不受空间地域的限制),使得税务机关对跨国界交易的追踪、识别、确认的难度明显增加。因此,各国在补充、修改、完善现行有关转让定价准则的同时,应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设施(包括硬件、软件、标准等)的建设,提高对电子商务的电子数据核查的数量和质量。
  (4)数字化产品性质的认定。对于通过网络下载的数字化产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等)的性质如何认定?在1998年10月召开的OECD财政部长会议上,欧盟提出了鉴于大多数国家实行增值税体制,因将数字化产品的提供视同劳务的提供而征收增值税的提议,并且迫使美国接受了此提议。欧盟的提议明确规定:通过网络提供劳务,如果消费者或供应者的任何一方在欧盟国境之外的,以消费者所在地为劳务供应地;如果消费者和供应者都在欧盟境内,则以供应者所在地为劳务供应地。这实际上是欧盟对美国提出的免征数字化产品关税政策的回应和对策。
  (5)税收征管体制问题。现行的税收征管体制是建立在对卖方、买方监管(或者说是以监管卖方、买方为主)的基础上的。而在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中,税务机关无法追踪、掌握、识别买卖双方“巨量”的电子商务交易数据并以此为计税依据。对此,欧、美等国提出建立以监管支付体系(金融机构)为主的电子商务税务征管体制的设想。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双方(卖方、买方),必须通过银行结算支付,其参与交易的人不可能完全隐匿姓名,交易的订购单、收据、支付等全部数据均存在银行的计算器中。以支付体系为监管重点,可使税务机关较为便利地从银行储存的数据中掌握电子商务交易的数据并以此确定纳税额。欧、美国家为此还设计了监控支付体系并由银行扣税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模型。
  此外,国际上在讨论、研究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时,还涉及到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法律效力(欧美等国已通过立法,确认了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法律效力并可将此作为纳税凭证)、对电子商务征收间接税(增值税)是实行消费地原则还是实行来源地原则(大多数国家倾向实行来源地原则,即由供应方―――卖方所在的国家征税,其理由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很难确定消费者所在地)、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避税与反避税等一系列问题。
  综上所述,概括而言,电子商务涉及的税收问题可主要分为二大类:
  一是由电子商务涉税概念的重新认定而引发的问题,即由于电子商务“虚拟化”而出现的“交易空间”概念模糊所引发的有关税收规定的重新界定问题。在现行税收法规中不适用电子商务的规定,几乎都涉及“经营场所”、“经营地点”等物理意义上概念。而这必将导致税收管辖权重新确定和选择的问题。目前,世界各国确定税收管辖权,有的是以行使属地原则,有的是以行使居民管辖权原则为主,有的是二者并行行使。如果以居民管辖权原则进行税收管辖,发达国家凭借技术先进的产品和服务优势,将会不公平地从发展中国家获取收益,而发展中国家的涉外税收几乎为零。如果以所得来源地原则进行税收管辖,电子商务的虚拟化会使所得来源地确认困难,属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难度增加。
  二是由电子商务交易“隐匿化”而引发的问题。电子商务的出现,使传统商务的纸质、帐簿、发票、票据、汇款支付等均变成了数字流和信息流,而税收征管电子化相对滞后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使税务部门如何追踪、掌握、审计有别于纸质交易凭证的电子数字交易数据,进而对交易隐匿的电子商务进行公平、有效的管理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现在,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在一些问题上已达到一致,或趋于一致,有些问题则尚未定论。随着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网络和通信新技术的采用,还会出现一些涉及电子商务税收的新问题,因此,国际上关于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还将继续深入,我们应予以密切关注。
  二、关于研究、制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意见与建议
  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正处于由概念到现实的转变过程中,据我国有关部门统计,1999年全国的电子商务交易额约2亿多元,其支付手段有网上支付,也有到货付款,交易额大体与2个大型商场的年营业额相当。在此,我们结合我国电子商务具体状况,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1.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在即,我们首先应对是否同意WTO一致通过的免征网络交易(无形产品)关税的决议作出决策,我们应采取何种对策?是否免征网络交易(无形产品)关税?是否视无形产品为有形产品继续征收关税?或是比照欧盟的做法将无形产品视为劳务征收增值税?还是把无形产品交易的收益定为特许权使用费而征收预提税?这需要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在综合分析国家的财政收入状况和民族产业发展情况的基础上,尽快作出回应。
  2.我国应制定对国内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的政策。目前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应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但不应该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征税上。因此,在一定时期内,我国不应对我国尚十分幼稚的电子商务进行征税。在国际上普遍对电子商务进行免税的情况下,我国对电子商务征税,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另外,以我国目前的技术水平(国际上也是如此),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税收成本高,技术上也无实现可能。此外,我国尚未建立一支既懂电子商务技术又熟悉税收政策的具有综合素质的税务队伍。更重要的是,我国还未建立健全与电子商务相关的配套法律。
  从电子商务的具体运作形式和发展进度看,全球性电子商务暂时不会对我国税收收入产生强烈冲击。电子商务涉及到的有形实物交易,仍可以通过海关进行税收管理。对于网络上的数字化产品,如软件、数据库产品、音像产品等,亦可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税收征管。
  国际上对电子商务不征税将持续二三年的时间,我国应利用这段宝贵时间,抓紧制定、建立我国的对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政策。这其中不仅应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优惠政策,还应制定对与电子商务密切相关的高科技产业的优惠政策。
  (1)对建立电子商务交易中心,提供电子贸易服务的企业(网络服务商)给予税收优惠,如免征营业税;(2)对以电子商务为载体的新型服务行业,给予供政策优惠,如减免营业税;(3)对企业利用电子商务进行国际型产品销售或服务加大鼓励力度(如提高出口退税税率),提高国际经济竞争力;(4)对企业进行内部技术更新、提高自动化程度、信息化程度的投资;尤其企业进行BtoB电子商务建设,给予税收优惠,如实行投资抵免;(5)对通过电子商务直接销售自产商品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如减征有关的税收;(6)利用税收政策,促进以信息产业为主体的高技术产业,包括生命科学、基因工程、新能源、新、空间技术、海洋开发技术、环境技术等无污染、可持续发展产业的发展。总之,对我国刚刚起步的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既不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又可以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迅速发展。
  3 在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同时,还应加强税收征管电子化建设和建立高素质的税务队伍的工作。在某种意义上说,在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确定之后,税收征管电子化和高素质税务队伍建设就是决定的因素,这是以电子商务为特征的网络经济对税收工作的必然要求。
  (1)应适应经济信息化和税收征管信息化的要求,统一和制定符合现代网络经济和网络社会特点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不仅提供了高技术产品和信息承载处理手段,而且以此为基础,诞生了高效的管理科学。它能改变组织结构、增强管理功能、革新管理思想、完善管理办法。我们应运用这一科学,建立新的税务信息系统运行和管理体制,形成新的税收管理模式。
  (2)应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建立与海关、金融机构、企业、工商甚至外国政府间的信息共享网络(目前这一网络已初步形成),对企业的生产和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监控。
  (3)在城市一级建设现代化的、以广域网络为依托的、充分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的税收监控体系和税收征管体系(目前,我国税务部门已建立了国家、省、地(市)三级联网的广域网,并正向县级税务部门延伸),并以此为基础建设完善的全国各级宏观税收征收、管理、分析、预测、信息库,形成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分析、预测、体系和机制。
  (4)税务部门已建设和运行的以增值税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防伪税控、税控收款机为主要内容的“金税工程”的经验,针对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开发、设计、制定监控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软件、标准,为今后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管做好技术准备。
  (5)加强税务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使广大税务干部既懂得信息网络知识,又熟悉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业务,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质的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征管的税务队伍。
  三、关于研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思路和原则
  目前,在我国研究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是“严峻论”,认为电子商务对现行税收制度提出了严重的挑战,应对现行税收制度作较大变动;一种是“简单论”,认为现行税收制度完全适用于电子商务,无需作什么修订、补充。我们认为,二者都有失偏颇。我们认为,研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原则和思路应是:第一,立足现行税收法规并加以补充、完善,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有别于传统商务的贸易方式,其承载的内容仍然是现存社会中人们时常使用的商品、劳务。其内容实质未发生变化。现行的税收法规及其体现的税收原则是社会生产、贸易活动的社会规范,其基本上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我们应继续以现行税收法规及其体现的税收原则,去解释、分析、研究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第二,认识和把握电子商务的特征和本质,研究制定税收征管的政策和措施。任何事物都存在于空间和时间之中。电子商务亦不例外。尽管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使人感觉电子商务交易似乎不受空间时间的限制(实际上电子商务只是缩短了交易的时间,取消和减少了物理意义上的场所如办公楼、商店仓库等而已),然而,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人(卖买双方)、钱(贷款)、物(有形的、无形的)仍存在于一定空间和时间之中,绝不会因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而“虚拟”得无影无踪。任何事物在其相互联系的环节中有主要环节。在电子商务的信息流、资金流、物资流三个环节中,资金流是主要的环节。在研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我们应抓准“人”、“钱”、“物”特别是“钱”这个环节(如欧美国家建立监管支付体系的征管体制的设想,即是一个有益的启示),研究、制定相应税收征管政策和措施。任何事物都是相互依存的。人们既然能够创造出传输巨量数字信息流的网络通信技术,也就能够发明管理、控制数字信息流的方法与措施。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先进的技术手段,带来了先进高效的现代管理技术。第三,当前在电子商务国际立法(包括税收法规)的进程中,已呈现国际立法先于各国国内立法且欧美等发达国家居主导地位的趋势,对此我们应予以高度重视和密切关注。我们应利用多种渠道、广泛收集各国研究电子商务税收的文件和资料(欧、美、日等国已发布许多有关电子商务税务政策的文件,如欧盟提出了“电子商务征税指南”,日本公布了“电子帐簿保存法”,OECD颁布了“电子商务与税收―――阶段性报告”,美国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税收政策”),紧紧跟踪、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进程和趋势,从而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总之,只要我们确立了正确的思路和原则,关注世界和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调查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研究电子商务可能带来的税制和征管问题,同时加强相关部门的协作,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就能够制定出适应电子商务内在规律又符合税收原则的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
  参考文献:1.《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美国政府,1997年7月1日2.《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综合报告》,邓寿鹏,1999年12月28日3.《电子商务入门》,钱世德等编著1998年5月4.《全球网络经济》,萧琛著,1998年10月5.《论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模式》,张秦,韩峰,2000-01-036.《税收译丛》,1999年2、3、4、5、6期文 章来源莲山 课件 w w&w.5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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