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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号,面额五十万元,及编号(2)八十二年九月十
三日到期,票号JC0000000号,面额五十万元,
暨编号(3)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票号JC00
00000号,面额二万七千七百二十元支票之机会,连
续将上开三纸支票存入其世华银行营业部第000000
00000号帐户内,侵占入己。(二)甲○○复与梁景铭共同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联络,由甲○○
利用持有乙○○事务所编号(4)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到
期,票号JC0000000号,面额四十二万元之支票
一纸,由梁景铭指示甲○○存入台湾省中小企业银行营业
部第号梁景铭之老板邹武监之帐
户内,并於八十三年七月卅日兑现。及编号(5)八十三
年十二月五日到期,票号JC0000000号,面额十
八万元,受款人为台湾东华书局股份(下称东华
书局)之支票,存入李俊霆在监察院邮局(第一00支局
)第00三三八三─三号帐户内,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
日领走现金,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存入梁景铭五五0
七─三号帐户。及编号(6)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到期,票
号JC0000000号,面额十八万元,未载受款人之
支票,佯装支付事务所八十四年一月份房屋租金,却存入
梁景铭前述三信五五0七─三号帐户内,而侵占该十八万
元,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事务所现金支付一月份租
金。及编号(7)八十四年五月卅日到期,票号JC00
00000号,面额三十万元之支票一纸,付款予宽柏公
司,惟甲○○竟将该支票存入梁景铭前述帐户内侵占该三
十万元,而另以事务所现金支付该款项。其中上开编号(
5)受款人为东华书局之支票,甲○○为达侵占该十八万
元票款之目的,竟自行决意伪刻「台湾东华书局股份有限
公司」之章戳盖於该支票背面而伪造东华书局移转该十八
万元票据权利予李俊霆之背书,并持之向监察院邮局(第
一00支局)行使而顺利存入李俊霆上开帐户内,俾便嗣
後自该帐户提领现金再转存入梁景铭上开五五0七─三号
帐户予以侵占。三、甲○○复另行起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持乙○○事
务所JC0000000号支票影印後,在影本上填写到期
日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额为一百十八万七千四百
六十九元,再将前开支票影印,并制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乙○○事务所名义之建北八二工字第七八0一四二二号
函(下称A函),并将前开支票号码JC0000000号
,面额一百十八万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发票日八十二年十一
月廿五日之支票影本附於A函,佯作支付亚新顾问股份
有限公司(下称亚新公司)台开信托大楼新建工程第三期结
构设计费,而制作业务上不实之文书,足以生损害於乙○○
事务所;嗣於八十六年间,亚新公司以电话催促乙○○事务
所支付台湾土地开发公司台开信托大楼新建工程设计服务费
尾款一百三十八万零七百七十八元,乙○○事务所遂於八十
六年六月五日传真该A函以及支票影本以供亚新公司参考,
表示已支付该款项,亚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亚新
九八(土)字第一七九二号函覆乙○○事务所,谓其有收到
事务所八十二年十二月廿日建北八二工字第七八0一四二二
号函(下称B函)检送之JC0000000号,面额一百
十万四千六百二十三元,发票日为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之
支票,作为第三期设计费,但亚新公司确定未收到乙○○事
务所发之A函及该函检附之JC0000000号,面额一
百十八万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发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
之支票,始发现上情。四、案经被害人乙○○建筑师事务所即乙○○向台湾台北地方法
院提起自诉。
由一、讯据上诉人即被告甲○○、梁景铭固不否认乙○○事务所之
款项有进入渠等帐户内,惟均矢口否认右揭业务侵占犯行,
其中被告甲○○并否认右揭伪造私文书及业务文书登载不实
犯行,并辩称:伊自六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七月在事务所
担任会计及出纳工作,一开始刘应昌是老板,他私底下跟伊
说要找人头户供事务所作为节税、转帐调度资金使用,伊就
找梁景铭,只是伊没有要他写下任何资料为凭。事务所第四
八─一号帐户之存摺及取款印监章(大章)由伊保管,小章
则由刘应昌保管,从银行户头提出的每一笔钱都要经过刘应
昌核对用印,且伊每个月均会将存摺交给刘应昌去对帐,亦
均有制作月报表,帐册则由刘应昌在年底时全部收走,是乙
○○怕被调查很多没有单据支出之帐目而将帐册藏匿起来。
而事务所所有转到梁景铭帐户的钱都是刘应昌交代,转到陈
怡利帐户之一百万元是要清偿事务所之前向梁景铭老板邹武
监所借的款项;至右揭事实二编号(1)至(3)存入伊帐
户之三纸支票以及编号(4)至(6)分别存入邹武监、李
俊霆(嗣再提领现金转存入梁景铭帐户)、梁景铭帐户之三
纸支票均是刘应昌交代,编号(7)存入梁景铭帐户之支票
是乙○○之妻陈芙美交代先不要给宽柏公司,要伊先找个户
头存入。又编号(5)支票背面东华书局之背书伊不知是何
人所为,伊并未伪造。而右揭事实三系争之A函是伊打字错
误之草稿,并未发出,实际发出的是B函,且寄出去的支票
也只有一张,事务所亦仅支付亚新公司一次款项,自无业务
文书登载不实云云。被告梁景铭辩称:因为他们建筑师事务
所的规费没有办法用正常会记帐报销,所以才用伊的户头来
使用,至如何使用伊完全不知情,伊只在开户时有签名云云
。二、经查:(一)被告梁景铭在三信城内分社开立有第五五0七─三号活期
储蓄存款帐户,被告甲○○在世华银行储蓄部开立有第0
号(下称第七0八八七号帐户)存
款帐户,分别有诚泰银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诚泰银
内字第八八0六四号函检附之梁景铭前开帐户明细表(八
十八年度侦字第一三八七七号卷第一一九页至第一五0页
)、世华银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世营业部字
第一一三二号函检附之甲○○帐户存款往来明细表(同侦
查卷第一六0页至第一八三页)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均辩
称伊等前开帐户,系提供乙○○事务所作为节税、转帐调
度资金使用之人头帐户,被告甲○○且称其从事务所银行
户头提出的每一笔钱都要经过刘应昌核对用印,事务所所
有转到梁景铭帐户的钱以及存入其个人、邹武监、李俊霆
、梁景铭帐户之支票都是刘应昌交代云云,惟查: 1、自诉人具状并由其代理人否认有使用被告二人之银行帐户
为人头帐户;又被告甲○○及被告梁景铭二人均自承其世
华银行及被告梁景铭之三信城内分社之存摺及印章,均由
被告甲○○保管,且该二帐户有渠等私人之款项进出,梁
景铭帐户内尚有邹武监之资金等语(原审卷(二)附九十
一年十月三日讯问笔录,第四页、第五页;原审卷(三)
附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审判笔录,第五五页至第五七页)
,同案被告梁景铭於本院上诉审理期日并陈称:伊有使用
该户头作为与邹武监共同经营唱片公司资金调度之用;设
若被告甲○○及梁景铭之银行帐户确系自诉人事务所之人
头帐户,自诉人或刘应昌焉有不要求将被告甲○○及梁景
铭帐户之存摺、印章交由其本身保管运用而允许伊二人将
公私帐目混杂於同一帐户内进出之理?甚且供为梁景铭与
邹武监合夥经营唱片公司调度资金之用?
2、被告甲○○另辩称乙○○事务所银行户头的大小印监章,
由刘应昌和甲○○分别保管,要从银行户头提出的每一笔
钱都要经过刘应昌核对用印云云。惟自被告等具状所称双
方帐户往来经常不是一次将全数金额转入对方帐户,而系
将部分金额转入(见本院上诉卷附被告甲○○、梁景铭九
十二年九月九日刑事上诉理由状)等情观之,足证流入被
告二人帐户之资金,并非专款专用,而系由被告甲○○自
行任意支用,若乙○○事务所从银行提领每一笔款项,均
要经刘应昌之核对用印,刘应昌岂有可能以使用被告二人
之帐户为人头帐户,却让被告甲○○任意支用上开帐户内
之资金? 3、况若果真由自诉人或自诉人事务所财务刘应昌要求被告二
人提供渠等银行帐户供事务所调度资金,此牵涉到资金之
归属,何以未签立书面,以明权利归属?若渠等是人头帐
户,且自诉人用其人头系为节税,则所有之本金及利息均
应属於自诉人所有,则双方自会约定利息如何结算,否则
自诉人又如何达到节税之目的?更有甚者,於被告甲○○
辞去事务所职务时,双方应均会要求对伊等帐户内之款项
做一结算,被告二人应会要求自诉人事务所出具结算清单
,被告甲○○於离职时何以未要求出具结算清单?凡此均
与一般事理经验有违。益证被告甲○○此部分所辩,显属
事後卸责之词,自无足采。(二)被告甲○○辩称事务所之帐册等资料均已交回,且具状称
其在八十四年七月即已离职,若未将帐簿等资料交回事务
所,则自诉人根本无法申报八十四年度乃至以後的营利事
业所得税,亦不可能在往後之四年内均未催讨;况自诉人
曾经引用帐簿中之周报表及年度收支表等资料,足证被告
甲○○确有将帐簿等资料交予自诉人,自不可能侵占款项
云云;惟查,证人即乙○○事务所之行政文书黄桂红於原
审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号调查时证称:「(甲○○做完
帐给刘应昌看後,刘应昌是否把帐簿交还甲○○保管?)
是。˙˙˙(亚新事件後,陈建筑师的太太是否有请你跟
甲○○沟通?沟通情况如何?)甲○○是说纵使见面拿出
东西对帐,自诉人也不会相信她,不过甲○○跟我强调她
是清白的」等语(原审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号卷(一)
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讯问笔录,第一八二页、第一八
三页);於本院上诉审理中证称:「(自诉代理人问)(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地院作证称:甲○○说纵使
见面,拿出东西对帐,自诉人也不相信她,所谓东西是何
物?)所谓东西是内帐,那些话是甲○○告诉我。˙˙˙
(选任辩护人问)(甲○○如何告诉你?)是甲○○打电
话告诉我,她告诉我内帐在她那里,当时陈太太(即乙○
○之妻陈芙美)打电话要我打电话要甲○○出来澄清,她
说要把内帐从刘先生家里找找看」等语(本院卷附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审判笔录),而被告甲○○亦肯认证人
黄桂红上开供证属实,足证事务所确有所谓之内帐存在,
且该内帐不论系在刘应昌住处或在被告甲○○手中,均处
於被告甲○○得支配管领之状态,且根本未交予自诉人及
陈芙美,否则被告甲○○岂会向证人黄桂红表示「纵使拿
出内帐,自诉人亦不相信」之语?参以证人林芙美於原审
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号案调查时证称:「... 八十四年
一月我回夏威夷,二月刘应昌的家属通知我刘应昌过世了
,我就赶快回来,等过完农历年後,我要求知道事务所所
有的财务报表,结果甲○○竟然告诉我没有帐簿,我说怎
麽可能,她说都刘应昌拿走了,不过我不相信他,刘应昌
在生病怎麽拿帐簿,被告都不跟我详细报告公司的会计状
况,我要求被告甲○○作流水帐,他说都没有作流水帐,
只有周报表,我们事务所的支出都是很固定的,支出部分
我负责批示,实际则由被告甲○○自行运作,後来亚新事
件爆发,我说怎麽可能会有一百多万没有付给亚新,我请
人把银行的资料调出来看,发现有一些钱进入被告梁景铭
的户头,後来才陆续查出这整个事件提出告诉,被告甲○
○曾经跟我在丹提咖啡商谈的过程中,甲○○表明他没有
帐户是给事务所用的,也没有提到他是人头,... 」等语
(原审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号卷(二)附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讯问笔录,第三页至第四页),益证自诉人确未持
有所谓之「内帐」。自诉人事务所之内帐既未由被告甲○
○交予自诉人及陈芙美,则纵令自诉人每年均有申报所得
税,有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财北国税
资字第0九二0二一六0八二号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财北国税资字第0九二00九七二0三号函附自诉人八十
二至八十七年度执行业务收入明细表及执行业务者所得损
益计算表等资料影本在卷足凭,亦系根据所谓之「外帐」
申报,并非依据本案系争之「内帐」为之,且自诉人曾经
引用之周报表及年度收支表等资料,亦与本案系争之「内
帐」无涉,至为明灼。即此,被告等具状辩称自诉人每年
均有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且曾引用被告甲○○制作之周
报表等资料云云,自不足为被告二人有利之认定。(三)另被告二人具状辩称:自诉人事务所银行户头之大小印监
章,由实际负责人刘应昌和被告甲○○分别保管,而事务
所还有其他合夥人,且事务所在八十一至八十四年间均呈
现亏损状态,老板对财务的控管必定较为严格,被告甲○
○自无机会侵占款项,况若真要侵占,焉有不以现金提领
方式为之,而以转帐方式留下犯罪证据之理?惟纵如被告
甲○○所称,自诉人事务所之小章系由刘应昌保管,亦难
仅以此遽认自诉人或刘应昌确有同意被告甲○○将上开四
八─一号帐户提领之款项或二二一─七号帐户内之支票存
入被告等人之私人帐户内;且自诉人事务所营运状况如何
,与其财务控管之严谨与否亦无绝对必然之关连;尤难以
被告舍提领现金不为,而以转帐方式动用资金,即遽为伊
等有利之认定,自不待言。(四)按「侵占罪系即成犯,凡对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变
易持有为所有之意思时,即应构成犯罪,纵事後将侵占之
物设法归还,亦无解於罪名之成立」、「营业员收取货款
支票应当日缴交出纳,不得擅自留置。侵占罪为即成犯,
於持有人将持有他人之物变易为所有之意思时,即行成立
,不因事後归还而阻却犯罪之成立。是以苟经认定被告二
人有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挪用自诉人所有上开
帐户内之现金,存入被告梁景铭或第三人陈怡利等人之名
下,侵占入己,则伊等侵占犯行已然成立,纵虽事後有归
还部分资金,亦无解於伊等侵占犯行之成立。即此选任辩
护人迭次辩称: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状纸所附之附
件三表列及所附之银行传票,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及同年三月四日之状纸,均可证明直接由梁景铭户头转到
自诉人甲存二二一之七帐户内之金额就已经达八、九百万
元以上,原超过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二人侵占款项之金额,
遽而主张被告二人不应成立侵占罪责云云,即有误会。再
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收受系争支票,依规定
应当日缴交,迨至被告同年九月三十日离职,且自诉人於
同年十月四日拟妥自诉状准备对被告提出自诉,当日被告
始将系争支票存入自诉人在银行之帐户内,能否谓被告自
始无易持有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无研求之余地」,此分
别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号判例、八十七年
台上字第三五00号判决要旨可资参照。准此,行为人於
持有他人所有物之状态下,将其主观上「变易持有为所有
」之心态予以客观化於外部之取得行为,例如承办人员擅
自留置收取货款支票乃至将持有之他人票据存入自己帐户
,均该当於侵占行为。经查: 1、关於上揭犯罪事实一编号(二)(三)(四)部分,被告
甲○○分别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九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从事务所第四八─一号帐户,
分别提领一百二十六万元、三百十六万元、四十二万七千
元,并於同日由被告甲○○以转帐之方式分别挪用一百万
元、一百三十万五千元、二十四万七千元,汇入被告梁景
铭第五五0七─三号帐户,不唯业据被告甲○○、梁景铭
供承不讳,且有乙○○事务所活期存款第四八─一号帐户
交易明细表影本、存摺影本、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活期存款取款
条影本、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活期存款取款条、同日支票存
款送金簿影本(八十八年侦字第一三八七七号卷第五一页
至第五三页、原审卷(一)第九五页至第九七页)及被告
梁景铭第五五0七─三号帐户存摺存款对帐单(原审卷(
二)第九六页至第一0二页)附卷可稽;再者,本件被告
告二人之帐户既非供作自诉人事务所人头帐户使用,且自
诉人事务所之内帐亦未由被告甲○○交予自诉人及陈芙美
等情,业经认定如上,揆诸前开判例意旨,被告甲○○利
用提领事务所资金之机会,将自诉人事务所帐户内款项转
存共同被告梁景铭帐户,自已构成侵占。其犹辩以转到梁
景铭帐户之款项均是刘应昌交代云云,自难凭信。至上揭
犯罪事实一编号(一)部分,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日自乙○○事务所提领一百万元汇入邹武监会计陈
怡利世华银行高雄分行之帐户乙节,除亦据伊坦承不讳外
,复有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条、跨行入户
电汇申请书(代)收入传票附卷可稽,其此部分行为,自
自亦该当侵占无疑。被告甲○○虽辩称系因自诉人有资金
调度之需要,曾有向邹武监调度之款项须还给邹武监之故
云云,惟观之自诉人之帐簿、存摺等资料,尚无从据以认
定自诉人确曾向邹武监调借款项,则被告此部分所称,亦
难凭信。 2、关於右揭犯罪事实二部分:(1)编号(1)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到期,票号JC0000
000号,面额五十万元,及编号(2)八十二年九月十
三日到期,票号JC0000000号,面额五十万元,
暨编号(3)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票号JC00
00000号,面额二万七千七百二十元之支票共三纸,
存入甲○○世华银行营业部第号
帐户内,除据被告甲○○坦承不讳外,复有支票号码JC
0000000、JC0000000、JC00000
00号支票正反面影本(八十八年侦字第一三八七七号卷
第五五页、五六页、五七页;原审卷(一)第九九页至第
一0四页)附卷可稽。另有自诉人提出之侵占款项明细表
(本院卷第61页)(2)编号(4)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到期,票号JC000
0000号,面额四十二万元之支票部分,系由台湾中小
企业银行高雄分行邹武监帐号提兑,有该行检附交易明细
表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八十八年侦字第一三八七七号卷第
一五二页)。虽被告二人辩称渠等户头系供自诉人作为事
务所转帐之用,且因为资金调度之需要,曾向邹武监调度
金额,因此事务所之新台币四十二万元之支票系由邹武监
兑现云云;而证人邹武监於原审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号
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调查时亦证称:因梁景铭是伊
经营公司的财务经理,该张票事後他跟伊说为了要借给甲
○○的公司周转,先把公司的现金借出去,而甲○○拿这
张票来借钱等语(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号卷(一)第一
三五页),惟查,自诉人具状否认向甲○○或梁景铭调借
现款或央请渠等作财务调度对外借款;参酌证人邹武监於
前开讯问时亦证称借钱没有约定利息,且经原审讯问有无
支出的证据?票何时交票?何时借钱?则答称:因为是事
後报告的,所以伊不知道等语(同上卷第一三六页),证
人邹武监为借款当事人,对於借款之细节竟称不知情,已
令人可疑,且证人邹武监及被告二人亦未提出邹武监有支
出借款之证据,则渠等空言乙○○事务所向邹武监借款一
节,显难采信。(3)编号(5)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到期,票号JC0000
000号,面额十八万元之支票部分,被告甲○○辩称:
是刘应昌叫伊去存的,在支票到期的前一天伊在梁景铭的
户头提了十九万元,同一天在李俊霆的户头提领十八万元
,可能是刘应昌要伊缴什麽款项,第二天刘应昌又把十八
万元交给伊,伊又把它存入梁景铭的户头,到十五日时伊
又把它提出来缴事务所房租等语(原审卷(一)附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讯问笔录,第二三九页),并具状称此票
原系用以支付东华书局租金,虽存入李俊霆在监察院邮局
0000000─三号帐户後提领现金再存入被告梁景铭
之上开帐户内,惟被告甲○○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又以现金十八万元支付东华书局租金,自诉人并未重复支
出,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无侵占云云。经查,票号JC0
000000号支票,系由乙○○事务所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存入现金十八万元,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提兑
,有自诉人事务所二二一─七号支票存款对帐单附卷可凭
(八十八年侦字第一三八七七号卷第四四页),是从被告
梁景铭第五五0七─三号帐户,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现金
支出十九万元,即与本件支票之支付无涉;且查八十三年
十二月十日被告梁景铭第五五0七─三号帐户现金存入十
八万元,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梁景铭之帐户
,并无另一笔十八万元之支出,有被告梁景铭五五0七─
三号帐户存摺存款对帐单在卷可凭(八十八年侦字第一三
八七七号卷第一四七页),足证被告甲○○上开所辩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伊又将之提领出来缴交事务所房租云
云,显属无据。(4)编号(6)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到期,票号JC00000
00号,面额十八万元之支票,及编号(7)八十四年五
月三十日到期,票号JC0000000号,面额三十万
元之支票,均存入梁景铭第五五0七─三号帐户,除据被
告甲○○供承不讳外,亦有该二张支票影本(原审卷(一
)第一八四页、第一八六页)、被告梁景铭五五0七─三
号帐户存摺存款对帐单在卷可凭(八十八年侦字第一三八
七七号卷第一四八页、第一四九页)。(5)再者,本件被告二人之帐户既非供作自诉人事务所人头帐
户使用,且自诉人事务所之内帐亦未由被告甲○○交予自
诉人及陈芙美等情,业经认定如上,揆诸前开判例意旨,
被告甲○○利用持有自诉人事务所支票之机会,连续将自
诉人事务所第二二一─七号帐户内上开编号(1)至(7
)之支票分别存入其本人、邹武监、李俊霆(嗣再提领现
金转存入梁景铭帐户)及梁景铭之帐户,自属侵占无疑。
被告甲○○犹辩以上开编号(1)至(6)分别存入伊帐
户、邹武监、李俊霆(嗣再提领现金转存入梁景铭帐户)
及梁景铭帐户之支票均是刘应昌交代,编号(7)存入梁
景铭帐户之支票是乙○○之妻陈芙美交代先不要给宽柏公
司,要伊先找个户头存入云云,均属事後卸责之词,自无
足采。(五)又被告二人具状辩称: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间
自被告梁景铭五五0七─三号帐户转入自诉人二二一─七
号支票存款帐户内之金额已近新台币一千万元,有三信城
内分社活期储蓄存款取款条及传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审卷
(二)第七二页以下);另自被告梁景铭上开帐户提领出
来支付自诉人事务所之员工薪资亦多达五、六百万元,亦
有支票存款对帐单及存摺影本在卷可凭(原审卷(三)第
一二页以下),均远超过被告二人存入自己帐户之总金额
约五百五十万元。而其中犯罪事实一编号(二)(三)(
四)所列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一百万元、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九日一百三十万五千元、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二十四
万七千元等三笔款项(共计二百五十五万二千元),固均
进入被告梁景铭之上开帐户内,惟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间,从被告梁景铭户头提领而转入
自诉人帐户之金额共计三百十万元,较自诉人帐户转入被
告梁景铭帐户之金额还多出五十余万元;犯罪事实二编号
(一)(二)所列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到期,面额五十
万元,以及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到期,面额五十万元之支
票(面额共计一百万元),固亦均存入被告甲○○之世华
银行营业部第号帐户内,惟自八
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由被告甲○○
及被告梁景铭上开帐户汇入自诉人帐户之金额将近一百二
十万元,亦较自诉人帐户转入被告甲○○帐户之金额还多
,足证被告二人绝无「易持有为所有」之侵占犯行云云。
惟依卷附被告梁景铭三信城内分社活期储蓄存款取款条、
传票影本、诚泰银行支票存款对帐单、存摺影本与自诉人
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七号支
票存款帐户对帐单等资料观之,能证明自诉人上开帐户内
所存入之款项可能来自被告梁景铭之帐户者,仅有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六十五万元(转帐)、八十三年八月十
五日之十八万元(转帐)、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一百
一十四万六千元(转帐)以及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之六十
八万元(转帐)等四笔资料(原审卷(二)第一一四页、
第一一一页、第九八页、第九九页、第九四页),其余被
告所辩自渠等帐户所提领存入自诉人上开帐户内之款项,
不唯二者之金额不符,无法证明二者之关连性为何,甚且
究由何人提领或存入亦属不明,则被告上开所辩自八十一
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间自被告梁景铭上开帐户转入自诉
人支票存款帐户内之金额已近新台币一千万元,另自被告
梁景铭上开帐户提领出来支付自诉人事务所之员工薪资亦
多达五、六百万元,均远超过原审认定被告二人冒领之总
金额约五百五十万元云云,自嫌无据。又本件被告二人挪
用自诉人帐户之资金或将自诉人签发之支票分别存入甲○
○、梁景铭、陈怡利、邹武监等人名下之事实,既经认定
如上,纵令被告二人曾自梁景铭帐户提领上开四笔款项存
入自诉人之帐户内,惟此四笔款项与渠二人所挪用之各笔
款项究有何关连,亦未见渠二人加以叙明,自不能仅因被
告二人曾提拨款项至自诉人帐户内而解免渠等侵占之犯行
。况有自诉人於民事诉讼中起诉请求给付0000000元,於
被告提出补充理由状表示原告请求之款项中仅就明细表编
号22.31.32.39.46.47.48.49,非被告所侵占,则对於其
余之请求并不争执,则被告所辩其等存入自诉人帐户内之
款项已逾其侵占数额云云,即不可信。(见本院卷第69页
、71页)(六)被告二人具状另称:系争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到期,票号
JC0000000号,面额一百五十万元之支票,系存
入第三人李俊霆在监察院邮局0000000─三号帐户
内,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领走现金,存入刘应昌之
邮局帐户内,业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查证属实,并
有该署九十年度侦续字第一六五号不起诉处分书在卷可凭
,第三人李俊霆之上开帐户既系供刘应昌转帐之用,足证
自诉人以其员工之帐户作为人头帐户并非无稽云云。经查
,第三人李俊霆在监察院邮局0000000─三号帐户
系供刘应昌转帐之用,固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
年度侦续字第一六五号不起诉处分书认定属实,惟查被告
二人所涉右揭犯罪事实二编号(5)支票部分之犯行,系
被告甲○○先将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到期,票号JC0
000000号,面额十八万元,受款人为台湾东华书局
之支票,存入李俊霆在监察院邮局上开帐户内後,复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领走现金,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存
入梁景铭五五0七─三号帐户内,则李俊霆之上开帐户纵
令系供刘应昌转帐之用,亦无从据为被告二人有利之认定
,犹难以刘应昌以李俊霆之上开帐户转帐,即遽认自诉人
确以被告等人之帐户作为人头帐户。(七)再查,关於上揭犯罪事实二编号(5)八十三年十二月五
日到期,票号JC0000000号,面额十八万元,受
款人为东华书局之支票,被告甲○○虽辩称其背面东华书
局之背书不知是何人所为,伊并未伪造云云。惟查,被告
甲○○於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九年度侦字第五九
五号案件侦讯时证称:「东华书局这张票後面之背书『李
俊霆』之字是我写的˙˙˙」、「不知道东华书局支票後
之东华书局戳章为何人盖的」等语(同上卷附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八日讯问笔录,第七一页、第七三页);另证人即
东华书局职员王羲白於原审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号案件
讯问时证称:「(支票後面东华书局的背书章是否为公司
的?)这不是我们的章」等语(同上卷(一)附八十九年
六月十六日讯问笔录,第二一二页),参诸此张支票系被
告甲○○存入李俊霆在监察院邮局0000000─三号
帐户後提领现金再存入被告梁景铭之帐户内,该十八万元
系由被告二人共同侵占乙情,既经认定如上,若谓被告甲
○○并未伪造该张支票东华书局之背书,孰人置信?被告
甲○○既有侵占该十八万元之目的存在,复自承此张支票
「李俊霆」之被背书人部分由其所书写,则其为达侵占该
笔款项之目的,非伪造东华书局之背书不可,是盖於该支
票背面东华书局之章戳,必系被告甲○○亲自或利用不知
情之他人所伪造,其此部分伪造「背书」私文书乃至加以
行使之犯行,足堪认定。(八)再查,右揭犯罪事实三之部分,被告甲○○固不否认自诉
人所提出之A函为其所登载,且有A、B二函存在之事实
,惟辩称自诉人所称之A、B两函,A函系其打字错误未
发出去之稿件,发出去的是B函,且寄出去的支票也只有
一张,自诉人亦仅支付亚新公司一次款项,是其对该打字
错误之草稿,自无业务登载不实云云,经查,第三人亚新
公司发函予乙○○事务所内记载:「贵所曾於八十六年六
月五日传真函述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建北八十二
工字第7801422号函支付第三期设计服务费新台币
壹佰壹拾捌万柒仟肆佰陆拾玖元整与前二项之来付款函除
了发文日期、支票开立金额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与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拨款文相同,本公司也确定未收到此文及
此笔款项也并 未开立发票为凭」,亚新公司实际收到的
既是B函,为何留存在自诉人事务所之原稿并非B函之原
稿而为A函?且观诸卷附A、B两函(八十八年侦字第一
三八七七号卷第七八页、第七六页)之发文日期、支票开
立之金额及支票发票日均不相同,若谓A函为B函打字错
误之草稿,孰人置信?是被告执上词置辩,显与常情相悖
,应认本件系争之A函确属被告甲○○业务上登载不实之
文书无讹。(九)末查,证人董家范虽於侦查中证称:去年因陈太太查封梁
景铭之房子,甲○○来告诉伊,伊才知道有这件事,不过
刘应昌管理财务比伊还严谨,以前伊管财务时,内帐每月
都结帐,帐册伊看完後都要盖章签认,伊离开後听甲○○
说刘先生也是如此,伊想甲○○应不会侵占事务所的钱等
语(八十八年侦字第一三八七七号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日讯问笔录,第二一八页反面至第二一九页)惟查,被告
甲○○、梁景铭有共同侵占犯行,其事证已如前述,证人
董家范所证显系其个人推测之词;况证人董家范嗣於原审
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号案件调查时供称:「(你自事务
所离职後事务所的财务状况、职务分工是否清楚?)我没
有到现场去,都只是听老同事讲而已」(原审八十九年自
字第一四三号卷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讯问笔录,第一
八一页),证人董家范於本案发生侵占犯行时既非乙○○
事务所经管财务之人,其於侦查中之证言,自难援引为有
利於被告二人之认定。(十)综上所述,本件事证已臻明确,被告甲○○上开犯行均堪
以认定,应依法论科。三、核被告甲○○所为,被告甲○○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
二项之业务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十条之行使
伪造私文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条之业务上文书登载不实罪
。就右揭犯罪事实一(一)(二)(三)(四)及犯罪事实
二(二)编号(4)(5)(6)(7)之支票部分,同案
被告梁景铭提供自己帐户供被告甲○○使用,并指示甲○○
汇款予邹武监及陈怡利,堪认甲○○与梁景铭就此部分侵占
犯行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为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梁景
铭虽非乙○○事务所会计人员,但与有事务所会计身分从事
业务之被告甲○○有共同实施行为,应依刑法第三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以共犯论。被告甲○○行为後,刑法第56条连续
犯之规定,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删除,并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则被告之犯行,因行为後新法业已删除连续犯之规定
,此删除虽非犯罪构成要件之变更,但显已影响行为人刑罚
之法律效果,自属法律有变更,依新法第2条第1项规定比较
新旧法,结果仍应适用较有利於被告之行为时法律,被告多
次犯行,时间紧接,犯罪构成要件亦复相同,显系基於概括
反覆为之,依上揭说明应依连续犯论以一罪,并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删除第55条关於牵连犯之规定,则所犯各罪
应依数罪并罚之规定,分论并罚,比较新旧法之规定,修正
後之规定并非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应
适用行为时之法律即刑法第55条牵连犯之规定,被告甲○○
就上揭犯罪事实二(二)编号(5)之支票伪造东华书局之
背书并持以向监察院邮局(第一00支局)行使,其伪造「
台湾东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为伪造背书私文书之
部分行为,而伪造私文书之低度行为又为行使之高度行为所
吸收,均不另论罪。被告甲○○行使伪造背书私文书之目的
,系在侵占自诉人事务所上开支票之款项,是其所犯行使伪
造私文书罪与业务侵占罪间有方法目的之牵连关系,应依牵
连犯之规定从一重之业务侵占罪处断。又被告甲○○就上揭
犯罪事实三所犯之业务上文书登载不实罪,与其所犯之业务
侵占罪,犯意各别,罪名不同,应分论并罚。四、原审据以对被告甲○○业务侵占部分论罪科刑,固非无见。
惟查:原判决以「编号(B)(即上开犯罪事实二(二)编
号(5))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到期,票号JC00000
00号,面额十八万元,受款人为东华书局之支票,自诉人
指称被告甲○○伪造该张支票东华书局之背书,惟被告甲○
○否认有伪造东华书局印章之行为,且并无其他积极证据足
以佐证该东华书局之印章为被告甲○○所伪造,自难以自诉
人之指述,而认被告甲○○有伪造东华书局印章背书之行为
」,未就被告甲○○此部分行为论以行使伪造私文书罪,并
与其所犯业务侵占部分论以牵连犯,自有未洽。被告甲○○
上诉否认业务侵占及行使伪造私文书部分之犯行,以及自诉
人对被告甲○○上诉意旨犹执陈词指称被告甲○○涉有後述
六(二)(1)、(2)、(三)、(四)(1)、(2)
、(3)、(4)及(五)部分之犯行(详後述),固均无
足取,惟自诉人上诉指称被告甲○○就上开犯罪事实二(二
)编号(5)之支票涉犯伪造私文书罪,为有理由,自应由
本院将原判决关於甲○○业务侵占部分暨定执行刑部分均撤
销,另为适当之判决。爰审酌被告甲○○身为事务所会计人
员,未洁身自爱,竟利用机会侵占事务所款项,及其犯罪目
的、手段、智识程度、尚无前科犯行,素行尚称良好以及侵
占之金额数额非少,惟事後有返还部分款项与犯罪後犹饰词
卸责,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状,就其所犯业务侵占部分,量处
如主文第二项所示之刑,并就其所犯撤销改判之业务侵占部
分与上诉驳回之业务上文书登载不实部分,定其应执行之刑
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以资惩儆。五、另原审就被告甲○○业务上文书登载不实部分及被告梁景铭
业务侵占部分,分别依法论科,并爰审酌被告甲○○身为事
务所会计人员未洁身自爱,竟在其业务上所作成之文书上为
不实之登载,被告梁景铭竟提供帐户供被告甲○○使用,及
渠等犯罪目的、手段、被告二人尚无前科犯行,素行尚称良
好、二人之智识程度、对自诉人事务所造成之损害及犯罪後
犹饰词卸责,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状,分别就被告甲○○业务
上文书登载不实部分量处有期徒刑四月,就被告梁景铭业务
侵占部分量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认事用法均无不合,量
刑亦称妥适。被告甲○○上诉否认其业务上文书登载不实部
分之犯行,被告梁景铭亦上诉否认其业务侵占部分之犯行,
均无理由,应予驳回。六、自诉意旨另以:(一)被告甲○○盗用三信城内分社第一一六─一0─0000
四八─一号帐户之印监章,伪造取款条,因认被告等另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条伪造私文书罪嫌。(二)甲○○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间,利用持有事务所空白支
票及印监章之机会,为行使之目的,连续伪造自诉人事务
所第二二一─七号帐户之八纸支票,并将下列支票款项侵
占入己,并认被告等另涉有伪造有价证券及侵占罪嫌:(1)甲○○伪造编号(A)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到期,票号J
C0000000号,面额一百五十万元之支票,由李俊
霆背书,并将该支票存入李俊霆在监察院邮局(第一00
支局)第00三三八三─三号帐户内,复於八十二年八月
廿五日领走现金,其後分二笔壹佰万元及伍拾万元以刘应
昌之名义转存入邮局三个月定存。(2)甲○○伪造编号(C)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到期,票号J
C0000000号,面额二十万元之支票,及编号(D
)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到期,票号JC0000000号
,面额三十万元之支票共二纸,均存入世华银行储蓄部0
号第三人宋文娟之帐户,并於八十
三年一月廿五日兑现。(三)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事务所名义发出
建北八二工字第七八0一四二二号函(即A函),随函并
附有三信城内分社二二一─七帐号之JC0000000
0号,面额一百十八万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发票日八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纸,因认被告甲○○另涉犯伪
造私文书、伪造有价证券及侵占一百十八万七千四百六十
九元之犯嫌。(四)甲○○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间,提领自诉人事务所之支
票存款第二二一─七号帐户及活期存款之第四八─一号帐
户内现金转作定期存款(帐号
),於定存单到期时,却未将本金或利息转入事务所之支
票存款或活期存款帐户内,反予侵占,其明细如下:(1)定期存单号码号,本金二百万
之定存,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到期後,予以侵吞本金及
利息。(2)定期存单号码号,本金一百万
元之定存,於八十二年一月廿日到期後,予以侵占本金及
利息。(3)定期存单号码号,本金三百万
元之定存,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到期後,予以侵占本金
及利息。(4)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由乙○○建筑师事务所第一一六─
一0─0000四八─一号帐户中领出三十五万元,转存
定期存款,被告却未转存定存,而悉数予以侵占。(5)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由自诉人事务所第一一六─一0─0
000四八─一帐户转存定期之二百零一万五千七百七十
五元,於到期後,其中六十四万五千元转存000000
000000号定期存单;七十一万九千元转存0000
号定期存单,尚余之六十五万一千七百
七十五元则未回存自诉人事务所之支票存款或活期存款帐
户,而予以侵占。(五)在被告甲○○所遗留之文件档案中,另发现以刘应昌名义
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内分社,第0000000号
帐户活期储蓄存款存摺中,曾有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存入南
山人寿公司给付自诉人事务所设计费之票据十一万八
千四百六十元之纪录,该笔款项系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委托自诉人事务所,设计台南市○○段一之一七号土
地建造地上十层地下二层之钢筋混凝土造大楼设计费,此
有台南市政府工务局南工造字第0八一一六八号建造执照
影本可稽。而於交换後之同年二月廿八日提领现金,又在
该存摺之存入栏中记载之「南山」二字,系被告甲○○之
笔迹,查刘应昌已於民国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死亡,患病期
间曾多次入院开刀,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曾入院切除横结肠
,并於八十四年一月廿日出院,且须休养一个月,此有三
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可稽。被告甲○○多年来乘刘应昌年
老体弱多病,上下其手,故刘应昌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死
亡後,岂会又於同年二月廿五日将付给自诉人事务所之票
据存入,复於同年二月廿八日领取现金?故此事实显系被
告甲○○利用刘应昌名义之存摺交换票据提领现金,以达
其侵吞自诉人事务所款项之目的。
惟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
,第一百五十四条定有明文。又事实之认定,应
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
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为裁判基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号判例参照)。又按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虽
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无论直接或间
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
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怀疑之存在时,即
无从为有罪之认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号判例可资参照。另按伪造文书必须冒用或捏造他人名
义而制作文书,行为人自己本有制作之权,则纵有不实之记
载,或其所作之内容虚伪,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例如刑
法第二百十三条至第二百十五条,要难论以刑法第二百十条
之伪造私文书罪。又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伪造有价证券罪,
称「伪造」系指本无内容,或内容尚未完备,或其内容之效
力已失,经无制作权人之制作,使发生有价证券效力之行为
而言。讯据被告二人均坚词否认右揭犯行,辩称:(一)被
告甲○○称支票伊没有盗领,伊必须经过刘应昌盖章,小章
由他盖,大章由伊盖;(二)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到期,面
额系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之支票,该支票系存入第三人李俊
霆在监察院邮局帐户内,被自诉人合夥之建筑师刘应昌领走
,与被告并无关系;(三)宋文娟帐户,该些支票为何存入
宋文娟户头与被告并无关系,而被告也并不知情。(四)有
关刘应昌死後由刘应昌之户头领取的钱,是刘应昌的保险金
,与事务所之款项无涉。(五)关於亚新公司台开信托大楼
第三期结构费,从头到尾,自诉人事务所只有开立一张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票号JC00000000号之支票,
从来没有开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被告请款也只
有请款一次,事务所也只有支出一次费用等语。经查:(一)本件自诉人乙○○於其告诉状中自承:其本人从来不碰帐
目,对金钱数字毫无概念,只对自己专业之建筑绘图有兴
趣,在事务所中,其工作就是设计、绘图及接洽委托客户
,财务、会计等帐目之事,因甚信赖刘应昌,全部交刘应
昌处理,刘应昌再指示会计甲○○办事(见自诉人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告诉补充理由(三)状,八十八年侦字
第一三八七七号卷第一九一页反面),而证人刘应昌已於
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死亡,此为自诉人及被告均陈述在卷,
并有死亡证明书影本附卷可稽,已无从传唤刘应昌到庭查
证,从而被告甲○○开立前开提款条及支票是否未经授权
,即难遽予认定;再参以前开有罪犯罪事实部分,被告甲
○○大多系利用持有事务所已开立之提款条及支票之机会
,趁机将提款或支票款存入自己帐户或第三人帐户,依现
存卷证,尚难认被告甲○○有未经授权伪造提款条私文书
及伪造支票有价证券之犯行。(二)次查,编号(A)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到期,票号JC0
000000号,面额一百五十万元之支票,由李俊霆背
书,并存入李俊霆上开监察院邮局帐户内,并於八十二年
八月二十五日领走现金,有邮政储金汇业局检附之提款详
情表在卷可稽;其後该笔款项分二笔一百万元及五十万元
以刘应昌名义转存入邮局(台北第一00支局)帐户等情
,亦为自诉人所不否认;又李俊霆上开监察院邮局之帐户
,系供刘应昌转帐之用,业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九
十年度侦续字第一六五号不起诉处分书认定属实,而证人
李俊霆於原审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号案件调查时到庭证
称:「我本来也是自诉人事务所的职员,我有把印章、存
摺交给事务所,作为转帐之用,後来我查证是被事务所已
经过世的刘应昌先生拿去存」等语(原审八十九年自字第
一四三号卷(一)附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讯问笔录,第二
一四页),则此笔款项既非存入被告二人帐户,且复查无
其他积极证据足资证明该笔款项为被告二人提领,应认自
诉人指述被告二人此部分侵占犯行事证尚嫌不足。(三)关於编号(C)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到期,票号JC00
00000号,面额二十万元之支票,及编号(D)八十
三年一月廿四日到期,票号JC0000000号,面额
三十万元之支票共二纸,均存入世华银行储蓄部0000
0000000号第三人宋文娟之帐户部分,固有自诉人
所提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二人均否认认识第三人宋
文娟,而证人宋文娟经原审拘提无着,复於本院具状陈报
称其并不认识两造当事人,且已移民加拿大多年,无法到
庭作证等语,则依现存事证,仍无法证明被告二人与宋文
娟有何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之情事,此二笔款项既非存入
被告二人帐户,且复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资证明,则自诉人
指述被告二人此部分侵占犯行亦属事证不足。(四)至自诉人指述被告甲○○制作A函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条伪
造私文书、第二百零一条伪造有价证券及侵占一百十八万
七千四百六十九元部分,查被告甲○○为自诉人之会计兼
出纳,该函文之制作应认为其业务上有权制作之文书,被
告甲○○并无冒用或捏造他人名义而制作文书之情形,其
於业务上制作之文书登载不实,应认构成刑法第二百十五
条之罪,自诉人认系触犯刑法第二百十条之伪造私文书罪
,尚有误会。另查自诉人事务所票号JC0000000
号,面额一百十万四千六百二十三元之支票,系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兑,有自诉人事务所二二一─七号支
票存款对帐单附卷可凭(原审卷(二)第一一二页),而
观诸自诉人事务所支票存款帐户内之提兑资料,JC00
00000号仅有提兑一次,可认JC0000000号
之支票正本只有一张,则A函内检附之票号JC0000
000号,面额一百十八万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影本
,显系被告甲○○利用影印之方式制作而成,该影印制作
而成内容不实之支票影本,应认并无有价证券之效力,既
无有价证券之效力,即不能以该有价证券实行其权利,纵
有该发票行为,亦不成立有价证券,依据前揭说明,尚难
认被告甲○○此部分行为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发回意旨
指摘及此,容有误会;至自诉人指陈被告甲○○以影印之
方式制作面额一百十八万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发票日为八
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之支票一纸,向自诉人重复请款,以
侵占该一百十八万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并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廿日将其中之一百万元由自诉人事务所三信帐户中领取
并汇予无关系之第三人陈怡利在世华银行高雄分行活期储
蓄存款第一七九五四八号帐户,惟被告甲○○否认汇款予
第三人陈怡利之一百万元与A函内检附之票号JC000
0000号,面额一百十八万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有
关(原审卷(二)附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讯问笔录,第八页
),查二者虽金额相近,数额仍不相同,且查自诉人事务
所活期存款帐户及支票存款帐户,亦查无另一笔一百十八
万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出,则自诉人指陈被告等侵占该
一百十八万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行使该内容不实之支票影
本向自诉人重复请款,事证仍属不足。(五)又查,自诉人指诉被告另侵占自诉人事务所第一一六─一
0─0000四八─一号帐户转存定期存款六十五万一千
七百七十五元部分,经查,自诉人事务所第一一六─一0
─0000四八─一号帐户转存定期之二百零一万五千七
百七十五元,於到期後,其中六十四万五千元转存000
号定期存单;七十一万九千元转存0
号定期存单,尚余之六十五万一
千七百七十五元部分,系存入乙○○工程顾问股份有限公
司帐户,有诚泰银行城内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诚泰银
内字第八九0三八号函检附之传票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原
审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号卷(二)第三二页至第三四页
),此部分被告二人自无侵占行为。至自诉人指诉乙○○
事务所定期存单号码号、定期
存单号码号、定期存单号码0
号及活期存款帐户内三十五万元
到期时,被告甲○○未将本金或利息转入事务所之支票存
款或活期存款帐户内,而予侵占部分,业经原审函查诚泰
商业银行城内分行,该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诚泰银
内字第九一0九四号回函覆以:本行存户乙○○第000
号定期存款帐户之三笔定存单到期後
,均提领现金并无续存;且此存户之
000号活期存款内,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之款项并无转
存定期等语(原审卷(二)第一七0页),依前开函文仅
能证明自诉人指诉之定期存单存款於到期时经提领,且活
期存款帐户内三十五万元到期时并未转存定存,仍无法据
以证明该等款项确为被告二人所侵占,此外复无其他积极
证据足资证明被告二人确将自诉人事务所此部分款项予以
侵占,则此部分自诉人之指诉,事证亦属不足。(六)末查,自诉人指述在刘应昌名义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即诚泰银行)城内分社,第0000000号帐户活期
储蓄存款存摺中,曾有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存入南山人寿保
险公司给付自诉人事务所设计费之票据十一万八千四百六
十元之纪录,该笔款项系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
自诉人事务所,设计台南市○○段一之一七号土地建造地
上十层地下二层之钢筋混凝土造大楼设计费,并提出台南
市政府工务局南工造字第0八一一六八号建造执照影本为
据,而被告具状辩称有关刘应昌死後由刘应昌之户头领取
的钱,是刘应昌的保险金,与事务所之款项无涉等语,查
自诉人所提台南市政府工务局南工造字第0八一一六八号
建造执照影本,仅足证明该工程之设计者系自诉人事务所
,并非设计费支出之凭证,尚无从据此认定刘应昌第三信
用合作社内之十一万八千四百六十元确属於自诉人事务所
所有之款项,自诉人仅以该存摺存入栏中之「南山」二字
系被告甲○○笔迹(原审卷(一)第一八九页),且刘应
昌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死亡,而遽认此部分系被告甲○
○利用刘应昌名义之存摺交换票据,提领现金以侵吞自诉
人事务所之款项,并无提出其他证据足资证明其所指诉之
此部分事实,应认此部分指诉,事证亦嫌不足,尚难据以
认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至被告甲○○是否伪
造刘应昌名义之活期储蓄存款取款条领取该笔款项,亦属
对刘应昌或其法定继承人是否构成犯罪之问题,核与本件
自诉无涉,附此叙明。(七)纵上各节,此部分自诉人所指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实,或事
证不足,或未构成所指诉之犯罪,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自
诉之事实与前开构成有罪部分,分别有连续犯或牵连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关系,爰不另为无罪之谕知。七、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以八十九年侦字第一六六二五号(
含八十八年度侦字第一三八七七号)移送并办部分,因与本
件自诉事实系同一事实,爰并予审理,并此叙明。八、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前
段、第三百六十八条,刑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第五十六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十六条、第
二百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款,罚金罚锾提高
标准条例第一条前段,判决如主文。中  华  民  国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审判长法 官 郑 文 肃                 
法 官 张 明 松                    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送达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得於提起上诉後十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书记官 陈 韦 杉中  华  民  国  96  年  6   月  15  日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对於业务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刑法第二百十条伪造、变造私文书,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条行使第二百十条至第二百十五条之文书者,依伪造、变造文书或登载不实事项或使登载不实事项之规定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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