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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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Reserved.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是社保局拒绝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
2015年度四川法院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1月发布)
采煤工患职业病,法院判决社保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明确了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是社保局拒绝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
余开付于1988年至2004年先后在江安县硫铁矿、江安县腾飞公司任采煤工。2005年至2006年底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任采煤工。
龙凤煤矿在2005年和2006年2至12月为余开付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
2010年11月,龙凤煤矿被依法关闭。
余开付因患矽肺、肺结核等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4级职业病伤残,经江安县社保局测算,余开付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35080元。其中,江安县红桥镇政府一次性补助余开付工伤待遇70500元,并约定余下的164580元可通过法律途径追偿。
余开付请求江安县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4580元,被江安县社保局拒绝。余开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宜宾中院认为,江安县社保局应当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二审维持了江安县法院一审判令江安县社保局行政给付的判决。
  点评:本案以案释法,明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是社保局拒绝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同时提醒社保经办机构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履行缴纳工伤保险的社会义务。(记者
案例10余开付因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诉江安县社保局行政给付案  
(一)基本案情  
余开付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县硫铁矿(国有企业)任采煤工。后因单位改制,余开付于1999年8月至2004年12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任采煤工。
2005年至2006年底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任采煤工。
龙凤煤矿在2005年、2006年2月至12月为余开付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
2010年11月,龙凤煤矿被依法关闭。余开付因患矽肺、肺结核等,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4级职业病伤残,经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安县社保局)测算,余开付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共计235080元。其中,2013年1月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与余开付达成协议,由其代表江安县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助余开付工伤待遇70500元,并约定余下的164580元余开付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余开付请求江安县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4580元,但江安县社保局以余开付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为由,拒绝支付。余开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宜宾中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监督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不缴纳。本案中,龙凤煤矿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该单位与被告形成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未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不在职工本人。
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在用人单位不能为工伤职工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为充分保证工伤职工的利益,应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予以支付。
本案中,虽然龙凤煤矿只为余开付缴纳了23个月工伤保险费用,但余开付仍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原所在单位不可能为其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余开付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江安县社保局应当依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予以支付。
二审维持了江安县法院一审判令江安县社保局履行支付余开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决。 
 (三)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重要途径。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不缴或者少缴工伤保险的情况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劳动者及时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利。本案以案释法,明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是社保局拒绝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且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负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劳动者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的,劳动者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给付之诉。本案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同时提醒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履职并与有关单位配合,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履行缴纳工伤保险的社会义务,确保工伤保险资金充足,以便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张志,省律协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制建设关系到国家每一个公民生命健康、事业发展等基本权利的落实和保护。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是国家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基本法。近年来,国家围绕《社会保险法》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切实有效地为公民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以及生育等方面提供了法律保障。  
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针对因身患职业病导致工伤的原告余开付提出的行政给付诉求,面对较为庞大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从立法目的、立法原理、公平正义等方面,较为全面和系统地对相关法律作出了解释,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裁判理由,其作出的判令被告江安县社保局向原告余开付履行法定支付义务的判决,彰显了司法正义。  
人民法院在对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恰逢新《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起施行。法院通过该案对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既体现了积极司法能动在个案中的运用,又很好地把握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宜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开付,男。
余开付因诉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安县社保局)行政给付一案,江安县社保局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安县社保局的副局长陈栋梁、委托代理人郑伦武,被上诉人余开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开付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县硫铁矿(国有企业)任采煤工。后因单位改制,余开付于1999年8月至2004年12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任采煤工。2005年至2006年底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以下简称龙凤煤矿)任采煤工。龙凤煤矿为余开付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龙凤煤矿于2010年11月被依法关闭。
余开付自行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并右上肺结核、肺功能轻度损伤、抗痨治疗。2011年12月14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1)0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余开付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硫铁矿从事采矿工作,从1999年8月至2006年8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龙凤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根据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结论,认定龙凤煤矿职工余开付属工伤。2012年5月3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余开付4级职业病伤残鉴定意见(宜工鉴字[号)。
2011年江安县社保局受江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按法律规定对余开付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测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62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72340元,三项共计235080元。2013年1月16日,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与余开付达成《协议》,由江安县红桥镇政府代表江安县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助余开付工伤待遇70500元,余下的164580元余开付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余开付遂请求江安县社保局履行支付工伤保险的义务,江安县社保局以余开付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宜劳社发【2007】13号文件的规定为由,拒绝向其支付,余开付提起诉讼,请求江安县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4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为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该案未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余开付在龙凤煤矿工作期间(2005年至2006年年底),该单位为余开付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此类部分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不属于江安县社保局辩称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形。
龙凤煤矿向江安县社保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该单位与江安县社保局就形成工伤保险合同关系,作为被保险人的余开付被诊断为矽肺壹期,肺功能中度损伤的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程度为4级。为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余开付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江安县社保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一)、(二)项的规定,向余开付依法履行支付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国务院对用人单位如何缴纳工伤保险费作了明确规定,不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征缴工伤保险费。
江安县社保局应当依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严格履职并与有关单位相互配合,切实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以便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江安县社保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支付余开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具体金额由江安县社保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核算(余开付应进金额=核算金额&70500元)。
江安县社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江安县社保局履行支付余开付工伤保险待遇违反法律规定。余开付在2011年12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3日被鉴定为4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规定,在此期间余开付的工作单位龙凤煤矿应当依法为余开付参加工伤保险到余开付达到退休年龄时止,但龙凤煤矿只在2005年和2006年期间为余开付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后再未缴纳,余开付属于脱保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余开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由于2010年11月龙凤煤矿被政府关闭,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余开付依法可以向江安县人民政府申请救助;2、一审判决江安县社保局承担应当参保而未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判决江安县社保局承担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情况下职工的职业病工伤待遇,均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余开付答辩称,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属于社会法的范畴,社会法具有鲜明的保护弱者权益的特征,《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正是基于这一理念而制定。《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不得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禁止性规定,故江安县社保局主张用人单位龙凤煤矿未依法为职工余开付缴纳工伤保险,职工不得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的权利。《社会保险法》对单位应当缴纳、如何缴纳工伤保险,以及不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律后果等都作了具体规定,而这些规定对职工都没有任何要求。故以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而剥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显然对职工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职工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从其立法本意看,在用人单位不能为工伤职工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为充分保证工伤职工的利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该规定进一步说明,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龙凤煤矿只为余开付缴纳了2005年-2006年期间的23个月工伤保险费用,但余开付仍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的规定,由于龙凤煤矿已于2010年11月被江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在余开付原所在单位龙凤煤矿不可能为其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予以支付。余开付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申请江安县社保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故江安县社保局应当向余开付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江安县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安县社保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 音
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
代理审判员  何 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路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江安行初字第7号
原告余开付,男。
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原告余开付诉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1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余开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林,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开付于2005年至2006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二井)任采煤工,该单位在此期间为其依法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原告自行申请进行职业病鉴定,被确认为职业病(矽肺壹期)并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被告受政府委托进行测算,原告的伤残待遇为235080元。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协议》,由红桥镇政府代表江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补偿70500元,余下的164580元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原告基于龙凤煤矿向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要求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其支付余下的工伤伤残待遇。被告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宜劳社发【2007】13号文件的规定为由,拒绝向其支付。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当事人主体资格。
2组:原告参保情况,证明用工单位没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3组:原告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业病伤残鉴定书》、《煤矿关闭通知》,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被确认为工伤,经鉴定为肆级伤残,所在单位被政府关闭,缴费主体灭失。
4组:《答复》,证明不予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
5组:《社会保险法》第9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第62条第2款、第3款;《宜宾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11条第1项,证明社保法从2011年7月11日起施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
原告诉称,原告余开付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县硫铁矿(国有企业)任采煤工。后因单位改制,原告于1999年8月至2004年12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任采煤工。2005年至2006年底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二井、以下简称龙凤煤矿)任采煤工。龙凤煤矿在2005年、2006年2月至12月为原告参加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原告自行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以下简称)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疾控中心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受理编号[2009102]),职业接触史为1988年8月至1998年在原江安硫铁矿、工种采矿、工龄10年,1999年8月至2006年8月后在江安县腾飞公司、龙凤煤矿采煤,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并右上肺结核、肺功能轻度损伤、抗痨治疗。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宜人社工认字(2011)0026号),确认原告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硫铁矿从事采矿工作,从1999年8月至2006年8月后在江安县腾飞公司、龙凤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根据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结论,认定龙凤煤矿职工余开付属工伤。2011年11月26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余开付肆级职业病伤残鉴定意见(宜工鉴字[号)。
被告按政策法规对原告的伤残待遇测算为235080元。2013年1月16日,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协议》,由红桥镇政府代表江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补偿70500元,余下的164580元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原告最后的工作单位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4月25日发布的&&/SPAN&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宜劳社发【2007】13号文件的规定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余下的伤残待遇1645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
1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他基本情况。
2组:(1)职业病诊断证明(2)工伤认定书(3)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被依法认定为职业病(工伤)及伤残等级程度。
3组:原告的工伤保险缴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从业期间用人单位龙凤煤矿为原告在被告处参保了工伤保险。
4组:被告给原告的信访2号回复函。证明原告的工伤待遇差额款已向被告进行了理赔,被告的回复处理意见无法律依据。
5组:红桥镇政府给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肆级工伤待遇为235080元,县政府已付了70500元,差额部分要求原告走法律途径追偿,且愿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
6组: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该文件的第9条规定,职工从业期间缴纳了工伤险,伤残待遇应在工伤基金中支付。
7组:江安县政府关闭龙凤煤矿(二井)的通知,证明2010年11月15日江安县人民政府公告关闭龙凤煤矿(二井),原告的用工单位不复存在。
8组:被告测标工伤人员待遇分类表,已报县政府领导批准。证明1-4级工伤人员,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待遇全额从工伤基金中支付。
9组:2013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工伤待遇问题的回复,证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被告辩称,第一、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答复原告不予支付。2013年9月,原告又向被告提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再次回复不予支付。第二、认可原告在诉状第一段中所述工作经历、职业病、工伤及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第三、被告认为:1、《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施行,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龙凤煤矿在2010年11月被江安县人民政府实施关闭,龙凤煤矿及被告不能依照《社会保险法》征收原告余开付的工伤保险费;2、余开付在三家矿山企业从事采矿工作接触职业危害史16年,其中在龙凤煤矿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史就有6年,而龙凤煤矿只为余开付参加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余开付的用人单位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余开付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答复原告不能从工伤基金中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第四、原告提出要求按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给付工伤待遇,被告认为人社部文件是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是上位法。人社部文件第九条规定的“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并不冲突。同时,人社部文件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溯及力是“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告职业病伤残鉴定是在2012年5月3日,不应执行此后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规定,而应当执行2012年5月3日前的相关规定,宜宾市2007年11月14日由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宜宾市财政局制定了《宜宾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或参保后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经批准缓交的除外)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参保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并支付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该文件规定也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因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宜宾市的相关规定不予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都提交了职业病、伤残等级、工伤的鉴定意见,且被告对其以上证据所述的工作单位、工作经历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龙凤煤矿为原告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余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开付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县硫铁矿(国有企业)但任采煤工。后因单位改制,原告于1999年8月至2004年12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任采煤工。2005年至2006年底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二井)任采煤工。龙凤煤矿在2005年、2006年2月至12月为原告参加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
原告自行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疾控中心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受理编号[2009102]),职业接触史为1988年8月至1998年在原江安硫铁矿、工种采矿、工龄10年,1999年8月至2006年8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龙凤煤矿采煤,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并右上肺结核、肺功能轻度损伤、抗痨治疗。2011年12月14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宜人社工认字(2011)0026号),确认原告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硫铁矿从事采矿工作,从1999年8月至2006年8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龙凤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根据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结论,认定龙凤煤矿职工余开付属工伤。2012年5月3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余开付肆级职业病伤残鉴定意见(宜工鉴字[号)。
2011年被告受江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按法律规定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测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62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72340元,三项共计235080元。2013年1月16日,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协议》,由红桥镇政府代表江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补偿70500元,余下的164580元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的义务,被告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宜劳社发【2007】13号文件的规定为由,拒绝向其支付。
另查明,龙凤煤矿于2010年11月被依法关闭。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为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本案中,未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原告在龙凤煤矿工作期间(2005年至2006年年底),该单位为原告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此类部分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不属于被告辩称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龙凤煤矿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该单位与被告就形成工伤保险合同关系,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被诊断为矽肺壹期,肺功能中度损伤的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程度为四级。为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原告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一)、(二)的规定,向原告依法履行支付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国务院对用人单位如何缴纳工伤保险费作了明确规定,本院对被告辩解的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征缴工伤保险费不予采信。
同时,被告应当依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严格履职并与有关单位相互配合,切实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以便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支付原告余开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具体金额由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核算(原告应进金额=核算金额&70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晶
人民陪审员  黄华荣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彩霞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八条?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宜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开付,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上诉人余开付因诉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安县社保局)工伤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行初字第8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余开付对江安县社保局受江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测算的工伤伤残待遇共计235080元及余额164580元(00=164580)并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当事人申请救济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余开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裁定驳回余开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开付负担。
余开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江安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工伤基金中支付上诉人4级工伤职业病待遇16458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县硫铁矿担任采煤工,后因硫铁矿改制,上诉人1999年8月至2004年12月在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任采煤工,2005年至2006年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任采煤工,在此从业期间,龙凤煤矿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2007年1月离开龙凤煤矿后未与其他单位建立过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0日,上诉人被诊断为矽肺一期合并肺结核,2011年12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上诉人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江安县社保局答辩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不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的支付对象是在岗在保人员,上诉人余开付被诊断为职业病时,既不在岗也不在保,故社保基金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三、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被驳回起诉后,仍享有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生活等方面救助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伤行政给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2009年10月20日,余开付被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一期合并肺结核,2011年12月14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余开付据此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属于工伤行政给付,不是工伤认定或工伤待遇计算等方面的问题,余开付认为江安县社保局未依法支付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余开付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行初字第8号裁定;
二、指令江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窦 音
代理审判员 何 媛
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俊路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江安行初字第8号
原告余开付,男。
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
原告余开付要求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4级工伤伤残待遇16458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余开付自述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县硫铁矿(国有企业)但任采煤工。后因单位改制,原告于1999年8月至2004年12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任采煤工。2005年至2006年底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二井)任采煤工,在此期间该单位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全年、2006年2至12月的工伤保险。后原告因身体原因,于2007年年初离开龙凤煤矿,之后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个人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2009年10月20日,原告被该单位诊断为矽肺一期,肺功能轻度损伤。原告个人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原告个人向宜宾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该机构于2012年5月3日作出了原告为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江安县人民政府为妥善解决有关煤矿的关闭事宜委托被告按政策法规对原告的伤残待遇进行测算,金额为235080元。2013年1月16日,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协议》,由红桥镇政府代表江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补偿70500元,余下的164580元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因原告最后的工作单位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宜劳社发(2007)1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为由,拒绝向其支付。故原告诉致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余下的伤残待遇1645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开付对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受江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测算的工伤伤残待遇共计235080元及余额164580元(00=164580)并无异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当事人申请救济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开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开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晶
人民陪审员  黄华荣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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