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化妆品报关验收制度、缺陷化妆品召回和货物流向管理制度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这个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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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验收制度、缺陷产品召回和货物流向管理制度怎么写
来源:互联网 发表时间: 23:20:39 责任编辑:王亮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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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辅料进料管理规程,这些都是平时在使用的文件我们公司也在报这个,我们提交的是产品召回程序、成品发运管理规程,没有特意的编新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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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143号总局令
发布时间: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 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首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
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国家质检总局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
(五)特殊用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是否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二十五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进口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其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趾甲、口唇等)或者口腔粘膜、牙齿,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日施行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局令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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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进口食品验收制度,召回制度和货物流向管理制度
我司第一次做食品进口,商检局要求收货人做备案,需提供上述资料,哪位可以帮帮忙啊,在此多谢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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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备案
公共服务事项
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从北京口岸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商
北京检验检疫局食品处
北京市甜水园街6号1211室
每周二、四下午13:30-16:30 集中开始审核电子邮件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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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备案申请表(附件1);
(2)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进口化妆品验收制度、缺陷化妆品召回和货物流向管理制度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4)与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5)拟经营的化妆品种类、存放地点(包括仓库平面图和租赁合同);
(6)2年内曾从事化妆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化妆品品种、数量);
(7)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
上述材料盖章后的电子扫描件(一式一份,无格式要求;工商执照等证件以及仓库租赁合同提供原件的电子扫描件,无需盖章)由企业统一打包后(压缩包名称为&化妆品收货人首次申请-企业全称,包内每份文件标注名称&)发送至食品处邮箱
化妆品收货人备案不通过网上备案系统申请,网下需准备以下材料:
(1)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备案申请表(附件);
(2)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进口化妆品验收制度、缺陷化妆品召回和货物流向管理制度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4)与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5)拟经营的化妆品种类、存放地点(包括仓库平面图和租赁合同);
(6)2年内曾从事化妆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化妆品品种、数量);
(7)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
上述材料盖章后的电子扫描件(工商执照等证件以及仓库租赁合同提供原件的电子扫描件,无需盖章)由企业统一打包后(压缩包名称为&化妆品收货人首次申请-企业全称,包内每份文件标注名称&)发送至食品处邮箱
北京检验检疫局食品监管处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在认为必要时派员进行现场审核,现场审核内容应包括: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原件;货物存放场所卫生状况;货物进口和销售记录;货物入库出库记录等。审核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进口化妆品备案申请人通过&名单名录&(地址:位于本网站首页右侧&企业服务平台&)中《北京地区进口化妆品收货人检验检疫已备案登记企业名录》查询备案号。
五、备案之后的监督管理
(一)备案通过之后,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应当做好化妆品销售记录(纸质或电子版,格式见附件4),作为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诚信管理和年审的依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当进口化妆品收货人的经营种类等信息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更新后的《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备案变更申请表》(附件5),发送至食品处邮箱。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发生变化的,还提交上述证件的原件电子扫描件至食品处邮箱。
(三)收货人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收货人转让、借用、篡改备案编号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检验检疫。
(四)收货人存放进口化妆品的场所须符合&进口食品、化妆品存放场所基本要求&(附件6)。
(五)年审须知:请化妆品收货人于每年11月1日至来年1月31日将年度情况汇总表(附件7)以及最近1年的销售记录(附件4)发送至食品处邮箱;必要时食品处将派员赴收货人的货物存放场所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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