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仲裁,合同订立过程中如何约定仲裁条款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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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几种认定方式
作者:张清涛  时间:     浏览量 0  评论 0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也是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之一,我国仲裁法第条还规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很显然这是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以及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强制性认定条件。但由于当事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了解程度的局限,往往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具体而明确地表述仲裁机构名称,且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很难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因而往往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使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愿望落空。为此,最高法院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宽解释,而不是简单地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学界和仲裁实务界的普遍看法是,只要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并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法院应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解释》在判断仲裁协议效力上采取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标准,对此问题作出了积极而正面的回应:“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解释》还就仲裁实践中常见的几种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仅约定纠纷适用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为无效,但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国内绝大部分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尚未作出上述类似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国内其他仲裁机构在修订仲裁规则时应根据《解释》对这一问题的新规定,作出适当修改,以确保仅约定纠纷适用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则其效力如何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东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函「」号就对此问题作出过明确解释:“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仲裁。”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两个以上明确并可执行的仲裁机构,这样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解释》却对此另有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之一达成一致,则仲裁协议无效。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因利益考量以及情绪对立很难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解释》实际上间接否定了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依据法函「」号的规定,当事人无需对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仲裁即可。与法函「」号的规定相比,《解释》在此问题的规定上有所倒退。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个以上明确并可执行的仲裁机构,则意味着当事人愿意将纠纷提交其中任一仲裁机构仲裁,其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意是明确的。按照“行为优先”原则,当事人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分别申请仲裁,先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由此可见法函「」号的规定更有利于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意愿的实现。
  三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最高人民法院在年月日给河北高级人民法院的函法经号中规定:
  “该合同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解释》对法经号函的规定予以肯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解释》还规定,如果该地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则当事人需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间接否定了约定由某地的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这类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机构的明确完全可以按照“行为优先”的原则由当事人自己确定,而不一定非要当事人就此问题再行达成协议。
  四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后既可诉诸法院又可申请仲裁的情况屡见不鲜。按照通常理解,由于仲裁协议未能排除法院管辖权,无法确定当事人有明确而肯定的仲裁意思表示,因此此类仲裁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年月日发布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认为,这种仲裁条款实质上是给予提出请求一方当事人优先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即当事人首先选择了仲裁,则仲裁条款有效,反之诉讼条款有效。如无法确定双方选择仲裁或者诉讼先后行为的,则可按照“行为优先”原则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而《解释》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条第款的规定是:“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虽然约定发生纠纷后或裁或诉,但如果一方当事人选择申请仲裁,而另外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对此提出异议,则或裁或诉的仲裁条款有效。《解释》对此问题的但书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意即当事人只要具备仲裁合意,即便仲裁协议不明确,只要当事人在仲裁法规定的期限内未对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行为提出异议甚至参加仲裁庭审程序,则此类仲裁协议因当事人以默示的方式达成一致而有效。您的位置:>>>>
主从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力探析
来源:绵阳仲裁委员会 点击数:666 【】 【】
李琳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室副主任一、问题概况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经济主体在进行商事活动并签订合同时为了保障合同得到有效履行,往往会引入第三方主体以担保方的身份来为合同主体依约履行义务进行背书,从而产生作为主合同关系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以及作为从合同关系的担保法律关系(由于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仅缔结一份合同对债务清偿以及担保责任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三方当事人当然具有约束力,不存在争议,因此本文中仅讨论债务合同与担保或保证合同为两个合同的情形,即形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以及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从合同两个合同关系的情形)。一旦主合同不能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则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追究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的法律责任,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债权人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议纠纷,则必然无法绕开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约束力这一问题,因为不同于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必须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庭的裁决权限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当事人必须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表明愿意将其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我国《仲裁法》第四条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 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然而,在经济实践中,前述主合同以及从合同中并非都存在仲裁条款,在出现主从合同中仅有一个合同存在仲裁条款,或者主从合同中存在不同的仲裁条款等情况时,仲裁条款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是否均产生约束力,应当如何限制或扩张仲裁条款对前述各方的约束力?二、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现状对于前文中提出的主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力这一问题,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予以明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也就是说,当事人就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予以明示,不能以推断或推定的方式来确定。因此,在主从合同中仅有一个合同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形下,没有签署存在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对该仲裁条款已经知悉,也难以推定该一方当事人同意接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条款不能扩张适用于该一方当事人。我国现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只规定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死亡以及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原仲裁协议对继受人、继承人、受让人有效,并未对主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的限制或扩张适用问题予以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但是该规定针对的是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并不是针对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受理。而且鉴于仲裁与诉讼本质上的区别,将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诉讼的相关规定推定适用于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仲裁之上,亦有不妥。三、国内相关司法实践国内仲裁和司法审查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作为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应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主合同与从合同区别处理。下面以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案,以及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案两个案例为例予以说明:在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通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一案中,惠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裁定驳回纬通公司对惠州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主合同和一般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仲裁协议明确,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法院对该案不予受理,应由纬通公司另行向有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纬通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纬通公司与惠州市嘉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排除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是故意回避作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嘉城集公司已经不存在的事实和纬通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之间只有接受法院管辖的约定而没有仲裁协议约定的事实,置上诉人于无法寻求司法保护的境地,直接剥夺了法律赋予其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债权人纬通公司与保证人惠州市人民政府在双方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本案系纬通公司起诉惠州市人民政府的履约担保纠纷,与纬通公司和嘉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纬通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之间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纬通公司与嘉城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纬通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承包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从而排除人民法院对履约担保纠纷的管辖权,裁定驳回纬通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纠正。在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中,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认为601号裁决书超出仲裁范围,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友邦公司与成都优邦公司于日就友邦公司已注册的商标“YOBO优邦”许可成都优邦公司使用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仲裁条款。日王国建、祈祥、陈建军就成都优邦公司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友邦公司出具《担保书》,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未约定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裁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且该意思表示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要件,方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在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以任何形式推定双方接受仲裁条款约束。本案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担保书》构成主从合同关系,《担保书》作为从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虽在合同效力等方面受到主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制约,但在解决纠纷方式方面,主合同与从合同可分别约定。在《担保书》中当事人没有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依据自愿仲裁原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担保书》没有约束力。因此,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书》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我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涉港仲裁裁决的案件。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担保人王国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四、笔者对主从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力的分析对于主从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力问题,理论界存在较多争议,有学者认为:仲裁制度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从合同中无论是主合同还是从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仅能约束存在仲裁条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能约束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没有担保人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其效力不能扩张适用至担保人,而同样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只能约束债权人和担保人,在没有债务人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其效力也不能扩张适用至债务人。也有学者认为:过于严苛的自愿性和独立性理解,会阻碍仲裁的应用,大大减弱仲裁与生俱来的高效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如担保合同当事人与主合同当事人一致或为高度关联方且担保合同表述表明其承担主合同项下相关责任,而担保合同中也未规定其他管辖条款时,应当予以宽松理解,允许在一案中合并审理主合同与从合同争议。还有学者认为:主合同先签署并约定仲裁而担保人后加入签订没有仲裁条款的从合同的情形下,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应受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以及抵押人、质押人应受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因为在连带保证、抵押、质押的情况下,如果不将担保人纳入到主合同的仲裁 中,主债权人就失去了向担保人求偿或申请执行的权利,与三方签署担保合同的根本目的是相背离的。笔者以为,对于主从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力问题,从便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应当在不违反仲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分别从以下三种情况来考量:1.主从合同中均有仲裁条款在主合同与从合同中均存在仲裁条款时,如果主从合同中约定管辖的仲裁委员会相同时,债权人可在一个案件中将债务人与担保人都列为被申请人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债权人在两个不同的案件中分别将债务人和担保人列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两个案件的仲裁庭组成成员相同的前提下可将两案合并审理,以减少资源浪费、提高仲裁效率。但是主合同与从合同中若分别约定了由不同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在三方当事人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债权人只能就债务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分别向约定的不同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从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裁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且该意思表示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要件,方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在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以任何形式推定双方接受仲裁条款约束。因此,基于仲裁协议的自愿性、独立性以及合同的相对性,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力不能扩张适用于从合同中的担保人。3.主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从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上述两种情形在仲裁以及司法审查实践中均较为常见,且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也基本趋于一致,较少争议。但是主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仲裁条款仅存在于从合同中的争议纠纷则十分少见,仲裁委员会在面对此种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慎处理,当债权人仅以担保人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仲裁委员会当然具有管辖权,毫无异议,可按照程序规定审理裁决,定纷止争;然而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申请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承担相关责任,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受理?如能受理,受理后又当如何处置?这一问题值得谨慎思考。笔者以为: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申请人向从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承担相关责任,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在仲裁条款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时,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因为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仅需做形式审查,只要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且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之内,即可受理。因此,仲裁委员会基于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债权人的仲裁申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于从合同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针对的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而非针对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受理,并不适用于仲裁案件。在北京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与北京安恒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达公司)、北京金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此予以了明确:本案中金力公司以安联公司与金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中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并裁定驳回安联公司的所有起诉。安联公司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认为即便金力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也应仅针对安联公司与金力公司有关履行《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产生的纠纷是否应当由法院管辖问题作出裁定,而不应不分主次,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联公司与金力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受理安联公司起诉后,金力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以《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中有仲裁条款为由,向受理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成立。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仲裁条款仅对金力公司和安联公司有约束力,故尽管金力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也仅及于金力公司与安联公司之间纠纷的管辖问题,而不能及于安联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对金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后,应当驳回安联公司对金力公司的起诉。《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受理。”因安恒达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明确表示对法院受理本案不持异议,应视为安恒达公司放弃了仲裁协议。法院对安联公司与安恒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将享有管辖权,并排除了仲裁机构的管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从合同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不适用于仲裁案件。然而此种案件虽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受理,但是在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时,仲裁庭只能对债权人基于从合同项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提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且对该仲裁请求的审理不能涉及对主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动审查),而不能就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因为主合同没有仲裁条款,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如仲裁庭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之规定,将会埋下裁决被撤销的重大隐患。五、结论在当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主从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力问题没有明确的状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这一问题予以回答:如果主从合同中均存在仲裁条款,应当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就仲裁条款所作的约定,而不应统一适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如果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从合同中无仲裁条款,则仲裁条款仅能约束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担保人;如果主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而仅从合同中有仲裁条款,那么仲裁委员会对于债务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并申请仲裁的可以受理,但是仅可审理担保合同纠纷,而不能审理债务合同纠纷。总而言之,在仲裁条款的扩张适用问题上,应当严格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随意扩张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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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的效力认定
  法院在受理了带有仲裁协议的案件之后,一旦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法院将要面临的问题就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式;(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实践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于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的约定一般来说是比较明确的,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效力中最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
  1、仲裁机构名称有瑕疵。
  由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认识不深,往往在订立仲裁协议的时候无法正确表述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以&上海仲裁委员会&为例,当事人往往会表述成&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上海市政府所属的仲裁委员会、&上海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等等。这些表述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在文字和逻辑上没有歧义,并且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日,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复函中指出:该合营的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仲裁,虽然当事人的仲裁条款中将你的名称漏掉&经济&二字,但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上海市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因此,对于仲裁机构的名称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如果其文字和逻辑没有歧义,可以辨别和确定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就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2、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由于对仲裁机构名称不了解,导致援引的仲裁机构名称有瑕疵,这种情况在上文已经做了分析。对此,只要能辨别出仲裁机构,就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另一种情况是由于对仲裁机构设置不了解,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本不存在。如有的仲裁协议约定:发生争议以后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仲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立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由此可见,当事人所约定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仲裁委员会&是不存在的,这种情况下双方的仲裁协议是无法执行的,故应当认定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
  3、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对于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中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12月给山东省高院的复函中认为: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中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斯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的即可进行仲裁。笔者认为,最高法院这一复函的精神体现了对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充分尊重,也体现了目前法院对于仲裁日益支持的态度。根据这一精神,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鉴于这类协议体现了双方要求仲裁的意愿,而且只要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就可以执行,因此排除了法院的管辖,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4、只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
  对于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共有三个相关文件。(1)确认无效。日给浙江省高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则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2)确认有效。日给河北省高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3)根据仲裁协议达成的时间确认。日给山东省高院的中认为: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复函及批复对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给出了不同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对于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是具有可执行性的;对该类条款应当作出宽泛的理解,从而认定其有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这类仲裁协议一般表现为:&在甲方所在地仲裁&、&在合同履行地仲裁&、&在被告住所地仲裁&等等。这类约定虽然从表面上似乎无法得出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但是只要深入理解还是可以确定相应的仲裁机构的。根据我国目前仲裁机构的设置,直辖市、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其他设区的市都设有相应的仲裁委员会。除此之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一些城市设有分会。所以,只要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理解为存在仲裁机构的行政区划,那么该处就存在一个、两个、或者三个仲裁机构,这样,如果只有一个仲裁机构,那么根据文字和逻辑是可以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如果存在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时选择了这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的精神,也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5、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仲裁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日给广东省高院的复函中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既约定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本院有关司法解释,该仲裁约定无效。日给福建省高院的复函中称,鉴于当事人既约定通过仲裁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争议,该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日给山东省高院、北京市高院的复函中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争议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属约定不明,该约定无效。
  从上述复函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此类条款中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予以否定的,然而关于这类条款的效力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也体现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不同的精神:&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申请仲裁又起诉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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