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僧四人合伙开餐厅,我出了应该出的一份,工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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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合伙合同协议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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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合伙合同协议书范本 篇一:四人合伙协议范本
甲方姓名身份证
乙方姓名身份证
丙方姓名身份证
丁方姓名身份证
甲、乙、丙、丁四方本着共同发展、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全体合伙人签订如下协议共同信守。
一、项目内容简介本合伙项目为花木苗圃供应销售包括各种花草、树木收
购、培植、销售。
二、项目合作期限 第一阶段合伙期限为10年2011 年12 月至 2012年12月止。到期后四方协商第二阶段项目规划及合作方式。
三、出资额、方式、期限
1、乙丙丁三方共出资人民币9万元整作为项目启动及花木购买的费用。全部项目资金交由甲方监管建帐并由其他3方签字。
2、甲方作为项目的技术顾问不出资人民币。
3、乙丙丁的出资于_____年__月__日以前交齐并建立专用账户。
四、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因项目所产生的盈余按照甲乙丙丁每方 25%分配。
2、债务承担因项目产生的亏损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作财产不足清偿时按照乙丙丁三方每方平均负担甲方不负担。
五、入伙、退伙出资转让
1.入伙需承认本合同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确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退伙前3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同意退伙后一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未经合同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六、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作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正在加载中,请稍后...四个人都是白手起家,没有投入。做了两年了,公司也没赚多少钱,只是在不断扩大当中,刚装修了一套厂房+办公室,装修费+购置生产线和办公设备空调等等,花了大概15万。股份:法人代表28,其他三人24,现在有个占24的人离开,请问他的24股份该怎么处理?我(其中一个占24的)刚刚才知道法人代表跟要走的那个合伙人早就商量好了,法人代表要以两万元的价格买下散伙人所有24的股份,我觉得这个做法不合理,所以想咨询一下天涯的前辈们,请不吝赐教,为谢!!!
楼主发言:1次 发图:0张 | 更多
  不论采用什么方法,只要是经过股东会同意的都是可行的,除非是违法行为。正常做法应该是净资产的24%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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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开股东会的话,是之前的四个人,还是剩下的三个人??
  股份还没有正式转移前,四个人仍然是股东开会当然还是四个人,建议会议作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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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业同仁们好,       09年受经济危机影响,      找工作为别人打工不会有太大的发展,      唯独出来自己闯荡才会有更大的机会,      高档烟、酒水行业相对受其影响较小。      如果哪位同仁有兴趣合作可以随时联系!      在全国各地寻高档烟、酒水出货合作伙伴以及团购合作伙伴,       (在当地有客户资源或出货渠道者佳!非诚勿扰!)       有兴趣的请随时联系        QQ:251150104             手机:15098936880  
  这么说法人个人购买全部股份的计划会实现了?
  还是要经过股东会同意
  面临那个那啥了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回复(Ctrl+Enter)最高法公报案例:合伙企业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信源:佚名&|&字体:&&
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辑【裁判摘要】一、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原告: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被告:魏恒聂。被告:蒋振伟。被告:卞跃。被告:祝永兵。被告:尹宏祥。被告:洪彬。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因与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以下简称联达厂)、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双盈公司诉称: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于2005年12月开始合伙经营联达厂,合伙期限为10年。日,被告联达厂与双盈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联达厂向双盈公司购买焦炭2000吨,单价为 1200元/吨,货到需方场地后一周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双盈公司先后供给联达厂焦炭吨,总货款为1 元,但联达厂仅给付部分货款,仍拖欠货款 1 元。请求判令:联达厂、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共同给付货款1 213 785.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卞跃辩称:本案中的焦炭买卖业务发生于原告双盈公司与被告联达厂之间,如联达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该厂投资人被告魏恒聂应该以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虽然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及祝永兵于日签订了合伙合同,但是该合伙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联达厂亦仍为个人独资企业。卞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双盈公司要求卞跃等个人支付联达厂的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双盈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联达厂、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在一审中未应诉答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双盈公司与被告联达厂于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双盈公司向联达厂提供焦炭2000吨,单价为1200元/吨,货到需方场地后一周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双盈公司先后向联达厂供货吨,总货款为 1 元。联达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 213 785.95元。日,联达厂向双盈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发票已全部收到,共计欠款1 213 785.95元”。此前,被告魏恒聂于日登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联达厂,并领有营业执照。后来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及祝永兵于日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合伙人魏恒聂原独资经营的联达厂因扩建、改建需追加投资,现由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变更为合伙经营企业;合伙人魏恒聂以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巢山村的部分厂房和土地作价15万元出资,土地上现有部分房屋将在合伙后拆除,原有企业的机器设备也将报废;蒋振伟、卞跃、祝永兵三人根据实际建房及购买设备需要出资;合伙后的企业名称仍为联达厂,仍使用原魏恒聂领取的联达厂营业执照,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自合伙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合伙企业所有,原投资人魏恒聂不得再单独使用该营业执照;蒋振伟、卞跃、祝永兵的出资,用于新建厂房和购买机械设备,全部投资结束后,根据实际使用资金大家共同认可;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各占25%的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企业由魏恒聂负责生产及工人的管理,蒋振伟负责对外开展业务,对合伙企业进行日常管理和产品销售,卞跃负责财务,祝永兵负责采购。合伙合同签订后,联达厂购买了冶炼炉等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并向原告双盈公司购买焦炭用于生产。日,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魏恒聂等六人按照约定出资成立联达厂,因正常生产进入困境,现就怎样解决该厂困境一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10日内理清该厂自成立至该协议生效期间的所有账目;魏恒聂等六人一致同意全权委托魏恒聂将该厂对外承包,承包费用于偿还对外的债务和六人各自的投资;承包金额暂定最低每年50万元;该厂承包前对外的债权债务由魏恒聂负责处理,与其余五人无关。此后,联达厂将厂房、设备等租赁给他人使用。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联达厂是否欠原告双盈公司货款;二、如联达厂欠货款,被告卞跃等个人应否向双盈公司承担责任。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原告双盈公司已提供了购销合同、入库单、欠条等证据证明被告联达厂欠双盈公司货款未付,被告卞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抗辩证据。相反,卞跃提供的被告魏恒聂的调查笔录能证明联达厂确欠双盈公司货款。其他被告均因不到庭而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因此,对于双盈公司关于联达厂欠其货款 1 213 785.95元的主张,应予采信。二、原告双盈公司主张被告联达厂由被告魏恒聂、蒋振伟等人合伙经营,并提供了合伙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双盈公司还认为,其提交的入库单中有被告祝永兵的签名,祝永兵正是按合伙合同中关于其负责采购的分工约定而在入库单中签名,由此说明合伙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卞跃主张其虽签有合伙合同、协议书,但实际并未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双盈公司提供的合伙合同等证据已能证明魏恒聂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卞跃提供的本案另三位被告的书面陈述,因其不到庭,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使卞跃及其他三位被告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其也只是提出投资未到位,而投资未到位只能说明未诚信履约,并不能产生如同解除合同或退伙、散伙等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反,在后来魏恒聂、蒋振伟等的六人协议书中,却进一步明确了联达厂系六人出资成立的事实,并且六人还同意以该厂对外承包的费用来偿还对外债务及六人各自的投资。因此,对于双盈公司提出的联达厂系魏恒聂等人合伙经营的主张,应予采信。被告联达厂按工商登记仍为个人独资企业,但事实上已转为合伙企业,只是尚未也不想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此有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延用原营业执照的约定为证。从后来被告魏恒聂、蒋振伟等的六人协议书来看,四人签订合伙合同之后,被告尹宏祥、洪彬二人又加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综上所述,被告联达厂尚欠原告双盈公司货款1 213 785.95元,此款应由联达厂偿还。联达厂通过出具欠条明确了义务,其未付款即应付款并赔偿双盈公司货款的利息损失。联达厂系魏恒聂等六人合伙经营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魏恒聂等六合伙人应对联达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达厂、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联达厂偿还原告双盈公司货款1 213 785.95元,并给付双盈公司该款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对被告联达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履行之付款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卞跃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合伙合同及协议书认定存在合伙关系不当。1.卞跃提供的对原审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尹宏祥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合伙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蒋振伟、卞跃等人均未出资,亦未共同经营管理或执行合伙事务;魏恒聂向尹宏祥和洪彬各借25万元用于原审被告联达厂的技术改造;联达厂无法偿还债务,尹宏祥和洪彬多次催款,魏恒聂则采用签订协议书的方式稳住借款人;魏恒聂要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也在协议书上签字的理由是证明联达厂对外承包所得款项应用来偿还魏恒聂欠尹宏祥和洪彬的50万元借款。原审判决对卞跃提供的上述证据以真实性难以认定为由未予采纳,且在魏恒聂、卞跃等人均明确表示没有合伙的情况下确认存在合伙关系,该认定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合伙人的出资金额与出资比例,这印证了合伙合同仅为意向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有原审被告祝永兵签名的入库单并未经其本人确认,无法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该签名是真实的,也不能得出合伙关系成立的结论。二、原审法院在相关当事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双盈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卞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被告联达厂是否为被上诉人卞跃和原审被告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六人合伙经营的企业;二、卞跃等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不明确以及联达厂名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是否影响本案中各合伙人的民事责任;三、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原审被告联达厂是上诉人卞跃和原审被告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六人合伙经营的企业。上诉人卞跃等人有合伙经营联达厂的确定意思表示。原审被告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和卞跃四人于日签订的合伙合同,明确约定由该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将原由魏恒聂独资经营的原审被告联达厂变更为合伙企业。该合同还对合伙经营范围、合伙期限、出资方式、利润分配、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等合伙企业设立中的主要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该合伙合同表明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合伙经营联达厂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上诉人卞跃等人已实际出资并共同参与了原审被告联达厂的经营决策活动。 日,原审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六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魏恒聂等六人按照约定出资成立联达厂,为解决联达厂的生产经营困境,六人一致同意将联达厂对外发包,承包金额暂定为最低每年50万元,并用收取的承包费偿还联达厂的债务与六人的投资。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在签订合伙合同后已“按照约定”实际出资,且合伙人已由合伙合同签订时的四人变更为签订协议书的六人。而且,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是否选择“对外承包”这一模式进行经营、收取多少承包费用等,均关乎企业的命运,属于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事项。魏恒聂等六人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共同就上述重大经营事项作出决策,行使了合伙人才应享有的权利,从而进一步证明该六人已实际共同参与了联达厂的经营活动。卞跃等人已实际出资并共同经营的事实说明合伙合同在实际履行。卞跃在无法推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以原审法院未查清出资数额及比例为由认为合伙合同仅为意向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魏恒聂与其他五人之间系共同投资而非借款关系。上诉人卞跃认为其与原审被告蒋振伟、祝永兵在日的协议书上签字仅是对魏恒聂与原审被告尹宏祥、洪彬之间的借款关系进行证明,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向魏恒聂、蒋振伟、尹宏祥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上述观点。法院认为,由于魏恒聂、蒋振伟、尹宏祥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调查笔录的内容经当事人本人确认后,性质上属于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对其进行审查才能确认应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魏恒聂等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调查笔录进行确认,且调查笔录的内容与本案中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因此,原审法院未采信该三份调查笔录并无不当。此外,日的协议书并未提及卞跃所称的借款事实,亦不能从中得出卞跃等三人是作为借款关系证明人参与协议签订的结论。相反,该协议书关于魏恒聂等六人一致决定在10日内理清联达厂自成立至该协议生效期间的所有账目、将联达厂对外发包并将承包费用于偿还联达厂的债务和六人各自的投资的约定,可以证明卞跃等六人与联达厂之间系投资关系、魏恒聂与其他五人之间系共同投资而非借款关系。相反,如果认可其“实为借款”的辩称,不仅会导致当事人对签约的不负责任和契约关系的混乱、失信,也是对外部债权人的极大不公。因此,对于卞跃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卞跃等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不明确以及原审被告联达厂名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均不影响本案中各合伙人的民事责任。出资数额、出资比例是合伙协议的重要内容,但仅涉及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依法不应影响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对外的责任承担。因此,尽管根据现有证据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及比例尚不清楚,但这不影响上诉人卞跃等合伙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由于合伙合同明确约定合伙后的企业仍沿用原企业名称与营业执照、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自合伙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合伙企业所有、原投资人魏恒聂不得再单独使用该营业执照,故尽管原审被告联达厂实质上已变更为合伙性质、生产经营活动由各合伙人共同决策,但联达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换言之,联达厂未据实变更企业性质系各合伙人作出的不合法的安排。各合伙人既然共同决定联达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应对联达厂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上诉人卞跃等合伙人故意不将联达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仅应当受到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制,亦不应当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理由,否则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相关法律规制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目的将会落空。三、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采用法院专递无法向原审被告蒋振伟等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蒋振伟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上诉人卞跃关于原审法院在相关当事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被告联达厂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系上诉人卞跃、原审被告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合伙经营的企业。联达厂欠被上诉人双盈公司的元货款发生于合伙期间,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均有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联达厂欠双盈公司的货款,联达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联达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卞跃等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联达厂与卞跃等合伙人的责任顺序未作区分,应予纠正。综上,卞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于日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对联达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文章来源:法律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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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来自江西
我们兄弟四人想拆了父亲的老房子合伙一起再建新房,政府给其他三兄弟有相应补贴,而我家却没有补助(我家在老家几年前已有建房),想问一下为什么我家得不到补助?另:老大和老三在县城已买房,老二在老家也有一栋老房。希望向您了解一下具体补贴政策,麻烦您了,感谢!
您好,我一亲人包的工程,(四人合伙)在施工时发生了一人触电身亡,法院判了每人陪四十多万,但我的亲戚暂时弄不到这么多钱赔,我想知道最坏的结果会怎样,其中我们怎么去做会更好些?谢谢
您好,我与其他五人,合伙开了个加油站,法人代表未经我们其他四人知道,以加油站做抵押,向两家贷款公司贷款280万,私用,现在无力偿还,贷款公司要收加油站,请问,他的借贷合同有效吗?我们四人该怎么办?
您好!我们四人合伙开厂,其中两人未经我们两人同意私自变卖机器及收客人货款潜逃,多次要求见面协商而拒绝,请问我们要怎么样处理。怎样起诉前两个合伙人?
您好!打扫下,想了解两人离婚两年零四个月了,离婚协议书是男方给女方五十万元,一年给十万,分五年给完。离婚手续办完了,因为孩子原因,两人一直在一起过日子,这两年多期间男方没有按离婚协议书照做。想知道,离婚协议书几年失效?这样去法院起诉可以吗?
我想了解一下,事情是样的,我被四人打伤,身上缝数十针,第八九节肋骨被打骨折!已有八天了至今还在佛山中医院,派出所还抓二人,医院费用还是我们支付!对方还设有作去反应?我们也没有支付能力!是否想把他接回老家,需要做哪些相关手续呢?请能帮助怎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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