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私募基金规模排名一法六规什么时候发布的

私募基金无悬念“入法”&设定六大制度框架--财经--人民网
私募基金无悬念“入法”&设定六大制度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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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业界关注的《证券基金法》的修订,在28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获得了表决通过。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正式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调整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表示,新基金法对非公开基金的募集、运作、管理等进行了规范,从法律上确立了其法定地位,使非公开募集基金实现了有法可依。
“非公开募集基金往往投资者范围小,社会影响面窄,运作方式灵活,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实行像公开募集基金那样严格的管制和监管。”吴晓灵介绍说,为了适应非公开募集基金发展的需要,这次修订在第十章单设一章构建了与公开募集基金有所区别的制度框架。
一是合格投资者制度,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应达到规定的收入水平或者资产规模,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二是规定基金的投资运作、收益分配、信息披露等方面内容主要由基金合同约定,以自律管理为主;三是规定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和基金产品的备案制度,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四是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禁止进行公开性的宣传和推介;五是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六是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达到规定条件的,经监管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募集金管理业务。
吴晓灵表示,新基金法将有效地促进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规范发展,促进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壮大,也给老百姓提供了更多更规范的管理和投资方式,对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来源:证券日报)
(责任编辑:彭亮、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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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n. all rights reserved重磅:私募基金募集法规出台 堪比公募规定!
&&& 本文首发于微信公众号:(,)基金研究院。文章内容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和讯网立场。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请自担。&&& 该来的迟早会来!历时4个多月时间,昨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这意味着私募机构在募集上终于有了依据!与募集办法同时发布的还有《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据悉,新规将于7月15日开始实施,也就是说,私募机构还有3个月的准备或整改时间。  虽然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早就出台了,大家也都有心理准备,但当看到新规的具体内容后,不少私募人士表示影响很大,甚至有人直呼,简直是向公募靠齐。  “对于我们来说,所有东西都得改,思路完全不一样了。”一位私募人士告诉记者,新规在合同、销售、服务等方面都与之前有很大不同,如果真执行,不少私募可能会选择放弃。  “感觉后续产品备案难度增加,因为机构在募集产品时可能会更加谨慎了。一些私募可能会放弃到协会登记备案,因为太难了,要求很多,备案不下来。已经登记的也只有硬着头皮整改了。”另一位私募人士说。  深圳一家私募市场总监表示,新规下发后,公司立即与律师进行了沟通,“网站、微信上的宣传材料还有内部流程等都要补充和改动,除了这些还有很多,我们也只能在新规正式实施之前尽量改。”他说。  沪上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记者表示,从募集主体资格、募集人员应具备从业资格、募集程序等规定都可以看出,新规参考了公募基金的规定。“虽然严格,但这也是以保护投资者为导向,注重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确保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以契约合规、风险充分揭示为基础,强调市场主体归位尽责。”她说。  下面我们来看看募集办法都有哪些规定吧:  募集办法适用范围  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应募集管理办法。  在中基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募集其自行管理的私募基金;  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募集办法。  募集一般性规定  募集机构责任:比如应当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委托募集特殊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基金销售协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禁止非法拆分转让: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监督: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但要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另外,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应当保存投资者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募集办法明确规定了募集程序:  (一)特定对象确定;  (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三)基金风险揭示;  (四)合格投资者确认;  (五)投资冷静期;  (六)回访确认。  特定对象确定  募集办法规定,募集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由投资者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调查问卷主要内容:  (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办法还强调,对投资者相关信息的获取应以投资者自愿为前提。  对于大家一直疑惑的通过媒介募集,办法也有规定:  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三)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四)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五)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  (六)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宣传推介  办法规定,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推介材料的制作方和责任方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所以要确保真实、完整、准确。  推介材料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及信息披露要素: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三)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四) 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六)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七)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八)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九)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十)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十一)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三)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四)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禁止的推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网络陆家嘴私募基金研究院
(责任编辑:李士英 HN071)
04/16 07:3704/15 22:0104/15 21:2304/14 07:1604/08 07:0604/07 17:4104/05 09:4403/28 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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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控制指引》分为五章,共三十三条,主要从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的目标与原则、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及内部监督等方面的制度建设进行自律管理,构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的自律监管框架。
基金研究中心总经理胡立峰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正式出台,标志着私募2.0时代来临。内控指引是开启我国私募基金2.0时代的7大规则的第一个。后续还有募集行为、信息披露、合同指引、投资顾问、私募托管与外包服务6个规则。
胡立峰认为,从内控指引内涵来看,是秉持私募基金要效法公募基金的思路,全面吸收公募基金的优点。毕竟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区别主要是在资金募集环节上,内控指引既尊重私募基金相对灵活的管理形式,又吸收借鉴了公募基金管理的优秀经验。截止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数量是25902家,大规模发展之后,私募基金行业进入提高质量的阶段。上述7大规则实施后,私募基金行业发展有望迎来规范发展的2.0时代阶段。
此前,私募行业监管主要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但在实际操作中相对笼统。&在这个规定出来之前,私募管理相对还是灰色的,新规进一步细化,对此前的法规形成了良好的补充。就整个行业来说肯定是好事,和我们的设想还是比较匹配的。&上海一位中型私募人士表示。
其实,在11月24日《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出台前后,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力度已经在加大,私募基金成立登记的成本已经大大提高。中国基金业协会明确要求包括P2P/P2B、众筹等在内的相关平台将不予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而各地金融办有时候还会对名称中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字样的企业附加额外的设立条件,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成本已经今非昔比了。
相对于上述这些外部监管措施而言,《内部控制指引》出台之后,内部控制自律监管框架成形。一位私募基金总经理表示,在他看来,新监管有向公募靠拢趋势,但私募的销售方式其实更加&私募化&。&比如做产品的时候,募集方合作的方式方法,投资者确认方式、材料保存,人员是否合规,都非常明确细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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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投资顾问 400-700-9665一法六规VS一法三规:契约性私募将接过信托业的大旗?
信托是一法三规, 私募基金是一法六规。在制度红利逐渐消失的当下,信托已逐渐褪去它原有的光环,而契约型私募基金则犹如拨云见日现彩虹。近期私募新规频发,而上周六史上最火爆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则难倒了一片人,不过这也表明私募基金行业愈发规范。而行业越是规范,市场越是好开发。综合:南方财富网、网络等说起信托,我们就不得不回顾一下历史,信托业在改革开放以来一共经历了四个阶段:起步试验阶段,也就是改革开放的前20年,虽然我国对信托的内在规律和其功能及行业定位并不清楚,但基于对金融创新领域的探索和实践,中国信托业也创造出了许多辉煌第二阶段,就是1999年至2002年的真空期,由于出台了新的信托法和信托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由230多家缩减至59家;第三阶段,至2007年的“四七”模式阶段,70%的信托公司的70%的利润,来自于自有资金的业务,70%的资金为集合信托计划,其中70%为贷款应用;第四阶段,2007年初的新两法确立之后,信托业规模从当年的9622亿发展到今年的近16万亿信托规模,可谓是空前的发展。发展至今,信托业近些年都是维持在超高速增长阶段,但与此同时,随着大资管时代下制度红利的逐步消失,信托行业资产规模增速也在明显放缓,迫使信托公司纷纷推动自身业务转型升级,而且单个信托风险在今年频又发生,未来的2016年又是信托业的集中兑付期,信托的刚性兑付的光环早已不复存在,如何解决未来的发展瓶颈呢?信托的监管方是银监会;契约型基金的监管方是证券基金业协会,而证券基金业协会是受证监会监督和指导。从日起,68家信托公司中第一家信托公司,万向信托,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至日为止,总共有38家信托公司备案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而银行也不甘寂寞,于2015年6月至今先后有17家银行也纷纷申请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表1: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银行机构表二: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信托公司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月底,基金业协会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5841家。已备案私募基金25461只,认缴规模5.34万亿元,实缴规模4.29万亿元。私募基金从业人员38.99万人。管理规模在20-50亿元的292家,管理规模在50-100亿元的114家,管理规模100亿元以上的有88家。对于信托这样的金融机构争先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预示着我国混业经营格局加速。在西方发达国家,私募基金规模一般是股票市值的2倍左右。例如,在美国股票市场市值为20万亿美元时,私募基金规模有37万亿美元。目前,我国沪深股市流通市值在40万亿元左右,而私募基金规模不到5万亿元,不足股票市值的八分之一。相比之下,我国私募基金规模上升潜力巨大。契约性基金基本架构契约型私募基金与信托一样具有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基础,主要受《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约束。其产品构架和信托一样施行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分离。并且契约型私募基金具备明显优势:运作低成本、无双重税负、退出机制灵活、资金安全性高等1、募集范围广单只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投资门槛 100万元(《证券投资基金法》);而通过通道发行的私募基金只有 50
&个小额(100 万-300 万元);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则不能超过五十人(《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因此,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范围比其他两种形式的基金募集范围更广。2、专业化管理,低成本运作契约法律关系无需注册专门的有限合伙企业或投资公司,不必占用独占性不动产、动产和人员的投入。仅需通过基金合同约定各种法律关系,避开了成立企业(有限合伙制或公司制)所需的工商登记及变更等手续。而且契约私募基金通常都采用类似承包的方式支付给经营者和保管者一笔固定的年度管理费。如果经营者和保管者的年度管理费超过了这笔数额,投资者将不再另行支付。不必再通过通道发行,简化了发行流程;节省了通道费用(现在的通道费用大约为0.4%左右,之前的通道费用不仅更高而且还会设保底金额)。3、投资范围广避免了很多投资限制,比如通道机构会在私募基金的投资策略中设置投资限制条款,限制个股比例、多空单、仓位等;私募机构不能自己下单,只能通过授权给通道机构统一下单等。4、决策效率高在契约框架下,投资者作为受益人,把信托财产委托给管理公司管理后,投资者对财产便丧失了支配权和发言权,信托财产由管理公司全权负责经营和运作。所以,契约型基金的决策权一般在管理人层面,决策效率高。5、税收优势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没有法人资格,不被视为纳税主体。因此只需在收益分配环节,由受益人自行申报并缴纳所得税即可,免于双重征税。而有限合伙企业也不被视为纳税主体,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公司制企业本身为纳税主体(25%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此外,目前我国的公募基金均采用契约方式设立,而公募基金享有较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6、退出机制灵活,流动性强契约型私募基金的一大优势就是其拥有灵活便捷的组织形式,投资者与管理者之间契约的订立可以满足不同的客户群。在法律框架内,信托契约可以自由地做出各种约定。契约可以有专门条款约定投资人的灵活退出方式,这是因为在集合信托的不同委托人之间没有相互可以制约的关系,某些委托人做出变动并不会影响契约型私募基金存续的有效性。此外,未来允许通过交易平台转让契约型基金份额的可能性也较大,也将提高基金份额的流动性。相比而言,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程序退出,往往面临繁杂的工商变更手续。7、资金安全性高在三种组织形式中,契约型基金具有最高的资金安全性,契约架构中可设定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三方分离的制度安排。受托人可以发出指令对资金加以运用,但必须符合契约文件的约定,否则托管人有权拒绝对资金的任何调动。另一方面,没有受托人的专门指令,托管人无权动用资金。除此之外,还可以设置监察人对私募基金的管理运用进行监督和制约,这是保障资金安全的又一重要制度安排。而有限合伙制基金在制度要求上没有托管人这一保障环节,更多的要依靠监事会或有限合伙人对管理人的监督,具有潜在的管理人携款潜逃的风险。契约型私募基金与合伙制、公司制私募基金的比较契约型私募与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比较由此可见,在制度红利逐渐消失的当下,信托已逐渐褪去它原有的光环,而契约型私募基金则犹如拨云见日现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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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通知(附管理办法全文)
来源:基金业协会网站&&&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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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私募基金管理人: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经中国基金业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具体实施安排,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中国基金业协会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附件: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活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过往业绩以及私募基金运行情况将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的数据为准。
  第六条投资者可以登录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信息查询。
  第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法对所获取的私募基金非公开披露的全部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
  第八条中国基金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 基金合同;
  (二) 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
  (三) 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
  (四) 基金的投资情况;
  (五) 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
  (六) 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七)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
  (八)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九)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 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第十条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向投资者披露的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复核确认。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 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二)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 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四)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六)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七) 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向境内投资者募集的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应当尽量采用简明、易懂的语言进行表述。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内容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第十四条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
  (一) 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是否为母子基金、是否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
  (二) 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
  (三) 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
  (四) 基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项(如有);
  (五) 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六) 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
  (七) 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
  (八) 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九) 其他事项。
  第四章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第十六条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 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二) 基金的财务情况;
  (三) 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四) 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五) 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六) 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一) 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二) 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 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四) 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五) 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六) 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七)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八) 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九) 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十) 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十一) 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十二) 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十三)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四) 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章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
  第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并按要求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上传信息披露相关制度文件。
  第二十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一) 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二)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三) 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流程、渠道、应急预案及责任;
  (四) 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六章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中国基金业协会定期发布行业信息披露指引,指导信息披露义务人做好信息披露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基金合同约定信息披露事项的,基金备案过程中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的,投资者可以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信息披露义务人管理信息披露事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七)所述行为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基金管理人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基金业协会可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为不适当人选、暂停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二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由中国基金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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