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罪的容留妇女卖淫讯问笔录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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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涉嫌诈骗案
【特别说明】1、该份辩护词系刘亚坪律师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和原作者。2、本案通过律师的有效辩护,法院最终认定的诈骗金额比起诉书减少了十余万,被告人马某某终获轻判。【基本案情】日,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轿车后,虚构租赁车辆为其所有并向a公司抵押,诈骗金额为266600元。【律师观点】辩护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后,进行了阅卷和会见,经过多方考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无异议,但我方认可的诈骗数额仅90240元。【法院审判】经过两次庭审,法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指出的关于指控中的一笔人民币15000元的借款,未做抵押且无相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指控中的一笔人民币55000元借款,在被害人本人的报案材料中并无此笔借款,且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已归还其中该33000元和50000元两笔的说法互相吻合,故此笔借款不予认定;指控中33000人民币的借款,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也相互印证,该笔借款已还,故该笔借款不予认定为诈骗。……辩护人关于被告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最终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五年,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办案总结】本案中,我个人认为的最大争议点是马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从证据材料来看,a公司实际上从事的是高利贷活动,马某某从其公司借款也不只一两次,最重要的是,在借款当时,马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占有a公司财产的恶意,a公司也并未让马某某做任何抵押,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无抵押贷款,只是在后来察觉马某某还款能力不足时,才补充签订抵押承诺书,并且把签订时间往前提。因此,这种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马某某而言,民间借贷与涉嫌诈骗罪之间的界限在哪儿?但是,后来基于多方面考虑,也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最终采取了罪轻辩护。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盈科依法接受王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母亲)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马某某被控诈骗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经过对本案的调查分析,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马某某被控诈骗一案,定性准确,但部分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控方认定的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人马某某在司法机关侦办案件过程中,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不大,被告人主动投案,及时、稳定地供述,建议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非常愿意偿还借款,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四、受害人胡某某本身存在过错,对被告人的犯罪有诱导作用,因此,不应以刑事手段保护胡某某所从事的非法活动,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一、被告人马某某被控诈骗,定性准确,但部分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控方认定的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起诉书所列诈骗数额266600元中有证据证明的仅有90240元。(详见附表)第一,日,被告人马某某出具《》,向胡某某借款60000元,该款依法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出具《借条》之时,并没有出具《承诺书》,控方所举证的《承诺书》系后来a公司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补写的,关于这一点,被告人马某某两次当庭供述均明确表示。马某某辩解:该六万是三张1.5万的加在一起,外加一张1.2万元,借条是写成六万的。在该份《承诺书》中,被告人马某某承诺逾期未还借款,愿意“将云a×××××轿车无偿提供给a公司使用至到该借款还清为止”。根据证人b汽车租赁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证人证言》第二页),该车自日由刘某某租赁后,租金一直支付到日,且租金是被告人马某某转账支付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自日至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对该车始终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人马某某承诺将车无偿提供给a公司使用之时,他仍对该车拥有合法使用权,应视为被告人马某某以其所有的合法使用权质押,在民法上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诈骗。第二,日,被告人马某某和案外第三人刘某某共同出具《借条》,向胡某某借款33000元,后来,a公司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补写了《承诺书》。被告人马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四页、第六页)表明他已经偿还该笔借款,且在被告人当庭供述中,也坚称已经偿还借款。更重要的是,侦查机关出具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和《起诉意见书》均未将该笔借款计入诈骗数额。如果检察机关认定该笔借款应计入诈骗金额,则应提供新的事实证据作为支撑,而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辩护人认为,该笔借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第三,日,被告人马某某出具《借条》,向胡某某借款15000元,但未以车辆作抵押。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并未将该金额列入诈骗数额,检察机关同样无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属诈骗。辩护人认为,该笔借款为民间借贷,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第四,日,被告人马某某出具《借条》,向胡某某借款33600元,后来,a公司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补写了《承诺书》。该《借条》上的数额扣除高额利息(10%)(被告人第一次《询问笔录》第6页)之后的借款(30240元)方可以计入诈骗数额。第五,日,被告人马某某出具《借条》,向胡某某借款55000元,后来,a公司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补写了《承诺书》,承诺以云a×××××车辆作所谓“抵押”——“无条件使用直至还清,胡某某有权处理此车”,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称抵押时向对方说明不是自己的车,对方没说什么便放款。这并不是真正的抵押,因胡某某已知“该车不是马某某的,马某某终究要将车归还他人”,因此扣住该车、令其不能如期还车,可对马某某形成到期还款的拘束,这是一种非典型的、不以车辆所有权为标的的担保。胡某某了解此种情形,其借款行为并非基于对车辆所有权的错误认识。另,在被告人马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四页)和当庭供述中,均表示已经偿还该笔借款,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并未将该金额列入诈骗数额,检察机关同样无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属诈骗。因此,该笔借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第六,日,被告人马某某出具《借条》,向胡某某借款70000元,事实上,被告人马某某实际拿到仅60000&元,对方将其余10000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而并没有交付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和当庭供述)。后来,a公司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补写了《承诺书》,承诺以云a×××××车辆作抵押。因此,辩护人认为,该《借条》上的数额扣除高额利息(10000元)之后的借款(60000)方可以计入诈骗数额。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马某某诈骗数额266600元,与事实出入甚大,且部分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这266600元中有证据证明的仅有90240元。二、被告人马某某在司法机关侦办案件过程中,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不大,被告人主动投案,及时、稳定地供述,建议从轻处罚。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马某某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定情形。2013&年7月22日,c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民警夏某某和刘某某了解到胡某某和被告人马某某“双方因为借贷关系发生纠纷,将双方叫到派出所协商处理”(见《到案经过》),在被告人马某某被问到“你具体说一下你和a公司的债务问题”时,他就将自己向胡某某借款和抵押的情况全部如实交代了。在被告人马某某详细交代他与对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之前,侦查机关对于犯罪事实尚不清楚,对于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在侦查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未对犯罪嫌疑人针对犯罪事实进行讯问之前,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这一情形,应视为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在自首认定问题上,因自首属于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事由,辩方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以优势证据建立合理怀疑,而控方要证明不存在自首情节,则需举证排除合理怀疑。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1、该案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不大。该案是由民间借贷引发的刑事犯罪,受害人范围不大,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不大。2、被告人马某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不大。被告人马某某向胡某某借款在前,伪造假证件在后,伪造假证件并写下《承诺书》都是被逼无奈,而不是出于非法占有对方借款的目的。并且,被告人马某某一直都非常配合对方,想着把事情处理好,也承诺在日先还对方7万元,并于日之前还清借款,而没有逃避债务。在民警到来之后,也非常配合民警了解情况。因此,被告人马某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不大。3、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及时、稳定地供述。关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及时、稳定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在第一点中说明,此不赘述。综上所述,本案的整个侦办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的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大大地提高了破案效率,对节约侦查、审判资源等方面均有重大意义,其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突出,建议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好,非常愿意偿还借款,建议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6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就犯罪情节而言,因本案涉及高利贷非法活动,放贷者并非真正基于对方资信提供贷款,被告人马某某是否提供虚假车辆证件、所有权证明,均不足以决定放贷者是否放贷。被告人马某某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与对方的财产处分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被告人马某某平时思想端正、品行良好,从未有过犯罪记录,也无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好,非常愿意偿还借款,结合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接受社会改造重新做人的机会!四、受害人胡某某本身存在过错,他引诱、放任被告人高利贷款,并最终诱导被告人犯罪,因此,不应用刑事手段保护胡某某所从事的非法活动,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胡某某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借条中仍有“将车辆送给a公司”一类的表达,本案的受害人应当是谁?是a公司?还是胡某某?胡某某有这个支付能力吗?公款私借属不属于违法行为?该企业和个人实际上是在从事高利贷放贷,本身就属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他们对贷款人的资信审查也无固定机制,引诱、放任他人高利贷款,自身存在过错,事发后却以刑事手段寻求对其所从事的非法活动的保护。对此,恳请法庭重视高利贷容易引发刑事犯罪的特性,考虑受害人胡某某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是由民间借贷引发的,且月利率为10-15%,换算成年利率就是120-180%,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仅是6%,受害人放贷的利率是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20倍以上,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仍然是认帐的,并愿意归还。被告人马某某有条件隐匿、逃跑等,但他选择跟随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到派出所后又出去吃东西,等了两个半小时,公安人员才给他做笔录,做完笔录时,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在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进行讯问之前,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如实地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承认自己的过错和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成立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诈骗罪的规定:“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另,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自首情节量刑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意见,恳请法庭采纳。附表:《马某某被控诈骗案质证意见简表》辩护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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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警察讯问笔录话语的语用分析--《宁波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
警察讯问笔录话语的语用分析
【摘要】:近几年来,对于语言在各个职业中的特点和语用功能已受到不少学者的关注和重视。警察语言,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警务人员所使用的语言,也不断受到法律语言研究的广泛关注。本文主要针对警察语言中的讯问语言进行研究,尝试从语用学的角度来分析警察讯问笔录语言。我们通过对从浙江宁波的两个区级公安局和一家法院中所收集的讯问笔录资料作为语料进行样本分析,总结出讯问笔录的八项特点,即严肃性、程序性、精简性、严谨性、策略性、准确性、公正性、模糊性。在此基础上,从语用学的语用前提、合作原则、指示语三个方面重点分析了警察讯问语言中的各种特殊的语用现象。
本文侧重于对讯问语言的特点及语用现象的分析和归纳。全文共包括七个章节。第一章节主要讲述了本文的研究意义,文章的组织安排,以及研究方法。第二章分析了法律语言的研究现状分析。第三章介绍了本文采用的三种语用学理论,并给出这三种理论与警察讯问笔录语言结合后的新的特点。第四章至第六章主要分析和阐述了警察语言存在的依据,警察讯问语言的特点,以及警察讯问笔录里的特殊的语用现象。最后一章,作者将给出结论以及一些建议,即在讯问中侦查员需要注意哪些方面,以及在讯问过程中还可以采取哪些辅助措施。本研究不仅有助于我们接近和了解警察讯问笔录中的特殊语用现象,而且为法律语言的语用研究提供了借鉴作用。
【关键词】:
【学位授予单位】:宁波大学【学位级别】:硕士【学位授予年份】:2009【分类号】:H13【目录】:
摘要4-5Abstract5-81 Introduction8-10 1.1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Study8-9 1.2 Organization of the Thesis9-10
1.2.1 Materials for the Study9
1.2.2 Layout of the Thesis9-10 1.3 Research Method of the thesis102 Literature Review10-17 2.1 Researches on Legal Language10-11 2.2 The Researches on Police Interrogation11-173 Pragmatic Theories of Conversation Analysis17-18 3.1 Pragmatic Presupposition17 3.2 Deixis17-18 3.3 Cooperative Principle184 Police Language as an Integrate Part of Legal Language18-23 4.1 Social & Cultural Perspective19-22 4.2 Pragmatic Motivation22-235 Features of Police Interrogation Transcripts23-30 5.1 Seriousness24-25 5.2 Simplicity25-26 5.3 Procedure26-27 5.4 Preciseness27-28 5.5 Veracity28 5.6 Strategy28-29 5.7 Justness29-30 5.8 Fuzz306 Pragmatic Analysis of Police Language in Interrogation Transcripts30-42 6.1 Pragmatic Presupposition in Interrogation Transcripts31-33 6.2 Deixis in Interrogation Transcripts33-37
6.2.1 Person Deixis33-35
6.2.2 Time Deixis35
6.2.3 Place Deixis35-36
6.2.4 Discourse Deixis36-37
6.2.5 Number Deixis37 6.3 Passive Cooperation in Interrogation Transcripts37-427 Conclusion, Limitations and Suggestions42-45 7.1 Conclusion42-43 7.2 Limitations43 7.3 Suggestions of Further Study on Police Interrogation Language43 7.4 Suggestions of Operation on Police Interrogative Procedure43-45Bibliography45-47Appendix47-51Achievements and Awards51-52Acknowledgements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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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诈骗罪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诈骗罪上诉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CNFLA学习网!
  诈骗罪上诉状【例一】:
  上诉人:何**,又名何**,男,1 9 56年1 0月1 5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吴川市梅录街道何屋底村168号。因本案于日被吴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月2 0日被吴川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因涉嫌诈骗一案,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2013)湛吴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吴川市人民法院(2013)湛吴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何**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判决忽略上诉人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主要凭上诉人何**的供述认定其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
  (一)、从主观上看,何**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地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根据现有证据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推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2001年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全面肯定了刑事推定在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中的运用。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过分强调何**的讯问笔录这一点,而应综合考虑书证与其他证据,这样才能排除因不确定因素导致冤假错案的可能性。根据诈骗犯罪的特点,在诉讼证明和司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一般是根据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行为人有无履行协议的实际行动、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等行为要素来认定。就本案来说,何**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是:
  1、何**有履约能力。履约能力应当包括现实性和可能性两种情况。何**儿子何**与李**于日(日)签订《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约定&何**全家同意&把110平方米宅基地转让给李**。
  此契约完全可以履行,即何**有履约能力,并且积极履行。
  2、何**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何**向李**提供的日由村长何某某代表吴川县大山江乡何屋底农工商合作社、何屋底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偿住宅基地协议书》、日何**与何**签订《立断卖宅基地契约》、何**儿子何**与李**于日(日)签订《立断卖宅基地契约》均是真实的,无虚构成份。
  3、何**的所作所为均证明其有追求李**实现用地的意图。一是倒签转让日期是为了方便办证。何**儿子何**与李**本来于日签订《立断卖宅基地契约》,却将日期写为日。其目的就是为了便于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如何**在公安补充侦查卷第10页供述称:&邱**提出推前日期证明是历史遗留问题,方便办证&。此说法印证吴府函[号《关于同意完善历史遗留用地手续和清理闲置土地的批复》的有关规定。二是提供空白证明、规划申请书均是为李**方便办证。公安二卷第82页《吴川市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第86、87页《同意征地证明》,这是何**向李**提供,何**知道。其目的不但不是为了诈骗,反而是何**方便李**办证的善意行为。
  综上所述,何**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诈骗的主观故意。
  (二)、从客观方面看,何**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李**财物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何**、何**虚构两块宅基地诈骗李**46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案侦查证据显示,涉案的二份《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真正是于日所订立,涉案的土地来源实真实,并无虚构情节。
  1、涉案的二份《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真正是于日所订立,何**供述称其倒签日期与事实不符。涉案何**与何**儿子何**、何**儿子何**签订的二份《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的签订时间,应以何**的证言为准。因为何**是该二份《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签订主体之一,而何**、何**则不是该二份《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签订主体,对于该二份《立断卖宅基地契约》是何时签订这个问题,应当以何**的证言为准。何**证言:&&&于日,我将我的三小块地皮作如下处置:东面的一小块留给我自己,中间的转让给何**的儿子何**,西面的转让给何**的儿子何**&&在二份《立断卖宅基地契约》上的卖宅基地人&何**&三
  个字都是我亲笔签名的&&&由此可见,何**在供述中所称的二份《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的署名时间并非如其供述中所称的&我和何**把签订《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的时间刻意推前到日&,而是该《立断卖宅基地契约》是真正于日所订立。所以,何**并没有虚构二份《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的订立时间。
  2、涉案土地来源真实。涉案土地属于何屋底村集体土地,1989年以抵债方式转让给何**。如日由村长何某某代表吴川县大山江乡何屋底农工商合作社、何屋底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偿住宅基地协议书》:&监于何屋氏宗族何屋村与康氏东海村于1989年为大镜坡的地皮发生争议纠纷,事拖多年未能平静。为此,何屋底村民委员会决定向法提出起诉,因当时村里资金短缺,起诉不能正常运转,特向属何屋底村卅世宗族村民何**借有人民币壹万元作起诉使用。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给何**规划位于上高坡宅基地一块,面积330平方米,作为借钱补偿使用,其四至是:何**宅基地距离5米路;南村空地3米巷;西至村空地;北至15米路。此宅基地作为何**永久使用。他人不得侵占。特立此据。注总长度为36.6米,南北长11米。&公安二卷54页何某某陈述:&当时何**借钱给村,也是为了村好,加上何**也是村中村民。于是我就同意规划一块地给何**。记得当时我写了一份《补偿住宅基地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大概就是由于村借何**一万元人民币,因没钱还,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在上高坡新小学(即现在的沿江小学分校)门口对面的坡规划一块面积330平方米的坡地补偿给何**,从而抵消一万元人民币。我写完《补偿住宅基地协议书》,并盖&吴川县大山江乡何屋底农工商合作社章&后,我就将该协议书交给何**。&何**取得该土地后将其中的二块分别转让给何**之子何**和何**之子何**,并签订了合同。日何**分别与何**、何**签订的二份《立断卖宅基地契约》。何**、何**受让该土地后再转让给李**并签订了转让契约。何**儿子何**、何**儿子何**分别与李**于日(日)签订《立断卖宅基地契约》。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毫无虚构成份。对此,湛吴公补侦字[2013]第00005号《补充侦查报告书》也确认:&经查证,地皮是何屋底村于日以补偿的形式规划给何**,之后何**将该地皮分为三小块,并于日将其中的二小块地皮,以每小块1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
  分别转让给何**的儿子何**(笔误,应是何**)和何**的儿子何**(笔误,应是何**),但该地皮无法办证布建。&何**的询问笔录、何某某询问笔录均可证实。
  3、李**的委托代理人邱**和李**均在涉案土地上勘察确认位置。本案证人邱**是何屋底小学校长,大学文化。他既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又非常了解涉案土地性质和位置,而且是李**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已给予其被代理人李**充分的咨询意见。如公安二卷28页邱**陈述:&当时李**委托我与何**、何**二人面商量买这块地时,我为了落实是否有这块二块地,我叫何**、何**二人带我到现场看过这二块地的具体位置,当时何**、何**二人带我到沿江小学分校(即庐江小学)门口对面的地方,指着二块地皮说,这二块地皮就在这个位置。&
  由此可见,被告何**在转让土地给李**过程中,每一个环节都是真实无误的,不存在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李**财物的行为。至于不能即时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那是行政登记的问题,不属于诈骗。因为任何一幅土地都存在实现登记办证的可能性,只是办理的手续简易程度不同而已。
  二、上诉人何**与李**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公诉机关作为刑事公诉案件起诉是错误的,原判决没有纠正此问题是错上加错。
  一方面,如上所述,何**转让给李**的土地虽属于何**名下,但实际上属于何**全家所有,该土地来源合法,其以233000元转让给李**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这是充份考虑到登记办理的难度而作出的让步。李**在委托代理人邱**的帮助下,受让该幅土地,是李**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因办证难而认为何**诈骗。现实中,这类土地转让办证的例子不胜枚举。如果李**认为土地转让契约无效则可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而事实上,李**于日已以何**、何**为被告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湛吴法塘民初字第32号。另一方面,何**转让给何**之子何**的土地并签订合同,虽未付清转让款,但合同已成立生效,何**和何**一家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故何**以何**名义将合同项下的土地转让给李**符合法律。因此,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公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起诉追究何**诈骗显然
  错误。
  三、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何**有罪证据均是言词证据,证明效力低于书证和与书证相互印证的何**、何某某等人证言。
  公诉机关提供在侦查阶段讯问何**供述和辩解,以及询问何某某等人、李**、邱**等人的陈述,均与本案有关的《补偿住宅基地协议书》、《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等书证相佐,不能相互印证,而该书证与何**、何志强、何某某、何**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何**供述和辩解,以及何某某等人等人的陈述虚假,不能证明何**有罪;而《补偿住宅基地协议书》、《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等书证与何**、何志强、何某某、何**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何**无罪。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何**构成诈骗罪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借用刑事司法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问题显然误是导司法机关,原判决没有纠正是错上加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请求上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宣告何**无罪!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四年六月 日
  诈骗罪上诉状【例二】:
  上诉人:刘某某,女,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济南市历下区广播电视局员工,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26号,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王成
  上诉人因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上诉事由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金额为元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恶意透支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的数额分别为8685.95元、9717.39元、7633元、4919.19元、4985元,上述五家银行均未超过一万元,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一万元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在上述五家银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的数额均不超过1万元,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入罪数额,上诉人认为不能作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金额计算在内。
  主要理由是:1、是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不归还的行为,这里可以明确是一张卡,并没有说是多张卡的累计,在以非法所得数额为犯罪的规定中,凡是要累加的,刑法都有明确规定,而本案上诉人是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法律没有规定要累加计算,从其规定中来看,目前也不能得出有累加的意思,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及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目的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上诉人的行为涉及的上述五家银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从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目的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看,其无非就是为了给持卡人交易带来方便,鼓励消费和活跃商品经济市场,根据目的实践操作,办理一张信用卡之前,办卡银行需要审核申请人相关证明,并和申请人签订相关合同,即取得信用卡的前提是和银行有合同在先,信用卡交易还允许持卡人有一定数额和一定期限的透支,甚至超过一定数额和一定期限的透支只要在发卡银行催收后归还了都是可以的,都不认为是违法和违约行为,只有在催收后不归还才认为是违约行为,在违约行为中,由于违约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会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给社会发展带来了沉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对这种恶意透支违约行为一定程度规定为犯罪。
  把恶意透支达到一定程度列入我国刑法中,并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4条第二款规定了恶意透支数额超过一万元经过两次催收后三个月仍然不归还构成犯罪,运用刑法手段加以制裁,说到底,本罪是对严重违约行为的刑事制裁,以保障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若允许将五次单独计算不构成犯罪的违约行为相加升格为犯罪,作为信用卡诈骗金额计算,岂不荒谬,另外,也违背了刑罚的谦抑性原则,所谓谦抑性是指我国刑法作为惩罚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求刑罚不能过于广泛的介入社会,要本能的保持谦虚,不能一有违法行为就马上动用刑法对其进行处罚,必须有所抑制,而五次违法行为叠加说达到犯罪较大数额,构成犯罪,显然就是刑罚过于广泛介入民事生活中。
  总之,虽然上诉人使用的上述五家银行的五张信用卡透支,主观上有一定恶意,但是均达到规定的1万元的立案标准,说到底也还只是在五家银行使用信用卡的违约行为,将五起违约行为累加升格为犯罪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设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目的及刑罚的谦抑性法律原则,最好,不应该计算在本案的信用卡诈骗罪之内。
  二、上诉人刘某某在招商银行济南分行透支的金额20473.41元,该银行已经通过民事纠纷途径解决,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并且立案执行了,亦不能再作为刑事案件重复处理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信用卡诈骗金额为元缺乏法律依据,应该为除去上述五家银行的不构成犯罪的金额共计:35940.53元,还应除去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招商银行济南分行的金额:20473.41元,因此上诉人涉及信用卡诈骗罪的金额应该为:56305.83元,上述所有的透支本金、利息、其他费用,上诉人已全部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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