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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荣会上诉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4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9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霍荣会,男,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红(霍荣会之儿媳),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伟红(霍荣会之女),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梁炎廷,主任。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妙康图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仲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荣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妙康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荣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红、霍伟红,被上诉人京元律所之负责人梁炎廷,原审第三人妙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荣会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霍荣会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委托代理合同》中既未明确特别授权,亦未经过霍荣会的书面同意或事后追认,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元律所)擅自以霍荣会的名义与北京市妙康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妙康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属无权代理,系无效协议。执法机关的执法权系法律所赋予,其立案、撤案与否并不取决于霍荣会的意志,该条款亦属无效条款。
京元律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霍荣会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开庭时的陈述不一致,霍荣会当时明确认可《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
妙康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协议无效,不符合给付条件。
霍荣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京元律所返还60万元赔偿款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霍荣会与京元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霍荣会聘请京元律所的梁炎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协助霍荣会进行与妙康公司、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之间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和解谈判直至代理签订相应协议书。
日,霍荣会(甲方)、妙康公司(乙方)和京元律所(丙方)就乙方未经甲方许可销售涉嫌侵权作品一事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乙方支付版税及经营损失补偿合计税前60万元(相关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乙方、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各级图书经销商、各级销售商(包括但不限于北京华文书苑图书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艺苑书社)等及上述主体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甲方应与乙方或乙方委托相关人员一同去呼和浩特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内蒙古国家蒙古文出版管理中心、内蒙古新闻出版局扫黄打非办等相关行政或公安机关办理撤销案件手续。除上述款项外,乙方及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各级图书经销商、各级销售商(包括但不限于北京华文书苑图书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艺苑书社)等及上述主体相关责任人就此事无需另行向甲方或任何第三方支付任何款项。为确保甲乙双方顺利履行本协议,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将人民币60万元整支付至丙方京元律所账户监管,监管期限为15日。监管期限内,甲乙双方到本协议所述内蒙古相关行政和公安部门办理完案件撤销,甲方持乙方同意转款的书面文件要求丙方向甲方划转资金;或者甲方持行政部门的撤案证明文件单方向丙方要求划转资金,此类情形,丙方在划转资金前有义务通过电话或函件的方式向乙方或相关行政部门核实该证明,在得到核实结果后,即使没有乙方的书面证明,丙方也应将该款项支付给甲方,但应在划转款项之前2日提前电话通知乙方。如监管期满未能撤销案件或该案件被行政或公安机关另行立案追查的,双方同意丙方将该资金返还给乙方,双方之间的前述约定均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协议也不得作为处理双方纠纷的依据。如丙方未能严格履行监管义务,给各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丙方严格按照上述条款履行监管职责,双方均不得因此将丙方诉至人民法院或以丙方为争议解决的对象。乙方同意案件撤销后,自行将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一次性销毁,并责令各级销售商将所有剩余图书销毁。)协议落款处,由京元律所的梁炎廷律师代霍荣会在甲方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妙康公司公章、丙方处加盖了京元律所公章。
同日,妙康公司向京元律所支付了60万元。
日,鉴于霍荣会、妙康公司、京元律所于日签订了《协议书》,妙康公司已将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支付至京元律所监管账户;霍荣会和妙康公司于日赴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内蒙古国家蒙古文出版管理中心、内蒙古新闻出版局扫黄打非办等相关行政及公安机关办理撤销案件手续,呼和浩特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内蒙古国家蒙古文出版管理中心、内蒙古新闻出版局扫黄打非办等相关行政及公安机关未出具任何撤案的书面证明文件;妙康公司亦未能从上述行政或公安机关得到确认撤案消息;为确保三方于日签署的《协议书》的相关内容顺利履行,经三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就同意就延长监管期限及相关事项达成如下补充意见:1.霍荣会、妙康公司同意继续委托京元律所就原协议书约定的人民币60万元资金延长监管期限至妙康公司要求撤回监管资金之日或呼和浩特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内蒙古国家蒙古文出版管理中心、内蒙古新闻出版局扫黄打非办等相关行政及公安机关出具任何撤案的书面证明文件或未立案书面证明或妙康公司同京元律所确认向霍荣会支付监管资金之日止。但该监管期不低于15日,自本补充协议签订的第2天起算。2.本次监管期限届满前,妙康公司如确认相关行政、公安部门已经撤销案件,应向霍荣会提供同意京元律所划转资金的书面文件;或霍荣会持相关行政及公安部门的撤案书面证明,京元律所应将监管资金扣除监管费后划转给霍荣会。3.如监管期限届满,霍荣会无法取得相关撤案证明或妙康公司提供的同意划转资金的书面文件,但相关行政部门及公安部门也未继续追究,霍荣会、妙康公司应就资金处理问题另行达成一致书面意见;如届满后5日内双方未就资金处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京元律所应按照妙康公司书面要求将监管资金扣除监管费后转回妙康公司指定账户。4.原协议及本协议约定由京元律所进行监管的资金,监管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整,霍荣会、妙康公司各负担1万元。5.原协议约定的除监管期限之外的其他内容继续有效。
诉讼过程中,京元律所确认其尚未将6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霍荣会。
另查一,霍荣会提交著作权人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高中英语语法表解大全》,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作者为霍荣会,著作权人为霍荣会,作品完成日期为2004年6月,作品登记日期为日,作品登记号为03-2010-A-0040号,颁证机关为河北省版权局。
另查二,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走访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文化市场执法局,该局执法二队负责调查霍荣会举报的呼和浩特艺苑书社销售盗版书一事,执法二队介绍:2014年年初,霍荣会举报呼和浩特艺苑书社销售盗版书,初次受理单位为内蒙古新闻出版局扫黄打非领导小组,后因呼和浩特艺苑书社位于呼和浩特市,故该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文化执法局处理。呼和浩特市文化执法局执法二队对呼和浩特艺苑书社进行了查处,查获书籍5000册。经呼和浩特市文化执法局委托内蒙古国家蒙古文出版管理中心鉴定,查获书籍为盗版书,呼和浩特艺苑书社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故呼和浩特市文化执法局将此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指定赛罕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处理。关于霍荣会是否向呼和浩特市文化执法局申请撤销案件一事,呼和浩特市文化执法局答复:因呼和浩特艺苑书社销售盗版书籍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违法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故霍荣会无权申请撤案。后,法院走访赛罕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了解到:该案尚未刑事立案,原因系按照法律规定,涉案5000册书籍应当全部进行鉴定,但时至今日,鉴定结论尚未作出。
另查三,霍荣会尚未向京元律所支付监管费。
一审法院认为:霍荣会、妙康公司与京元律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上述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赔偿款的支付条件。根据法院向呼和浩特市相关行政、司法机关了解的情况来看,协议中约定的向霍荣会支付赔偿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霍荣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霍荣会同意向京元律所支付监管费,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判决:一、霍荣会向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支付监管费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霍荣会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霍荣会提交了日赛罕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法院调查的结果有误。《情况说明》的具体内容为:在2014年呼和浩特市文化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来我大队反映,其在工作汇总查获一批《高中英语语法》教科书,想移送我赛罕分局经侦大队侦查,我公安机关答复文化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前提必须要通过专业部门对其查封书籍进行鉴定是否为盗版书籍,后呼和浩特市文化市场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要求我公安机关出具委托,让文化执法大队将查封书籍送相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但鉴定结论至今未送到我公安机关,因未有鉴定结论,所以我公安机关未对该情况受理和侦查,至于举报人所提的公安机关将盗版书进行销售一事,我大队至今从未见过该涉案的书籍,对举报人所提的销售一事系无中生有,我公安机关要求对此事件进行依法彻查。京元律所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情况说明》证明目前不具备支付条件。妙康公司认为《情况说明》记载内容与一审法院的走访记录是一致的。
在日一审法院对霍荣会、京元律所、妙康公司的谈话笔录中,霍荣会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由京元律所代其签署不持异议,其诉讼请求依据上述协议主张。霍荣会上诉理由中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为证明霍荣会认可上述协议,京元律所提交了一份日由霍荣会本人签字的《落实“三方协议”的通知》。内容记载:本协议自日签订,至今已过去5个月,从报案至今已过去7个月,甲乙双方按照三方协议,乙方将60万元的和解赔偿金到丙方账监管,甲乙双方去呼市撤诉。甲方向文化局执法大队、扫黄打非办、乙方、丙方都发放了《撤诉声明》,此案已改变性质,盗版书已变成正版书,甲方的工作已完成。……根据上述事实,“三方协议”早应该落实,甲方早应该得到自己的赔偿款。……综上所述,甲方完全有权利划转属于自己的在丙方监管的赔偿金,不必乙方的同意。甲方等的太久了,耐心是有限的。如果乙方有异议,可去法院告,甲方还可以反诉,判妙康老板五年六年的。霍荣会认可《落实“三方协议”的通知》系其本人签名出具,并认可协议的效力。妙康公司认为《落实“三方协议”的通知》足以证明霍荣会知晓并认可协议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元律所替霍荣会与妙康公司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霍荣会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两份协议的效力,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关于撤销案件的约定,未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非无效情形,上述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霍荣会需在内蒙古相关行政和公安部门办理完案件撤销后,方可获得赔偿款。一审法院对呼和浩特市相关行政部门及公安机关进行走访,公安机关的答复与霍荣会提交的《情况说明》不相冲突,但呼和浩特市文化执法局答复内容为:因呼和浩特艺苑书社销售盗版书籍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违法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故霍荣会无权申请撤案。从该答复内容看,上述协议约定的获取赔偿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霍荣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妥。
关于霍荣会所主张的京元律所擅自以霍荣会的名义与妙康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属无权代理,系无效协议。因一审庭审中霍荣会明确认可《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二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原审认定并无错误,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霍荣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霍荣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妍
代理审判员  陈文文
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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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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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mayar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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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委托代理**
(2012年)中司非诉字第号
**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要求委托**中司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高英律师代理。双方协议如下:
一、甲方的委托事务为:为甲方与吴炳松房屋漏水纠纷一事提供法律咨询;
二、乙方律师的代理职责
1、认真听取情况介绍;
2、审核甲方提供的材料;
3、出具(《法律意见书》一份)或相关法律意见文书一份。
三、甲方在签订本**时,乙方律师已经就本**委托事项在代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以及律师的一切代理活动应当遵守《律师执业规范》,并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向甲方履行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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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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