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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有没有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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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有没有判决的权利  生活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双方签订了合同,在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约定解除条件或是法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便向人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依法应否受理此类案件,主要看解除合同的案件到底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另一方没有异议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另一方有异议的,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但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权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而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受理,有的不受理,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因此,很有必要做一探讨。  一、合同的解除及其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通过协商或一方行使解除权,使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具有如下四个特征:  (一)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不存在合同的解除问题。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主要有协议解除、行使解除两种形式。  (三)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除当事人协议解除以外,当约定解除或是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自动解除。无论哪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四)合同解除使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
合同解除后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合同解除的分类
合同的解除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协议解除,就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使合同的效力消灭,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以解除原合同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协议,构成一个新的合同,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以第二个合同解除第一个合同。它的成立以当事人意思自为要件,也要遵守与的规则。协商解除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在协议中可以约定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方法,以彻底终止双方因合同产生的关系。但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解除合同的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义务。另一种是行使解除权,即指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根据解除权发生的原因,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指由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即法律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定解除权依其适用的范围不同,可分为一般的法定解除权与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前者是对各种合同都能适用的,后者则是对某类或某种合同适用的。约定解除权,是指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即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解除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是单方所能决定。这种约定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就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但其目的都在于为合同的一方或双方设定解除权。当事人在约定解除权时,对此种权利的行使可以附加一定的条件或期限。在同一当事人间,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可以并存,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改变或排除法定解除权。
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可以附条件,而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可以分为延缓条件或解除条件。解除条件就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和应当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法律行为解除条件与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区别在于,一旦解除条件成就,法律行为的效力即自行终止,而约定解除权所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只有解除权人实际行使解除权方可导致合同的解除。 三、几种合同解除方式的性质
协议解除是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个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一个新的合同行为,合同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原合同的命运,这是民事主体所特有民事权利,作为公法主体的法院无权干预,只有一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协议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或对解除协议有异议起诉到法院时,法院才可以依职权作出解除协议有效、无效或撤销解除协议的判决,法院是无权主动作出解除合同判决的权利。合同解除权属私力,法律性质上为,即由权利人单方作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即可,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进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当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权。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形成争议时,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可诉求仲裁机构或法院,要求确诊合同解除有效,表现为确认之诉;反对解除的当事人则可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合同解除不符合法定或约定事由,要求宣布无效或撤销,形成撤销之诉。总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能以直接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方式来行使,但也有两年情况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这两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裁判解除。
对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对条件是否成就有异议时,同样也可以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法可以作出确认条件是否成就的判决,若条件成就,合同自然终止,若没有成就,合同继续有效。即使条件成就,法院也不能依职权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
总之,笔者认为,除非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直接的规定,法院是不能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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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有什么不同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简称为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归于消灭。
  法律咨询: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有什么不同?
  律师解答:所谓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关系客观上不复存在。根据定义来看,二者极为相似,即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效力。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其区别主要必须在:
  (1)二者的效力不同。合同的解除即能向过去发生效力,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也能向将来发生效力,即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向将来发生效力,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
  (2)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通常被视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对违约方的制裁。因此,合同的解除一般仅适用于违约场合。合同的终止虽然也适用于一方违约的情形,但主要是适用于非违约的情形,如合同因履行、双方协商一致、抵销、混同等终止。由此可见,的。适用范围要比合同解除的适用范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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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终止:即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已不再存在。也就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终止原因:(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另外,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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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签订3次合同,是否是终生制
我是2005年3月,与公司签订第1次合同的;2008年3月,签订了第2次合同,2011年3月,签订了第3次合同,请问,2011年3月的时候,公司仍然是让我签订的是:3年一签的普通合同,而不是终生合同。听说,连续签订了2次合同后,第3次就该签终生合同了,我是不是2011年3月就该签终生合同的?是不是被公司骗了?另外,有没有10年才能签订终生合同的说法?谢谢!
 问题来自:浙江 - 绍兴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3:35 咨询人:good1
我是律师,我来解答!
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2条回复
你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不是终身合同,符合法定条件,一样可以解除的。
回复时间: 20:33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你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不是终身合同,符合法定条件,一样可以解除的。
回复时间: 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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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咨询提醒我国《合同法》上任意解除权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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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我国《合同法》上任意解除权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 ,【作者单位】 ,
【中文关键词】 ,,
【期刊年份】 【期号】 12
【页码】 108
【摘要】 任意解除权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自由与效率。司法实践中不应允许通过约定抛弃法定任意解除权,但应允许在其他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应在《合同法》总则中增加任意解除权的一般条款,完善任意解除权制度。
【全文】【】 &&&&   
  任意解除权,也叫随时解除权,是指合同一方或双方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无条件地解除已经成立的合同。任意解除权有法定和约定之分,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为法定任意解除权,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约定任意解除权。我国《》总则没有规定任意解除权,但在《》分则的几个有名合同中却有明确规定。应当说,任意解除权的设立背离了合同严守原则,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及其适用的范围都有值得深入探究的地方。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能否通过约定抛弃法定任意解除权,在没有法定任意解除权的合同中能否约定任意解除权,也存在较大的分歧。本文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方面展开论述。
  一、我国《》中规定的任意解除权情形
  (一)承揽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规定赋予了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但没有规定承揽人有任意解除权。《》将建设工程承揽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单列于承揽合同之后,且于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此,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的发包人应与一般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一样也享有任意解除权。
  (二)运输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客运合同295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该规定的“退票”其实就是赋予了客运合同的旅客一方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只是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解除合同。货运合同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该规定所指的“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其实就是赋予了货运合同的托运人一方任意解除权,但没有规定承运人有任意解除权。
  (三)保管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保管合同376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该规定赋予了寄存人任意解除权,但保管人没有任意解除权。因《》采“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将以保管为业的商业保管单列为仓储合同,规定于保管合同之后。仓储合同第392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该规定的“提前提取”就是赋予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任意解除权,但没有规定仓储人有任意任意解除权。
  (四)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规定赋予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任意解除权,这是《》上唯一规定双方都享有解除权的情形。此外,行纪合同虽然没有规定任意解除权,但根据第423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可以推知,行纪合同中,委托人和行纪人都有任意解除权。至于居间合同当事人有没有任意解除权,因居间合同没有类似423条的规定,似不能与行纪合同作相同的理解。但在学理上,中国大陆和台湾学者都将居间合同理解为特殊的委托合同,从而肯定居间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1]从国外立法例来看,《瑞士债法典》第3章是委托合同,第3章第3节是居间合同,显然是将居间合同作为委托合同的一种;日本商法也将居间合同作为特殊的委托合同。[2]可见,虽然依反对解释,《》没有肯定居间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但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国外及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都应肯定居间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五)旅游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尽管《》分则中没有规定旅游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通过了《》,该司法解释12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权,但旅游经营者没有任意解除权。此外,《》租赁合同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该规定似乎赋予了出租人任意解除权,但实际上该规定中出租人的“可以随时解除”不是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而应理解为不定期租赁中出租人和承租人都随时可以确定租赁合同的到期时间,这是租赁合同作为持续性合同的特点所决定的。有类似规定的还有保管合同,保管合同与租赁合同一样也是持续性合同,在没有约定保管期限(即不定期保管)的情况下,《》375条第2款没有如232条那样使用“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字眼,而是说“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但表达的其实是同样的意思,即合同随时都可以因到期而终止。因而不定期租赁中的“随时解除”规定的不是任意解除权,与上述四种合同中的“随时解除”不能做相同理解。
  二、设立法定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
  任意解除权背离了合同严守原则,需要有正当且充分的理由来证成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但迄今未见学界有一个统一的阐释和说明,只是在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中有所提及。对于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学者从定作物本身的特殊性加以解释,认为定作物是承揽人依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也往往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若在定作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不再需要定作物时仍继续完成定作物并强制其接受,对定作人非常不利且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此时应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但应对因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3]赋予委托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的理由,则主要考虑到委托合同的高度信任特性。一旦信任丧失,对委托人而言,将事务交给一个已经不信任的人处理,一定会终日不安;对受托人而言,为已不信任自己或自己已不信任的人处理事务,也必将痛苦不堪,此时允许解除合同对双方而言都是一种解脱。[4]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和旅游合同中赋予旅客、托运人、寄托人和游客任意解除权的理由,未见有学者提及。
  应当说,立法赋予任意解除权的每一个有名合同背后,都有着基于各自特性的不同理由,但在这些不同理由的背后,是否有着在更深层次上共通的理由,可以作为突破合同严守原则以设立任意解除权的共同法理基础?我们认为,这个正当且充分的理由就是隐藏在上述不同理由背后的共同的价值追求:自由与效率。从自由价值角度而言,尽管现代各国合同法对合同自由进行了诸多限制,但合同自由在合同法中的基础和核心地位并没有改变,“没有正当且充分的理由,不得主张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5]“合同严守”虽然限制了合同自由,但“合同严守”所体现的秩序价值追求构成了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的正当且充分的理由。任意解除权的设立突破了“合同严守”所体现的合同秩序价值追求,因而需要证成在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中有比“合同严守”体现的秩序价值更高的价值追求。以委托合同为例,信任构成了合同的重要和关键的基础,当双方的信任不复存在时,从委托人角度看,对于自己已经不信任的人却仍不得不让其继续处理自己的事务,则无疑违背了“自己决定自己”[6]的自由;从受托人的角度看,对于自己已经不信任而本不愿意继续为其服务的人,却仍不得不继续处理其事务,也一定会感到压抑痛苦,同样违背“自己决定自己”的自由。因此,允许委托合同双方在丧失信任基础的情形下解除合同,恢复和尊重了当事人“自己决定自己”的自由,而因解除合同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制度得以解决。此种情形下,自由价值要胜于为严守合同而机械地维持合同关系的所谓秩序价值。
从效率价值角度而言,合同作为市场经济中资源配置的最主要的手段,理当以增进资源配置的效率为第一要务;而合同法在弥补当事人意思不足的同时,更应创设好的制度以确保合同履行的结果有利于效率的增进而不是相反。委托合同中,双方的信任丧失后,具体事务处理的进程和结果往往会受到影响,一般不及信任基础牢固时有效率,在解除合同对秩序的影响不大时,法律应鼓励劳务资源从效率低的领域中退出,向效率高的领域流动。
  承揽合同中,所承揽的工作往往是为了满足定做人的特殊需要,在定做人已经不需要完成的工作时继续履行至工作完成,无疑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在其他提供劳务或劳动的合同中,同样会造成与承揽合同类似的资源浪费。因此,任意解除权制度允许不再需要合同履行结果的一方放弃或中止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过程中的服务,比强制不再需要合同履行结果的一方接受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过程中的服务继续履行至完毕要有效率得多;既避免了合同双方更多的时间、精力或金钱的无谓付出,从整个社会而言又避免了资源的白白浪费。
  三、不应允许通过约定抛弃法定任意解除权
  尽管立法基于自由与效率价值的考量例外地在部分服务合同中规定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但法定任意解除权的存在确实影响了合同当事人对未来的稳定预期,增加了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风险。为规避或减少这种不确定性风险,司法实践中遇到约定抛弃法定任意解除权的案例并不少见。
  法定任意解除权可否通过约定抛弃?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及学理考察,既有可以抛弃的,也有不能抛弃的。就承揽合同而言,德国的学理界和实务界观点比较一致,认为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抛弃法定任意解除权,但在认定默示方式抛弃法定任意解除权时比较慎重,要根据具体情形确定。如德国实务界认为,在广告契约中,纵使事先约定刊登广告次数,也不因该次数之约定而认为默示抛弃了法定任意解除权。但德国实务上也有排除法定任意解除权适用的情形,如在定作人知悉承揽人急于希望有一个代表性的作品,或为积累一定之经验,而使承揽人在价格上对定作人特别优惠的情形,就依德国民法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排除了定作人法定任意解除权的适用。[7]就委托合同而言,《德国民法典》第671条第3款规定受托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抛弃有效,抛弃之后没有重大事由不能解除合同;但委托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抛弃是否有效法律没有规定,学说上也存在争论。在法国,有效说居多数。在日本,多数说认为抛弃法定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无效,只有在委托合同也是为了受托人的利益而设时有效;少数说认为该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原则上有效,只有在违反公序良俗时才无效。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赞成无效说,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相反约定,都可以任意终止合同。[8]我国大陆有学者认为,抛弃法定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应当区分有偿无偿而定,在无偿委托的情形,当事人之间只有信赖关系,一旦信赖关系破裂,没有理由勉强维持合同关系,因而应认定抛弃法定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无效;而在有偿委托情形,当事人除了信赖关系外还有其他利益关系,为保护这种利益关系而通过合意限制任意解除权,出于尊重意思自治考虑应当认定这种限制原则上有效,除非这种限制有违公序良俗,或者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9]
  我们认为,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还是其他何种情况,法定任意解除权都不可以通过约定抛弃,理由有二。其一,任意解除权规定是强制性规范。有学者将强制性规范理解为应当做或禁止做,否则就要强制其承担责任的义务性规范才是强制性规范。[10]这种理解在公法上是对的,但私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就算违反了也不需要承担责任,只是不能产生违反者预期的效果而已。私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区分应以是否可以通过约定改变作为区分标准,强制性规范不可以通过约定改变,而任意性规范可以通过约定改变,约定优先于法定。依此理解,有关合同内容如价款或酬金、质量、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都属于任意性规定,而合同法上的赋权性规范都应归入强制性规范。《》中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很多权利,如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效力待定合同中的撤销权、催告权和追认权、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合同保全中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一方违约时另一方的法定解除权、建设工程合同中规定的承揽人的优先受偿权、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等等,这些权利都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应允许通过约定预先抛弃。试想一下,如果这些权利都可以在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预先抛弃,则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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