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逾期违约金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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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逾期还款的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同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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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最高院:民间借贷案件中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处理
发布时间:
13:27:12 & 作者:李琪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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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内容阐述极其详尽,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关于没有约定利息和约定不明的处理,给予了明确的解读和分析,非常权威。特此转载一下,供朋友们学习和参考。
  作者:最高院民一庭李琪法官
  |来源:公众号&法语峰言&
  《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一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
  传统的民间借贷主体多为自然人,且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一般具有亲友、同事及朋友关系。借款用途多用于子女婚嫁、教育支出、购买自用房屋、大病医疗等突发性大额支出,借贷款项目的仍为传统的互帮互助。《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才应当支付利息。这样规定是因为公民之间的借贷起着互通有无的作用,它能够方便公民生产生活,促进邻里和睦安宁,形成互帮互助、友好相处的和谐氛围。
  二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
  有观点认为,对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如果利息约定不明,不应视没有约定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理由是:第一,在过去自然人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的用途大多是生活性消费或&救急&,主要为解决个人生活困难,互助成分居多,而当前则以经营性用途为主,营利性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在利息问题上,应该考虑出借方的经济利益。第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相对明确,对于诉讼请求及责任承担作了指引。第三,就当事人本意而言,囿于能力所限,不应对其缔约能力过于苛责,应将有利息约定作为本意,尽管约定不明确,可通过合同解释等方式予以漏洞补充。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从效力上讲,《合同法》为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效力层级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从时间上讲,《合同法》颁布在后,新法优于旧法,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
  故本条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样规定一方面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因为公民之间的借贷起着互通有无的作用,它能够方便公民生产生活,促进邻里和睦安宁,形成互帮互助、友好相处的和谐氛围。
  三 借贷双方中仅一方为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有观点认为,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即使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该一概否定利息请求。其理由为:一是《合同法》第211条仅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并未涵盖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司法解释不应对此做出广义解释;二是司法解释已经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合法化,认定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约定利息的就不支付利息,对出借方极大不公平,既不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也纵容了逃废债务的不良社会风气。三是,利息为占用一方资金而向对方支付的对价,同样存在着市场价格,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带有商事主体性质,从价值追求及审判理念亦应区别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主体,即使市场价格难以确定,至少可以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我们认为,借贷双方,包括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不应予以支持。
  首先,就本解释的制定原则而言,有条件地承认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效力,即仅限于生产经营的需要,且不得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不得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转贷给他人牟取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是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维护交易安全角度的做出的规定。本条解释沿袭这一思路。
  其次,尽管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进行资金融通多为获取利益而存在,但并不能排除一些企业之间为图谋发展而互通有无、互相扶携、互利共赢的目的。
  再次,与自然人比较,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从事民商事行为能力、风险防范能力和对于市场预期判断能力普遍较高,企业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定者,如果为了取得利息,应在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出借人没有追求利息的本意或者借贷双方没有达成支付利息的合意,参照合同法有关自然人之间不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允许对方不支付利息,对于出借人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 借贷双方中仅一方为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
  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有时约定利息,但利率约定并不明确,是否参照《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按照何种标准支持请求,在解释制定过程中争议很大。
  有观点认为,尽管出借方能够证明借贷双方有利息约定或者借贷双方认可有利息约定,但由于利率约定不明确或者其他原因,对于以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利息,出借方因举证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增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且达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出借方对于予以支持的利率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应该承担无法支持利息的不利后果。还有观点认为,对于此种情形如果利息约定不明,应该参照双方均为自然人民间借贷案件处理,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一律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作为带有商事主体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与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则设定、审判理念实践中有所不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主体的交易能力与司法介入的着力点不同。民事审判在承认当事人在缔约能力存在差异的前提下,强调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以实现交易结果公平、实质公平,而商事主体作为职业的经营者,应当推定其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对等的交易能力,更侧重保护当事人的缔约机会公平、形式公平,强调意思自治、风险自担。二是对于财产安全的保护重心不同,对于借贷双方是自然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如果利息约定不明,应侧重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而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过维护资本的动态安全,促进资本的高效流转。三是责任承担的依据和标准有所不同。民事审判侧重于主观的过错与结果的公平,商事审判侧重风险的承担而非过错的有无,追求的是促进效益最大化而不仅限于道义的维护及过错的惩罚。在司法的干预上,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法官应尽量减少以事后的、非专业的判断,代替市场主体缔约时的、专业的商业判断。
  在实践中,针对上述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存在利息约定,但对约定利率高低有争议时,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处理,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规定用了&参照&两字,且第6条规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得出的是一个浮动的利率范围,人民法院一般&就低不就高&原则处理此类案件。
  这种做法有其合理性,因为实践中这类案件普遍都是债务人主张的利率低于债权人主张的利率,当双方都提不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时,就要承担证明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人要承担的不利后果是支付比较高利率的利息,债权人要承担的不利后果是获得较低利率的利息,在无确切证据证明真实情况时,要债权人获得较低利率的利息更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但该种判断标准过于简单化,有必要进一步丰富和发展。
  我们认为,在借贷双方中仅有一方为自然人或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利息的确定,就其实质而言,应为合同漏洞补充。合同漏洞,即合同欠缺条款,是指合同应对某事项加以规定却未予规定[1]。补充的合同解释,旨在补充合同的不备,而非在为当事人创造合同,故应采最少介入原则,不能变更合同内容,致侵害当事人的司法自治[2]。
  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时,按照下列顺序和标准进行处理:
  第一,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协议补充属于当事人行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不属此处所言漏洞补充。
  在借贷双方无法就利息约定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的情况下,首先应通过整体解释补充,即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补充欠缺的有关利息条款。之所以首选通过合同整体解释补充欠缺条款,主要是因为,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本意,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多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可从这种有组织的排列中找出欠缺的利息条款或洞察当事人关于利率或利息的真实本意。
  其次,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补充确定利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广泛运用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色,而沿袭《合同法司法解释》思路确定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资金融通约定不明时的利息,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有重要意义。但确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是该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交易习惯必须适法,当事人也不能通过交易习惯等理由规避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另外注意适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利息标准的三个条件限制:一是从客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行为当地或者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二是从主观条件而言,为交易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加强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者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保护,三是从交易习惯的时间节点来看,应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习惯做法。
  第二,依照上述标准仍然不能确定的,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2条有关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如何履行的规定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62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即法院在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就利息约定不明时,可以以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对于借贷双方中仅一方为自然人或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在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本解释在制定过程中,考虑合同履行地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种类较多,计算复杂,试图将对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统一裁判标准,确定统一年利率计算利息,后考虑一方面既应考虑利率问题统一规定,另一方面仍需尊重当事人借款合同内容及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的差异,不作统一规定。
  五 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第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对于口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力如何看待?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规定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按照本条解释规定,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六 借期内的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所以,本条解释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规定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的损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本解释也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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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链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殷忠义 段姣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汤某系亲戚关系。被告汤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又于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且书面约定两个月还清。但被告汤某某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日和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给被告65000元,履行了借条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于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两个月还清,两个月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金50000元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对于本案中日的借款1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因为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间,故应当驳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即起诉时开始计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逾期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
  所谓逾期利息是指给付金钱义务人因迟延履行而应给付债权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返还本金、支付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债权人对起诉之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很难举证,如可以举证证明经催告,但是借款人仍不偿还,可至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如无法举证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
  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本案中既未约定借款利率,又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的情况,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作者单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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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既约定逾期利息又违约金如何处理?
时间:&&|&&作者:王秀娟&&|&&浏览:7458
被告宋某于日向原告高某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应于日还清,如未依约还款,则被告宋某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某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民间借贷中可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但两项相加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案情被告宋某于日向原告高某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应于日还清,如未依约还款,则被告宋某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某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此外,被告宋某还应当承担原告高某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护费,以及聘请律师、会计师、房产专业机构人员等有关费用。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原告高某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被告张某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照每日100.2原告高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算出的数额)标准支付自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按照每日750元(原告高某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出来的数额)标准支付自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此外,还要求被告宋某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张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宋某辩称:对原告高某所述事实认可,但现在还不了借款。被告张某未参加庭审,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张某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的本金为124&000元,不是150&000元,超出部分是利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理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某向原告高某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未依约还款,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宋某未依约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某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高某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每日100.27元,法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宋某支付借款十五万元自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宋某未依约还款,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原告高某已要求被告宋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宋某按照每日750元的标准支付自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原告高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宋某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法院根据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民间借贷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对此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精神,当事人在民间借贷中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这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均应予以保护。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出借人损失的是借款利息。《》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如约定了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因为逾期利息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主张了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违约金的诉求就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原告根据较高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则在已经支持原告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请求的情况下,对被告违约金的诉求可不再支持。当然,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与违约金两项加起来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均予以支持。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可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是指根据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做了规定,并且该条的第二款规定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增减。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为了惩罚违约行为,敦促当事人完全适当履行合同,只要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是过高,都应当得到支持。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民事合同之一,在合同法分则部分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条规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即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该规定并未排斥违约金等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说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种责任方式并行不悖。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故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适用借款合同,即可以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二)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律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息,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事实上的不公。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借款利息进行了限制,原因就在于民间借贷比银行贷款更容易借贷,其风险性更高。为了规范金融市场,防止高利贷现象,需要对盲目的逐利行为进行约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属于变相地放高利贷。因此,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同时支持,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如约定的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或者违约金其中一项就已经达到或者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只支持一项即可,对另一项应予以驳回。就本案而言,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如被告宋某未依约还款,则被告宋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某支付借款利息,又约定被告宋某还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双方将利息及违约金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不冲突,但是原告高某既要求被告宋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之后的利息损失,又要求被告宋某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原告高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已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法院对原告高某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建议:鉴于对民间借贷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如何处理存在争议。从实务角度讲,为避免争议,增加维权的不确定性,律师建议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对逾期还款行为,最好不要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而是直接按目前法律认可的最高利息标准约定,即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逾期利息,同时可以在书面文件中约定,要求对方承担因维权而产生的各项支出,如:诉讼费、、交通差旅费等。这样也能有效减少自己的维权成本,增加对方的违约成本,起到一定制约作用。
作者: [山东-潍坊]专长: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律所: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16254积分 | 帮助7520人 | 497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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