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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的法律意见书
博主按:本人因担任一家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该企业经过多次考察,拟在贵州省H县进行矿山投资。其基本约定的模式是与一名拥有探矿权证的自然人合作成立公司进行开矿,并且该自然人要用探矿权证作为投资入股。考虑到该企业系国有独资,其对外投资必须经国资部门审批等程序,且要求对外资应具有合法性。为此,该企业要求律师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
LT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贵公司委托,要求对探矿权证可否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进行论证,现就该问题从理论和实践操作中的可行性,提出如下律师意见,请参酌。
一、公司法对规范出资的法律背景
现行公司法的有限责任的实质是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其个人财产不受牵连。这是在充分的市场化环境中,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主体存续力的有效手段,但有限责任并没有消除企业的失败风险,用波斯纳的话说:这是一种转移个人投资者风险的手段,是自愿或非自愿的债权人承担了公司的违约责任。为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公司法在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也确立了股东出资遵循法定规则的原则。
江平教授曾言:“现代企业的信用,除日常交易之信用外,端赖于资本的信用,而不能是其他的信用……现代公司是资本企业,资本企业的资本信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实有资本的信用,另一个是注册资本的信用。”此番话的深意在于点出了公司信用由注册资本信用向实有资本也就是资产信用的转变。这种转变的原因在于资产信用较之于资本信用的可靠性从而使债权人因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失去的担保功能得以回归;这种转变的直接结果便是导致了股东出资标的物的扩大,因为出资不再限于资本,而是资产。
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之初的资产反映,随着公司的发展其资产状况是一个无时无刻不在变化的动态过程,可以说,从公司运营之日起,其资产就不可能与资本保持一致了,资本对债权人来说无非是一个静止的符号而已,更何况为了使出资达到法定要求,公司往往会竭尽所能地包装膨胀出一个数字来,其手段无外乎贷款举债如此种种,公司实际上拥有的资产往往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要求。这时,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实际上并不是登记在册的资本,而是实际资产。于是,立法开始打破对出资标的物严格限制的规定,不断扩大出资标的物的范围,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可见,法律预见了随着经济的发展,出资标的物种类会日趋增多,故留下了足够的空间而仅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表述。由此可见,对于出资标的物,法律采取了宽容的立法态度,只要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符合以上表述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为出资。也就是说,具体到探矿权,只要其符合该种法律特征,法律便不禁止其作为合法的出资标的物。
二、关于探矿权
1、什么是探矿权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开始使用探矿权的概念。其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但该法中没有明确探矿权的定义。
  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六条明确:“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同时,在第十六、十七条中进一步规定了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日国务院令第240号、242号公布的《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又细化了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
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中可以明确探矿权是依法享有对勘查作业区块的矿产资源投资勘查作业、获取地质信息并取得经营收益(包括优先开采)的投资经营权,即行为产权,属于矿业工商无形资产。
2、探矿权的性质
&对于探矿权的性质,目前学界是有争议的。根据宪法第九条的规定,矿藏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从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派生出了矿业权的概念,矿业权又可以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日国土资源部公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309号)第三条规定:“探矿权为财产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探矿权人依法对其探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事实上,法律并没有为探矿权定性,它属于财产权是毫无疑问的,关键是只有对属于具体的哪一种财产权做出规定才会对实践产生指导意义。而正是出于法律对其适用规则的规定,也使学术界产生了一种普遍的观点: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原则,矿业权是由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所以探矿权和采矿权都是他物权,属于物权的范畴。采矿权是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其客体是矿产资源,它属于物权的范畴没有问题。而探矿权的权利客体并不明确,大致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探矿权是知识产权。理由是探矿权的客体是指探矿权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勘查成果,即探矿权人在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科学研究领域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探矿是对未知世界的反映,探矿权显然不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发明权,也不是发现权。根据《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探矿权属于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其确切含义应当是探矿成果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这种观点目前已被《物权法》确立下来,《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明确: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它表明《物权法》认可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物权性质。不管探矿权是知识产权还是用益物权,其是否可作为出资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公司法对出资标的物范围的限制。
三、探矿权属于公司法出资范围之列
《公司法》对出资标的物列举了五种以外用“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作为概括性的描述。从该表述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对于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有两个前置条件:第一,可以用货币估价;第二,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属于财产权,是非货币财产这一点毋庸置疑,也就是说,探矿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在形式上只要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即可。
探矿权可以用货币估价。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可见,矿产资源法对探矿权的转让事宜是做出明确规定的,而估价便是转让的前提之一。
至此,虽然法律法规没有直接的规定,但至少我们可以推导出探矿权符合公司法对出资范围的限定,符合出资标的物的特征,可以作为出资。其实,在诸多的地方性立法中,早已对此作出了比法律法规更为具体和超前的规定,在河南省、广东省等的“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中都出现了“作价出资”的字眼,以此来规范探矿权作为出资的行为。例如: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43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方式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价出资的方式转让。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四、探矿权作为出资的具体操作
2004年国土资源部修订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中有“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规定,这种转增国家资本金所出现的情形之一是“因国有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改制等,以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出资或入股的”,其立法意旨是将矿业权出资入股时,该矿业权若是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都将视为国家资本金,由此确定了国家作为矿业权出资人的地位。笔者找到该示例是想说明国家作为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出资主体已经确立下来并在实务中操作。在现实中,除了国家可以作为探矿权人以外,企业、自然人只要符合相关规定均是适格的探矿权人,对于他们,也应有以探矿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权利。
目前,以探矿权证出资的最大困难并非来自其合理性,而是其可行性。一方面,新公司法放宽对非货币出资的规定出台不久,另一方面,许多地方立法对该问题也没有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使得没有充当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具体的办理出现了问题。笔者认为,从程序操作的理论层面,应做到这样几步:1、主管机关审批;2、作价评估;3、办理登记。
1、主管机关审批
以探矿权出资时,向审批机关(例如,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如下法律文件:(1)表明出资份额的合同;(2)公司章程;(3)出资人和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4)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等。经主管机关审批可以在更大程度上防范矿业权市场运作中违规行为的出现。
2、作价评估
要以探矿权作为出资时,应当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探矿权证的价值作出评估。合法有效的评估是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和发行股份具有充分对价的前提。
3、办理登记
登记是实现不动产转移的标志,也是公示以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同时,由于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对其派生的他物权的流转情况,国家需要通过这种方式知悉并且管理。此外,《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股东以非现金出资时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移转的目的在于受让公司能够实际占有和控制矿产资源,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利用,探矿权出资才能够实现预期目标。因此,一旦探矿权人以探矿权作价出资入股成为公司股东,需要践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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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经营权能否不经审批私自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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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经营权能否不经审批私自转让 核心提示:矿山经营权能否不经审批私自转让?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基本案情]   日,Y君与C君签订采石合作合同一份,约定5年采石合作合同,由Y君负责投资和销售,销售货款扣除Y君投资款,赢亏由双方共担50%,如果采石运石受到阻碍由C君负责。日,Y君与C君签订承包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解除日合作合同,由Y君承包经营某采石场,承包为2年,承包费共计为9.5万元整;承包期内,Y君享有采石场营业执照、采矿证和安全证的使用权,证照检证费、各种国家所规定的所有征收费用由Y君承担;在承包期限内办理采矿许可证所有证件的费用由Y君承担。自日至日,承包期满后,另行商议。Y君按合同约定将承包费全部交付给C君,准备开工时,被矿山所在地公安机关告知需要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不能开工。Y君找C君索要安全生产许可证,C君告之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批件。日,原某采石场变更为Q某采石场,经营者为C君。日,Y君取得&某采石场&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批书。初步审查意见为&要求设计单位尽快对设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后,送交企业并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同意项目建设单位按照修改后的设计开工建设,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按设计施工,确保施工质量,项目竣工后及时申请验收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日,C君以通知方式告知Y君,决定将某采石场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三日为期限,如不能前来交纳转让费,视为自动放弃,另行转让。日,Q某采石场与Q县远大购物广场达成转让协议。日,J君在Q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Q某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年。日,J君取得&Q某采石场&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批书,并办理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评述]    C君与Y君转让合同无效。   理由:一是关于C君与Y君之间签订的《承包委托经营合同》属无效。①该合同开头明确约定:&解除日合作合同,转为承包委托经营合同。从新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可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该合同实质是C君将某采石场的采矿权以承包的形式转让给Y君开采。②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42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采矿权不得将矿权出租或者私自转让。③日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8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④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法律效力。   二是关于C君与Y君之间签订的《承包委托经营合同》不能认定顺延两年。①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②   C君与Y君在签订合作合同、承包委托经营合同均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进行,顺延两年也应当采用书面合同。③Y君所举认定合同顺延两年的证人证言,均称&与Y君吃饭时,Y君给C君电话,听到将采石场顺延两年。&此类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④如果认定双方当事人《承包委托经营合同》无效,更谈不上合同顺延的问题。因此,双方不能认定顺延两年。   三是关于某采石场与Q某采石场是同一采石场,C君在日即取得了某石场采矿许可证,日变更为Q某采石场。关于Q某采石场与Q远大购物广场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J君是否取得了经营权。该份转让协议是Q某采石场与Q远大购物广场之间签定的转让采矿权,而非个人;又经Q上级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并取得了变更采矿许可证,应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J君取得了经营权。   四是关于Y君取得某发采石场安全审批之事。原某采石场于日变更为Q某采石场。而Y君于日取得&某采石场&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批书,在时间上相互矛盾。因此,Y君取得的某采石场初步安全设计审批书,不予以认定。 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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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与产权登记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与产权登记一、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一)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基本概念和范围1、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基本概念。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各种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关系进行确认的法律行为。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是集体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即界定财产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次是与集体资产所有权相关的、由集体资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其他权利的界定。2、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范围。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具体包括10个方面:(1)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2)集体所有的现金、存款等流动资产;(3)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或以投资、贷款和劳动积累形成的水利、电力、交通等生产性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通讯、福利等公益性设施;(4)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及其收益形成的资产;(5)在国内联营、股份、股份合作和中外合资、合作以及兼并、有偿转让的企业中,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章程、协议(合同)应有的资产份额;(6)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7)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享受国家的各种优惠政策以及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历年提取的生产性积累资金形成资产及增值部分;(8)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9)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10)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二)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依据和原则1、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依据。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有它自身的理论依据、政策依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理论依据。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是以马克思主义关于生产资料所有制与所有权关系的理论、生产与分配关系的理论和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依据的。按照马克思义的原理,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形态,它是在现存所有制形式的基础上产生的。所有制形式归根结底决定着所有权的性质和内容,而所有权又反过来确认和保护特定历史时期的所有制关系。(2)政策依据。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政策依据主要指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农业部下发的《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3)法律依据。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4)事实依据。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尊重事物的本来面目,必要时还应追溯历史,考究现状,对资产的所有权归属作出实事求是的定性或定量界定。2、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虽然有其自身的依据,但其实质是资产所有权的明确化,其正确与否直接影响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投资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因此,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遵循一定原则:(1)谁投资,谁所有。在现实经济活动中,一般通过投资形成资产,从而取得资产所有权。如,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投资形成的资产,必须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由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这在法学上称为“原始取得”。在界定集体资产所有权时,必须充分考虑这一原则,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入手,界定所有权。近几年来,由于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滞后,不少集体资产被登记为国有资产,特别是非经营性资产比较突出。值得注意的是“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不仅是处理不同经济成份之间财产关系的原则,在处理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时,也同样适用。(2)维护资产所有者权益。所谓资产所有者权益,也就是所有者对归属于他的资产的独占和垄断的财产权利。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这种对资产的独占和垄断的财产权利,常常体现为对社会再生产条件即生产的前提和结果的保护。维护资产所有者权益,泛指各种经济成份的资产所有者。因此,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历史的本来面目,认真地划分和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所有权。要搞好调查研究,把一些有异仪的所有权关系的来龙去脉搞清楚,该归集体的就归集体,该属于其它经济成份的就划其它经济成份。这样才能保护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财产所有权是法律加以维护和硬化的最高占有权。在我国集体资产中,除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形成的资产外,还有大量的集体资产是由法律规定形成的,如法律规定的土地、森林、山岭、水面等资源性资产,都是依法划归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因此,界定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除了述原则外,在实际开展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时,还要充分考虑资产形成的过程,从有利于管理和农村社会稳定出发,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力求准确、合理地界定集体资产所有权。(三)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基本方法与要求1、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基本方法。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方法,是依据资金来源的渠道,划清资产的归属。对于历史遗留的问题,要做到宜粗不宜细。对于归属暂时划不清的资产,可列为“待界定资产”,暂按原有的经营管理方式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2、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基本要求。界定集体资产所有权主要是理清三方面的关系:一是乡(镇)、村、组之间的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不准相互平调和挤占。二是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参股的资产,均按各方出资额和比例分享所有者权益,以此界定资产权属。三是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其资产应全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四)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有关政策界定集体资产权属的价值或实物量,一般除资源性资产按面积、数量确定外,对经营资产、非经营性资产,以净资产确定。下面按照农业部下发的《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从经营性、非经营性和资源性资产三方面来解释有关的界定问题:1、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的界定1)对乡(镇)、村企业开办时筹集的各种资金的界定(1)集体经济组织在兴办企业初期筹集的各种资金及其形成的各种积累,凡事先与当事人(含法人、自然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原则上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2)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为扶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而转让、拨给或投入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形成的资产,凡明确是无偿转让或有偿转让但收取的转让费用(含实物)已达到其资产原有价值的,该资产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3)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含代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乡镇政府)无资本金投入,全靠贷款办起来的企业,其资产归该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4)集体经济组织以借贷(含担保贷款)、租凭所取得的资金、实物作为兴办乡(镇)、村、集体企业的投入,该投入及其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债权方已承担连带责任且与债务方已签订协议并按其协议(合同)执行外,其产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2)对参加过改制企业的界定(1)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实行承包或抵押承包、租凭经营的,其资产的所有权不变。其中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投入的资金和设备,如有投资协议(合同)的按照协议界定双方的资产所有权和收益权;没有投资协议(合同)的,原则上按照借款处理,增值的资产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2)乡(镇)、村、集体企业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以及联营的,其中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始投入和追加投入、历年按投资比例(股)应分成的利润而末结算的部分、终结时按比例分得的结余净资产,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3)集体经济组织参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改组成股份制的,其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末分配利润积余的划分按照原投股各方所投股金实际到帐比例界定。(4)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进行改制、资产出售后收回的资金,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5)乡(镇)、村、集休企业不论挂什么性质的牌子、挂哪一级的牌子,叫什么类型的名称、挂靠什么性质的部门、参加什么性质级别的集团,其性质仍为乡(镇)、村集体企业,产权不得改变、上升。3)对乡(镇)、村集体企业劳动积累的界定(1)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实收资本中,原“企业积累资金”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2)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凡是集体企业章程中已有规定或实际上企业已提取了劳动积累,将已提取的劳动积累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4)对集体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的界定(1)联营企业的减免税形成的资产,按照产权占有份额和有关协议或董事会决议分别转入实收资本中的有关资本金,按实际情况分属不同的所有者所有。(2)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独资企业实收资本中,由企业基金、发展基金转入的集体资本金,属同级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3)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参股的企业,按照国家法律规等有关规定等有关规定享受的政策优惠享受的政策优惠(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等)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按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动积累)的比例确定产权归属。5)对挂靠企业资产的界定对于挂用集体牌子,实为私人经营的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对其盈利和积累,应按协议(合同)或通过协商界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国家对集体的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2.非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的界定1)集体经济组织自身资产的界定(1)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由代行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出面组织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单位中分摊资金、劳力、物资形成的资产,分别界定为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如与其所他有制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资产,也要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所占的份额。(2)实行撤队转户的村、组(原生产队),除依法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外,其余资产仍归原村、组(原生产队),范围内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或按协议(合同)界定。(3)由村提留、乡统筹和建农基金及农民投工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4)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乡(镇)政府],向乡(镇)集体企业和其他单位收取利润和留存于乡(镇)级的管理费而形成的资产,界定为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5)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土地,农民投资投工种植的果树、林木,按协议(合同)约定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所占的份额;由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工种植,农民承包经营的果园、林木,承包期内增值部分按协议(合同)约定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所占的份额。(6)以集体经济组织为主、国家或地方财政给予补助形成的资产,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2)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集体资产的界定(1)农口事业单位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当创办单位为集体性质时,资产归集体所有;当创办单位转为全民性质后,原集体资产性质不变,创办单位对企业新增投入,按资金来源及资金性质确定产权性质。其中属集体性质的,按集体资产登记管理;属国有资产性质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管理,生产经营管理仍属原事业单位。县以上主管部门出资给农业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明确投资的,其产权归紧投资者;明确扶持的,按事业单位性质界定。(2)原为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后改变为全民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其单位原有的资产及其增值,界定为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3)公益设施资产的界定(1)由两上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工兴建的水利、电力、交通等选场生产性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通迅、福利、福利等公益性设施,按约定或投资比例界定各自应占的资产份额。(2)由国家财政及有关部门(电力、邮电、文教卫生等)与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出资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兴办的社会公益设施,作为共有资产,按出资比例界定资产的权属。3.资源性资产所有权的界定(1)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2)各类经营性、非经营性单位无偿占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归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已给予集体经济组织少量补偿,但末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的,土地的所有权不变。(3)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分别提供土地兴建水利、电力、交通等生产性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通迅、福利等公益性设施,按提供土地的比例分别界定各自所有的土地份额。(4)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土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种植果树、林木的,其土地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4.对被侵占的集体资产的界定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撤队转户的村、组(原生产队)]和乡(镇)、村集体企业查出的被有关部门、单位平调、挪用或无偿占用的集体资产。对这种资产必须归还,但目前确实难以归还,经协商核实可采取以下办法并报县级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不组审定后处理:(1)按当时的资产价值给于一次性偿还;不能一次性偿还的,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分期计息偿还。(2)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入股或实行联营。(3)实行有偿使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使用费。(4)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采取有偿转让等方式。5.对其他资产的界定(1)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企业、单位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资产,按以下办法界定: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来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企业、单位在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后,国家核拨专项资金用于恢复性生产而形成的资产,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2)凡将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界定、登记为其他性质资产的,应重新界定、登记为农村集体资产。(五)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组织实施1.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组织机构。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乡镇企业、土地管理等部门依据《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分层次组织进行。具体可以由乡(镇)成立的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小组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分乡(镇)、村两个层次分别组织实施。乡(镇)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小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企业、单位有关人员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干部、成员代表组成;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小组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干部、成员代表和企业、单位有关人员组成。多方出资形成的资产,由控股或起实际支配作用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小组组织的关投入方进行界定。2.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操作步骤。资产所有权界定前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必须进行资产清查,核实债权债务,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调整好帐务,使帐帐、帐物、帐款、帐表、帐证五相符。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所有权界定。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流程如下所示:成立所有权界定工作小组——清查核实有关历史材料——各有关方协商界定——签署协议——当事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单位)申报界定结果——乡(镇)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小组审核——县级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小组审定——当事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单位)财务处理。3.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纠纷处理。集体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纠纷的,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乡(镇)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不组协调。仍协调不成的,由乡(镇)提出申请,报县级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小组进行协调或裁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在纠纷末解快前,当事人应维持集体资产的原状。二、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一)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的含义和作用是指对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依法进行所有权归属登记的法律行为。具体可分为三类:①初始产权登记。被登记单位要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对所占用的集体资产进行初始产权登记。②变动产权登记。被登记单位发生名称、地址、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改变;资本比例发生较大变化;分立、合并、改变经营形式等情形之一的,需进行变动产权登记。③注销产权登记。被登记单位发生被撤销、合并或被依法转让后终止活动等情形之一的,需进行注销产权登记。《产权证》是集体经济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集体资产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也是依法确认占有、使用集体资产单位的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产权证》可作为被登记单位进行改制、资产评估立项、资产转让、办理工商登记、处理产权纠纷、抵押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二)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的机关和原则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由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指导监督部门,依据农业部、财政部下发的《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产权登记的有关管理工作。登记机关对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和不参与年度检查的,有权责令其改正;仍坚持不改的,登记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处罚或提请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处分。同时,登记机关对于产权登记后平调、挪用、侵占集体资产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对于侵犯集体资产的重大事件,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滥用职权、牟取私利,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产权登记应遵循“统一政策、分别实施”的原则。产权登记工作必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全国的统一规定进行。但在具体开展这一工作时,又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哪定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部门分别组织实施。属和哪一个县的被登记单位,就到哪一个县的登记机关登记。(三)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的范围与内容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集体资产(含乡(镇)、村集体企业中的集体资产)的单位,都要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主要内容包括:1.集体经济组织(出资人)名称、地址、负责人;2.占用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法代表人;3.资产总额、负责及所有者权益;4.其他。(四)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的程序和年检1.申请。被登记单位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产权登权的书面报告,关领取《登记表。》2.填表。被登记单位填写《登记表》并报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3.审核。被登记机关单位将《登记表》及有文件、村料先报乡(镇)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再报送登记权关审定。4.审定。登记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被登记单位的《登记表》及有关文件、村料进行审定。5.发证。登记机关对审定合格的单位,予以核发《产权证》,并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办理产权变动手续,依据审定的注销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对被登记单位,要按年度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其时间一般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办理。检查的内容是:①按规办理产权登记情况;②资产所有者权益变化情况;③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资产保值及收益使用情况;④其他情况。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被登记单位应填报《农村集体资产年度检查表》。并提交年度财务决算报表、集体资产增减变动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被登记单位进行年检后要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提交财务报告和集体资产管理、使用年度报告。&
责任编辑: 宁乡县阳光三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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