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销欠公司拖欠货款利息计算怎样算来的

业务员收不回货款是否应承担责任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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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收不回货款是否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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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欠款如何追索
员工离职后欠款如何追索岁未年初,许多公司、企业的员工离职,其中部分离职员工与单位存在债务纠纷,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一方总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但是,一些当事人不了解员工离职后欠款的法律性质、追索的诉讼程序,在维权过程中走了弯路、增加了诉讼成本。【欠款性质】1、普通民事借款。员工个人向公司、企业借款用于个人事务,而非用于单位业务或工作任务,离职时无法偿还的欠款,属于普通民事借款,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2、拖欠劳动报酬。因拖欠员工工资,公司、企业打下给员工,如果不涉及劳动关系其它争议的,这种欠款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3、范畴。第二种情况下,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如果涉及劳动关系其它争议的,一般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需要先经过程序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4、单位内部解决。员工个人在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为了工作任务向公司、企业预借款项,但未及时报销冲帐,法律规定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它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你院吉高法[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获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帐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3、高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3条:劳动者因办理退休手续或出生时间,特殊工种认定及个人因报销差旅费引起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具体案例】案例一:按普通民事借款处理,不经,直接向法院起诉员工离职债务未清公司有权追偿欠款【裁判要旨】一名员工向所在的公司提出借款买车,在得到公司同意后双方签订,双方约定公司每月从员工的工资中扣除一部分作为还款。可是,这名员工却因为个人原因在未向公司清偿购车借款的情况下便辞职离开了公司。面对员工离去和借款无法按时收回的尴尬,企业便将该名员工告上法庭。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员工辞职后,企业丧失了从其工资中扣除借款的条件,对此该员工负有届期主动还款的义务。据此,法院判决该员工向企业清偿借款,并支付一定的利息。【案情简介】今年42岁的方某某原供职于一家物业公司,每月有数千元收入。他一直谋划着为自己添置一部&“座驾”。在日,作为一种员工福利,公司同意出借7万元钱给下属员工方某某用于购车,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07年起方某某每月在工资中扣除2000元作为向公司的还款,直到&2009年还清借款为止,方某某在公司工作还款期间,不收取其所借7万元的利息。之后,方某某并未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2000元的方式向公司还款,而公司实际上也并未向他催讨。&日,他向公司一次性支付了15000&元用于归还借款,而后向公司提上称自己因为身体原因不再适合工作。在方某某的一再坚持下,物业公司同意他辞职,但当时未对方某某在离职后如何偿还剩余欠款作出明确约定。去年10月,面对方某某辞职离去多时和剩余的借款55000元无法按时收回的尴尬,一怒之下物业公司一纸诉状将他告上法庭。物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公司与他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他立即归还剩余借款5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903%(同年贷款利率上浮30%)赔偿自2009年以来的数千元利息损失。在法庭上,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原是公司职工,他在日因购买汽车向公司借款7万元,并且承诺从2007年起在工资中每月扣除2000元作为对公司的还款,&7万元借款最迟于2009年末还清。而被告除在2007年&12月18日还款15000元外,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通过辞职的方式离开公司的工作岗位。据此,物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公司与前员工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应当立即向自己归还借款余额55000元,并且按照年利率6.903%(同年贷款利率上浮30%)赔偿自2009年以来的数千元利息损失。当庭,被告对原东家物业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因为身体疾病原因不再胜任工作而提出辞职在家休养,在此期间双方一直处于联系之中,物业公司并没有向自己催收欠款,此外,距离约定最晚的还款日尚有一定时限,所以对物业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法院判决】黄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从物业公司辞职后,物业公司丧失了从其工资中扣除借款的条件,被告对此应当负有届期主动还款的义务,况且被告2008年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迟延履行债务,原告物业公司为此主张解除合同、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据此,法院依照《》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公司与被告于日达成的借款合同;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归还原告物业公司55000元欠款;被告也应于一定期限内,按央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赔偿原告物业公司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钱款义务,应按照《》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例二:用人单位不可扣工资抵销债务朱某某与某某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委托代理人:蔡**,重庆市某某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住重庆市某某县新民街89号。法定代理人: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律师。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某某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7)酉法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朱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对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胜道和被上诉人**百货公司的特别代理人彭德兵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被告**百货公司作出酉百文(1998)14号文件,决定对其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为:工龄在15年以下的每月60元,15年以上的每月80元。此文件同时规定对于职工欠公司销货款者不计发基本生活费。故被告认为原告朱某某拖欠公司销货款,而对其不计发基本生活费。原告因此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而被告却以未交清销货款而拒绝支付给原告基本生活费。原告于日向某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百货公司从1998年开始向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其标准是:2000年(包括2000年)以前根据工龄的不同分为每月60元或每月80元,2001年1月至2003年1月根据工龄的不同分为每月80元或每月100元,2003年2月至今按每月&150元。原告朱某某诉称:**百货公司根据酉百文(1998)14号文件的,对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被告却从1997年至今扣发原告应得的基本生活费,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发给原告从1997年至2007年的基本生活费18000元,同时按月支付给原告今后的基本生活费。被告**百货公司辩称:根据酉百文(1998)14号文件第四款、第七款规定,凡未搞清帐务,赔清货款者,均不计发基本生活费。而原告于1991年至1992年欠公司销售货款5845.02元,原告拒不结清货款,所以原告属有欠销货款者,不应给其计发基本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在其与被告**百货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合同期满后,未按时回单位上班,亦未缴清销货款,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因原告未交清销货款,导致被告根据酉百文(1998)14号文件第四款、第七款:“凡未搞清帐务,赔清货款者,均不计发基本生活费”的规定对原告拒发基本生活费,属于企业内部管理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只要交清欠款后由公司给原告计发生活费的理由成立,原告拒付欠款,又主张公司计发基本生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百货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朱某某从1998年1月至2007年的基本生活费&13230元(其中从1998年1月至2001年1月每月80元计2880元,从2001年2月至2003年1月每月100元计2400元,从2003年&2月至2007年7月每月150元计7950元),并按月支付给上诉人今后的基本生活费。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参与讨论和制定酉百文(1998)14号文件,并且该文件制定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告知上诉人该文件的内容,该文件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同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上诉人交清货款,才能领取基本生活费,被上诉人拒付基本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百货公司答辩称:酉百文(1998)14号文件是经过职工大会讨论制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该文件制定程序合法,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该文件并不是发给每一个职工的,只要上诉人朱某某交清欠款后,可以从交清欠款之日起给其发放基本生活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朱某某于日申请并获批准停薪留职三年,在停薪留职期间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百货公司交纳劳动保险基金1800元,但至今分文未交纳。上诉人在停薪留职之前曾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但双方至今没有对该欠款进行结算,也没有形成欠款凭据,上诉人认为只欠4751.33元,被上诉人认为欠款为5845.02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与上诉人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对上诉人主张基本生活费的起算时间和分段计算的标准表示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争的焦点,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朱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期满后,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工作,使得上诉人至今一直待岗游离在外,而被上诉人制定的酉百文(1998)14号文件只是发送到其内部各个部门并不是发给每一个职工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拒绝给上诉人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文件或者书面通知已经送达给了上诉人,应当认定上诉人从其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其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时效。二、关于本案是因履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还是企业内部管理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的基本生活费,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由用人单位向其失业待岗职工发放的基本生存保障费用,是劳动者维持本人或者其供养家属生存所必需的最低生活费用,属于工资的性质,应当是双方劳动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拒绝支付该费用,应当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不是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三、关于被上诉人**百货公司制定的酉百文(1998)14号文件是否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请求的基本生活费具有最低生活保障性质,已经明显低于当地月,是劳动者维持其生存的必需费用,属于工资性质。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属于债权性质,并且双方对该债权至今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形成欠款凭据,对该债权债务的准确数额双方仍处于争议的状态,属于不确定的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条关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范围:劳动者个人应当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的规定,以及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关于“每月扣除劳动者工资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对于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生活费,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不得与用人单位的债权债务相抵消,必须按月足额支付。对于劳动者拖欠单位的债务,用人单位以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方式清偿债务,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更不能以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方式清偿数额不确定的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制定的酉百文(1998)14号文件规定“凡未搞清帐务,赔清货款者,均不计发基本生活费”的内容违反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四、关于上诉人请求的基本生活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和上诉人主张基本生活费的起算时间和分段计算的标准表示认可,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从1998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时的基本生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本判决生效后,如被上诉人及时为上诉人安排就业或者自觉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到保障。因今后支付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尚不能确定,本院无法确定今后的支付标准,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今后的基本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07)酉法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某某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朱某某基本生活费5280元(其中从1998年1月至2001年1月每月80元计2880元、从2001年2&月至2003年1月每月100元计2400元),并由被上诉人某某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从2003年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50元支付给上诉人朱某某基本生活费。三、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某某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例三:普通借贷另案处理,不在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某科技公司与陈某等劳动争议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阳西路137号。法定代表人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县x镇x村x组。委托代理人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全,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路x段x1号xx小区x幢x单元x号。委托代理人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军,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县x镇x路x号。委托代理人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路x段x号x单元x楼x号。委托代理人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钟,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镇x路x号。委托代理人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东,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造纸厂。委托代理人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萍,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路x村x号附x号。委托代理人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贵,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街x号x栋x单元x号。委托代理人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乡x村x组x号。委托代理人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县x镇x村x社。委托代理人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陈某全、李某军、冯某成、李某钟、刘某东、廖某萍、魏某贵、杨某、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7)新津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科技公司于日在市新津县注册成立。从**科技公司成立之日起,陈某某、陈某全、冯某成、李某军、刘某东、魏某贵、杨某、杨某某即在**科技公司工作,李某钟、廖某萍分别于2002年6月和2003年7月进入**科技公司工作。在此期间**科技公司分别与十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为日止,其工资标准分别为陈某某940元、陈某全995元、冯某成1&815元、李某军940元、李某钟995元、廖某萍1&547元、刘某东940元、魏某贵1&504元、杨某601.8元、杨某某900元。日,**科技公司的报告载明:“唐总:为适应新公司的环境和工作,对应股份公司的工作时间,提高工作效率。请示实行朝九晚五工作制。并实行免费工作餐制,时间从2001年12&月17日起一并执行。建议执行标准为每份5元。妥否,请唐总批示。”,同月11日,唐斌签字同意了该报告,并开始执行,2004年9月,**科技公司停止执行。日,**科技公司的报告载明:“唐总:根据公司首诺尔[号文件规定。在工厂迁入前锋数字公司生产场地中,在迁入地不设职工集体宿舍,对原住生产区的职工(35人)给予150元/月的住房补贴由办公室造表按月发放(并不入工资表),至另有通知为止。”陈某某、陈某全、李某钟、刘某东列入该报告名单当中,2004年9月**科技公司停止执行。2007年1月起,**科技公司将工资以每人450元/月,向十人发放至2月。&日,**科技公司发出了《歇业通知》,通知载明“因公司经营极度困难,无法持续经营,从日起公司自行停业,并停止向十人发放工资。”十人于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一、在仲裁裁决生效后10日内,**科技公司到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诉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科技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申诉人支付:1、补足2007年1月至4月1日期间的工资,其中:陈某某1&920元、陈某全2&085元、冯某成4&545元、李某军&1&920元、李某钟2&085元、廖某萍3&741元、刘某东1&920元、魏某贵&3&612元、杨某905.4元、杨某某1&800元;2、支付拖欠和克扣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陈某某480元、陈某全521.25元、冯某成&1&136.25元、李某军480元、李某钟521.25元、廖某萍&935.25元、刘某东480元、魏某贵903元、杨某226.35元、杨某某450元;3、支付住房补贴18&600元(陈某某、李某军、刘某东和李某钟各&4&650元);4、支付午餐补贴,每位申诉人各3&138元;5、支付报销费用,陈某某5&404元、陈某全1&148.9元、冯某成&3&951.19元、李某军4&833元、李某钟17&082.95元、刘某东&5&132元、杨某某771元。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科技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第二条第3、4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科技公司从2007年3月开始未为陈某某、陈某全、李某军、刘某东、魏某贵、杨某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李某钟缴纳了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廖某萍缴纳了2007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费,从未为杨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科技公司与十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日,十人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其未在举证期限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科技公司以未与十人解除合同而是合同期满终止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十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但**科技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从2007年1月起将十人的工资降低为450元/月,只支付了&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科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降低工资的合理合法性,因此其理由不成立。**科技公司拖欠、克扣十人工资,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第3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十人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克扣和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科技公司补足十人2007年1月至4月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拖欠和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科技公司已于日自行歇业,十人已不能提供正常劳动,依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非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单位停产、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十人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为4、5、6三个月,而双方尚在劳动合同期内,由于**科技公司的原因致使十人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原审法院认为应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按成都市2007年的最低工资标准580元/月计算较为合理,**科技公司应补足拖欠十人的4、5、6三个月的工资(每人为1&74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加发的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每人为435元)。**科技公司分别于日和日以批准报告的形式向十人承诺发放午餐补贴和住房补贴,从2004年9月起未再发放。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午餐补贴和住房补贴不属于此条明确规定的劳动者劳动收入不属于劳动工资范围,**&科技公司承诺的上述二项补贴应属于工资范畴,**科技公司以午餐补贴和住房补贴不是工资构成部分,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付午餐补贴和住房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科技公司应从2004年9月起至2007年6月止按每人每月150元支付陈某某、李某军、刘某东、李某钟四人住房补贴(每人5&100元)。因**科技公司已于日自行歇业,十人已未提供正常劳动,应从日计算至2007年2&月28日止共30个月(按每月20.92个工作计),**科技公司应支付十人每人午餐补贴3&138。**科技公司以李某军、陈某某、李某钟、刘某东曾在工作期间,向**科技公司借款未还,请求四人归还或在其垫付的差旅费中品迭。因**科技公司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陈某某、陈某全、冯某成、李某军、李某钟、刘某东、杨某某要求**科技公司给付垫支的差旅费,因李某钟、李某军、刘某东的部分差旅费报销单无**科技公司财会主管部门或公司领导签字审核,庭审中**科技公司只对经仲裁裁决的差旅费金额予以认可,按财会审核惯例未经审核不能作为报帐凭证,故原审法院只对经财会主管部门审核的差旅费部分予以支持(其中陈某某5&404元、陈某全1&148.9元、冯某成&3&951.19元、李某军4&833元、李某钟17&082.95元、刘某东&5&132元、杨某某771元)。**科技公司除未给杨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外,其余九人均办理了社会保险,但存在拖欠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精神,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陈某某、陈德金、刘某东、李某军、李某钟、廖某萍、魏某贵、杨某要求**科技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对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杨某某与用人单位**科技公司之间因参保和追索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科技公司应从杨某某进厂之日起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科技公司与陈某某、陈某全、李某军、冯某成、李某钟、刘某东、廖某萍、魏某贵、杨某、杨某某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二、**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7年1月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分别为陈某某3&660元、陈某全&3&825&元、李某军3&660元、冯某成6&285元、李某钟3&825元、刘某东3&660元、廖某萍5&481元、魏某贵5&352元、杨某2&645.4&元、杨某某3&540元。三、**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和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陈某某915元、陈某全&956.25元、李某军&915元、冯某成1&571.25元、李某钟956.25元、刘某东915元、廖某萍1&370.25元、魏某贵1&338元、杨某&661.35元、杨某某885元。四、**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李某军、刘某东、李某钟四人住房补贴各5&100元。五、**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陈某全、李某军、冯某成、李某钟、刘某东、廖某萍、魏某贵、杨某、杨某某午餐补贴各3&138元。六、**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差旅报销费,陈某某5&404元、陈某全1&148.9元、李某军4&833元、冯某成3&951.19元、李某钟17&082.95元、刘某东&5&132元、杨某某771元。七、**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至&日止),个人应缴部分由杨某某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八、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某军等十人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其公司向十人发放的住房补贴、午餐补贴不是工资的构成部分,不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必须支付的,是公司内部自主管理决定的福利,可以自行设立和取消。同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李某军、陈某某、李某钟、刘某东等四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出差分别向公司借支的差旅费应在报销差旅费的同时一并予以冲抵。为此请求,撤销原判第四、五项,改判:1、**科技公司不向陈某某、李某军、刘某东、李某钟等四人支付住房补贴各5&100元。**科技公司不向陈某某、陈某全、李某军、冯某成、李某钟、刘某东、廖某萍、魏某贵、杨某、杨某某等十人支付午餐补贴各3&138元。2、**科技公司在向李某军、陈某某、李某钟、刘某东等四人报销差旅费时先行扣减李某军借支的差旅费&6&590元、陈某某借支的差旅费&2&600元、李某钟借支的差旅费9&579.3元、刘某东借支的差旅费2&87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陈某全、李某军、冯某成、李某钟、刘某东、廖某萍、魏某贵、杨某、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日,**科技公司的报告载明的内容,**科技公司实行的免费工作餐,虽是按每份5元的标准执行,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是直接以现金的方式向个人予以发放。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该费用不属于职工工资的范畴,应属于**科技公司向其职工发放的福利,**科技公司可根据其公司具体情况自主决定,故对**科技公司主张该费用公司停止执行后,不应再向陈某某、陈某全、李某军、冯某成、李某钟、刘某东、廖某萍、魏某贵、杨某、杨某某支付午餐补贴各3&13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房补贴。根据日,**科技公司的报告载明的内容,该公司给予其职工每月150元的住房补贴是造表按月向职工发放,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属于职工工资的范畴,而且该报告载明该费用的发放应至另有通知为止。而**科技公司又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另有通知对该费用予以停止发放。故对**科技公司提出不应向陈某某、李某军、刘某东、李某钟支付住房补贴各5&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科技公司提出李某军借支的差旅费6590元、陈某某借支的差旅费2600元、李某钟借支的差旅费9579.3元、刘某东借支的差旅费2870元属于公司与职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科技公司可另案予以处理。综上,**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7)新津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陈某全、李某军、冯某成、李某钟、刘某东、廖某萍、魏某贵、杨某、杨某某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二、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7)新津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生后十日内支付2007年1月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分别为陈某某3&660元、陈某全3&825元、李某军3&660元、冯某成&6&285元、李某钟3&825元、刘某东3&660元、廖某萍&5&481元、魏某贵5&352元、杨某2&645.4元、杨某某3&540元。三、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7)新津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和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陈某某915元、陈某全956.25元、李某军915元、冯某成1&571.25元、李某钟956.25元、刘某东915元、廖某萍1&370.25&元、魏某贵&1&338元、杨某661.35元、杨某某885元。四、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7)新津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李某军、刘某东、李某钟四人住房补贴各5&100元。五、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7)新津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差旅报销费,陈某某5&404&元、陈某全1&148.9元、李某军4&833元、冯某成3&951.19元、李某钟17&082.95元、刘某东5&132元、杨某某771元。六、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7)新津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至日止),个人应缴部分由杨某某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七、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7)新津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陈某全、李某军、冯某成、李某钟、刘某东、廖某萍、魏某贵、杨某、杨某某午餐补贴各3&138元。八、驳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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