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原和企业解除劳动一次性补偿金关系可以要补偿金不

企业可以随便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吗,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企业可以随便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吗,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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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可以随便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吗,需要注意哪些事项:每个人心里都知道,现代社会的竞争压力巨大,自己随时都有可能会被炒鱿鱼,但是企业可以随便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吗?为了解答您心中的疑惑,接下来小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为您分析,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最新消息,请关注华当教育网。  企业可以随便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吗,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企业当然不能随便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  《劳动法》第25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39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一、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1.由于法律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限制较少,解除程序上也没有硬性规定,因此,在法定解除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尽量采取协商的方式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2.企业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一定要与员工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在该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解除的时间、工作的交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等事项。  3.企业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避免采取欺诈或胁迫的手段,否则协议无效。  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  1.企业以员工存在过错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需要对员工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企业应当事先做好相应的制度规范和合同约定,并固定和保存好员工违反的相关证据。  2.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还应充分注意解除的程序,尤其是有工会的企业,以免因程序不当而导致解除行为违法。  3.企业欲以“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时,需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企业不能对前述概念任意进行扩大解释,需要根据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适用。  4.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既要满足法定条件,也要遵守法定程序,否则违反任何一项,都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如果企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员工拥有选择是否恢复劳动关系的权利。如果员工不愿再恢复劳动关系,那么企业需要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  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提出辞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企业务必要求员工提交书面的辞呈或辞职报告,并妥善保管,以免员工口头提出辞职,后又反悔,要求恢复工作,或以被企业辞退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2.员工突然辞职或不辞而别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如发生前述情况,企业应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在第一时间提出请求或诉诸法律。  四、离职手续的办理  企业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履行如下手续:  1.指定工作人员与离职员工办理工作交接。  2.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也就是常说的“离职证明”。  3.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4.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法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5.对已经解除的劳动合同文本、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保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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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时达成的无争议协议是否有效?
程某诉北京远洋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原告:程某
被告:北京远洋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2002年5月,程某开始到远洋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业务员。2008日,程某与远洋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日生效,日终止。合同约定程某在公司指定的销售区域担任销售工作,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庭审中,程某陈述其于日左右向公司提出辞职,后其与远洋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程某与远洋公司协商的事项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加班工资、2009年5月份工资和2006年年终提成等。日,程某(叶远洋公司(乙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书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失业生活补助费8701.9元,协议书签订之后立即支付;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3.自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原有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解除;4.双方自愿放弃其他任何请求、申诉和追溯权利。庭审中程某称其与远洋公司达成的协议中的失业生活补助费8701.9元包括年5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6年提成等。另查,程某为户口。
日,程某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1.裁定其与远洋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3条、第4条无效;2.远洋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2年至2009年)24000元,额外外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远洋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赔偿金24000元(2002年至20009年)、失业保险赔偿金560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4.远洋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32.2元、休息日加班费27532.8元、2008年年休假加班5天2151元。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 2010]第177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程某的申请请求。程某不服该仲裁皱至房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程某陈述其离职是因为其主动向远洋公司提出辞职,其与远洋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时,也协商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社会保险补偿、加班工资等事项,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故对程某要求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居民户口,关于其养老保险问题,程某可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解决。程旭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并不明确,故对程某要求确认其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依据《(三)》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时达争议协议是否有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保险补偿、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多项权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拟定协议时可能不会穷尽列举全部补偿项一般会在协议中额外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任何劳动纠纷,约定并不十分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因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达成的此类协议是否有效一直是实践和理论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案中程某的诉讼请求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程某在庭审中陈述离开远洋公司的原因为主动辞职,远洋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程某在远洋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结合其工作性质以及其与远洋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因而程某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程某为居民户口,其养老保险可通过行稽核补缴,程某能够获得支持的请求只有失业保险补偿和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而程某在庭审中也认可其与远洋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加班工资、2009年5月份工资和年终提成等事项进行了协商。由双方协商的过程和金额以及程某的举证情况看,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况,程某的养老保险可以通过行政部门予以补缴的情况下,远洋公司支付给程某的补偿数额可以补偿程某的损失,因而该协议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因而与远洋公司达成的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因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程某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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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如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技巧分析
作者:张纬  时间:     浏览量 0  评论 0    
公司如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技巧分析&&
& & & & 用人单位在面临员工过于臃肿需要精简个别人员或者因为其他原因等需要开除、辞退员工时,常常面临一个难题:怎么能做到既要解除劳动关系,又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呢?所在位置:
解除劳动关系后病情加重能否再索赔
  原告周某于1999年9月到被告某煤矿处从事采煤运输工作,于2001年5月工作时被矿车搓伤腰部。伤后于2011年5月经重庆市北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日被鉴定为捌级伤残。日周某向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03年3月,周某起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要求某煤矿落实其工伤待遇。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碚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周某与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某煤矿一次性给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6.25元正;三、由某煤矿支付周某医疗费16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就医交通费807元,鉴定费50元;四、由某煤矿支付周某工伤津贴1060.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5元;以上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日,周某认为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遂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碚劳鉴(初)字[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周某的伤残等级为陆级。日,周某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周某已于2003年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周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33 370元(3337元/月&10月);2、支付工伤就业补助金153 921元(3337元/月&48月-6255元);3、支付鉴定费1000元。
  【分歧】
  原告周某是否可以依据工伤复查结论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这一分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复查权必须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之上。本案中周某虽已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不影响其因伤残等级提高再向原用人单位主张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根据《》第二十八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二十四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复查权必须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之上,但对既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以及从立法目的的探析上,劳动能力鉴定复查权须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如果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因伤情变化进行复查鉴定并以此主张工伤保险差额待遇,这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本案周某已经北碚区法院解除了与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在实际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常见现象,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可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即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获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再次以伤情发生变化伤残等级提高为由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笔者以为,在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加重用人单位负担的前提下,对既有规范进行合法、合理进行解释,公正裁决此案对于类似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即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八条即&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解释,不能仅从文意层面上进行解释,而要从整个规范体系及其立法目的角度进行解释。根据《重庆市劳社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的第六条规定:&工伤职工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后,又在原鉴定结论期满一年后申请复查并按复查后的结论诉请享受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经裁决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的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的,原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此时均处于待定状态。工伤职工经生效判决确认未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的,可以在原鉴定期满一年后申请复查,并按复查后的鉴定结论处理&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渝人社发[号)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并提供鉴定所需的以下材料&&(六)被鉴定人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确认)的,应提供其与工伤责任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以上规定稍作推理就可以得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权应以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为基本条件,若允许职工以复查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用人单位继续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那么两者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就会处于永无休止的不稳定状态,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以此获取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目的相悖。其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一次性&从侧面已表明此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终结性。故《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的&工伤职工&应限缩解释为&与所在单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包括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
  最后,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其伤情变化与其工伤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也无法确定,即使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不能证明其伤情变化导致伤残等级提高与原用人单位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职工仅凭劳动能力复查结论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待遇,也不予支持。
  本案中,周某于2003年经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与某煤矿的劳动关系,并由某煤矿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6.25元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5元等费用共计18505.88元。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就此了结。后周某仅以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碚劳鉴(初)字[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来法院主张前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应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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