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对股票发审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作出改革

对我国发审委制度改革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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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发审委制度改革的思考
【副标题】 以《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为中心【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7
【页码】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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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中国证监会第3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批准的《》(以下简称《办法》)正式颁布施行。7天后,《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也相应颁布实施。
  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是证监会推行证券发行核准制而依法设立的股票发行审核表决机构。根据《》第条以及1999年颁布的《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发审委依照法定条件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并提出审核意见,证监会根据发审委提出的审核意见核准股票发行申请[1]。但这个曾被期望于推动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机构和制度,投入运作仅仅四年,就已经走到了非改不可的路口。那么,人们不禁要问,这次发审委改革的原因是什么,改革的目标应当是什么,《办法》的创新之处是什么,改革后的发审委制度仍存在哪些制约因素等等。这些问题,是本文要讨论的内容。
  一、为什么需要改革?
  1.高通过率与高问题率
  根据有关资料,2000年度发审委共审核企业228家,其中149家获得通过,55家第一次未通过,19家次被暂缓表决,5家因两次未获通过而被否决;该年度发审委共召开59次配股和增发的审核会议,审核企业299家次,其中218家通过,55家第一次未通过,15家次被暂缓表决,10家因两次未获通过而被否决[2]。从这组数据可以看出,发审会的发行审核有着非常高的通过率。以2000年度为例,第一次申请通过率为65.4%,加上第二次通过的企业总通过率高达89.5%,只有2.1%的(两次未通过)未获准发行,8.3%的申请企业被暂缓表决[3]。
  在如此之高的通过率下,被获准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的表现又是如何呢?资料显示,截止到2003年8月底,2003年度新上市的公司41家中20家业绩大幅下滑,占到全部新获准上市公司的48.8%。这41家的整体业绩比去年同期下滑了97%,加权平均每股利润仅0.0026元,竟不足一分钱[4]。2001年7月,一家名为麦科特的公司,通过伪造会计资料、财务账簿、海关减免税单、交易合同等大量造假行为骗取发行上市资格。这家后来被查出的“货真价实的空壳公司”,竟然也能顺利地通过了发审委的审核[5]。
  尽管发审委为证券市场的完善确实作出了一定贡献,但上述数据和案例已经表明,上市公司及其发行新股的质量却远远背于人们的预期。新股业绩的大面积滑坡和披露出来的造假上市案例,不仅影响了投资者的信心、影响了监管部门的公信力,同时,也充分暴露出当前股票发行体制存在的严重弊端。
  2.制度本身的问题
  公司上市后业绩下滑的原因是多元的,不能全部归结到发审委的身上,但是,获准发行上市的公司业绩很快下滑、甚至有些公司存在着严重欺诈行为,至少表明发审委没有很好地把住股票上市发行的“关口”。本文认为,原有的发审委制度本身存在着的诸多弊端,直接影响到了该制度的有效运作。
  首先是发行审核工作的不透明。发审委委员的身份保密、投票过程和结果保密。这种非公开的运作方式,一方面,社会公众对公司上市审核的重要过程与内容无从知晓,例如,多少人赞同,多少人否决,赞同的理由是什么,否决的理由又是什么等等。不难理解,在我国核准制的制度环境下,发审委的意见与理由,对于投资者判断一家公司的品质及其股票的投资价值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投资者对政府可以进行合理地信赖,相信经过政府筛选的公司,应当是品质优良、值得投资的公司。对于允许发行上市的公司,审核专业人员的具体意见甚至争论,更有利于投资者对每一家发行股票的公司进行独立判断。非公开运作,使投资者的这种独立判断丧失了基础。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方面是,这种非公开操作使发审委的权力运作失去有效监督。“阳光是最好的杀毒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隐性审核在排除公众监督的同时,也为权力寻租提供了可能的操作空间。
  其次是发审委权责不对等。《》14条和《条例》第9条、第2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发审会拥有公司能否发行上市的最终裁量权。发审委这种权力的运作,却没有相应的问责机制。未尽到审慎义务委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等重要内容仍处于法律空白状态。问责机制的缺失,使得发审委的审核失去有力的约束,其法定义务的履行也失却了有力保障[6]。经验告诉我们,失去约束的权力运作将有可能产生不良的结果。在缺乏问责机制情况下,我们无法保证委员在行使投票权时作出最中立最谨慎的决定,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的公关行为不会破坏发审委正常的工作秩序。
  再次是缺乏统一、明确的审核标准。第一,虽然日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发审委委员审核公司申请时应特别关注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具体满足程度将如何影响审核结果并无更细致规定,而是授权发审委委员“根据这些问题存在与否及是否影响公司发行上市独立作出判断”[7]。第二,发审委由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证监会以外的有关专家以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人员总数为77人,其中,兼职委员占到2/3以上。委员来自于各个部委、学术机构和中介机构,专业背景、知识水平存在着差异[8]。由于缺乏统一的审核标准,委员之间又存在较大差异性,因此,委员的决定将不可避免地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发审委的决定也将不可避免地具有较大弹性空间。
  最后,发审委委员无充分时间保证。《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第18条规定,发审委办事机构在发审委审核工作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及发行申请材料送达与会委员。但实践中,这一审查时间被进一步缩短。出于保密的需要,证监会并不提前送材料,而是让参会委员集中到证监会“上午看材料,下午上会”。为了防止名单泄漏,证监会还曾经搞过一段时间的AB组,即通知两个组的委员同一天参会,待委员们到了证监会之后才告诉他们要审的是哪家企业[9]。我们似乎可以合理地提出这样的疑问,委员们如何在短短的时间内,如何能够充分了解申请公司的状况并作出正确的判断呢?
  二、改革带来什么?
  1.应追求的目标
  这次发审委的改革,应当针对发审委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我认为,这次改革应当达到下列目标:第一,统一人员素质。应尽量减少发审委的规模,同时,发审委成员应尽量以证券行为专业人士为主;第二,公开发审委的权力运作。公开的方式包括委员名单全部向社会公布,公开委员表决意见与理由。使发审委的活动全部置于阳光之下,接受社会的监督;第三,完善监督机制。通过各种形式的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还应加强证监会对于发审委的监督;第四,建立问责机制。明确委员不当行使权力的责任认定与承担方式。委员对自己的决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效预防投票过程中的主观随意和违背诚信公平。这些目标,可以归结为“公开”、“监督”两个主题。
  2.《办法》的创新之处
  从条文来看,我们不难看出,《办法》相较于《条例》有不少创新之处,而且基本满足了以上应当达到的目标。
  (1)发审委进一步统一人员素质,减少了人员规模。这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发审委人员规模大大降低。依照《办法》第6条规定,发审委委员缩减为25名,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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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发布《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发审制度实施重大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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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审委委员人数为25名,部分委员为专职;  ●委员每届任期一年;  ●召开发审委会议参会委员为7名,记名投票表决,5票赞成通过;  ●向社会公布发审委会议时间、参会委员名单、审核企业名单及审核结果;  ●发审委对企业的发行申请只进行一次审核;  ●建立委员的问责机制和监督机制;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报北京电(记者李巧宁)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日前签署了证监会第16号令,发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办法》设计了一套新的发审委制度。《办法》规定,发审委委员人数为25名,部分委员为专职;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召开发审委会议参会委员为7名,记名投票表决,5票赞成通过;向社会公布发审委会议时间、参会委员名单、审核企业名单及审核结果;发审委对企业的发行申请只进行一次审核。此外,《办法》还建立了委员的问责机制和监督机制;《办法》自发布之日(12月5日)起施行。  就发审委的组成,《办法》明确,委员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业自律组织、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等推荐,由证监会聘任;委员为25名,部分可为专职。其中证监会的人员5名,外聘人员20名;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连任,但连任最长不超过3届。  《办法》对发审委委员应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形做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委员的工作内容和职责。《办法》规定,委员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等;不得利用委员身份或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不得私下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接触,不得接受发行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及其他利益等。  关于发审委工作程序,《办法》规定,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委员为7名;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会议召开5日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委员,并将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和参会委员名单在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依据《办法》,委员应全面审阅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初审报告。在审核时,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填写明确的、有依据的个人审核意见;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发审委会议讨论情况进行全程录音。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并提交证监会保存备查。  《办法》明确,发审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同意票数达到5票为通过,委员不得弃权。表决通过后,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办法》规定,发审委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进行一次审核;委员发现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经出席会议的5名委员同意,可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暂缓表决一次。  《办法》还明确,证监会对发审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可要求所有参会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证监会建立对发审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对委员的批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此外,《办法》强调,如果发现有关机构或个人存在以不正当方式干扰发审委审核工作的,证监会可暂停审核有关发行人申请的发审委会议,通过会议的,可暂停核准直至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发审委审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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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票发行审核制度改革
股票发行审核制度是各国对证券发行实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证券进入市场的非常重要的门槛,是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发行人利用证券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有关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的制度。股票发行审核制度的发展历史,是一个从核准制到注册制的过程,体现了国家严格监管向宽松监管的监管模式的变化过程。一个国家采取什么审核制,取决于它的经济社会发展的程度,但纵观国际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核准制在一个新兴的证券市场的初期是非常重要的审核制度,而到了市场的成熟期,注册制应该是一个必然的选择,这是证券市场的发展规律所决定的。  我国的证券市场从90年代初开始起步,经过20余年的发展,开始向成熟期过渡,现在总结监管模式和改善监管模式必然应提到重要议事日程。我国由于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发展路径,股票市场的审核制的采用和转型也都有其明显的国情特征,也是造成我国股票市场制度性和结构性缺陷的原因之一。本文在考察了海外主要市场股票发行上市审核制度以及它们经验和启示的基础上,分析和论证了我国的股票发行上市审核制度历史和现状以及面临的问题,探究了制度的根源,探讨了改革的思路和逐步过渡到注册制的可行性。  本文首先从概述的角度总结了股票发行审核制度的起源和发展的历史,阐述了股票审核的社会意义,简要概括了我国股票发行审核制度在我国改革的必要性。接下来,较详尽地介绍了西方国家的股票发行审核制度,同时与我国股票发行审核制度进行了基本的比较,在这种比较的基础上,论文的重点放在了对我国股票发行审核制度的现状及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最后,论文分析论述了我国股票发行审核制度改革和完善的总体思路及可行性,对过渡到注册制的步骤和方案设计提出了自己的相关看法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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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发审委制度改革的思考——以《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为中心
【摘要】:正 日,中国证监会第3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颁布施行。7天后,《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
【作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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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F832.51【正文快照】:
日,中国证监会第3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颁布施行。7天后,《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也相应颁布实施。 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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