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租船运输的特点合同与运输合同的区别

出自 MBA智库百科()
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 Party),也称“船舶期租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的。
  1、出租人的义务。
  2、出租人维修船舶的义务。
  3、出租人通知船舶转让的义务。
  出租人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的主要权利与承租人的义务相对应,包括收取租金、到期收回船舶等。
  1、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2、承租人还船的义务。
  3、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船舶的义务。
  4、承租人指挥船长的权利。
  5、承租人转租的权利。
  6、承租人获得救助报酬的权利。
  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定期租船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出租人提供配备船员的船舶。
  这一点是与光船租赁的主要区别,正由于出租人负责配备船员,因此也就必须负责的、给养、船舶的维修保养、物料以及船舶的等费用,并享有和管理权。而承租人则负责燃料、淡水、港口使用、货物装卸等费用,并享有船舶调动权和。
  2、按约定租期支付租金。
  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租金是根据租期和船舶状况来确定的,因此这与,航次租船合同不同。
  3、按约定用途使用船舶。
  虽然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都有约定运载的货物,但前者通常只约定一个大的货物种类而不详细列明,而后者则约定具体的货物种类。
  较航次租船合同而言,定期租船合同是更为“自由”的一类合同,即几乎没有什么强制性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定期租船合同,甚至有关船舶适航性的内容也是完全依定期租船合同本身而定的。因此,定期租船合同项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要依据内容来进行解释。选择一个对自己较为有利的租船合同范本作为定期租船谈判的底稿,对船东和租船人都十分重要。
  目前,国际上常用的定期租船合同范本主要有以下三种:
  1、纽约土产交易所期租合同(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Time Charter)
  该租船合同简称为“土产格式”(Produce
Form),由美国纽约土产交易所于1913年制定,因而航运界常称此格式为“NYPE”(租约代号)。NYPE经美国政府批准使用,故又称“政府格式”(Government Form)。到目前为止,该格式经历了1921年、1931年、1946 年、1981年和1993年五次修订。现在普遍使用的是经日修订后的格式,即NYPE46,据业内人士估计,大约有90%的定期租船合同是以NYPE46为蓝本的。有人认为NYPE是租船人格式,但大多数人认为NYPE对租船人和船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订得较为合理的,并没有偏袒任何一方。
  2、统一定期租船合同(Uniform Time Charter)
  租约代号为BALTIME。此格式由于1909年制定,最后修订于1939年。BALTIME由于是船东组织制定的,所以在很多条款上比较维护船东的利益。
  3、中国定期租船合同标准格式(China National Chartering Corporation Time Charter Party)
  租约代号为SINOTIME1980,由于中国租船公司制定,此格式较多地维护租船人的利益。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通常订有以下主要条款:
(Description
Vessel)条款;
交船(Delivery
Vessel)条款;
租期(Charter
Period)条款;
合同解除(Cancelling)条款;
货物(Cargo)条款;Limits
(Trading)条款;
船东提供的事项(Owners
Provide)条款;
租船人提供的事项(Charterers
Provide)条款;
租金支付及撤船(Payment
Withdrawal)条款;
还船(Redelivery
vessel)条款;
停租(Off-hire)条款;
船东的责任及豁免(Owners’Responsibilities
Exceptions)条款;
使用与赔偿(Employment&Indemnity)条款;
转租(Sub-let)条款;
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条款;
新杰森(New Jason)条款;
双方互有责任碰撞(Both-to-Blame
Collission)条款;
Risks)条款;
仲裁(Arbitration)条款;
佣金(Commission)条款。
  注:杰森条款在1936年COGSA(《海上货物运输法》)出现后演变为“”,其主要内容为:当船舶因船长、或引航员的过失发生事故而采取救助措施时,即使救助船与被救助船同属于一个船公司,被救船仍需支付救助报酬,该项救助报酬可作为。
  综上,可以看出其具有和的双重性,因为承租人根据定期租船合同在一定时期内取得对船舶的调动权和使用权。另外,承租人租赁船舶,在多数情况下是为了承运第三人的货物,且合同中有许多条款是直接规定货物运输的,因此,它又具有的某些特征。其与航次租船合同的不同主要是:
  1、出租人地位不同。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享有出租人让与的经营权,因此,在其承揽第三者货物时,通常以自己的名义交与托运人,承租人为,他与托运人、收货人具有最密切的合同关系,而出租人与第三人无合同关系。
  另外,这种经营权的区别,使得定期租船合同的船东(出租人)为了保证其船舶的安全,就会在合同中加入有关,可装运货物范围等航次租船合同中没有的规定。
  2、在营运成本方面不同。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由船方负担的航次成本在定期租船下转由租船人承担,因而在定期租船中会有关于燃油消耗量、航速的规定。
  3、在时间损失上不同。
  的时间损失由船方承担,因此,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有关于的规定;而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时间损失由租船人承担,因此,定期租船合同中有关于停租的规定。
本条目对我有帮助10
本条目对我有帮助
打开手机微信扫一扫进行支付
&&如果您认为本条目还有待完善,需要补充新内容或修改错误内容,请。
本条目相关文档
& 7页& 11页& 8页& 4页& 5页& 4页& 5页& 15页& 5页& 4页
本条目由以下用户参与贡献
(window.slotbydup=window.slotbydup || []).push({
id: '224685',
container: s,
size: '728,90',
display: 'inlay-fix'
评论(共0条)提示:评论内容为网友针对条目"定期租船合同"展开的讨论,与本站观点立场无关。
发表评论请文明上网,理性发言并遵守有关规定。
以上内容根据网友推荐自动排序生成> 提单与运输合同的关系
提单与运输合同的关系
时间: 来源: 本文已影响人
篇一:提单与租船运输合同对比分析 提单与租船运输合同对比分析
??????????????????????
2 关键词??????????????????????
2 背景介绍 ??????????????????????
??????????????????????
2 提单的定义
??????????????????????
2 提单的特点
??????????????????????
3 租船运输合同??????????????????????
4 租船合同的定义 ??????????????????????
4 租船运输合同的分类及特点
????????????????? 4 对比分析 ??????????????????????
??????????????????????
8 参考书目 ??????????????????????
9摘要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的确定是很多案件争议的关键,提单是确定合同条款的重要依据之一,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就要对租船运输合同和提单的性质及作用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同时对其条款要有准确的理解,这对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处理将会是大有帮助的。 关键词: 提单,租船运输合同 背景介绍: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1]按运输方式的不 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分为件杂货运输合同和租船运输合同两种。在这两种情况下,或是承运人为了自我保护,或是托运人(租船人)为了尽快结汇,都常常要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和所运货物的物权凭证。由于提单上载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条款,从而引发了提单和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 1. 提单: 1.1 提单定义: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最重要的运输单据。因此,各国海商法和相关的国际公约都给提单下了严格的定义,从而明确规定了提单的性质和作用,从而有利于海上货运的发展和相关纠纷的解决。 例如《汉堡规则》第一条第七款给提单下的定义:“提单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有承运人接管和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单据中关于货物应按及的指示或不记名人的指示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既是这一保证。”这一定义概述了提单的使用范围,反映了提单的特点。 1.2 提单的特点: 对于提单,各海运国家一般均承认有一下3个特点: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标明已收到提单可载货物或已装船的收据。签发提单就表示承运人已按照提单所记载的内容收到货物或已装船。提单正面所载的许多事项,如标志,件数,重量以及货物表面状况等等,都是收据性文字。提单是承运人按照提单的这些记载收到的货物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应按照提单所记载的事项向收货人交货。 作为运输的证明。提单本身不是货物运输合同。因为在班轮运输中,船公司或代理签发装货单,同意承运托运人的货物时,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而提单是这以后才签发的。虽然如此,但提单上载明了通常运输合同所应具备的各项重要条件和条款,当承托双方发生纠纷时,往往仍以提单上载明的条款为依据。 作为物权凭证。提单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而承运人或船长也必须按照提单上所记载的内容,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因此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它可以通过合法的手续转让,转让提单也就意味着转让货物所有权。 在国际航运实践中,也是把提单作为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来对待的。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阿登尼斯”案。在该案中“阿登尼斯”轮的代理对一批桔子的托运人保证:该轮在西班牙的卡塔黑纳港装上这批桔子后,将直接驶往英国伦敦并卸货。但船舶在开航后不久,船东却指示该轮先驶往比利时的安特卫普,然后再驶往伦敦。由于该轮绕航后抵达伦敦为时过晚,使货主失去了在市场销售的良机,蒙受了损失。此外,由于桔子推迟抵港,货主还支付了额外的进口税。货主向法院起诉后,船东以提单条款规定承运人“有使船舶直接或间接驶往目的港的自由”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本案由法官高特?达德爵士审理。他认为,提单本身并不是船东和货物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尽管它确实证明了存在这种合同。既然船东代理业已对托运人作出该轮从卡塔黑纳港直驶伦敦的承诺,船东就不能借用提单条款为绕航安特卫普辩护。船东应赔偿船舶推迟抵达伦敦而使桔子收货人所蒙受的损失。[2]
从本案可以看出,有人认为一味强调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会造成概念上的混淆是没有道理的。就运输合同而言,承托双方是否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远比这种意思表示是否以书面形式出现重要。因为“在最现代的各种法律体制中,很少强调表面的形式,更多地强调事情的实质”[3] 在实际操作中,提单通常被称作货物运输合同。但综上所述,从下面三个方面来看,这种提法并不准确。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常并不是在提单签发时订立,而是在提单签发前的某一时间,例如是电话订舱时订立的。运输合同,就像大多数其他合同一样,实际上并不需要通过签发书面文件来使之成立。 2)提单通常是在货物已装船和船舶已离开装货港后的某一时间签发,那时合同不仅已订立了,而且已经部分履行了。 3)在同一运输服务中,提单经常和一个或多个租船合同并存,在一些情况下,体现各关系方的合同约定的文件是租约而非提单。 2. 租船运输合同: 2.1 租船运输合同的定义 租船运输合同Affreightment,又称海运运货合同,海上运输契约。有时也用于描述散货系列航次租船合同。在罗马法系中,Affreightment指的是租船或租用船舶的一部分的合同。在英国,该术语用于指提单或租约项下的船舶货运契约。 正式的租船合同实际是合同已经成立后才开始编制的。双方签认的订租确认书实质就是一份供双方履行的简式的租船合同。签认订租确认书后,船东按照已达成的内容编制正式的租船合同,通过租船经纪人送交承租人审核。如果租船人对编制的合同没有什么异议,就可签字。 2.2 租船运输合同的分类及特点 2.2.1.定期租船合同 即出租人将船舶提供给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数月至数年不等)内按照约定的用途,由承租人控制船舶的经营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定期租船合同有以下特点: ①合同规定出租人提供适合约定用途的船舶,适当地配备船员和装备船舶,并在租期内维持船舶的适航状态;承租人负责船舶经营,可以将船舶用于承运自己或他人的货物,也可以经营租船业务或用之于其他业务。船长应在合同范围内按承租人的指示运行船舶,但在航行安全方面,仍应接受出租人的命令。 ②承租人负责支付燃料费和港口费,出租人负责支付船员工资和给养、船舶的折旧费、修理费和保险费。 ③租金按舱容或按载重吨计算,每月或每半月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一次。 ④承租人运送第三方货物时,出租人和承租人通常都被视为提单上所载货物的承运人。 2.2.2. 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又称程租合同,租期为一个或几个连续航次的租船合同。其性质是货物运输合同。出租人虽然出租船舶,但仍保有对船舶的控制,负责配备船长和船员,并组织营运。承租人租用船舶的目的是运输货物。航次租船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①合同规定除装卸费由某方负担外,船舶的全部开支由出租人负责。 ②运费按船舶实际装载货物吨数计算,或者拟定一个包干运费。 ③合同定有装卸期限和延滞、速遣条款。实际装卸时期超过期限,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滞期费;装卸提前完成,则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速遣费。 ④关于出租人运输货物,大多数租船合同采用目前国际通行的《海牙规则》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有各种标准格式,通常采用的有波罗的海和国际航运协会制定的“金康”合同和北美粮谷租船合同等。 2.2.3. 光船租船合同 是指承租人在一定租期内为取得对特定船舶的控制和占有,负责配备船长和船员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它是一种财产(船舶)租赁合同,而不是运输合同。光船租船合同有以下特点: ①光船租赁通常必须在主管当局登记,而且有的国家,特别是从事船舶开放篇二: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
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 提要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在很多情况下都是重合的,提单是否就是合同呢?本文对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加以论述。
关键词: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有时,承运人为了自我保护,或是托运人(租船人)为了尽快结汇,都常常要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和所运货物的物权凭证。由于提单上载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条款,从而引发了提单和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
一、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联系
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一般都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运输合同,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就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因此提单与运输合同的关系就特别令人费解。表面上看,提单是承托双方据以确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材料,似乎是运输合同。但仔细考察后,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这个时候,提单不是运输合同,而只是运输合同的一种文件。
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在这种法律行为发生之前,有可能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只存在绝对权利,相互间没有作为的义务。只有发生了合同行为这个因,才会有相对权利这个果。《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在将货物收归其照管后,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应依照托运人的请求,发给托运人提单。”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有义务按托运人的请求为一定的行为――签发提单,亦即在提单签发之前,承托双方已经有了相对权利存在。由此可知,签发提单是由另外一个事实引起的。这个事实不是别的,正是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订舱行为。订舱以前,双方互不相干,订舱以后就产生了请求权。因此,订舱行为就是合同行为,这一行为发生时,承托双方的海上运输合同就成立了。提单是以运输合同的合法成立,并在此基础上收受货
物这一原因为必要前提的。而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什么关系,却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篇三:从运输合同到提单债权 邢海宝 上传时间: 从运输合同到提单债权 邢海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浏览次数:4119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提单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不能被视为运输合同本身。提单在第三人手中是运输合同的唯一证据,是债权凭证。[1]关于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来源,有各种学说。我认为,理论上,受让提单的第三人,其权利和义务来源于其前手(例如托运人)的转让。没有前手转让提单,第三人无论如何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就成了空穴来风。而在法律上,依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法第79条、第84条、第88条和海商法第79条,转让说有其根据。提单为何从证明之一变成了唯一证明?对此也有几种学说。我认为,对正当持有人的或善意支付对价而持有提单的第三人,应当坚持提单的无因性。持有提单的第三人对承运人的直接权利,是基于持有提单的事实,要求承运人依据提单记载的条件交付特定货物。
1、如何判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发生转让?
提单作为运输合同自然可以转让。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运输合同的转让规则。如何判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发生转让?
有论者认为,运输合同能否转让取决于第三人能否受让该合同,而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请求提货货索赔损失)标志着转让人和受让人达成运输合同转让的合意,承运人则据此判断收货人已经受让运输合同。另方面,运输合同的转让还需通知承运人、获得承运人同意。而托运人向承运人订舱、填写订舱单的收货人一栏时,已经向承运人指明了货物交付的对象。承运人接受订舱,表明其已经知道托运人将要向收货人转让提货权及相关义务。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时,托运人已经履行了运输合同提货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而且,承运人也同意了托运人转移按照约定受领货物、协助承运人完成交付的义务。 笔者认为,通常情形,提单背书交付受让人后,运输合同即发生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转让运输合同的合意体现在买卖合同等协议或运输单据的背书交付当中。这种合意实与承运人无关。而以收货人是否提货来判定受让之合意是否达成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因为转让人怎知受让人是否提货、何时提货、提多少货。故这种做法不符合贸易规则和实[2]际情况。另方面,海上运输合同的转让一般无需通知(针对提货权等)承运人或征得承运人同意(针对运费等)。[3]原因在于对承运人的通知相当困难,而承运人如不同意运输合同转让则可能阻碍贸易。况且,运输合同订立时承运人只能接触直接当事人即托运人,并可能了解托运人指明的收货人,问题是提单上有时并不指明收货人,收货人的确定要等待托运人的背书,而且,收货人受让提单后也可能背书转让提单,对于这些被背书人,承运人在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时根本无从知晓,怎能表明承运人已经知道托运人将要向他们转让提货权及相关义务?笔者认为,根本无需承运人的知晓或同意,提单持有人通过与转让人的合意即可取得提单,进而享有提货权等。如果提单持有人不提货,则表明他放弃权利;如果提单持有人提货,则提单持有人也要承受相关义务。 对于运输单证转让的条件,UNCITRAL运输法草案设计了具体规则。根据UNCITRAL运输法草案,在货物尚未交付的情况下,只要满足第59条所规定的单证转让的形式,运输合同权利转让即可完成;而在货物已经交付的情况下,除应满足第59条的规定外,还应满足第49条(d)项所规定的条件,持单人才能享有该单证下的权利。UNCITRAL运输法草案第59条则规定,只要持单人根据该条所规定的形式将单证转让给第三人,则该单证上所包含的权利也就转让给了该第三人。第49条(d)规定,如果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无单放货,则在此之后才成为持单人的人,只有在满足以下这两个条件之一时,其方可获得运输合同下的权利:一、运输单证的转让是根据在货物交付以前所做出的合同或其他安排进行的;二、该持单人在其成为持单人时,不知道或不可能合理地知道货物已经被交付。
2、提单受让人取得权利 通过受让提单,提单持有人受让了运输合同上的权利。德国海商法第650条[提单的转让]规定:提单受让人根据提单有权提取货物。受让人从船长或船主的代理人接收货物运输时起,便对运输货物享有权利。
有论者认为,从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的规定看,仅仅持有提单不足以使持有人享有权利,更不足以使其承担义务。[4]笔者认为,持有提单就享有权利,不过持有人可以不行使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如果提单持有人行使提单上的权利,则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提单合法流通至受让人后,提单成为受让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债权的唯一证明。即使船上没有装载货物,承运人也要就自己签发的提单向善意受让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但是,承运人对托运人无需承担提单责任。 提单的转让,能否使提单的受让人(后手)取得一种优于出让人(前手)的权利?一方面,提单的对象是货物,提单权利归根到底是针对货物的权利,因此,提单不可能向票据行为那样形成独立性、连带性和无因性。另方面,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因此,就提单债权关系而言,不发生所谓后手权利是否大于前手的问题,应当说,后手的权利始终等于前手的权利。当然,托运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可能不同于托运人对承运人的权利。
在可转让提单,转让提单时,运输控制权可以独立转移,但转让其他权利时运输控制权必须一并转让。
3、托运人的义务 提单转让后,托运人是否还承担运输合同上的义务?这需要从实际托运人、缔约托运人和提单托运人三方面进行分析。
(1)实际托运人的义务
在韩进海运有限公司诉烟台土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等危险品货物运输纠纷案,中化公司为实际货主,将货物交给承运人韩进公司,土畜产公司为托运单和提单上表明的托运人。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给承运人造成损失。青岛海事法院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均认为:中化公司是实际货主,且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土畜产公司是提单是所列明的托运人,均属我国《海商法》中所确定的托运人,应对危险品包装不善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我认为,如果交货托运人不是订约托运人,则不应承担订约托运人的约定或法定责任。所谓托运人的义务应限定为合同义务,《海商法》规定的托运人责任应为订约托运人的责任,而在FOB贸易条件下,交货托运人是代订约托运人履行向承运人交付托运货物的义务,交付货物是一个事实行为,按法理不能基于交付认定其与承运人间有承托关系(运输合同关系),故《海商法》规定的托运人责任原则上不适用于交货托运人。 如果交货托运人没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但提单将其记载为托运人,其法律地位就是提单持有人,其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海商法》第78条第1款的规定(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但交货托运人持有提单不应承担提单义务以外的(订约)托运人责任。订约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有关约定(如运费支付)和法律关于(订约)托运人责任[5]的规定,除非反映在提单上转为提单下持有人的义务,对持有提单的交货托运人也无约束力。实务中,交货托运人可将提单背书转让某人,而该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一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后,私下将利益返还给交货托运人。 如果交货托运人既没有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又不是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其与承运人的关系应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公约、公约草案仅意在解决交货托运人对货物的控制权问题,无意基于交货行为强行为其设定其他权利义务,不为交货托运人明确规定权利义务,也许不是立法疏漏,而是立法无意为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以免违背法理。同样,《海商法》的规定两种托运人的立法本意是保障FOB卖方取得提单,并在结汇前保留对货物的控制权,而不是让交货托运人对承运人承担订约托运人的责任。
既然实际托运人承担的是运输合同或提单之外的责任,因此提单转让后,实际托运人的义务不受影响。
(2)缔约托运人的义务
提单转让后,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因而终止。这是许多立法的共识。对于托运人的义务,各国规定基本一致。在英国、美国、荷兰、日本、中国,一旦提单转移,托运人就失去合同权利。但他的义务不受影响。一些义务不能由受让人承担,例如提供货物信息的义务。 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 航运单证项下的责任]规定:(1)当本法第2条第(1)款对本法所适用的任何单证实施,而且根据该款被赋予权利的任何人:(A)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交付该单证项下的任何货物时;(B)根据运输合同向有关任何此项货物的承运人提出索赔时;或(C)在被赋予这些权利之前,是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交付任何此项货物的人时,则该人(因其提货或要求交货或提起索赔,或因其在上述C段范围内,使其被赋予了权利)须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同样责任,就好象他是该合同原缔约方。(2)当船舶交货指示项下货物仅构成运输合同项下货物的一部分时,因有关该交货指示的本条的实施而使任何人承担的责任,应排除与该交货指示无关的任何货物项下的责任。(3)本条,就其使任何人承担任何合同项下的责任而言,不得妨碍作为该合同原缔约方的任何人所承担的责任。
在加拿大,当托运人将提单背书给中间或最后的提单持有人,他就无权对承运人给货物[7][6]造成的损失或错误提出请求。同时,他对承运人可能继续负有义务,例如保证描述的准确、对危险货物的义务。 在意大利,当托运人不再持有提单时,或合同权利转移给收货人时,托运人失去指示承运人的权利。托运人的非合同义务不转移给收货人。 另外,关于货物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转让,并不意味着缔约托运人被免去一切责任。 我国有法院认为,托运人转让提单,将提单下货物所有权、风险转让给提单持有人,但托运人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不终止。 通常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提单签发、转让后,订约托运人仍有下列主要权利义务:(i)由于托运货物包装不良或提供的有关货物的资料不正确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ii)因托运危险货物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iii)因办理货物运输的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iv)因其本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给承运人、实际承运人造成损失或其船舶造成损坏的赔偿责任;(v)补偿承运人在留置、拍卖运输货物的情况下,仍未获满足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等的差额;(vi)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等。 (3)提单托运人的义务。
尽管前已述及缔约托运人和提单托运人对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提单转让后,FOB卖方作为实际托运人或FOB买方作为缔约托运人,不应再承担根据提单本应承担的义务,即使他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
托运人可以弃权,但是他不能不承担本应承担的义务,这与提单持有人不同。 4、提单持有人的义务 提单受让人取得提单成为提单持有人。提单持有人是否当然受让或承担提单上的义务?提单持有人是否必须无条件地履行运输合同上的义务?
(1)关于义务受让 [11][10][9][8]
相关热词搜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不定期租船实训报告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