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城市化和城市的死亡赔偿金一样吗?

在城市工作的农民死亡,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呢?- 黄婷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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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工作的农民死亡,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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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周甲、周乙、袁某。
  被告:孙某。
  日早4时-5时许,原告周甲之妻高某因胃疼呕吐于7时30分许由其哥哥及姐姐陪同到被告所有的延吉市某诊所就诊,经初步诊
断为:胃肠炎(检查方式:摁腹部,被告之妻提示“是否为宫外孕”,被告表示不是)。被告为高某开具了静脉注射(复方氯化钠+胃复安20毫克+VC2.5
克+VB6-200毫克;5%葡萄糖250毫升+磷霉素4克+肿节风4毫升),在第二瓶静脉注射临近结束时,高某出现面色苍白、心慌等症状。同日10时
40至50分许,高某转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经检查为:宫外孕。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支出门诊医疗费237.35元。日,经延吉市卫生
局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高某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高某的死亡原因是左侧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而引起的失血性休克。原告周甲支出尸检费4500元。同年
12月12日,延吉市卫生局委托延边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高某死亡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甲支出鉴定费2200元。
  死者高某生前与丈夫即原告周甲、女儿即原告周乙于2002年开始即在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租房居住,原告周甲在延吉市内务工、女儿即原告周乙在延吉市内上学,死者高某生前的居住地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已被列入延吉市市区规划范围内。
  二、判决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高某因腹部疼痛到被告的诊所就诊时,虽经护士提示是否为“宫外孕”,但被告仍按“胃肠炎”诊治,从而导致被告对患者高某误
诊、误治,患者高某虽经转院抢救,但因未能及时转院,延误抢救时机,导致患者高某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结果的发生。经延边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为:
高某死亡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患者高某在停经50天、腹部疼痛的情况下到被告的诊
所就诊,并未能及时向被告提出转院要求,延误抢救时机,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高某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因高某已死亡,
其民事责任应由三原告承担。关于原告提出死者高某生前在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不能举出充
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生前曾在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具有务工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死者高某生前在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务工的主张,
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死者高某生前的户籍登记为农民,且其在延吉市无固定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因死者高某生前与其丈夫即原
告周甲、女儿周乙在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已连续居住多年,其丈夫周甲在延吉市内务工、女儿周乙在延吉市内上学,且死者高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
属城乡结合部,该村已被列入延吉市市区规划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内
容,其中要求将户籍所在地与实际生活所在地结合到一起考虑,如果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里工作、生活了一定时间,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因此死者高某应视为
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更符合实际,也体现公平原则,故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周甲、周乙、袁
某经济损失计元。
  三、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应否按照城镇户口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案件解释》)中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
损害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因户口性质的不同而不同。那么,进城打工且在城里安家的农民,在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后,适用何种标准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
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法未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列进。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将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虽有所突破,但赔偿范围较为狭窄。在《人损案件解释》颁布后,该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
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又引发了社会上“同命不同价”的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将死亡赔
偿金的计算以死者户口为标准,将其区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然后计算赔偿数额。按此计算,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差极大。以本案为例,根
据吉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受理本案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如果死者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死亡赔偿金为20万余元;而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则死亡赔偿金只有
八九万元,两者相差甚远。
  法律之所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主要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许多。人的生命本是无
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为了对死者的生命价值做出相应的反应,不得不用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进行赔偿就必然会涉及标准问题,目前我国农村居民与城镇
居民的收入差别是不争的事实,以死者的城镇或农村户口作为计算赔偿金的标准,体现了我国现实存在的城乡差别。但目前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民在
城镇打工或定居,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并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所以,无视个案的特殊性完全以户口性质来套用赔偿标准对一些农村居民特别是进城务工多年
的农民来说有失公平。
  本案中,虽然死者是农民,但其在城市生活多年,亦有较稳定而可靠的收入,主要消费亦在城市,死者家庭因死者的死亡,必然影响其家庭的共同消费水
平及家庭积累,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所以,在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时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死者在城市生活多年,就应该适用“经常居
住地”作为计算基准,采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高某死亡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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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死者城市工作居住父母农村户口,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 石城法院网
死者城市工作居住父母农村户口,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熊岚&&发布时间: 09:56:03&&&&【案情】日13时许,受害人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福建省宁化县往石城县县城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石城县琴江镇某路段时,不慎撞上由曾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维修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上,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曾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某物流公司,曾某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某的父母李忠、黄云向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曾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万余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受害人李某在福建省厦门市务工的证明,有相关企业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暂住证、公司证明等,拟证明李某从2010年10月开始就在厦门市务工,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市,应按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两原告居住于福建省宁化县淮土乡田背村,系农业户口。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分歧】本案受害人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李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他在厦门工作生活多年,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市,死亡赔偿金应是按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而不是按他的近亲属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第29、30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一般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但如果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应是受害人李某的父母即原告李忠和黄云而不是李某本人。从第30条规定来看,“其”指的应是赔偿权利人即李忠和黄云,他们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宁化县,两人是农业户口,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因此应按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如果单纯从人身损赔解释第30条的法条来看,应是赔偿权利人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按赔偿权利人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为其近亲属,因此应按死者近亲属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但法律适用不能仅仅看法条文字的表述,还应看立法本意和结合法条的上下文考虑。死亡赔偿金是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性损害赔偿,它的计算标准不能从支付对象而应从死亡赔偿金本身的性质考虑。&&&&死亡赔偿金是因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死者近亲属的补偿,其实质是对死者未来预期收入损失的补偿。目前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众说纷纭,争议较大。基本达成一致的观点有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性损害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是死者近亲属而不是死者本人。因意外事故损失最大的当然是死者本人,其失去的是生命,当然也失去了未来预期可获得的收益。但是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不再是法律上的人,不可能赔偿给死者本人,只能将其损失赔偿给与其关系最密切的近亲属。受害人的死亡给其近亲属也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打击。死者近亲属物质上的损失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就是如果受害人不死,他应当对近亲属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而支出的费用,还有因受害人死亡带来的可期待的遗产损失。死者近亲属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其原始权利,因为其自身受有损失,但除了自身损失以外的赔偿权利则是从死者让渡而来。&&&&笔者认为,死者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很大一部分是从死者让渡而来。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死者预期收入损失包含了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收入损失,后者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可期待的遗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解释单独做出了规定,所以死亡赔偿金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理解为对其遗产损失的赔偿更为合理。不管是死者预期收入损失还是其近亲属遗产损失,都应按受害人本人的职业、劳动能力、户口性质进行考量更为合理,因为如果受害人不死,这些财富都是受害人本人创造的。从人身损赔解释第29条规定来看是按死者户口的性质选择按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若把第30条理解为按赔偿权利人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则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对象在同一司法解释中就出现了不一致。&&&&如同残疾赔偿金是对伤残者本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也主要是对死者本人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生命一旦失去,多少钱都弥补不了,司法实践中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受害人近亲属进行补偿,虽然挽回不了生命,但可以尽量减轻对死者近亲属的伤害。从保护受害人和近亲属利益的角度考虑也应多一些人性化。&&&&本案中,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厦门,收入来源于厦门,受诉法院所在地为江西,虽然其父母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农村,但应采用厦门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而不是福建农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1页&&共1页编辑:赖见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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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可以线去看看遇罗克的《出身论》再来和我们讨论这个问题吧!
人生来平等&&没有贵贱之分&&虽然我们国家是城乡二元制社会 但是生命是等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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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cityren 发表于
兄弟。你误解我意思了。
我从来没说过城市农村,哪个高贵哪个低贱。这是你们觉得我的意思使这个意思。 ...
按地域区分难度太大,给你说个列子,一个从小就生活在纽约富人区目前年收入100W美金户口却在安徽马鞍山农村的人和一个美国身份却从小就生活在安徽马鞍山农村的人如果在同一事故中出事了按什么标准赔偿?
再说一下这样的人的确存在,当然不是马鞍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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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cityren 发表于
你看好所有文章在回答。
金钱不是用来衡量生命!!!!!!!我没说过这种话。
我看的很多,也明白你的意思,我也走过很多国家,也看过不同的文化。生活在这世上四十年,知道个道理人命是无价的。你也多出去走走看看不同的国家和事物再来写写感想。我看到的是不管在哪个地方出了事故,不是按你是从哪来的赔款的吧。也许我孤陋寡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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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cityren 发表于
你看到几个城市人被允许去农村盖楼??
南京独子河南农村是2,3个哇,这是普遍现象好不好!!!你自己 ...
可是你可知道我认识的很多河南人家是有两三个小孩,都送到了英国和加拿大上学,他们也是农村的,家里资产上亿。如果回家度假,按你讲的在马鞍上出事了,怎么赔呢。是不是他家花费很多要赔很高。怎么判断,农村人并不都穷呀,那是你的老观念。看看浙江,江苏那边的农村多福吧。18万,人家小孩一年学费都不知这个数。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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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cityren 发表于
你看好所有文章在回答。
金钱不是用来衡量生命!!!!!!!我没说过这种话。
我是注册会计师,在加拿大读的,可能比你文化稍微差了一点。CGA,不知你这位读过书的人听过没有,还有我在外国带了不少年,我认识的外国人对我很友善。你说的偷渡那些是以前的,现在出国的是高知和有钱的,人家外国人另眼相看,觉得中国有钱人真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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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需要骗你,我们是同行,是你说我没读过书所以我才和你讲讲我读过书,我讲我自己,不和别人比。我的旁边比我好得多的是,不需要比,比你看的也多:)只是在看你的问题,再和你讲我长得很年轻。而且我很谦虚,我讲的都是最低点。不象莫些人自大,不知装知。我是看到了,知道了,体验到了再讲。再和你讲我老公不知这个数,只是最低数而已。不需要骗人的。再和你讲看看我的ip地址吧。我很谦虚的。我从不和别人辩论,我的朋友叫我不要看这里的东西,说无聊的多,我说我只是看看现在马鞍山人的思想,如果我想回去想了解下现在马鞍山的所有东西。辩论伤神,我喜欢快乐的生活。您自己慢慢的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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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从不比是你愿意和别人比,比不过了就讲别的,我旁边年薪几百万的也多,不需要和别人比。我有没有钱和你也没关,和你比什么。我的朋友在马鞍山做生意上亿的都有,这有什么比地,每个人的生活不一样。你有30年薪替你高兴再接再厉吧。我就是拿10万只要我高兴也没什么的。说话翻来覆去不觉得累吗。我就是不上班了我的生活质量也不会差的。工作对我来说起只是喜欢而已。不再看马鞍山论坛了。和北京,深圳,上海那的没法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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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移民好多种,你自己去看看吧,只要外面有公司要你,你的条件达到,就可以,你可以去网上多了解。20几岁技术移民的很多。技术移民是那个国家需要那样的人才,他们本国缺少的。就是护士现在在加拿大都可以算技术移民,只要你英文好。不懂不要question another person p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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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说四十万都太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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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 页死亡赔偿金不能城乡有别
正如很多人质疑的那样,死亡的代价一样,生命的价值一样,见义勇为的行动也一样,为何在赔偿标准上却相差巨大
近日,见义勇为救工友而牺牲的河南小伙王超杰,比起同样牺牲的城镇户口同伴,家属差点少获得21万元赔偿。这一新闻再度引爆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的城乡差别话题(5月25日腾讯网)。
正如很多人所质疑的,死亡的代价一样,生命的价值一样,见义勇为的行动也一样,为何在赔偿标准上却相差巨大,农村户籍者的生命价值是否就该比城镇户籍者的低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同命不同价”现象,是该需要尽快纠正了。
所谓“同命不同价”是指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受害者城乡户籍的不同,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数额相距甚远的现象。“同命不同价”现象,主要来源于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而以2015年为例,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两个标准相差近3倍,再乘以20年的系数,自然差距甚大,显失公平。
当初之所以对死亡赔偿金以城乡户籍为标准分出高下,主要在于学界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所以赔偿应以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为参照标准。再加上当时城乡间人口流动不大,农村居民的收入确实较少,如果采取统一的赔偿标准,对赔偿义务人也是一种不公。然而随着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的高速发展,两者差距逐渐缩小,不同赔偿标准的基础已不存在。尤其是多数农村居民进城务工,在为城市发展作出巨大贡献的同时,所得收入并非如单纯在家务农那么低。相反,一些农民工的较高收入养活了留守在农村的老人、妇女、儿童,他们是一个家庭的顶梁柱。一旦务工者因工伤等意外事件身亡,获赔的仅仅是按照种地卖粮标准来计算的20年“命价”,这不仅是一种不公平,更会让一个家庭的希望破灭。
可喜的是,近年来,随着公众的呼吁,“同命不同价”现象有所改变。如根据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也即,在同一事故中,如果死者中有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农村户籍者将可享受到与城镇户籍一样的死亡赔偿金。但这种突破还很小,假设同一事故中死者均为农村户籍,则死亡赔偿金仍按农村标准给付,这在农民工工伤事故中尤为突出。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已有更为公平的探索,即如果死者家属有充分证据证明死者生前确实在城镇长时间工作生活,可按照城镇标准对待。
然而应认识到,立法的局部突破和地方的有益探索均不如一刀切式的立法更彻底。国家赔偿法的做法就值得称赞,该法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并未提及具体的地域和户籍差异。人身损害赔偿立法中,理应借鉴此规定,至少先行纠正户籍差异,再根据经济发展逐步消除地域差异带来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如此,方可体现在城乡一体化和淡化户籍政策背景中对农村居民的公平对待,也是对“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具体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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