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夫妻共有房产过户人被限制高消费,该房产未被法院所封,问一下该房产能不能过户?其中该户是政府安置房。

确定要将该版块隐藏吗?你可以在“栏目设置”中将其恢复。
添加关注成功!
你可以去查看你关注的人与关注你的人
确定要移除此人吗?移除后,此人将不在你的列表中显示,也不能接收你的动态。
是否要取消关注?
请输入登录信息&&
上海房产律师成功案例的博客:
访问人数:1040302
博客等级:
搜房网币:7980
&&&&上海房产律师 上海房产律师法律咨询网 咨询热线:139 (杜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房产律师团队,是您身边专业的房产律师,本网由上海知名律师杜黄海律师领衔,凭借上海律师事务所房产律师团队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致力于为上海公众提供高质量的房产法律服务,律所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988号华南大厦7F。
我的分类文章
我的最新文章
我的热门文章
上家的房子被法院查封了,下家能否起诉要求过户
上家的房子被法院查封了,下家能否起诉要求过户
二手房交易市场中,因卖家的房屋被法院司法查封而引发纠纷的情形也较为复杂,此类纠纷属于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疑难纠纷问题,可能案情稍有不同,判决结果就大相径庭,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审判实践中通常会根据司法查封和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情况、第三人是否支付房款、石否善意、是否合法占有该房屋、以及司法查封是否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解除的情况而采取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找到上海法院一篇实际占有但未过户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物时的查封处理案例研析供读者参考。如果在实践中真碰到此类问题,可以咨询有经验的律师如果应对。
实际占有但未过户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物时的查封处理
--原告上海时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凤丽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张心全&马&红
【裁判要旨】&《物权法》虽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登记方发生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过户且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仍然有效,适用时应严格把握。&【案情】&原告:上海时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沈某某、张某某&第三人: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3月,原告上海时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主持达成(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8号调解书,确定宏南公司支付时乐公司工程款2000余万元。后法院冻结、划拨了宏南公司银行存款700余万元,且于2008年12月10日轮候查封了宏南公司名下的多套房屋(其中一套为下述的系争房屋)。&被告沈凤丽、张雄波(以下简称“沈凤丽等”)与宏南公司于2008年9月,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宏南公司将一套用途为办公的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沈凤丽等,房款总价为230余万元,当日首付200余万元,同年12月31日支付余款23余万元,宏南公司在收清全部房款后的当日交付该房屋。&签约后,沈凤丽等按约分二期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08年12月31日办理了系争房屋交接手续。之后,被告沈凤丽等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某贸易公司。因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沈凤丽等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查封执行。受诉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执字第863-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系争房屋虽登记于宏南公司名下,但是沈凤丽等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时乐公司遂提起诉讼认为:沈凤丽等与宏南公司的《商品房出售合同》虽签订于2008年9月,但剩余购房款23万余元是在2008年12月31日才支付的,时间在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后。受诉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执行裁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错误,要求撤销(2008)沪一中执字第863-1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对系争房屋许可执行。&法院另查明,沈凤丽等在2008年12月31日支付购房余款时不知道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直至2009年3月其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时宏南公司才告知系争房屋已被查封。&【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执行人将其不动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虽已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根据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规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名义上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在决定能否采取查封等措施时,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颁布现行有效的《查封规定》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不得查封被执行人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不动产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已就不动产买卖达成协议;第三人已经支付买卖不动产所应付的全部价款;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所买受的不动产;第三人对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没有过错。从时间上分析,以上条件应发生在执行法院司法查封之前,从内容上分析,以上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系争房屋在2008年12月10日被查封冻结前,两被告只是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未付清全部价款,与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被执行人出卖给第三人的不动产的条件不符,因此法院就沈凤丽等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查封的意见难以支持,判决许可对系争房屋的执行。&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评析】&一、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效力问题&《物权法》出台前,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按照此条后段的规定,第三人只要符合以下的三个要件,即使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仍不得执行:第一、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第二、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第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但是,《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转让、变更的唯一要件就是登记。也就是说,即使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但未过户的,第三人对不动产仍无法享有物权,只享有对相对人的债权,不动产仍为相对人的财产,相对人因债务纠纷时,对该不动产法院可予查封。&由于《查封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的差异,导致实践中也产生诸多争议,有的认为根据上位法优先原则,应适用《物权法》;有的认为在《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后段仍然有效。我们认为,《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仍然有效,主要理由如下:&(一)《查封规定》第十七条适用的语境未变&当初,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后段,在制定之初时,便产生不少争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已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应坚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以登记为准的原则。尽管如此,出于从实际出发,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善意一方的利益出发,还是应确认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无过错的第三人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对抗法院的查封。简而言之,以不动产变动的登记公示为原则,但并不否认一定的未过户特殊情形下,债权人对不动产所享有的一定权利。[1]&可以说,《物权法》的出台虽然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规则,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也只是对之前一贯做法的肯定和制度化固定。也就是说,《查封规定》制定之时的制度语境,与当今的语境也是基本相同,其适用语境仍未发生变化,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司法政策价值,仍具有重要的功能作用和现实意义。&(二)&《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能够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要考虑各种运作过程中的各种变量,否则仅仅追求形式逻辑上的完美,而放弃实际层面的运行效果,则背离了法律制度维护秩序、促进自由的目的。《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之明确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第三人对抗查封执行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登记本身难免疏漏或出错,需要对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第三人进行适当保护,实现实质正义。&从全国层面看,虽然建立基本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还仍存在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和不规范的现象,登记的程序和审查制度也尚待改进,并且无论现代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故登记中的错漏在所难免。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规则的一般性并不是说,每一种个别的情况都能够被预料,或作适当的规定,于是形式上的正义在个别的案例中,就可能丧失。[2]&(三)&《查封规定》第十七条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和法律关系&现实中,存在不少买房后因各种原因未及时过户的情况,特别是诸如买卖拆迁安置房,往往无法过户,但巨大的市场需求使得交易大量存在,如果在过户前出卖人有被执行案件而使得房屋被查封并强制执行,不利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法院强制执行时,也会遇到巨大阻力。一般来讲,第三人实际占有房屋后,要么会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要么对房屋进行再次出租或出卖,很少会对房屋进行空置,在装修自住或出租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形成既定的各类事实或法律关系,如果对该类房屋进行查封,定然涉及到一系列事实或法律关系的打破与恢复问题,造成交易极不稳定,并且法律关系的恢复成本往往较高。&二、《查封规定》第十七条适用条件&既然承认《查封规定》的第十七条后段的规定仍然有效,那么其适用条件为何?是从宽还是从严予以理解?对此实践中掌握标准亦不尽统一。我们认为根据该条规定的内容,在具体适用时,应当符合如下三个方面的条件:&(一)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践中,对于第三人未支付全部价款,仅已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的,是否可参照《查封规定》的第十七条后段的规定执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参照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参照执行,例如第三人仅有极少部分价款未能支付,对其占有的房屋仍不查封,否则执行中存在困难,也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居住权益,造成新的社会矛盾。&我们认为,第三人的付款金额应严格限定于“全部价款”,理由有三点:&第一,从债权确定性角度看,未付清房款的第三人,其涉关房屋的请求权尚不确定,不能对抗债权已经确定的执行申请人。从一般实践的角度看,房屋买卖双方交易通常约定房款付清后,方就房屋产权进行过户登记,如果作为买受方的第三人未支付全部价款,由于其自身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其要求产权过户的条件还具备,也就是说,第三人要求转移房屋产权的请求权,其本质亦是一种债权,能否得到支持,还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旦第三人拒绝支付余款,对方可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过户登记。然而,与之相反的是,执行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债权,则经过了法院或仲裁机关的裁判,其债权已经确定。在抉择这两种债权保护的优先顺序时,如果优先保护仅支付部分价款的第三人,使其可以对抗他人的执行申请,则实质上赋予了未确定债权比确定债权更为优先的顺序,这既不符合基本法理,又有违社会群众的基本认知。&第二,从诉讼经济性看,未付清房款的第三人存在违约可能,可能导致执行申请人讼累和风险增加。如果赋予未付清房款的第三人对抗法院查封执行的权利,则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即第三人在后续履行过程中,拒绝支付余款而违约,作为出卖方的被执行人会拒绝过户给第三人,此时执行申请人则需要再次提出对房屋的查封和执行申请,无故导致申请人的讼累,造成诉讼的繁冗和不经济;同时,在第三人违约后,还会对执行申请人造成风险窗口期,即在此期间,有可能被其他债权人抢先对房屋提出查封执行申请,从而对原执行申请人造成实质损害。&第三,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未付清房款的第三人不得对抗他人的查封执行申请。《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前段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此前段规定,第三人支付部分价款,即使占有的,法院亦可以查封执行;并且第十七条后段也只是规定了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的第三人,才可以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二)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的第三人占有使用房屋,虽然不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这种事实上的占有状态,说明买卖合同已得到了近乎全面的履行,如果再因出卖方即被执行人的债务纠纷而对其查封执行,则必然会让涉案房屋逆转到之前未履行的初始状态,从而会增加履行费用和交易成本,不符合效益最大化的经济原则,并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1.“实际占有”的形式&实践有疑问的是,如何理解“实际占有”,从性质上讲是指居住之用,还是指商业之用?从形式上讲,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我们认为,“实际占有”还是应当从宽理解为宜,主要理由有三点:(1)从现实层面分析,至于是自用,还是租赁,《查封规定》未作出明确的拆除性规定,且实践中一户家庭拥有多套房屋并非罕见。(2)从制定精神层面分析,无论第三人将房屋自己居住,还是出租或用作商业经营,都会在客观上形成诸多纷繁的法律关系,如果因用途不同而作不同处理,将导致后一情形下现有法律关系的破坏,严重影响稳定的交易秩序,这与《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制定“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明显背离。(3)从文本体系解释的层面分析,在同一规范文件内,在对相同或类似事项作出规定时,条款之间应保持统一性、衔接性,《查封规定》第五条在规定八种不得查封的财产时,对于生活必需物品、必需费用、完成义务教育必需品等标的,明确规定以“所必需”为前提;同样在第六条,规定对居住房屋只得查封、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时,也是明确以“所必需”为必备条件;而反观第十七条对第三人所购房屋的条款,并没有规定以生活“所必需”为适用基础,这显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时的遗漏,而是有意为之,其目的应当是为了平衡“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利益的问题”,维护“善意一方的利益”。&2.“实际占有”的合法性&这里的“实际占有”,我们认为还应当以“合法占有”为基础前提,否则第三人在客观上违法、主观上恶意,如果再对其予以优先保护,明显有悖法律的公平正义。&所谓“合法占有”,首先应当强调买卖双方交付的合意性,即第三人的占有,系基出卖人即被执行人正常交付后占有,并非未经被执行人交付,而强行破门而住的自主占有。其次,应当强调买卖双方交付合意的善意性,即第三人的占有主观不能具有恶意,例如被执行人知晓自己的房屋马上要被法院查封时,便双方串通,提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义务,阻挠法院查封,这种情形就很难称之为善意的占有。&(三)第三人没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没有过错”时,可从如下三方面把握:&第一,未过户登记,是否因合同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实践中,不排除当事人约定在房款支付后,并不立即进行产权过户登记,而以办理大产证等因素,延缓过户时间,如果在此延缓期间,未过户登记并非第三人原因所造成,而是双方约定的过户条件未具备,当然不宜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相反,如果已具备过户条件,第三人怠于办理的,法院仍可查封执行。&第二,未过户登记,是否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无法登记。登记过户往往需要出卖人即被执行人的配合,如果其拒绝配合的,第三人往往难以顺利地实现过户登记,由于造成的不利风险,不应由无过错的第三人承担。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不配合或者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过户登记,第三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出让人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主动主张其权利,否则也应属于怠于主张权利,主观具有过错。&第三,未过户登记,或登记错误,是否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所导致。如果第三人确实到登记机关进行过户登记,但是因为登记人员非法拒绝办理,或登记错误,误将房屋登记至他人名下,那么相应的责任就不在于第三人,而在于登记机关的过失,相应的责任不宜由第三人承担。&(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责任编辑:顾&全)&
阅读 (3130) | 评论 (0) |
前一篇:后一篇:
&&请您后再发表评论
&分享到微博&
搜房网用户可以先再评论
内容:请登录
转载成功!
文章分类:
我的所有文章
创建新的分类:
博文已成功转载!
对不起,您的账号尚未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注册,评论不能同步到微博!
Copyright &
Shang Hai Jing Rong Xin Xi Ke Ji You Xian Gong Si 上海旌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问题详情
请问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共有房产中其中一个共有人的份额?
我两年前借给一个朋友10万元钱,借期一年,可我怎么要都不给,前几天打官司,法院判决他一个月之内将钱还我,可他说没有还是不还,我只能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他家有一套房产三层的洋房,一楼是铺面,但房屋所有人是他妈,他哥跟他是共有人,如果他还是不还钱,我想请求法院将他的共有份额转到我名下或是拍卖其共有份额,这样行不行
您的回答过短,请将答案描述得更清楚一些
回答被采纳后将获得系统奖励20
朋友在桂林结婚,想帮他问一下,了解一下情况。
一般情况下只要交了定金就不会退还的
当然可以,有法院呢,你还有什么可疑虑?
当然可以,有法院呢,你还有什么可疑虑?
手机动态登录
请输入用户名/邮箱/手机号码!
请输入密码!
Copyright &
Shang Hai Jing Rong Xin Xi Ke Ji You Xian Gong Si
上海旌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 400-850-8888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 010- 举报邮箱:被执行人网和失信被执行人网的解析?
只要有案件(仅民事案件?)被执行,被执行网上就会有记录么?是永久性的么?如果结案也不能撤销或删掉?上面只能看到标的和立案时间,怎么知道是否这个是不是有用啊...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选择标准是什么?和被执行网有什么共同点和区别呢?(是否是先在被执行的里面,如果有能力但不履行就会出现在失信的里面?)若被执行人名下确实没有财产了,无法继续执行了还会上这个名单吗?这个如果履行了的话是否记录就会被删掉了呢?
只要有案件(仅民事案件?)被执行,被执行网上就会有记录么? 答:是的,如果是2000年以前的可能没有。是永久性的么?如果结案也不能撤销或删掉?上面只能看到标的和立案时间,怎么知道是否这个是不是有用啊... 答:是永久性的,无法删除,以后可能做为征信的参考。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选择标准是什么?答:一共六种情形,具体不说了,简单说除非是低保户,或没有劳动能力,原则上全部要上失信名单。和被执行网有什么共同点和区别呢?(是否是先在被执行的里面,如果有能力但不履行就会出现在失信的里面?) 答:共同点就是都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网不限制贷款,高消费,但失信会限制。若被执行人名下确实没有财产了,无法继续执行了还会上这个名单吗? 答:是的,现在没有,不等于以后没有。真想履行可以与申请人和解,可以从失信删除。这个如果履行了的话是否记录就会被删掉了呢?答:是的
已有帐号?
无法登录?
社交帐号登录全省首例: “唯一住房”也被强制执行
资料图  欠260万元债务和30余万元利息,却舒舒服服地住着145平方米的大房子,陈某某以为,自己只有这一套房子,法院拿他没辙。他的如意算盘打错了,经过评估,在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法院裁决对该房产予以强制执行。  昨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2015年厦门法院执行情况,并公布了这起典型案例。据了解,这起案件的裁决为全省首例。  记者 彭菲 赖贵旺  通讯员 厦法宣  盘点2015  两万多“老赖”  上了“黑名单”  2015年,我市两级法院依法将22121名被执行人纳入最高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向社会公布,同时对其限制高消费;司法拘留失信被执行人43人,罚款6人;向公安机关移送28件29人,判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案件2件2人。  执行案件  同比增加两成多  2015年,我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22709件,同比增加4526件,上升24.89%;执结15406件,执行到位标的15.42亿元,同比上升12.76%和41.34%。  对376人  进行了执行救助  针对被执行人确实没有执行能力,申请人又属于特别困难群体的,我市两级法院启动救助机制,2015年共为283件执行案件当事人发放执行救助金645.97万元,救助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376人。  淘宝网司法拍卖  成交率逾四成  2015年,我市两级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处置标的物案件460件,拍卖成交率42.1%,成交总金额11.19亿元。  案情  房子拍卖后,给“老赖”留20万元  陈某某拖欠借款,法院判决后依然不肯归还。去年下半年,债主小王(化名)向湖里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里区法院依法查封了陈某某名下的一套房子,并对房子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就在准备拍卖时,陈某某提出异议,说这是他唯一的住房,一旦被拍卖了,他就无家可归了,居住没有保障。  唯一一套住房能否强制执行呢?出于保障生活的考虑,我省此前并没有执行的先例,湖里区法院裁定停止拍卖。  小王对此愤愤不平:陈某某的这套房子145平方米,市价达到450万元,凭什么欠债之人还住着豪华的房子?他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根据新的,若唯一一套住过了居住标准,市场价值扣除其债务后足以保障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基本的居住和生活,就应当予以强制执行。市中院据此撤销了湖里区法院的一审裁定。  随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遗憾三次都流拍。最终依据小王的申请,法院将这套房子交给小王抵债,157万余元的差额则由小王转账至法院的账户。由于陈某某的欠债不止这一笔,按照的规定,并经各债权人协商,从差额款中拿出20万元作为陈某某的基本生活之用,剩余的137万余元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此举既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又保障了被执行人基本的生活条件。  说法“唯一房产”不再是理由  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李增祥说,被执行人唯一一套住房执行难,是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执行难点,也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焦点。  根据2015年5月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在3种情形下,被执行人即使以房产是本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为由提出异议,法院也不予支持。  这3种情形是  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相关案例  拒绝配合法院执行  山东一部门吃罚单  日,海沧区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时,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或查封、扣押被告黄某某的财产。之后,根据债主提供的财产线索,法官前往山东某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请求协助查询黄某某名下的房产情况并查封相应房产。  法官依法出示了工作证、执行公务证、民事裁定书、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所有材料,窗口工作人员说需要请示领导,然后离开了工作岗位。当天,法官在该服务大厅一直等到下班,之后被告知第二天再来。  第二天,法官再次前往,对方仍然不肯协助执行。法官把情况反映到该局的执法监督部门,也无回音。第三天,该局一部门负责人联系法官,称局长出差在外,因此无法协助执行,让法官先回去。之后,海沧区法院又连续发出书面函,司法专邮均被拒收。  同年11月,海沧区法院作出决定书,认定山东某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不依法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妨害民事诉讼,依法应予处罚,决定对其罚款20万元。最终,海沧区法院在法警协助下送达了决定书。之后,该局缴纳了罚款。  扣留护照限制出境“老赖”终还款20万  日,小张、小朱(均为化名)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湖里区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孙某以及厦门某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他们支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  孙某迟迟不肯还款,甚至销声匿迹。湖里区法院调查,未发现孙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过发现孙某有出入境的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湖里区法院通过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对孙某采取边控措施。  日,孙某从国外返回中国,从昆明长水机场入关,昆明海关当即扣留了他的护照,并限制他再次出境。湖里区法院终于与孙某取得联系,通知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最终,孙某和小张、小朱达成和解协议,目前,孙某已偿还20万元。
(责任编辑: HN666)
新闻精品推荐
每日要闻推荐
社区精华推荐
精彩焦点图鉴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和讯网无关。和讯网站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房屋共有人过户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