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利益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与利益的案例?麻烦了

贸易案例分析系列
案例(一)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的分歧
某地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在1996年间与马卡尔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出口芸豆贸易。信用证有关部分条款规定:“600
M/Tons of Kidney Beans.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400 M/Tons to Antwerp not later than May 31,M/Tons
to Brussels not later than June 30,1996.”(600公吨芸豆,允许分批装运,分两批,400公吨于1996年5月末前运至安特卫普,200公吨于1996年6月末前运至布鲁塞尔。)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有关人员经审查信用证条款,未发现什么问题,即与有关船方代理联系租船,根据5月末前的船期和船舱的情况,去安特卫普港的舱位不够,400公吨必须两条船分装。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有关运输人员向有关业务员提出,安特卫普的400公吨须两条船装是否可以,信用证是否允许分批装运。业务员查对信用证认为没有问题,因为信用证是允许分批装运。所以国际贸易发展公司于5月18日在A轮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港,19日装B轮200公吨至安特卫普港。装运完毕,于20日即备齐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向议付行办理议付。但经议付行审核单据提出异议:
&&&&信用证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意即要求分两批装运:400公吨到安特卫普一批;200公吨到布鲁塞尔一批。国际贸易发展公司第一批只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第二批又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对该条款理解与议付行不一致,国际贸易发展公司认为:“Partial
shipment are allowed In two lots.条款中的“in two lots”的词语是指 4O0公吨到安特卫普和 200公吨到布鲁塞尔的两批。其中又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llowed.”是指在400公吨到安特卫普一批中或在200公吨到布鲁塞尔一批中还允许再分批。所以装运至安特卫普港的货分为200公吨和200公吨两批装。
议付行仍不赞同国际贸易发展公司的这种理解,不同意议付。最后决定由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向议付行提供担保函件,如开证行有异议由国际贸易发展公司负责,议付行对开证行仍照常寄单而不表明不符点的情况(即对内提不符点,对外不提)。
但单到国外,开证行于5月对日提出:
“第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收到经审核发现不符点我信用证规定只分两批装运,400公吨至安特卫普,200公吨至布鲁塞尔。你于5月18日只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5月19日又装
2O0公吨至安特卫普。如此说来,你方起码要装三批以上,所以违背了我信用证规定。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请告你方对单据处理的意见。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对开证行上述的单据异议虽然与议付行的意见一致,但仍以自己对信用证条款所理解向开证行抗辩:
“你5月 29日电悉。对于第X X X号信用证项下第X XX号单证不符事,我们认为单证完全相符。你信用证原条款是这样规定的:“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其意思就是在两批之中(in two lots)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所以在安特卫普的 400公吨之中我又分批装,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你们所谓‘不符点’是不存在的,你行应接受单据按时付款。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6月3日又接到开证行的复电:
“你5月 31日电悉。对于第X X X 号信用证项下你方不符点事,我们信用证原文规定:
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 400M/Tons to Antwerp not later than May
31, M/Tons to Brussels not later than June 30,1996. 该条款意思很明确:‘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已被‘两批装运’(in two lots)所限制,即分 400公吨至安特卫普;200公吨至布鲁塞尔。每批之中不能再分批。你方认为每批之中又可以再分批,完全是对原条款的误解。所以其不符点是明显存在的,我行经与申请人联系亦不同意接受单据,速复对单据处理的意见。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有关人员对开证行这样坚持所提的意见,所以又对信用证条款作进一步的探讨,才认为以前是误解信用证条款。只好又向买方马卡尔贸易有限公司商洽,最后以降价为条件而结案。
假设本案例的信用证条款是这样规定的:“Shipments
in two lots:400M/Tons to Antwerp not later than May 31, M/Tons to
Brussels not later than June 30,1996.”另外在其他条款又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llowed.”则可以考虑在每批之中再分批。因为条款虽然规定400公吨和200公吨两批,但另条款又规定允许分批装运,意即400公吨或200公吨两批之中允许分批装运。本案例信用证条款却是这样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因为“Allowed”一词却被“in two lots”词所修饰和限制,即“允许”(allowed)被“分两批”(in
two lots)所限制,也就是说其所“允许”的条件是“分两批”。
本案例的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对该条款没有正确的理解,被上述举例类似条款所混淆,误认为每批之中还可以分批。议付行在议付时就提出异议,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没有引起注意,进行研究,却仍然固执自己的理解。当时议付行又不接受,双方各执己见,所以才商定采取只是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向议付行提担保议付,而要求议付行仍照常向开证行寄单不说明有不符点的情况,开证行如有异议由受益人负责。但单寄到国外,于5月29日开证行也提出该不符点,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却仍然还以自己的误解进行抗辩。6月3日开证行再次在电文中对该条款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国际贸易发展公司这时才组织有关人员对信用证该条款进行了探讨,发现自己以前的理解是错误的。
所以在国际贸易中审证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细致的工作,需要对信用证条款有一定理解能力的人员担任这项工作,才能对企业起到把关的作用。出口业务程序从成交签订合同到备货、审证、政证、租船订舱、报关、报验、保险直至装运,任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最后均在单证工作上暴露出来,造成单证不符,被对方拒付货款或拒收货物。本案例的分批装运问题,虽然当时有船舱不足的原因,但审证人员当时认为可以再分批,误解信用证条款,所以才违背信用证规定而造成事故产生。
案例(二)
华亚贸易公司信用证拒付案
日,中国华亚贸易公司收到中国银行转来的通知,告知A国开证行拒绝付出
Y0l58-72号信用证之货款,拒付理由主多有以下两点:
&&1)信用证失效
&&2)装运期延误。
&&&&华亚公司得知此情况后,即通过当地银行与开证行联系,得到的回答是:开证行无延长装运期和信用证到期日的记录。这也就是说,信用证修改书是伪造的。&那么,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事情还得追溯到当年的3月25日。
一、合同的签订
合同的签订者华亚贸易公司是国内一家专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而布迪公司是A国一贸易商,在华设有办事处,曾与华亚公司有过几次业务往来。
&&&&日,华亚公司又与布迪公司签订了一笔出口10000套服装的合同。合同号为89FCVO81O,价格条件为每件25美元CIFC3目的港,合同总价款为250,000美元,装运期为同年5月份。合同规定以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买方必须于装运期前50天将信用证开到中国银行华亚公司所在地分行,服装的品质以华亚公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为准。
&&&&布迪公司授权格林先生为合同买方签字人,签字下方写明For
HEC ComPany”(“为 HEC公司”)。
合同的履行及纠纷的发生;
&&&&合同签订之后,布迪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于装运期(1989年5月)前将信用证开至华亚公司。在华亚公司的一再催促之下,布迪公司拖至日才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号为NO.Y0l58-72,开证行为A国银行。该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HEC公司,受益人为华亚公司。信用证规定:信用证的到期日为日,到期地点为中国。信用证除要求卖方提交其他必须单据外,还规定卖方应提交4份日期不得迟于日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但由于华亚公司干日才收到由银行转交来的信用证,因此,华亚公司根本无法按信用证要求的期限发货并得到所要求的提单。在此情况下,华亚公司立即与布迪公司联系,要求修改信用证,以使华亚公司能切实可行地交货。日,华亚公司收到了布迪公司发来的一份传真,内容是一份正式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将最后装运日期延长至日,到期回延长至日。另外,布迪公司还对此修改书出具了一份保函,即对其作了付款担保。
&&&&由于华亚公司收到此修改通知书距发货日期只有短几天并基于对布迪公司的信任,于日发运了合同项下的10000套服装。发货后,华亚公司即向银行顺利提交了议付单据。
接着就发生了本文开头叙述的情况。
二、补充协议
&&&&拒付发生后,华亚公司即与布达公司交涉。经过谈判华亚公司,和布迪公司就89FCVO810号买卖合同达成了一份由双方签字的协议。
&&&&协议内容如下:
&&&&1.布迪公司应用T/T(电汇)方式支付华亚公80000美元作为1000O套服装的预付款。作为付款的保证,布迪公司应开立一份金额为170000美元的预开支票,支票上的日期为日。
&&&&2.布迪公司同意在国清关,支付所有必要的关税和费用,并将货物运到由华亚公司确认的仓库,所有的仓储费用均由布迪公司承担。
&&&&3.如果在199O年5月20日前布迪公司未能将货物售出,布迪公司将接受货物,并在199O年5月30日前将合同货款支付给华亚公司。
&&&&4.该协议视为89FCVO81O号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5.在收到布迪公司付款证明以后,华亚公司即向布迪公司提交提单和其他正本单据,以便布迪公司在美国情关。
&&&&6.如果布迪公司同意该协议的条款,华亚公司将不起诉布迪
&&此协议签订后,华亚公司先后收到了80000美元的预付款与
17000美元的预开支票。随即华亚公司将全套提货单据交给布迪
公司,以便布迪公司提货之用。
三、新的波折
&&&&1990年4月底,华亚公司将支票交给银行转送受票银行兑现。支票兑现时遭到银行拒付。华亚公司询问布迪公司原因,布迪公司答复是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华亚公司后又多次与布迪公司联系,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付清货款,但都没有成功。至此,华亚公司与布迪公司对89FCV81O号合同产生纠纷,由于双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最后只得通过提交仲裁解决该纠纷。
&&&&在仲裁过程中,华亚公司与布迪公司分别陈述了事实经过和各自的观点.此合同纠纷的焦点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两点;
&&&&l.89FCV0180号合同的买方是谁?
华亚公司认为合同的买方是布达公司,在合同买方一栏中清楚地写明了布迪公司的全称和地址。布达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时,虽然注明“For HEC Company”,但并未写明HEC公司的全称和详细地址,而且布迪公司签订关于89FEC018O号台同的补充协议时,布迪公司完全独立地在协议上签名,并承担了支付全部货款和接受货物的义务。
&&&&而布迪公司则认为一个销售合同的买方究竟是谁,不能仅看合同中买方一栏里所填写的名称,而应该从交易的实质内容来确定。
&&&&布迪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常驻办事处,其在华的一贯做法是代理A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销商同中国的进出口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从中赚取佣金。这一点可以从合同中的价格条件“CIFC3目的港USD25”看出,3%的佣金即是付给中间商布迪公司的,最后的买方签名说明了这一切;布迪公司的格林先生是代替HEC公司签订这份销售合同的。况且根据合同,这批货物的付款应由买方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到中国银行,而这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是HEC公司;这就更进一步地说明了这一销售合同的买方是HEC公司,而不是布迪公司,布迪公司只是作为拿佣金的代理人参与签订此合同的。那么,这也不必履行作为买方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
&&&&2.此批货物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
华亚公司认为,买卖合同订有品质条款,这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质量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按照品质条款的规定:“货物的品质和重量以华亚公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为准、”华亚公司在出口前已按照合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向商检部门报验,得到了针对这批货物的商检证书和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单。另外,此批货物发运前,布迪公司曾派其驻华代表对10000套服装进行了检验,认为该产品可以接受并予以发运,并签发了产品合格检验证书,这足以说明货物的质量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但在合格证书的下方打印了“该商品应在目的地予以最后检验”的字样。
&&而布迪公司却坚持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于O日寄给华亚公司一份签署日期为日的A国方面出具的检验证书,证书上说明了对两套服装进行了检验,发现服装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及服装型号。其理由是公约规定“销售的货物必须适用于同一规格的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第35条),对于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即使在交货后方始明显,卖方应负有责任。由于货物有质量问题,无法在协议期间及时卖出,所以布迪公司通知银行停止支付先前抵押的支票也是理所当然的。
至于布迪公司为何在199O年6月2O日才将检验证书寄给华华亚公司,是因为根据双方签署协议的规定,布迪公司在日才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因而其检验货物及索赔就在5月20日以后开始。
针对谁是合同的买方及货品质量两个问题。华亚公司和布迪公司产生了上述分歧,对于这些分歧中孰是孰非.仲裁庭必须作出明确的裁决。
代理是许多国家商人在从事进出口业务中习惯采用的一种贸易做法。从法律意义上讲,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者执行其他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人只是代表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合问。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他对该合同也不承担个人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代理人也有可能被认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从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对此,大陆法与英美法有不同的规定。
&&&&大陆法把代理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两种。如果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的,即为直接代理;反之,如果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则为间接代理。在这种情况下,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英美法则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
&&&&对合同标的物的验收是重要的贸易环节,如何检验、按什么标准检验、在什么时候检验等,都必须在合同中规定清楚,或说明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执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代为检验货物。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合情形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说明不符情报,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买方如发现货物有缺陷,应在发现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索赔请求。
1.针对此案例,若您是仲裁员,您还想补充了解一些什么情况,这些情况对裁决有否影响?
2.该案例中,华亚公司和布迪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各有什么失误?
3.为了使纠纷协商解决,如果分别作为华亚公司和布迪公司的领导人,您将怎样做?
合 同 落 空 
“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是英美法的术语,指合同签订后由于双方不能控制的情况,使合同丧失了订立时的基础,双方得以免除合同义务。中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规定,双方合同显失公平的,得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规定与“合同落空”有相似之处。
但是,如果一方希望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援引此原则摆脱合同义务时,结果又如何呢?
本案为仲裁案件。申请人为一家美国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外贸公司。双方于日间先后签订了三份售货合约,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货物总价值468,000美元,价格术语CIF鹿特丹,最后交货期限为日。合同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市场发生剧烈变化,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
1)申请人遭受的利润损失567,000美元;
2)支付信用证费用计2,192.36美元;
3)赔偿申请人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
4)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因为国内国际市场价格飞涨,国内货源紧缺,到交货时价格已经上升了1至2倍。双方订立合同时所持有的根本目的已经落空,因此可以认为被申请人依合同价格交货的义务因履行合同时的环境与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有本质的变化而得以免除。另外,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被申请人应赔偿的损失为交货期满时交货地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对此,申请人进一步诉称,根据公约,申请人应得到的损害赔偿应包括申请人应得的利润。而且,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证明了当时存在国际市场价格,否认存在交货地的时价。仲裁庭意见:根据《公约》有关卖方义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被申请人援引合同落空
理论来解释其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被申请人未能合理证明交货地中国天津新港的时价,其抗辩被驳回。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三份合同项下的利润损失共计550,800美元以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中两份合同项下的改证费和电传费通知费683.31美元。
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分担10%,被申请人分担90%。
根据《公约》,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不能控制的事件时,当事人可以免除合同义务。但本案法律实践没有认为合同订立后商品价格的变动是不可抗力事件,或价格上涨的幅度达到了不可抗力的程度。本案中,合同订立后仅仅过了不到2个月时间,商品价格已经上涨了超过1倍。
然而这种情况并没有成为被申请人免责的理由。虽然被申请人竭力抗辩双方订立合同的情况已经产生巨大变化,如果在当时的市场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显失公平,但是,由于:
1)本案的适用法应为《公约》;
2)《公约》没有明示规定商品价格变化是不可抗力;
3)中国法律对于合同落空没有明示规定;
4)订立合同时双方可以预见到国际市场价格风险;
5)本案商品价格变动未达到“ 显失公平”的程度,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的抗辩没有法律基础,裁决的赔偿金额超过合同价格。
可以看出,要引用“合同落空”这一理论来免除合同的义务是非常难的,必须有严格的条件。英国有关引用成功的判例是,租用沿街房屋为观看皇家典礼,后因典礼取消,租方宣布合同落空。法庭判称,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示租房的目的,但是租方观看典礼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支持合同落空,租方可以免责。
从一起仲裁案看外贸代理制
【一.案情介绍】
1996年9月,上海L厂向澳洲R公司出口一批全棉浴巾,但L厂本身并不具备外贸经营权,于是双方找到有外贸经营权的上海A公司要求合作,约定由A公司代理出口该批货物。11月初,澳洲R公司与上海A公司签定了进出口合同。合同上写明卖方为上海A公司,买方为澳洲R公司;装运期为96年11月;付款方式为船运后60天电汇,质量以R公司代表在工厂验货为准。货到后,R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故拒不付款,并要求A公司予以赔偿;A公司则认为质量问题与己无关,是由R公司代表在工厂验货,应由厂方与R公司解决,坚持要求R公司依约付款。日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检验,认为的确存在质量问题,R公司遂向A公司寄发检验报告,并以防止进一步损失为由低价处理了该批货物。随后向A公司提出索赔。1998年2月,R公司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8月,仲裁庭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A公司从这笔业务中非但没有得到任何货款,还为此成为被申请人的位置,面临R公司经济赔偿的要求。
【二、理论分析】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自从1991年国家外经贸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开始起走上法规制道路的。外贸代理制中的代理,不同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其真正意义是指: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根据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进出口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它的产生是以我国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为基础的。在目前情况下,代理关系并非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代理人也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进出口合同。外贸代理制在一定阶段中,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但在外贸企业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经办人对法律知识的不熟悉,以及某些企业创指标、完成任务的思想作祟,问题频频发生,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签定委托协议,仅凭订货单办事;
2)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越权代理;
3)签订外贸合同在先,而委托协议在后;
4)代理协议与合同条款内容不一致,责任归属不清楚;
5)表面为外贸代理,实际是出口合同。
●案例分析●
本文所述的案例,即是第五种的典型表现。A公司盲目信任作为生产厂家的L厂和外方买主的R公司,非但没有与L厂订立委托协议,同时也根本没有注意到自身作为进出口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导致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时,未获任何利益,却担负了全部的责任。即使在仲裁中胜诉,其为此付出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代价也是巨大而不可弥补的。教训不可不谓深重。
升。在东南亚诸国货币纷纷贬值的今天,出口竞争力的增强显得尤为重要。当然,这还涉及到国家的外汇政策,如何在保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基础上给予企业更大的活力,还需认真思考。其次,走工贸结合的路子。有丰富的进出口业务经营经验和广阔的进出口渠道和市场的外贸公司与生产能力强、产品有特色、有质量的厂家组建联合实体。集两家之长,避两家之短,切忌“拉郎配”,生拉硬凑,反而会搞砸两家企业。
在法律方面,应制定一部更为完善的新的民法典,以对外贸易代理的修改完善作为出发点,修改《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概念的严格限制,摒弃显名主义标准,对代理概念作广义解释;
第二,在即将出台的《统一合同法》层面,可对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作出符合新代理概念的修改和完善;
第三,适当时可制定《商事代理法》,对商事代理的具体内容予以规范。这样几个层次结合起来,就可基本构成一个自上而下完整的民事代理法律制度,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外贸代理制也就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民法通则》和《暂行规定》、《对外贸易法》的矛盾也就可以得到解决。
以上几点仅为笔者之愚见,随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立法的完善,外贸代理制必将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在理论认识上不断提高,种种的问题和不规范行为也会得到逐步的纠正和克服。外贸代理制必将会因其在外贸经营中的独特优势和功能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并得到自觉地施行和广泛的推广。
“ARTI”轮共损案的处理及其启示
一、案情简介
1993年7月2日,“ARTI”轮装载着共约2.4万吨生铁和钢材自印度某港口启航来我国,其中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方”)保单HN76/CP93—042项下承保的3,849.65吨钢材,保险金额为1,509,753.00美元,保险范围为平安险附加短量险、偷窃提货不着险、战争险。但该轮开航后不到48个小时,船长就发现船壳板与骨架脱开,而不得不将船就近挂靠印度另一港口避难,同时船方宣布共同海损。
案发后一个月,保方从有关方获得事故信息。鉴于案情重大,保方及时通过伦敦联络处委请律师处理此案,同时向买方了解买卖合同执行过程的情况,并收集有关资料。由于买方在本合同下开出的是远期信用证,在卖方提交了全套装船单据并经审核无误之后,开证行已在汇票上签字承兑了。鉴于此,就开证行本身而言,要想不支付此笔货款已是不可能。而与此同时,印度洋洋面上气候渐转恶劣,失去航行能力的“ARTI”轮,漂泊于港外锚地的海面上,随时都有倾覆、沉船、造成货物全损的危险。因此,保方紧急指示律师积极与船方接触,争取以较有利的条件使船方放货,并及时组织货物转运,以便尽早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但是,由于船方一再坚持以货方赔偿其数额巨大的共同海损损失、费用并放弃对其索赔的权利作为放货的先决条件,并且事事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以致于保方经过几个月的努力也毫无结果。在此情况下,保方不得不设法另寻解决问题的途径,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法律手段解决问题。
二、案情分析
本案有如下几点发现:
1.“ARTI”轮1993年5月27日靠港,5月28日开始装货,同时租船人检验师登轮进行承租检验,检验结果以及事故后的检验结果均证明该轮开航前已处于不适航状态。
2.该单货5月28日开始装船,5月31日装完。船方出具的大副收据上批注“装船前所有货物均有锈蚀并曾被水浸泡,捆带和卡箍有不同程度断裂,船方对货物状况和质量概不负责”。这一批注也经由租船人保协检验师验货确认,船长也曾多次传真通知租船人及其代理。
3.该单货于5月31日装船完毕后,由租船人代理签发了第一份清结提单。该提单有租船人代理和托运人正式签章和背书,并贴有印度官方契税。提单通知方为中国外运,卸货港为上海。
4.“ARTI”7月2日轮启航,当日卖货人将买卖合同传给买方签署,合同中含有“表明‘部分捆上有表面锈和风化锈’的提单是可接受的”这一条款。 
5.“ARTI”轮7月4日发生事故,7月6日进入避难港并宣布共同海损。7月7日租船人代理对该单货签发了第二份清洁提单提交议付,该提单与第一份清洁提单明显不同之处是没有加贴印度官方契税,提单通知方则为我国汕头建筑材料企业集团公司,卸货港为汕头。
6.卖货方事前未向买方提供租船合约,但从有关往来函件中可以确定,卖货方同时也是“ARTI”轮的期租人。
从以上归纳的情况来看,本案有很突出的几个特点:第一,承运船开航前就已处于不适航状态;第二,提交议付的清洁提单不实;第三,买卖合同的签约过程有欺诈。 
三、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保方对本案提出了三种可能的处理方案:
第一个方案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赔,但保方考虑到这一理由是很难站住脚的。尽管按照订立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承运船舶的适航性是海上保险最重要的默示保证内容之一,但从保方承保的这单货的具体情况来考虑,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并未获知该承运船舶不适航的情况,而且船舶不适航也是他们所无法控制的,因而在投保当时他们并未违反告知和保证的诚信原则,保方也就无法以此为由拒绝受理此案。故此,简单拒赔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取此势必将保方拖入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纠纷的官司中去,而结果完全可能以保方败诉终局。  
第二个方案以运输合同起诉承运方,保方胜诉的可能性是较大的。从收集到的“ARTI”轮承租检验报告和该船出险后的船检报告中可以证实,该轮于开航前就已处于不适航状态。以提供不适航船舶起诉承运方,根据《海牙规则》,作为船舶期租人的卖方应同船东一样负连带责任。但是,“ARTI”轮船东是一利比里亚籍单船公司,除了这一条船外别无其它资产,而卖方实际上只是一空头的贸易公司。暂且抛开船舶本身债务和抵押权不说,无论是船东还是卖方都没有太多可供扣押的有价值的资产,货方利益事实上得不到保全。如果在别处申请扣押其保赔协会的其它船只,风险也是很大的。因为“ARTI”轮本身不适航,其保赔协会一直未肯确认其保赔保险是否仍然有效,故其保协是否会提供我们所要求的担保?而且,如果采取这一类做法,开证行都必须按事先承兑按时支付货款。由于装货港在印度,提单签发地也在印度,“ARTI”轮目前也还挂靠在印度港口避难;如果对承运方采取法律行动,在该提单无管辖权条款的这种情形下必然适用印度法律。对于保方来说,如果付出大笔货款后再在印度打一场马拉松式的官司,其结果只能是给保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不会有好结果,这对保方是极不利的,因此,这一方案实无可取之处。  
第三个方案以贸易合同起诉卖方欺诈。从前面归纳的本案案情来看,大副收据表明的货物状况是极差的,而作为卖货人兼租船人的卖方,事前对船舶不适航的状况和货物本身很差的状况应是了如指掌的。且不说其前后签发了两套提单是何意,但其7月2日提供给买方签署的合同实际上是隐瞒了货物的真实情况,是带欺骗性的;其次,尽管船方一再要求在提单上加上经保协检验师同意确认的大副收据上的批注,但兼为租船人的卖方仍利用其由期租合约取得的提单签发权指令租船代理前后签发了两套清洁提单,而且第二套提单是船舶发生事故后于7月7日签发的,提单上又没加贴印度官方契税,实有伪造提单之嫌疑。且不说其是否会骗取两笔货款,但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关于“统一提单的国际公约”有关物权凭证的规定,损害了买方利益,同时也在货物品质上欺骗了买方,由此看来,卖方实有合同欺诈和单证欺诈之嫌疑。鉴于开证行尚未履行付款,还有可能以诉合同无效来解除合同,终止付款并索赔保方经济损失。保方认为,以这些事实来起诉卖方合同欺诈,其理由可以说是比较充分的。  
在管辖权方面,由于买卖合同中无管辖权条款,合同的最终签约地又是海口,故此合同纠纷可适用我国法律,保方可选择在国内起诉,这对保方也是有利的。同时,由于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我国《民法》第58条第3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包括受欺诈一方开具信用证和支付货款的行为,都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汉堡规则》第17条规定:“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对任何人都绝对无效”。从上述事实出发,加上这些法律依据,我们认为保方对卖方提出侵权诉讼是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的,胜诉的可能性也较大。
在综合考虑了三个可能处理方案的利弊之后,保方认为,第三个方案是可行的。经过艰苦的努力,终于使被保险人接受了保方的建议,首先采取断然的诉前保全措施,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保住了这一大笔货款。随后,保方向被保险人提供了所收集的资料、证据,配合被保险人在法院止付令的1个月有效期内在海口海事法院向卖方提起侵权诉讼,起诉卖方隐瞒货物的真实情况,诱使买方签订了一个欺骗性合同之后又提供了与合同不符的货物,并且以内容不真实的提单提交议付,以致损害了买方的利益,造成买方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确认该欺诈性贸易合同无效,所提交议付的提单无效,退回货款(信用证),并赔偿买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海口海事法院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庭审、调查之后,在保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于1994年10月14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判决原、被告所签贸易合同无效,被告所提交的海运提单无效;被告(卖方)返还原告信用证项下货款1,366,627.75美元(退回信用证);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营业损失合计人民币993,985.76元。被保险人最后胜诉。
四、本案的启示
本来保方作为货物保险人,对保额为150万美元的货物负有完全的责任,故而在发案之初立即委请律师介入调查、取证,并与船方交涉,要求放货并转运。如果当时与船方谈判成功,货物能顺利换船转运至目的地,保方也得为此付出一大笔费用;如果船舶在锚地海面上漂泊时在当时恶劣的气候条件下不幸倾覆、沉没,保方也将不得不对货物的全损负赔偿责任。随之而来的又将是一场又一场耗费时日、耗资费力的官司。但保方紧紧抓住了开证行尚未到期付款这一有利条件,从收集的材料、证据中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说服被保险人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冻结贷款、争得了主动权;随之以贸易合同向卖方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胜诉。保方也解脱了巨额赔偿责任和诉讼缠身的烦恼。本案取得成功的关键在于说服被保险人用法律手段止付了货款,从而把一个可能成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承运人之间多角纠纷的矛盾顺利转化成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纠纷,既帮助被保险人保护了他们的利益,同时也维护了保险人自身的利益,双方对此结局都感到满意。而作为保险人一方,我们也从中得到不少启示:  
1.海上货运险是风险较大而且较集中的险种,对海上货运险的承保绝不能简单、草率从事。在本案所涉货物承保之前,如果我们调查一下船东、船舶本身及货物装船等方面的简单情况,就可能会从中发现一些疑点,承保中就会变得慎重一些;同时也可告诫买方慎重签约,这为我们今后业务承保核保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鉴。  
2.贸易公司所签贸易合同的付款条件对保险人所负责任至关重要,保险人在承保大宗业务时完全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审查,同时也有为企业当好顾问的义务。在本案中,如果贸易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即期信用证付款的话,那么货款付出之后,即使这时发现卖方或船方有欺诈,我们也无能为力。
3.租船合约是确定承运人和各方面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在承保大宗货运险业务时,必须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租船合约作为以后理赔追偿的依据。在本案中,如果不是事后拿到租船合约并得到租船人和船方的往来函电,保方也就无法确认卖方同为租船人的身份,对本案的处理也就无法做出正确的决断。
4.在国际贸易过程中,随时都有发生形形色色的欺诈的可能。因此,防止欺诈、化解贸易风险,不仅仅是外贸公司本身的职责,而且也与作为货物保险人的保险公司的利益密切相关。在这方面保险人可利用其具有世界范围的业务网络这一有利条件,更为有效地进行了风险防范。在保险业务的内部管理方面,建立健全一套完整的核保制度,做好大笔业务承保前的各项调查工作,这也是控制承保风险、业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的一项必要措施。
中国制造的陶瓷餐具在美“倾销”案
日,美国“餐具紧急委员会”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投诉,指控中国制造的陶瓷餐具以低于“公平价格”在美国市场上进行“倾销”,给美国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要求美国没府根据1974年贸易法第4O6条规定,对中国陶瓷产品实行数量配额限制。面对美国陶瓷厂商的无理指控,我方当即采取相应的措施,针锋相对地进行有理有据的斗争。最后国际贸易委员会以四票反对,一票赞成否决了美国“餐具紧急委员会”的控告,以我方胜诉结案。
&&&&早在日,“美国旅馆用瓷厂商协会”、“美国餐具紧急委员会”和“炖器、玻璃器皿以及泥制品调节委员会”的三方代表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上,就以“发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普遍优惠制受益国会给美国国内工业带来的经济影响”为题,相继发言,他们说:“从1980年2月中国被列为最惠国待遇受益国后,中国陶瓷餐具进入美国市场的速度加快,而陶瓷是属于劳动集约型产品,由于中国劳动力价格低廉,以致中国陶瓷比之美国产品更为便宜。尤其是中国政府采用各种鼓励出口的措施,并根据需要,任意调低价格,以致造成中国货在美国市场的低价倾销。这种不合理的竞争,直接影响到美国陶瓷厂商的经营,使三家工厂因此倒闭,并要求政府限制给中国产品以普遍优惠制待遇,否则,其后果不堪设想。很明显,他们发言的目的在于为征收反倾销税制造舆论。
&&&&日,在美国参议院金融委员会下属国际贸易分会的听证会上,“美国旅馆用瓷厂商协会”的代表继续指责我国陶瓷低价“倾销”,认为中国陶瓷的出口价格实际上是由政府制定的,并非取决于生产成本。这就造成美国厂商与外国国有大公司之间的不合理竞争,使美国厂商处于难以抗衡的境地。目前美国6家主要陶瓷工厂开工率不足60%,正面;临着中国货和波兰货的威胁,要求政府征收反倾销附加税。
&&&&日,由美国7家主要陶瓷厂商组成的“美国餐具紧急委员会”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正式投诉,他们诬蔑我国陶瓷餐具像洪水泛滥一样破坏了美国市场,伤害和摧毁了美国制陶工业。对此,要求政府执行1974年贸易法第4O6条规定,对中国陶瓷产品实行数量配额限制。申诉书所陈述的主要论点如下:
&&&&(1)美国关税委员会(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前身)早在1972年在审理日本陶瓷破坏美国市场一案时就已确定:“价格低廉的瓷制品直接与本国国内生产的陶制餐具相竞争”。由此推论本申诉书所涉及的美国国内生产的陶瓷餐具与从中国进口的同类产品已构成直接的竞争,而目前这类中国产品均不受配额限制。
&&&&(2)从中国进口的陶瓷产品在绝对或相对地迅速增长,而价格却低于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的同类产品,处于最低水平。申诉书还以统计数据引证,从198O年起,美国从中国进口的陶瓷产品就比1979年增长了195%,占美国陶瓷产量的27.8%,消费量的62%;而1981年美国进口中国陶瓷产品又比198O年增长了88%,占美国国内陶瓷产量的 &&6O &5%,消费量的 &&11. &l%。由此推论,当低价的进口产品在一个价格高度竞争的市场突然增加的时候,市场本身就将遭到破坏。如果在其他进口来源并无变化的情况下,那么肯定就是低价的、迅速增长的中国产品给美国国内市场造成了破坏。
&&(3)指控中国陶瓷产品对美国陶瓷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申诉书在陈述该行业受损程度时指出,尽管年间,美国国内消费水平上升了43%,但由于从中国进口大幅度增长,美国餐具设备开工率只达到54%,产量全面下降了15%。在这种情况下,陶制餐具厂商宁愿削减生产,也不愿照常开工,增加库存。有一个在全盛时期曾雇用500名工人的工厂被迫倒闭。好几家陶瓷餐具厂商在1981年根本无利可图,其直接原因就是价格低廉的中国进口产品的“倾销”,这是造成美国陶瓷工业实质性损害的重要原因。
&&&&(4)申诉书在结论中再次重申,中国输入陶瓷餐具的迅速增长正在破坏美国市场,并给本国陶瓷工业带来了严重的实质性损害。据此,有必要立即采取有效步骤,执行1974年贸易法第4O6条的规定。当前,适当的作法是对来自中国的进口加以数量配额限制。此配额的标准应足以免除市场破坏现象的继续存在,并能避免给本国工业继续带来损害。
&&&&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受理本案后,按照1974年贸易法反倾销诉讼程序的规定,决定于同年7月19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并派出调查人员对本案进行调查,以调查和判定被指控商品对美国制陶工业的损害。
&&&&面对“美国餐具紧急委员会”的无理指控,我方当即采取相应的反申诉措施。在我有关总公司和驻外商务机构的组织领导和全力支持下,由8家经营我国陶瓷的客户联合组成了“美国陶瓷进口商协会”,并以该协会名义应诉,以维护其正当权益。在这期间,他们一方面在当地聘请有经验的律师,并积极配合律师做好应诉的充分准备;另一方面,分头会晤了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调查人员,答复该委员会印发的、内容极为繁琐的调查表,并赶在听证会之前,及时地向国际贸易委员会递交了申辩书。在申辩书中,以大量的事实和有说服力的数据和材料,有理有据地驳斥了“美国餐具紧急委员会”的指控,要求国际贸易委员会否决美国陶瓷厂商的无理控告。
&&&&1982年
7月19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华盛顿总部就本案举行听证会。在会上,除双方律师、原告和被告代表出席作证和发言外,我驻美国商务机构和华艺公司的代表也分别列席了听证会,以表示对本案的关注和重视。
&&&&在申辩书和听证会的证词中,被告所申诉的理由,概括起来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从中国进口陶瓷制品并未损害美国国内市场。
&&&&被告在申辩书和证词中首先指出,出于中国陶制品与美国陶制品存在着相“类似”或“形成直接竞争”问题,由于中国陶制品对美国出口起点低,增长缓慢,至今仍在美国市场上占很小的比例。1981年,在市场销售量增长的情况下,中国陶制品仅占美国国内销售量的1.4%。显然这样微不足道的数量,不可能破坏美国市场。如果说中国陶制品在美国市场上形成直接竞争的话,则增加陶制品进口必然会促使美国陶制品销售量的下降,而实际情况是陶制品的销售额不仅没有下降,反而上升。在1980年和1981年两年内,中国陶制品的进口增加了,而美国国内陶制品的销售额也相应上升了,这就足以证明:从中国进口的陶制品与美国的陶制品在市场上并无明显的互相影响,根本不可能构成对美国市场的损害。
&&&&再所谓中国瓷餐具与美国陶餐具之间已经“形成直接竞争”的说法更是言过其实。根据美国餐具市场的调查,中国对美国出口的瓷餐具与美国生产的陶餐具,无论从外观、所用原料,还是从使用习惯、配套方法以及推销渠道等方面来看,都是极不相同,也不类似的,根本谈不上“形成直接竞争”。据消费者证实,从中国进口餐具并不影响美国陶制品的销售。消费者选购中国餐具主要是为正式宴会餐桌上使用,而购买陶餐具则是为一般日常便餐时使用。即使在超级市场上,顾客在购买高档商品时,往往在选购中国陶瓷器皿的同时,也购买陶、烙制品供日常便餐时使用。正是由于这一基本区别,餐具市场对不同餐具的价格也各异,两者并不存在价格上的互相竞争。可见,中国的瓷餐具与美国的陶餐具是属于不能相互替代的、并非“类似”或“直接竞争”的商品。
&&&&第二,从中国进口的陶制品并未造成对美国制陶工业的威胁和实质性的损害。
&&&&被告在申辩书中指出,美国的低价餐具市场过去一直是由日本垄断的。后来由于其劳动力昂贵而失去竞争能力,市场逐步由中国瓷器取代,所以,对美国来说,从中国进口瓷餐具只是取代正在逐步退出市场的日本餐具,而并不存在损害美国陶餐具的生产和市场问题。如果仅以某一国家的进口量与其国内消费量相比较,就指控进口量的绝对或相对增加,必然会影响该国的陶瓷工业,那么,这种推论显然是不合逻辑的。它忽视了从其他国家进口的绝对或相对减少这一重要因素。根据以上分析,完全有理由相信,根本不存在中国瓷餐具对美国制陶工业造成威胁和“实质性损害”的可能性。
&&&&申辩书和证词在反驳中国陶瓷制品对美国制陶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还指出,近两年来,中国瓷餐具对美国出口之所以增长较快,主要是由于美国国会批准中美贸易协作,中国商品享受最惠国待遇的必然结果。因此,这种贸易的增长,完全是两国经济关系的正常发展,而不是破坏美国市场。如果从扩大中美贸易,弥补中国方面的贸易逆差考虑,美国方面就更不应该对中国出口商品施加种种限制。至于美国陶瓷产量之所以逐年下降,其真正的原因还在于美国本身的经济不振,在于其制陶工业经营管理不善,产品设计陈旧等原因所致。必须指出,近年来,美国的塑料、玻璃合成的廉价餐具正在日益取代其本国陶瓷餐具,使之越来越缺乏竞争性而不能适应市场的需要。这也是影响美国陶餐具销售的一个重要原因。总之,美国陶瓷制造商把上述种种原因已经导致的产量下降,企图嫁祸于中国,指控从中国进口陶瓷制品对他们造成损害,这是不公道的,完全不符合客观实际的。相反,限制从中国进口陶瓷产品无助于解救美国陶瓷工业,它只会使美国陶瓷品生产继续处于停滞、落后状态而缺乏市场销售能力,以致破坏市场已经建立起来的正常秩序,使消费者受到损害。这显然不是解决其工业危机的办法。
&&&&由一手被告所提供的调查材料和事实有力地驳斥了“美国餐具紧急委员会”所谓中国陶瓷餐具出口对美国生产和市场所造成的“实质性损害”,并且揭露和分析了美国陶瓷生产下降的症结所在,而美国陶餐具生产厂商既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调查材料以证明我瓷餐具出口对美国生产和市场造成“实质性损害”,又不能证明这种“损害”与其“工业”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于
1982年 8月 &3日对本案裁决时,不得不以4票反对、1票赞成否决了“美国餐具紧急委员会”对我国陶瓷餐具“倾销”的指控。根据美国反倾销法诉讼程序的规定,该案即审理完毕,终止一切调查。
&&&&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公布了该委员会给美国总统的报告。报告承认,瓷器与陶器无论在外观还是在使用上都是不同的,它们之间的竞争也是有限的。中国陶瓷餐具没有破坏美国的陶瓷生产,美国陶瓷厂商的困难是由于经济形势及同行竞争造成的。至此,本案以我方胜诉结案。:)
&&&&反倾销是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抵制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国际经济秩序,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但随着国际贸易竞争日益激烈,贸易保护主义愈演愈烈,反倾销原则及规定在实践中已被西方发达国家歪曲和滥用,成为各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重要手段。
&&&&自从1979年我国出口的糖精在欧共体遇到首起反倾销调查,截止到1996年,我国出口商品在国外遭受反倾销调查案件已超过200起,除对方主动撤诉外,相当数量案件是以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或我国出口公司承担提价,减少出口量而结束。反倾销已成为困扰我国出口贸易的一个严重问题。
近些年我国出口商品遭受反倾销指控具有以下特点:
(1)对我国出口商品反倾销的国家不断增加,既有美国、欧盟、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又有韩国、印度、墨西哥、巴西、智利、委内瑞拉、南非、尼日利亚等发展中国家。
(2)我国遭受反倾销指控的商品越来越多。国外反倾销措施涉及纺织、服装、轻工、家电、五金、化工、矿产品、医药、农产品等各大类出口商品。其中机电产品的比重不断提高。
(3)有的商品连续在几个主销市场受到指控。
(4)一些受配额限制的商品也被指控反倾销。
&&&&目前,我国大中型企业正抓紧转换经营机制,越来越多的企业直接面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分工和国际交换。但我国出口产品在国外不断遭受反倾销指控,极大地影响了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因此掌握反倾销法规的主要内容,熟悉反倾销案件的审理程序,想办法冲破反倾销措施的限制,对于发展我国出口贸易是十分重要的。
陶瓷餐具反倾销诉讼案是较早的一起案件。该案经过艰苦细致的工作和针锋相对的斗争,终于取得了胜诉。通过本案例的分析研究,有助于研究美国反倾销诉讼问题,为今后应诉提供有益的经验。
1.请分析一下陶瓷餐具反倾销诉讼案我方胜诉的原因
2.我方应如何组织应诉?
3.如何减少或避免反倾销案件的发生?
单据出单人的分歧
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向E国际贸易公司出口一批蚕豆。在货物装运后,单证人员向商品检验局申请出具品质检验证书时,据商品检验局查对,发现该批货物并未申请报验,所以不能出具品质检验证书。单证人员向领导汇报,并经核对各项手续和资料,证实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要求出具“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quality in duplicate”(品质检验证书一式两份)。但业务部通知储运部的委托书上有关申请报验和出具检验证书栏漏填项目,使报验人员认为不需要报验,而且该商品又是属于非法定检验商品,合同也没有规定出具品质检验证书,所以求办理申请检验而装运了。
为了向银行交单结汇,只好由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自己出具品质检验证书一式两份。按信用证要求和发票上表示的规格证明水分最高
&15%,杂质最高 &1%。单到开证行即被提出: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查存在不符点:我所收到的品质检验证书系由受益人自己出具的,我信用证虽然对其末规定出单人的要求,但该证书不能由受益人自己出具而证明自己商品合格,这样的检验证书不能生效。根据UCP500第
&20条关于出单人不明确的规定:信用证项下应提交的任何单据,如果对其出单人规定不明确时,只要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符,并且非由受益人出具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符,并且非由受益人出具,银行将照予接受。这就是说,信用证对出单人规定不明确,只要不是受益人出具,其他任何人出具都可以接受。所以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不能生效。经联系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单据暂代保管,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翌日E国际贸易公司也提出异议:
”第XXXX号合同项下货物的品质检验证书无法通关因系体公司自己出具的。我地当局规定该商品必须提供品质检验证书通关,而且规定出口商自己出具的证书无效。速补寄检验机关出具的证书。
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拒付的通知后,经研究决定先对开证行提出反驳意见。因为单纯从单证角度看,开证行的理由不充足,利用信用证作用先收回货款后,再与买方洽商解决。所以对开证行作如下答复:
你20日电悉。你行对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我第XX号单据所谓不符点,我们不同意你方意见。我们认为:
你行所引证UCP500第20条,是误解原条文规定。请先看原条文是这样规定的:不应使用诸如‘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独立的’、‘正式的’、‘有资格的’、‘当地的’以及类似的词语来描述信用证项下应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出单人。如信用证中加注了此类词语,只要提交的有关单据在表面符合信用证的其他条款和条件,且非由受益人出具,银行将照予接受。换句话说,如果你信用证对品质检验证书规定由‘第一流的’或‘著名的’等检验机构出具,则该检验证书不能由受益人出具。你第XXXX号信用证并未有这样类似词语来描述出单人,你信用证只规定‘品质检验证书一式两份’。所以,本情况不适用于 &&&UCP500第
&&20条,却适用于第 &&21条。第21条是这样规定的:‘当要求提供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它们的措辞或数据内容。如果信用证中没有这样的规定,只要提交的单据的数据内容能与提交的其他所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将接受这样的单据。’所以我所提交的品质检验证书符合你信用证和UCP500的规定,你行没有理由不接受它。
请你行立即付款。
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与买方经过反复洽商,决定以生产厂商的名义扑出品质检验证书代替。并且开证行再未提出反驳,按原额付款而结案。
首先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内部衔接不够,有关经办人员工作疏忽使该货物在出运前未申请报验。待装运后才发现漏报验,这样情况应引起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重视改进工作。
信用证对于单据的出单人不明确时可以这样掌握:信用证如要求由“第一流的”、“著名的”、“正式的”或类似这样模糊说法的出单人出具单据,只要不是由受益人出具,任何人出具都可以;如果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其他单据的出单人不明确,如果信用证连这样“第一流的”等模糊说法都没有规定,则包括受益人在内的任何人出具都可以。本案例的品质检验证书就属于后者。开始开证行也混淆了UCP500上述的两者的区别,经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反驳后才告败而终。
品质检验证书在出口实务中,我国一般多数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检验公司出具。买方既然需要卖方提供品质检验证书理应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规定,在开立信用证时也明确证书的出具人。由于买方没有这样做,虽然通过开证行提出柜受单据,被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准确地反驳后,只好请求补寄一份厂商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办理通关手续。
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工作上也有一定的缺点,信用证要求出具品质检验证书而漏申请报验,本来其错误在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但在本案例中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能按时收回了货款,完全是由于他熟悉、准确掌握UCP500惯例,反驳得开证行无言而答,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才转败为胜。这也说明在单证纠纷中准确掌握UCP500惯例是何等重要!
信用证不许分批装运和转运后修改增装数量引起纠纷案
A进出口公司与洛文兹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花生仁出口贸易,于6月26日由通知行——B银行通知信用证,其部分有关条款规定:
&&&&“Credit available with freely ne即tlable by any bank by ne- gotiatlon against presentation of the documents detailed
herein…400 M/Tons of Groundnuts Kernels H.P.S, packed In newgunnybsgs.
Shipment from Dalian to London not later than31st
July,1996. Partial shipments and transhipment
are pro-hibited.”(本证凭提交如下详列的单据可由任何议付行公开议付。…400公吨手拣花生仁,新麻袋装。从大连装运至伦敦,最迟装运期日。不许分批装运和转船。)
A进出口公司接到信用证经审核后未发现问题,准备安排装运,但在即将装运之际,于7月5日又接到买方信用证修改书:The
quantity Is Increased by 100 M/Tons. The Ship- ment
date Is extended until 31st August 1996.”(数量增加 100公吨。装运期延展至日JA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规定:7月份装运400公吨;8月份装运100公吨,认为该信用证增装100公吨部分属于8月份交货额,所以修改也延展至8月31日。原信用证既规定400公吨不许分批,应理解为该400公吨须原数装出。对于增装修改部分也应按照100公吨原数不分批另行再装出。所以A进出口公司仍照原计划安排装运该400公吨,同时以书面形式向通知行通知接受该修改。
A进出口公司于7月8日将400公吨货物以集装箱装运完毕,7月9日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向A进出口公司的往来银行——C银行办理变单议付。人进出口公司在交单时认为本议付单据属于原证400公吨项下的,与修改项下待装的100公吨无关,所以在议付时未将修改书附在信用证上即向C银行办理了议付。
但单据寄到开证行,于7月18日被提出单证不符: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你方第xXXX号单据,经审核发现单证不符:
&&&&1.我信用证规定总数量5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即应一次不许分批装出500公吨。但你所提交的第,X X号提单只装400公吨,因此违背我信用证规定。
&&&&2.我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但你方所提交的提单上记载有将转运的字样,故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
&&&&根据以上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单据暂代留存,并告单据处理的意见。7月18日”
&&&&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拒付电后,经研究于19日向开证行答复如下:
&&&&“你7月18日电悉。我们认为
&&&&1.你第X
X X X号原信用证数量规定4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我已经按照你信用证规定,将400公吨货物不分批原数装出。至于你7月5日又修改信用证增加数量100公吨,我仍然要按照该修改的要求于8月31日前将100公吨原数亦不分批装出。因此,我们认为单证相符。
&&&&2.关于转运问题,提请你行注意,该批货物系以集装箱装运。根据UCP500第万条d款规定:‘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下述提单:1.注明将发生转运者,只要在提单上证实有关的货物是由集装箱、拖车、和/或子母船运输,并以同一提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我提单上明确表示‘Containerized’,说明该货物系由集装箱运输。依照上述UCP500条文,即使你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而我在提单上证实了由集装箱装运,又在该提单上包括了你信用证所规定的海运全程,你银行仍然应予以接受将转运的提单。
&&&&综上所述,我单证完全相符,你行必须按时付款。
&&&&&&&&&&&&&&&&&&&&&&&&&&&&&&&&&&&&&&&&&&&&7月19日”
&&&&A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电后,7月22日又接到开证行电:
&&&&“你19日电悉。关于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分批装运事,我行前电已阐明过:我信用证既已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就是说在本信用证项下所规定的货物只能不分批地一次装运。信用证原规定数量400公吨,后又增加数量100公吨,经你方接受该修改,本信用证数量变成500公吨,则500公吨应不分批地一次装出,才能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装运数量仅装400公吨,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我行亦联系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接受单据。速告你方对单据处理的意见。
开证行虽然对于转运问题在上述电文中再未提出异议,但对于分批装运问题仍然坚持不放。A进出口公司又几经与买方交涉,均无效果。由于买方拒收单据,使货物无人提取,A进出口公司为了避免货物的损失,委托目的港的船方代理又将货物运回内销处理,结果损失惨重。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关于港至港海洋运输转运问题,有几种情况银行可以接受转运的提单:如果信用证本明确规定禁止转运,只要在同一提单内已包括了信用证所规定的全程运输,银行应该接受将转运的提单;如果信用证即使明确规定禁止转运,只要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或子母船运输,并且在同一提单内已包括了信用证所规定的全程运输,银行也应该接受转运的提单;如果提单上条款仅是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者,即使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运,银行也可以接受这样的提单。
&&&&本案例的提单,已明确表示了&Containerized”,当然银行应该接受表明有转运的提单,A进出口公司准确引证了UCP500第23条的条文使开证行在7月 22日电中对这个问题无言可答,只好又紧紧抓住分批装运问题不放,坚持拒付。
对于分批问题,A进出口公司在接到信用证修改当时如未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交单时仍然可以安全收回贷款,因为在交单时仍有权表示不接受该修改,可以按未修改前的400公吨的原信用证条款安全办理收汇。然后再向买方提出解释,因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到达之前,我400公吨货物已经开始进行装运,故无法接受该修改,请重新修改信用证:增装IO0公吨,允许分批装运。这样既能安全收回货款;又符合双方合同条款。所以A进出口公司最主要的错误是既然已决定按原计划只装运400公吨,又矛盾地采取接受信用证的增装修改,并正式发出接受信用证修改的通知,所以才造成这样的事故。A进出口公司应在当时拒绝接受信用证修改并发出拒绝接受的通知,将该修改退回,这是最受当的办法。因为根据UCP500惯例第
&9条 &d款第 &1项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所以作为受益人有权不接受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的修改。即使在A进出口公司未正式向银行发出接受信用证修改之前,A进出口公司所装运的400公吨仍然可以说是单证相符。因为UCP500第9条d款第见项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先装运400公吨对信用证条款仍然是有效的。所以在采取只装运40O公吨的情况下发出了接受信用证修改通知是A进出口公司的主要错误。
A进出口公司之所以产生这样的错误,因误解为4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是原信用证规定的,100公吨是后增额部分,另再装运这100公吨也不分批装出就是信用证的要求,因为合同也是如此规定的。其实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信用证原数量400公吨,后又增额100公吨,A进出D公司又正式发出了接受修改的通知,变成总数量为5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因为信用证后增额100公吨就是意味着信用证原数量400公吨改为500公吨,原来的400公吨的情况已不复存在,原信用证不许分批装运,即变成5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A进出口公司没有这样正确理解信用证的修改,是A进出口公司产生错误的根源。
其实买方坚持不接受单据,拒付货款,其资信情况已不言而喻。A进出口公司虽然单据在分批装运的问题上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但却未违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交货期的规定。据了解当时A进出口公司在决定将货物运回前曾向买方交涉,提出:我7月装400公吨完全符合双方合同规定,买方应该接受货物。但买方的理由是对方提出信用证修改为500公吨不许分批,A进出口公司又表示接受这样的修改,等于接受改变合同交货条款。其实买方之所以坚决拒受货物,只因市场突然暴跌,以此为借口乘机拒付而已。所以通过本案例,应引起同行者警惕!
信用证游戏规则
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 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 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 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 总金额 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经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 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1994年9月12日。
9月14日,JS公司备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递交议付行。不久便收到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证不符:1、数量短缺;2、提单日超过了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期。此后JS公司多次与香港GT公司和意大利的CIBM SRL联系,但二者都毫无音讯。
10月19日,开证行来函要求撤消信用证,JS公司立即表示不同意撤证。
11月1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的传真,声称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降价20%。JS公司据此推断CIBM SRL已经提货,接着便从MICL海运公司处得到证实。而且据MICL称CIBM SRL是凭正本提单提取的货物。因此JS公司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退单。此后还多次去电催促退单事宜。
11月15日,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声称其早已将信用证号项下的全套正本和副本单据寄给了JS公司的议付行,但议付行仅收到了一套副本单据。
JS公司了解到意大利商业银行在上海开设了办事处,并立即与该办事处的负责人交涉,严正指出作为在国际银行界有一定地位的意大利商业银行,擅自放单给买方是一种严重违反UCP500及国际惯例的行为,希望意大利商业银行尽快妥善处理这一事件,否则JS公司将会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2月2日,意大利CIBM SRL公司的总经理L. Calabrese主动要求来华与JS公司协商解决这一贸易纠纷。12月5日,JS公司组成3人谈判小组赴上海与L. Calabrese谈判。在确认了CIBM SRL是从银行取得正本提单提货的事实后,谈判过程显得比较简单。谈判中对方以短量和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降价,JS公司未予理睬。
12月10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公司汇来的全部货款。
纵观以上案例,JS公司在此笔业务中利用信用证的游戏规则成功地追回了全部货款,这一经验值得借鉴。
JS公司在遭拒付后与有关方面联系以协商解决此事时,有关当事人都避而不理。 正当JS公司一筹莫展之时,收货人CIBM SRL公司一封提出货物质量有问题并要求降价20%的传真使之露出了马脚,因JS公司由此推断收货人很可能已经提取了货物。接着JS公司便与承运人核实货物下落,证实了JS公司的推断,而且是从开证行取得的正本提单。因为在这一环节还有可能是承运人无单放货。
根据UCP500的相关规定,开证行如果决定拒收单据,则应在自收到单据次日起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议付行,该通知还必须叙明银行凭以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言下之意,开证行无权自行处理单据。照此规定,本案中的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以下称开证行)通知JS公司拒付的事由后就应妥善保存好全套单据,听从受益人的指示。
既然JS公司已确定了是开证行擅自将单据放给收货人,就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开证行退单。事实上开证行根本就无单可退,也就迫使开证行将收货人推出来解决这一纠纷。银行的生命在于信誉,此时的开证行再也不会冒风险与收货人串通一气。正是抓住了开证行这一擅自放单的把柄,使得本来在履约过程中也有一定失误的JS公司寸步不让,将货款如数追回。
JS在前期履约过程中主要有两点失误:一是在信用证改变了目的港后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因为目的港从香港改成了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至少买方的运费成本增加了许多;二是当面料供应不及时时,没有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而是轻信了对方的担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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