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考试时间作价出资施行时间

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不以评估作价为出资义务履行的前置程序
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不以评估作价为出资义务履行的前置程序
【审判规则】&&&1.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公司名下。此后,虽然股东未对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亦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根据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向法院主张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依法启动评估作价程序,即对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并非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前置程序。故在股东未对其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的情况下,公司仍有权要求股东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2.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时未按照章程约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且未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作价。之后,对该土地进行补充评估时,补充评估价值超出了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因章程约定出资人是以土地使用权整体作价出资,故超出认缴出资额的部分应当视为股东对公司的赠与,股东仍应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将整体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公司名下,而不能仅对其认缴出资额对应的部分土地履行出资义务。&&&【关键词】&民事&股东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义务&评估作价&法定前置程序&过户手续&权属变更&评估价值&整体作价&赠与&&【基本案情】&2004年4月,因拖欠荆州市商业银行贷款无力偿还,法院将高科技公司(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位于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面积为12153平方米)使用权进行委托拍卖,兴业支行(荆州市商业银行兴业支行)以二百万元拍得。随后兴业支行将涉案土地上账作抵贷资产处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高科技公司为了赎回涉案土地,与股东向化良协商,由向化良出资向银行交付了贷款三百零八万元。之后,高科技公司多次与向化良协商开发涉案土地。2010年7月,高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孝先与向化良签订世纪公司(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约定:高科技公司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资,认缴出资额为一千五百万元,且在世纪公司注册后一个月内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世纪公司名下。在章程签订之前高科技公司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交付给了世纪公司。同月30日,世纪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但高科技公司至今未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012年9月,世纪公司向高科技公司发出催办函,要求高科技公司尽快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该催办函由高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樊孝先于次日签收。&世纪公司以高科技公司未履行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该违约行为造成公司股东向化良资金占压损失及费用损失近两千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科技公司向其履行出资义务,将其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并直接过户到其名下。&高科技公司辩称:涉案土地尚未评估,且其使用价值已超出本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即使涉案土地应当过户给世纪公司,亦应先进行价格评估,以本公司认缴出资额为限将对应价值的部分涉案土地过户给世纪公司。&【争议焦点】&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但股东未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作价,亦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法院未启动评估作价程序的情况下,公司能否要求股东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原告世纪公司的股东,被告高科技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原告世纪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被告高科技公司是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先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之后由被告高科技公司以价值一千五百万元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高科技公司应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以其中价值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向原告世纪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驳回原告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证据认定存在错误,且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高科技公司应按公司章程将整体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本公司名下,而不能过户部分土地使用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了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本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约定了被上诉人高科技公司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资,虽作价一千五百万元,但该价格是根据2004年法院拍卖涉案土地的价格及2010年的市场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三年后涉案土地虽然出现了增值,且本公司成立时未对该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但公司章程已由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被上诉人高科技公司应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时过户给本公司,而不应当对增值后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并将增值部分归于被上诉人高科技公司。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高科技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给本公司。&被上诉人高科技公司辩称:1.本公司是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中价值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出资,超出部分归本公司;2.本公司曾与武汉同鑫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涉案土地作价一千五百万元出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化良。其后,公司与向化良成立了上诉人世纪公司,出资方式与前述合同内容并不一致,而是变更为以涉案土地中价值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进行出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世纪公司原审提交的合作开发合同书、补充合同书、收款收据及催办函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高科技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上诉人世纪公司名下。申请再审人高科技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应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不是出资。真正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两千七百万元而不是一千五百万元;2.因偷逃税费及未经行政许可使用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资,本公司与向化良签订的成立被申请再审人世纪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无效,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一千五百万元违反公平原则。被申请再审人世纪公司辩称:申请再审人高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高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规则评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亦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中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该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但该规定表明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向法院主张该股东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依法启动评估作价程序。即对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并不是股东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法定前置程序。&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股东应当在章程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公司名下。股东未办理过户手续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且未对该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评估作价。尽管未对该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但因评估作价并非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法定前置程序,故在此种情况下,公司仍有权依照公司章程约定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必须先评估作价才能要求股东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的规定,在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而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向法院主张该股东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虽然法院会依法启动补充评估作价程序,但该司法解释仅规定补充评估结果低于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则属于出资人出资未到位,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补足出资。而未明确规定当补充评估结果高于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额时,超出部分归属于出资人还是公司。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公司资本充盈,避免实际资本额与登记注册资本额相差过大从而损害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当事人对章程约定的文义解释及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判断,若无其他特别约定应当认定超出部分属于出资人对公司的赠与。&公司章程约定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整体固定作价一千五百万元出资,但当时并未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作价。此后,出资人未按约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且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充评估时,补充评估结果超出章程约定的出资人认缴出资额。虽然对于超出部分法律未明确规定归属,公司章程亦未对此进行约定。但因章程约定是以土地使用权整体出资,属于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出资人仅以一千五百万元为限进行出资。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超出部分属于出资人对公司的赠与,即超出部分归属于公司而不是出资人。因此,出资人应当将整体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公司名下,而不是仅就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土地履行出资义务。&&【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现已失效)第七条&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于2014年3月1日废止,被《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取代。&【法律文书】&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民事再审申请书&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再审裁定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信息】&【中&法&码】公司法·公司的资本制度·股东出资·出资的缴纳·缴纳标准&(C)&【案&&&&号】&(2013)民申字第2479号&【案&&&&由】&股东出资纠纷&【判决日期】&2014年07月02日&【权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检&索&码】&B0108245++++++++0514D&【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级程序】&再审程序&【审理法官】&汪国献&黄年&方金刚&【申请再审人】&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再审人】&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再审人代理人】&尚明标(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新沙路55号。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平林。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星北路1栋1楼6号。法定代表人:向化良。委托代理人:尚明标,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高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世纪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力高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土地使用权转让,非土地使用权出资。1500万元地价的约定是股东之间为了过户时少给国家交税,真正的转让价格体现在股东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价格为2700万元人民币。(二)美力高科技公司和向化良签订的成立美力世纪公司章程因偷逃土地税费500多万元和利用土地使用权出资未经行政许可属无效章程,法院不能依据这份无效章程判决美力高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三)二审法院判决违反公平原则。2010年7月期间,该宗涉案地价在3000万元左右,即使让违法批准的公司存在,按照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也是2700万元,而不是二审判决的1500万元。美力高科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美力世纪公司提交意见称:美力高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16日,向化良与美力高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孝先签订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其中美力高科技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60%,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地号为,),公司注册之后一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向化良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40%,以货币出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其余出资在公司注册后两年内到位。2010年7月28日、7月29日,向化良分两次以货币出资500万元。美力世纪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经湖北省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2010年8月4日,向化良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同日美力世纪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实收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化良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述地块换发新证后地号变更为。美力高科技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均是美力高科技公司依据公司章程是应当以整块地出资或以涉案地块中价值1500万元的部分地块出资。结合公司章程的条文和其他证据分析,二审法院认定美力高科技公司应当以涉案整块地出资并无不当:1、从美力世纪公司章程的条文来看,该章程第八条约定:美力高科技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占比60%,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注册后一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土地证号)”。该条约定的1500万元的表述,仅仅是两个股东之间对涉案地块协商价值的陈述,而不是约定只用这块地价值1500万元的部分土地出资。这条出资条款的落脚点在土地证号为的土地使用权上。2、从涉案块地的,美力高科技公司以整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美力高科技公司因拖欠荆州市商业银行贷款无力偿还,2004年4月14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过程中,委托荆州市金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了美力高科技公司位于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面积为12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荆州市商业银行兴业支行以200万元最高价竞得。之后,荆州市商业银行兴业支行将该宗土地上账作抵贷资产处理,未办理过户手续。美力高科技公司为保住该宗土地,要求向化良出资交付了银行贷款308万元后才将这块地的使用权赎回。之后,美力高科技公司曾不断同向化良协商在赎回的这块地上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在美力世纪公司章程签订前,美力高科技公司已向美力世纪公司交付了案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3、没有证据证明美力高科技公司与美力世纪公司或向良化之间存在有仅以1500万元价值为限进行土地出资的内部约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美力高科技公司以自己拥有的非政府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的这条规定明确了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是股东首要的法定义务,也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股东应该依法履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美力高科技公司应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美力世纪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审法院判决美力高科技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30天内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于法有据。至于涉案土地过户之后,按照公司设立时土地的价值评估,无论该涉案土地的价值是否超过1500万元只涉及美力高科技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本案中美力高科技公司和向化良在公司章程中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协商价格是1500万元,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应当视为美力高科技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4、美力高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1500万元地价的约定是股东之间为了过户时少给国家交税,真正的转让价格体现在股东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价格为2700万元人民币。美力高科技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美力高科技公司与向化良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土地应当先评估后办理过户手续并以其中1500万元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5、既然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二审的过程中都是围绕股东出资争议展开的,那么争议的前提是双方都要承认公司章程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美力世纪公司已经成立,美力高科技公司再审主张公司章程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6、美力高科技公司虽然在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但没有具体提出二审法院对哪些证据未进行质证,因此美力高科技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美力高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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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IPO:一文搞定实物出资问题(实物出资程序、出资瑕疵解决方案)
新三板挂牌中,股东出资问题是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审核的一个重要问题,《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中规定:“公司股东的出资合法、合规,出资方式及比例应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以得出实物出资是合法的,但是出资的实物必须通过合法的评估。
一、出资规范的重要性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既是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是股东或者出资人对公司资本所作的直接投资及所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出资实质上是股权的对价,任何人欲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必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现代商业社会,公司运营要以诚信为基础。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于申请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挂牌公司,出资过程中的规范及诚信问题尤为值得关注。股东出资不规范除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完整性存在瑕疵之外,也可能导致公司股权结构混乱或存在重大变更的法律风险。二、实物出资需履行的流程1、评估作价《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所以,股东以实物出资时首先应当对实物进行评估作价,既要核实实物的产权,也要对其价值进行真实的评估。对于法律法规对实物出资评估作价有专门规定的,应当根据该专门规定进行办理。这里的法律法规关于实物出资评估作价的专门规定,主要适用于以国有资产出资的情形。2、转移产权《公司法》第28条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即股东应当在约定的出资日期将实物的产权转移给公司。如果实物的产权转移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则股东应对该出资的实物在法定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该股东的实物出资义务始完成。如以厂房该等不动产出资的,则需要在房管部门进行厂房产权的变更登记。三、实物出资瑕疵的具体案例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较货币资产出资而言,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其包含了评估、权利转移和验资三个步骤。首先,公司资本的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的出资是确定的,而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本身具有价值的不确定性,非货币资产中的无形资产本身更无实物形态,使得出资过程中必然要对其进行合理评估后,方可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出资财产的价值并确认股东相应的股权。其次,因非货币出资财产形式的多样性,财产权利转移的具体体现形式也不尽相同,不可一概而论。再次,非货币资产可能因评估中介机构所选择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基准日不同而得出不同的评估结果,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可能在存续过程中变化。因此,非货币资产出资因其特殊性可能导致出资价值的不足以及股东之间在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时的不平等。那么,实物出资通常会出现以下问题:实物出资一次作价分拆认缴增资问题具体案例:300415-伊之密1.问题:伊之密国际以作价&395&万元的机&器设备,分别作价&199.83
199.83&万元、&195.17&万元,分两次对伊之密有限增资。此增资方式是否合法。2.核查方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股东伊之密国际自2004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以四台新购的生产所必需的卧式加工中心设备对伊之密有限进行增资,该等实物资产的具体明细情况。根据佛山市康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公诚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等出资实物资产进行评估后出具的评估报告,上述伊之密国际用于增资的实物资产的评估值高于或等于报关价值和发票价格,伊之密国际按照该等资产的购买价格,即进口报关单价出资,不存在高估设备作价出资的情形。伊之密国际作为增资投入的实物资产在验资机构进行验资时未进行评估,但在伊之密有限对上述两次增资进行实收资本工商变更登记时,伊之密有限于日依法聘请了评估机构对该等出资实物资产补办了评估程序。3.解决方案:解释伊之密国际以设备一次作价、分拆认缴出资未违反当时适用的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实物出资未评估具体案例:300093金刚玻璃1.问题:升平金刚以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资,金怡工程以运输工具,机械设备出资并未进行必要的资产评估。2.核查方式:律师前往工商银行汕头分行进行了实地调查,核查了该行留存的汕头金刚当时向该行贷款时抵押设备的原始发票原件,根据该原始发票,金怡工程用作出资的设备是新设备,其价值是真实的。另外,根据金园会计师汕金会验字(94)第151号《验资报告书》,本所律师认为,金怡工程对汕头金刚1,106,718港元的出资是真实、充足的。另外,升平金刚不作价提供的厂房和场地属于升平金刚的合作条件,对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没有影响,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3.解决方案:追溯评估,股东会确认,出具说明和承诺书解释金刚玻璃出资未评估的行为对本次发行上市无实质性障碍。具体案例430332安华智能1.问题:安华有限设立时未对实物出资评估而产生出资瑕疵的问题2.核查方式:律师核查了安华有限设立时武汉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日出具的[武公会字(号]《验资报告》所附后的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用于实物出资的发票,时间为日至日之间,所投入的实物资产均为新购资产,实际投入时间与购买时间间隔不长,有关资产价值未发生重大变化,其金额与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金相符合。经过核查,武汉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日出具的[武公会字(号]《验资报告》所附后的安华有限设立时的股东用于实物出资的发票项下资产没有进行评估3.解决方案:以货币资金方式再行出资。1.问题:1996年8月,根据证通有限股东会决议,股东曾胜强以实物增资36.8万元,本次增资中,曾胜强先生并无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评估。2.核查方式:核查《验资报告》得出并于股东会确认,该部分实物已全部交至证通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就本次出资进行了工商登记。同时该行为发生在当时最近三年之前,所涉金额较低,证通有限以法定程序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即发行人时,系按照经审计后的账面净资产值折股,因此前次股东的实物出资未评估行为,对本次发行上市不造成实质性障碍。3.解决方案:出具说明和承诺书,解释股东的实物出资未评估行为,对本次发行上市不造成实质性障碍。出资未及时到位、实物出资未评估具体案例:&002272川润股份1.问题:1997年公司前身川润集团成立时,存在股东出资不及时,股东以净资产出资但未经评估,以及验资报告与股东实际出资不一致的问题。2.核查方式:核查《股东入股协议》,确认股份结构以及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核查亚通会计师自贡办事处于日出具“自办97验字第(130)号”《验资报告》,核查自贡市工商局核发的“——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解决方案:申报会计师验资复核;全体股东出具书面承诺;川润集团及股东自行纠正;解释股东出资不及时,股东金资产出资未经评估,以及验资报告与股东实际出资不一致的问题不会对本次上市造成实质障碍。出资实物的产权转移具体案例:002591恒大高新1.问题:恒大有限分别于日、日和日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恒大有限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150万元,其中朱星河以实物和现金认缴新增注册资本60万元,包括设备作价40万元和现金20万元,胡长清以现金和实物作价认缴新增注册资本30万元,包括其自有房产一套作价10.56万元,设备作价9.44万元和现金10万元,胡恩雪以现金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0万元。发行人历史上多次以实物或资产出资,但未履行过户手续。2.核查方式:核查股东历来出资情况,得出朱星河以位于枫林大道的土地使用权(洪北土国用[2001]字第002号)出资当时未办理过户至恒大有限名下的登记手续,但是恒大有限、南昌恒大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和朱星河于日签署了协议书,同意恒大有限以该土地使用权投入南昌恒大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并直接由朱星河过户至南昌恒大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恒大有限以该等土地使用权出资依法取得南昌恒大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相应股权并登记为该公司合法股东。由于自朱星河将该土地使用权对恒大有限出资时直至恒大有限以该土地使用权对南昌恒大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出资时止,未有包括朱星河在内的任何人提出任何形式和性质的权利主张,故在此期间恒大有限作为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对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各项权能的享有和行使并未因登记过户手续的欠缺而受到任何实质性影响。经核查,恒大有限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资当时办理了过户至南昌恒大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南昌恒大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洪北土国用2002字第66号)。3.解决方案:出具说明书解释朱星河以土地使用权认购恒大有限增资当时未履行过户至恒大有限名下的登记手续,在法律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是该土地使用权已实际投入恒大有限并由恒大有限作为出资投入南昌恒大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其权属最终已有效转移,故朱星河以上述土地使用权认购恒大有限增资以及恒大有限以该等土地使用权认购南昌恒大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增资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不因该瑕疵而受到实质性影响。实物出资无发票具体案例:832456恒坤股份1.问题:2004年12月经评估和验资,厦门市恒坤工贸有限公司以实物作价126.795万元对公司增资。根据“光明评估字(2004)第L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时实物资产26台(套)机器设备账面价值共计1,359,599.99元,而所附发票金额共计512,999.99元,即用于出资的26台机器存在发票不全的情况。2.核查方式:根据《厦门市恒坤工贸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评估报告书》(光明评估字(2004)第L06号),上述26台(套)机器设备账面价值共计1,359,599.99元,评估值为1,267,950.00元,所附发票金额共计512,999.99元。根据公司的说明,上述26台(套)机器中的8台(套)机器设备目前已报废,其余18台(套)机器设备仍在使用,现存机器设备按评估时点的评估价值为970,200.00元,截至日的净值为49,488.18元。依据公司及其股东出具的说明,上述机器设备均为股东恒坤工贸所有,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股东出资真实且已缴足,不存在纠纷。公司是由恒坤精密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经兴华出具的“(2013)京会兴审字第号”《审计报告》和“[2014]京会兴验字第号”《验资报告》审验,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3.解决方案:如实披露固定资产出资情况和折旧情况;现股东认可无票出资声明;出具出资方及其实际控制人承诺实物出资未过户具体案例:832533利美康1.问题:日利美康设立时,发起人用于出资的车辆共18辆,用于出资的房产共6处,其中14辆车辆(评估值4,498,558.00元)及4处房屋(评估值6,231,353.52元)未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当时有效之《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关于以实物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相关规定,存在法律瑕疵。2.核查方式: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与承诺,核查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立信会计师出具的《验资复核说明》,上述未办理权属过户手续的12辆车辆均已于2009年3月折旧摊销完毕并分别于月由公司进行了处置,该等车辆自公司2004年成立至2009年3月折旧摊销完毕并处置后的剩余收益实际由公司享有与该等车辆有关的经济利益已全部流入公司。3.解决方案:证明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归属公司;以货币补足原房产出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复核;出具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四、其他问题&“验资报告”&能否作为实物出资已经交付的证明1、公司法修订前的实物出资与验资规定原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此证明即为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的规定,在实施审验工作的基础上对被审验单位的股东出资情况发表审验意见的书面文件。因此,《验资报告》原则上可以作为认定作为出资的实物已经交付公司的证明,除非相对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验资报告存在虚假情形。主要依据以下两点:首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系注册会计师开展验资业务的执业准则,注册会计师需要严格依照执业准则核实出资情况。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出资者投入的资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注册会计师应当分别采用下列方法进行审验:……(二)以实物出资的,应当观察、检查实物,审验其权属转移情况”。&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出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出资者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予以审验。”换言之,审验实物的财产权转移情况,系注册会计师审验出资过程的法定环节。如果没有这个环节,注册会计师不得出具通过验资的报告。通过审验的验资报告,必定包含已经审验实物交付公司的含义。其次,实务中如果委托人以实物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在审验之前需要委托人提供验资资料,其中包括:实物移交与验收证明、作价依据、权属证明和实物存放地点的证明。如果没有实物移交的证明,注册会计师应当拒绝出具验资报告。因此,作为出资的实物是否已经交付给公司,这是验资机构在审验出资过程中的法定环节,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则上可以作为实物已经交付公司的证明,除非相对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验资报告存在虚假情形。2、公司法修订后的实物出资与验资规定(2.1)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的实物出资认定公司法修订后明确公司登记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如果公司在公司法修订后设立的,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上述某科技公司的诉讼纠纷问题,则出资人需要提交实物出资已经转移所有权至公司的证据,如书面移交确认凭证。(2.2)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下的实物出资认定公司法修订后取消公司登记中的验资要求,这仅针对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根据国务院于2014年2月颁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该方案还明确列举了“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根据该项改革方案的规定,对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即在特定行业领域公司登记过程中出资人的出资情况仍然需要经过验资机构的审验。因此,这类企业若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上述某科技公司的诉讼纠纷问题,则验资报告原则上可以作为实物已经交付公司的证明,除非相对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验资报告存在虚假情形。五、实物出资的涉税处理1、增值税。以货物作为出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公司机器设备、办公设施实物出资的增值税纳税税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2、营业税。以不动产、非技术专利出资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的规定,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征收营业税: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第一条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第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3、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通过投资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第七十二条规定,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第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4、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本)第三条: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5、土地增值税。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48号第二条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6、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8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5、会计。《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第三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第六条规定未同时满足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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