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龄以批复,可人是局不算咋办

连续工龄案例:建国前参加工作,后中断重新工作工龄计算案例(重庆)
上诉人人冉光志因诉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工龄认定行政批复一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冉光志,男,82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退休工人,住该县丁市镇厂坝村7组。
  委托代理人周永鸾,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酉阳县劳社局)。
  法定代表人储再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
  上诉人人冉光志因诉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认定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根据上列政策文件精神,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冉光志参加工作时间,是确定为1947年11月参加工作,还是确定为1949年10月参加工作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于日湖北广济县解放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54年11月从部队转业回乡务农,1958年9月被安排在原酉阳县硫磺矿厂工作,工作期间因超假和历史问题被错误喊回家,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局以酉劳发(1986)14号文件,将原告冉光志落实政策作退休处理。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问为1958年9月,原告不服,被告于日以(酉劳函[1988]字第18号)文件,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51年9月,原告仍不服,日被告以(酉劳社发[2007]71号)文件,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49年10月,日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日所作出的(酉劳社发[2007]71号)《关于冉光志同志工龄认定的批复》。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冉光志虽然是日在湖北省广济县解放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54年11月从部队转业回乡后,由于间断多年后于1958年才参加工作,按照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中组发(1982)11号文件《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川劳人险[号《关于对建国以后入伍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精简退职人员,以后又重新参加工作如何确定参加工作时间的通知》的精神,文件和通知中明确了政策界限,凡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或因复员、退伍组织原因精简退职间断后又重新参加工作,不符合离休和退休(按国发[)号文件规定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百分之百照发条件的,无论间断时间长短,其参加工作时间均可按日确定。其军龄或退职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与重新参加工作以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只能按建国前参加工作,建国后又间断工作的政策规定精神作出处理。所以,被告于日对原告作出的酉劳社发[2007]71号《关于冉光志同志工龄认定的批复》的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准确、恰当,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日所作出的《关于冉光志同志工龄认定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冉光志上诉称,1、上诉人于1954年转业回乡,1958年才安排工作,其中间断三年不是上诉人的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劳人险[号文件。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日。
  酉阳县劳社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酉阳县劳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回乡军人登记表。2、酉劳发(1986)14号文件。3、酉劳函(1988)字第18号通知。4、中组发(1982)第11号文件。5、关于冉光志同志工龄认定的请示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意见。6、川劳人险(号文件。
  冉光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秀行政初字第21号判决书。2、董河乡人民政府、长田村委会证明。3、冉茂霞的证言。4、证人彭茂平、彭茂汉,陈先格等3l名证人证实,冉光志从部队回乡后,其工作被他人顶替。5、(1964)内优字第97号复函。6、中组发(1982)11号文件。7、中办法(1982)41号。8、川组审(1990)39号通报。9、中组发(1988)10号。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冉光志虽然是日在湖北省广济县解放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54年11月从部队转业回乡后,由于间断多年后于1958年才参加工作,按照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中组发(1982)11号文件《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川劳人险[号《关于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间断又重新工作的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如何对待的通知》精神,文件和通知中明确了政策界限,凡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或因复员、退伍组织原因精简退职间断后又重新参加工作,不符合离休和退休(按国发[号文件规定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百分之百照发条件的,无论间断时间长短,其参加工作时间均可按日确定。其军龄或退职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与重新参加工作以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这一规定,冉光志只能按建国前参加工作,建国后又间断工作的政策规定精神作出处理。所以,被上诉人酉阳县劳社局于日对冉光志作出的酉劳社发[2007]71号《关于冉光志同志工龄认定的批复》的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准确、恰当,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上诉人冉光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冉光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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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开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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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冉景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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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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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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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刘& 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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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判处有徒期刑缓刑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缓刑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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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判处有徒期刑缓刑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缓刑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总局(已变更)
【发文字号】[78]中劳新字第2号等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判处有期徒刑 缓刑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缓刑期间是否 计算工龄问题的批复 (日(78)法办研字第11号, (78)中劳新字第2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1978年)22号关于判处徒刑缓刑其缓刑期间可否计算工龄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我国有关的政策法令的规定和司法工作实践,有期徒刑缓刑只适用于人民群众中犯普通刑事罪、情节不大严重、认罪态度较好、处刑较轻、宣告缓刑后放在社会上没有什么危险、群众又没有意见的被告人。缓刑本身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对被判刑人的一种考验期限。如果被判刑人在缓刑期限内,未再犯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徒刑就不再执行。国务院一九五六年十二月对前司法部《关于机关干部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在原机关工作的工资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如果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是可以叙职的。”据此。我们意见,人民群众中犯普通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没有剥夺政治权利、仍在原工作单位留用叙职的,在缓刑期间,可以计算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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