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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联合大型软件工程研究中心Jie Cheng(程杰)诉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皖行终字第0006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太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2221号国家创新示范区,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靳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国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檀传中,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联合大型软件工程研究中心,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2221号合肥市科学城,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靳展,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荣海,该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利宏,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JieCheng(程杰),女,加拿大国籍,住加拿大温哥华。
  委托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宁国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启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术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庆,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太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科公司)、安徽省联合大型软件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软件中心)因JieCheng(程杰)诉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3)合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国东、檀传中,上诉人软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宏,被上诉人JieCheng(程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一审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术威、张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JieCheng(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日,太科公司在未通知股东JieCheng(程杰),更未经JieCheng(程杰)同意的情况下召开了所谓的该公司“股东会会议”,并伪造JieCheng(程杰)签名将其持有的太科公司的全部股权非法转让给软件中心。同日,以JieCheng(程杰)的名义伪造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以上述文件采取欺骗的方式在省工商局非法办理了太科公司股权变更登记。JieCheng(程杰)在知悉上述情况后向省工商局提出异议,但省工商局对JieCheng(程杰)提出的异议回复称:“我局撤销该次变更登记的法定依据不足。”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JieCheng(程杰)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省工商局对太科公司作出的的上述变更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太科公司设立于日,原名安徽太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日名称变更为安徽太科担保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3月名称变更为太科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日名称变更为太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太科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增加程杰、安徽省民营科技成果交流中心和安徽安贝尔建设有限公司为新股东,其中程杰向该公司增加出资37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74%),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5000万元。同日,太科公司依法修改了该公司章程。日,安徽瑞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皖瑞会验字(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日,太科公司已收到股东安徽省民营科技成果交流中心、安徽安贝尔建设有限公司、程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整。其中以货币出资4000万元。上述事项已经在省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日,太科公司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任职文件、监事会决议、新一届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股东出资信息表、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向省工商局提出股东、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股权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申请。省工商局经审查认为该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日核准予以变更登记。日,JieCheng(程杰)向省工商局反映,太科公司向其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上所有程杰的签名均是伪造的,请求省工商局撤销该变更登记。省工商局经调查后于日书面回复JieCheng(程杰),告知其撤销上述变更登记法定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另查明:太科公司原股东程杰与本案JieCheng(程杰)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太科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任职文件、监事会决议、新一届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股东出资信息等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省工商局审查后对太科公司核准变更登记,已尽到审慎审查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撤销登记行为的,登记机关发现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本案中,JieCheng(程杰)对2011年1月太科公司向省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上所有“程杰”的签名提出异议,申请省工商局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并提供了异议的理由和证据。省工商局作为登记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申请材料的真伪,在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时,还应该当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但省工商局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申请材料中签字的真实性,即证明其核准变更登记材料中的“程杰”签名系同一人所签,也不能否定JieCheng(程杰)提出异议的理由和证据。根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省工商局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省工商局日对太科公司予以核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省工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太科公司、软件中心上诉称:1、JieCheng(程杰)提出的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JieCheng(程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太科公司提交的资料是伪造的。3、太科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省工商局核准予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4、程杰签字是其真实意志的表达。太科公司提交省工商局的资料中原股东“程杰”的签字,包括日的股东会纪要、董事会纪要、公司章程修正案与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程杰”签字均是一致的。5、JieCheng(程杰)对其签名提出异议,应当提出证明其签名系伪造的证据。省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虽有义务审查公司提交的材料,但其不是鉴定机构,不能要求其提供JieCheng(程杰)的签名是否伪造的证据。6、在没有证据证明太科公司提交给省工商局的资料系伪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撤销省工商局日对太科公司予以核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直接责令省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客观上也无法执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JieCheng(程杰)的诉讼请求。
  JieCheng(程杰)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程杰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程杰2012年2月份知悉省工商局核准太科公司违法的“股权变更登记”后,即向省工商局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变更登记。但省工商局于日回复程杰,拒绝其撤销请求,也未明确告知程杰起诉期限。程杰于2013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依法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所谓的程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太科公司提交的资料是伪造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应当由省工商局承担。一审中程杰提供的有关其本人的出入境记录反映,程杰最后一次出境是在日,足以证明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所谓的“程杰亲自参加”及程杰的签名系伪造的事实。3、上诉人提供本次股权变更登记资料是违法的,省工商局予以变更登记并拒绝撤销的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伪造程杰签名,其向省工商局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均系违法,根本不符合法定形式。在程杰向省工商局明确提出太科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系伪造后,省工商局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核实该签名的真伪,但其仅依据太科公司一面之词就直接作出拒绝撤销该违法登记的决定明显违法。4、上诉人所谓的日的签字是程杰的真实意志的表达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日太科公司召开股东会期间,程杰一直在国外,也未授权任何人签署有关股权转让的文件或资料。上诉人也不能以前后签名一致就认定日的签字是程杰的真实意志。5、一审判决撤销省工商局的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合法有效,也不存在无法执行的问题。
  省工商局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1、省工商局核准太科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是合法有效的;2、省工商局对程杰提出的撤销太科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不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一审被告省工商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省工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证明省工商局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太科公司日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证明省工商局依据该材料进行变更登记合法。3、JieCheng(程杰)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的材料及省工商局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证明省工商局在接到有关部门反映后已及时予以处理。4、省工商局对太科公司的调查材料及该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省工商局对JieCheng(程杰)所反映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调查。
  一审原告JieCheng(程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JieCheng(程杰)身份证明及护照等,证明JieCheng(程杰)是本案适格主体及JieCheng(程杰)一直在加拿大,对于太科公司日召开股东会并不知情,更未签署任何相关文件。2、太科公司日股东会纪要、董事会纪要、监事会纪要、章程修改案及验资报告等,证明JieCheng(程杰)依法成为太科公司股东及经验资机构验资其出资也全部到位的事实。3、太科公司日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太科公司违法召开股东会,并伪造JieCheng(程杰)的签名形成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将JieCheng(程杰)持有该公司全部股权非法转让给软件中心。4、函及邮寄凭证,证明日,JieCheng(程杰)已将太科公司未经本人同意违法变更股权事实明确告知省工商局,并要求省工商局依法予以撤销违法变更登记行为。5、日省工商局回复,证明省工商局对太科公司违法变更股权的事实明知。
  以上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质辩理由与一审无异。本院依法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审核,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日程杰致函省工商局,对涉案变更登记提出异议。省工商局接函后要求太科公司说明情况,太科公司回复省工商局的情况说明和承诺函等材料中仅称程杰2006年入股太科公司及2010年转让太科公司股权的相关材料上所有“程杰”签名系同一人所签,前后一致,但并未明确肯定为程杰本人所签。另,二审中太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软件中心负责人靳展自认,日太科公司增加程杰等为新股东的股东会纪要、董事会纪要,以及日太科公司同意程杰将股权转让给软件中心的股东会决议、程杰与软件中心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中“程杰”签名均系其代签,当时程杰不在国内。据此,本院认定2011年1月太科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程杰的签名均非程杰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JieCheng(程杰)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其二,2011年1月太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涉及程杰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是否真实;其三,一审判决撤销日省工商局对太科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正确。
  一、关于JieCheng(程杰)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省工商局日对太科公司作出变更登记时未告知JieCheng(程杰)诉权或起诉期限。虽从JieCheng(程杰)于日向省工商局主张该变更登记非法并请求撤销这一事实,可推定其于日即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省工商局及太科公司、软件中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JieCheng(程杰)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时间,JieCheng(程杰)向省工商局申请撤销涉案变更登记被拒绝后,于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1年1月太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涉及程杰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是否真实的问题。
  2006年程杰入股太科公司时相关材料中“程杰”签名不论系何人所签、事先有无程杰本人授权,因程杰本人对该结果并无异议,且该结果已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在该登记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前,依照法律规定,程杰均为太科公司股东。未经程杰本人同意,任何人无权代表其转让该股权。2011年1月太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涉及程杰的签名并非程杰本人所签。上诉人称该签名系靳展受程杰委托代签,但其未提供程杰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如靳展所称,其2010年代程杰转让太科公司股权时持有程杰的身份证,在缺乏程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也不能说明其具有相应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程杰得知其名下股权被转让后,明确作出了否认的表示,并未追认。故2011年1月太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涉及程杰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内容并非程杰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材料并不真实。
  三、关于一审判决撤销日省工商局对太科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本案中,太科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省工商局依法审查后予以核准,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太科公司隐瞒了该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上程杰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由于此次涉及程杰股东权利的变更事项未得到程杰本人授权或追认,不能反映程杰本人的真实意思,故该变更登记结果错误。省工商局虽已要求太科公司针对程杰的异议进行说明,但太科公司既未明确承诺相关材料上“程杰”签名就是程杰本人所签,亦未进一步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签名能够反映程杰真实意思。在此情况下,直至JieCheng(程杰)提起诉讼后,省工商局均未更正。故一审判决撤销省工商局日对太科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省工商局日对太科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形式上合法,但因太科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真实,导致登记结果错误,在省工商局拒不更正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正确。但一审判决责令省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指向不明,客观上无法执行,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日对太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予以核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责令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安徽省联合大型软件工程研究中心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 宋& 鑫
  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阮秀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第一条第一款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第二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企业法人变更流程_百度知道当前位置:
杨祖良为与芜湖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合作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祖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祖良为与被上诉人芜湖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投资合作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1〕芜中民一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中,福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日,安徽省杰出联合发展公司芜湖江南公司(简称杰出江南公司)获得吉祥新村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日,杰出江南公司与芜湖市新芜区新芜路街道办事处(简称新芜路街道办)就联合开发吉祥新村(新芜路四号地块)项目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杰出江南公司将该地块转让给新芜路街道办开发,转让金75万元等。日,香港顺兴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顺兴置业公司)与杰出江南公司签订《中外合资联合开发新芜路吉祥新村房地产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吉祥新村房地产项目,盈利按67%、33%分成,亏损按此比例分担等。杨祖良作为顺兴置业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名。日,杰出江南公司(甲方)与新芜路街道办暨新芜路旧城改造建设办公室(乙方)签订《承包开发工程协议》,约定杰出江南公司与顺兴置业公司签约的《中外合资联合开发新芜路吉祥新村房地产经营管理协议书》,委托乙方全面履行,并承担相应的一切技术、经济和法律责任等。日,杰出江南公司、顺兴置业公司和新芜路街道办签订《协议书》,约定新芜路“吉祥新村”开发项目变更给福祥公司开发、经营,并由杰出江南公司代表与福祥公司签订变更协议。顺兴置业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杨祖良作为顺兴置业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后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与杰出江南公司签订《关于新芜路4#地块权属变更的意向书》,约定4#地块权属变更,由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负责独资开发经营。该意向书最后用签字笔加注:顺兴置业公司是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属下的公司。顺兴置业公司在该意向书上盖章,杨祖良签名。日,福祥公司获得外商独资企业批准证书;日福祥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旧城改造)。郭龙任福祥公司董事长,杨祖良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芜湖会计师事务所于日就福祥公司股东第一期出资出具芜会外验字(1998)第006号验资报告,报告验资事项说明第三项实际出资情况中注明:“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合计投入449566美元:日汇入省农行国际顺兴置业公司业务部715-1帐号120000美元;截至日止,共收到21笔人民币现金元,折合329566美元。”验资报告工作底稿中有一份杨祖良于1998年3月签名并盖章的证明,内容为:“由杨祖良先生名义交入福祥公司的21笔款项,合计人民币金额元由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的郭龙先生用美元兑换所得,属于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对福祥公司的投资款,请按日进行验资!特此说明。”该证明上的文字及签名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不是杨祖良本人所书写,但杨祖良承认印章是其个人印章,并称这份证明是为了福祥公司验资需要而出具的。
  安徽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于日就福祥公司股东第二期出资出具中会外验字(2000)第013号验资报告,报告验资事项说明第三项实际出资情况中注明:“福祥公司本次合计收到股东投入资本人民币元(折合USD),包括日30#、36#、37#、40#凭单投入待垫费用款元,……连同我所芜会外验字(1998)第006验资报告验证,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合计投入注册资本美元,占应缴注册资本的58.08%。”福祥公司提交了杨祖良于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由杨祖良先生名义交入福祥公司的人民币元,是由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的郭龙先生兑换所得,属于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付福祥公司的投资额。请按日进行验资。特此证明。”杨祖良庭审中承认证明上的签名及印章系其本人的,但证明上的其他文字非其书写,并称这份证明出现的原因亦是为了福祥公司验资的需要。
  杨祖良提交的收款收据系第二联“交给付款单位”,福祥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系第三联“代收款凭单”,且双方提交的1996年、1997年的收款收据,上面均有芜湖市新芜区旧城改造建设办公室(简称新芜旧城改造办)的印章,均系原件,收款收据上的金额及编号均相同。
  日,杨祖良被福祥公司免去总经理及其他职务。
  日、日,杨祖良以与福祥公司存在合伙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日分别以(2010)芜中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杨祖良的诉讼请求。杨祖良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杨祖良又书面要求撤回对郭龙、福祥公司的起诉和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以(2011)皖民一终字第00001号、0000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杨祖良撤回起诉。
  日,杨祖良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其与福祥公司在吉祥新村项目中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其向吉祥新村项目的实际投资达二百多万元,而福祥公司拒绝向其进行收益分成,请求判令:确认杨祖良为芜湖吉祥新村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投资人之一,约占总利润比例分成的50%,请求对该项目收益进行审计、清算,判令福祥公司给付收益800万元(暂定,以最终审计收益额为准)。福祥公司则以其与杨祖良之间无合作投资关系,杨祖良主张的投资实际为福祥公司股东的投资为由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相关证据即1998年、2000年两份证明的认定以及杨祖良是否为以福祥公司名义开发的吉祥新村项目的实际投资人。1、关于两份证明。1998年证明,杨祖良虽未在该证明上签名,但其承认知晓证明内容,证明上签章系其本人签章;2000年证明,有杨祖良签名并有其签章,其也承认知晓证明内容。杨祖良作为一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担任的又是公司总经理、董事,当然知道两份证明对其利益可能带来的后果。另2001年10月杨祖良即离开福祥公司,直到2009年诉讼前其从未向福祥公司主张其投资人利益,杨祖良在明知自己利益可能受损时而不积极主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一概以其与郭龙双方是亲戚关系、一直在与福祥公司协商解决作为自己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抗辩理由,显然缺乏合理性,且杨祖良关于该两份证明只为验资需要的主张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应予采信,杨祖良虽持有载有相关投资款内容的收据,但与其后的两份证明内容相悖,对杨祖良关于其持有的收款收据系向讼争的合作项目投资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既然杨祖良主张其为福祥公司开发的吉祥新村项目的实际投资人,那么杨祖良就应与福祥公司的投资人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共同成立福祥公司或直接与其合作共同投资。而杨祖良作为中国公民,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与外国公司或外国个人共同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其次,杨祖良无证据证明其与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达成了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福祥公司是企业法人,该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伙企业;而且,杨祖良并无有关其与福祥公司共同投资福祥公司案涉项目的相应证据。再者,即使杨祖良存在向福祥公司投资的意思表示和投资行为,但福祥公司、福祥公司的投资人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及郭龙并不认可,且杨祖良在福祥公司存续期间,并无行使投资者权益的相关证据。故鉴于杨祖良未能提供其与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福祥公司合作开发的书面或口头协议,证人证言也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杨祖良仅依据其保管的收款收据起诉要求确认对讼争项目进行了投资并分享项目收益,显然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杨祖良主张其为吉祥新村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并以此要求对合作经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算,判令福祥公司支付合作投资项目收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祖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杨祖良负担。
  杨祖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祖良提供的收款收据充分证明了其向吉祥新村项目投入的资金,杨祖良在福祥公司验资过程中出具的说明只是为了福祥公司验资的需要,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实际并未出资。福祥公司在其账目里将上述款项均记载为杨祖良和郭龙的投资,亦表明福祥公司对杨祖良投资的认可。一审判决以两份说明否定杨祖良向吉祥新村项目投资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2、杨祖良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与福祥公司在吉祥新村项目中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实质是与其亲戚郭龙共同投资吉祥新村项目,并非主张杨祖良是福祥公司的股东。而一审判决却偷换概念,以杨祖良是中国公民、不能与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或郭龙共同成立福祥公司为由,否定杨祖良系吉祥新村项目实际投资人的事实,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杨祖良为吉祥新村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依法对该项目收益进行审计、决算并支付杨祖良投资收益800万元。
  福祥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杨祖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福祥公司之间构成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伙投资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必须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合伙协议。杨祖良没有证据证明与福祥公司之间达成了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交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关于口头合伙要件的证据。杨祖良所谓的合伙投资只是其单方陈述,依法不应予以采信。2、杨祖良对吉祥新村项目没有任何投资,其以自己名义开具收款收据,目的是恶意侵占福祥公司的合法权益。杨祖良提交的收据上的款项均是福祥公司股东的投资款,而杨祖良利用其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对上述款项以自己名义开具收据,意图侵占福祥公司股东的利益。杨祖良1998年3月出具的关于福祥公司第一期出资的证明,日出具的关于福祥公司第二期出资情况的证明,证明相关收款收据上的款项实际为福祥公司股东的投资款,依法应予采信。3、关于杨祖良的身份,吉祥新村项目开发前期是顺兴置业公司与杰出江南公司签订合资合同,杨祖良作为顺兴置业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在福祥公司股东申请设立公司过程中,杨祖良是福祥公司股东的联络员、在华联系人;福祥公司成立后,杨祖良是福祥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因此,杨祖良是福祥公司的员工,不是与福祥公司存在合伙关系的合伙人。4、杨祖良在担任福祥公司股东在华联系人及任福祥公司总经理期间,非法侵吞福祥公司巨额财产,涉嫌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综上,杨祖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杨祖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日顺兴置业公司与杰出江南公司签订的《中外合资联合开发新芜路吉祥新村房地产经营管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联合开发吉祥新村项目,盈利顺兴置业公司按67%分成,杰出江南公司按33%分成,亏损按分成比例负担等。协议书上杨祖良代表顺兴置业公司签字,并加盖顺兴置业公司公章。证明顺兴置业公司与杰出江南公司就吉祥新村开发事项达成一致协议。
  证据二、1997年8月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与杰出江南公司签订的《关于新芜路4#地块权属变更的意向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4#地块由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负责独资开发经营。意向书上并注明“顺兴置业公司是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属下的公司”。顺兴置业公司亦在意向书上签章,杨祖良代表公司签名。证明杰出江南公司将新芜路吉祥新村开发项目变更为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独资开发经营。
  证据三、日杰出江南公司、顺兴置业公司、新芜路街道办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方同意将吉祥新村开发项目变更为福祥公司开发经营,并由杰出江南公司代表与福祥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变更费合计58万元等。杨祖良作为顺兴置业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名。证明杰出江南公司、顺兴置业公司、新芜路街道办三方协议将吉祥新村开发项目变更为福祥公司开发经营。
  证据四、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张跃芳组织杨祖良、福祥公司双方核对福祥公司财务凭证的谈话笔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一终字第0号案〕,反映杨祖良在该案中提供的收款收据在福祥公司记账凭证上大多记载为“郭龙、杨祖良”的投资款。证明杨祖良对吉祥新村所有的投资款项的原始收据都记录在福祥公司的会计账簿里,福祥公司认可其为此项目的实际投资人。
  证据五、日15万元收款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杨祖良;日福祥公司记账凭证一份,反映收到郭龙、杨祖良实收资本15万元。证明杨祖良的投资款在福祥公司的账册中有明确记载。
  证据六、日“特别说明”,内容为:杨祖良97.10.28投入资金52800元。证明杨祖良在日投入资金52800元整,福祥公司予以认可。
  证据七、日新芜旧城改造办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郭龙、杨祖良,金额为998856元,收款事由为收投资款(美元换算人民币金额);
  日新芜旧城改造办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郭龙、杨祖良,金额10万元,收款事由为收投资款(泰州汇款)。证明杨祖良和郭龙在此期间共同投资该项目的事实。
  证据八、日至日新芜旧城改造办出具的收款收据17张,交款单位均为杨祖良,金额共计元,交款事由除日的13万元为“收还款”外,其余均为“收投资款”。证明杨祖良在此期间向吉祥新村项目投入元。
  证据九、日至日福祥公司出具的收据10张,金额共计元。其中,日的447200元、日的13万元交款单位为杨祖良,收款事由为“投资款”;日的1000元交款单位为杨祖琪,收款事由为“收交验资款”;日的8万元、日的8万元交款单位为杨祖良,收款事由为“借款”;日的45639.30元、12626.30元、16408元、元,交款单位为杨祖良,收款事由为“报费用做投资”;日的13000元,客户名称为杨祖良,项目为“收现金”。证明杨祖良向吉祥新村项目投入的投资款为元。
  证据十、证人吴忠光(新芜路街道办原书记、主任)二审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办事处当时没有资质,就借用了江南公司的资质;当时资金缺口比较大,通过介绍认识的杨祖良;先见的杨祖良,第二次杨祖良带郭龙来的;杨祖良当时是以顺兴置业公司的身份来谈的,协议也是以顺兴置业公司的名义签的,杨祖良的行为是代表顺兴置业公司的;钱是杨祖良拿来交的,是代表顺兴置业公司的,因为钱是杨祖良交的,所以收据上就开杨的名义;杨祖良如何拿钱不清楚,钱是公司还是个人的不清楚;郭龙身份不清楚,杨带郭龙来,介绍是亲戚,二人合伙;听说是对半承担、对半投资什么的;1997年离职之后情况就不清楚了。证明杨祖良在吉祥新村项目中投入了大笔资金,先借用顺兴置业公司名义与新芜路街道办、江南杰出公司合作,后与郭龙合资开发。
  福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杨祖良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份证据证明联合开发的外方是顺兴置业公司,杨祖良是作为顺兴置业公司的代表签署合同,不是联合开发的一方当事人。对证据四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杨祖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账册都是在杨祖良任福祥公司总经理期间形成的,都是根据其指使或安排形成的,福祥公司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没有以任何方式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不能作为杨祖良主张权利的依据。且这些财务账册记载混乱,与杨祖良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其陈述相矛盾。对证据五至证据九投资款收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和杨祖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杨祖良所谓的投资款,1996年和1997年的投资款收据包括在福祥公司股东第一期投资款中,1998年的投资款收据包括在福祥公司股东第二期投资款中。杨祖良自己出具的两份证明表明以其名义交纳的投资款都是福祥公司股东的投资款。另有部分收据上记载的不是投资款。证据十证人吴忠光证言中关于杨祖良与郭龙系合伙关系的陈述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杨祖良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福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至证据九福祥公司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支持杨祖良的主张,需结合双方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十吴忠光的证言能否采信,亦需结合双方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福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日芜湖会计师事务所对福祥公司股东第一期出资的验资报告及验资工作底稿,验资工作底稿中包括杨祖良1998年3月出具的证明,确认第一期验资报告中以杨祖良名义支付的21笔投资款实为福祥公司股东的投资款。
  证据二、日安徽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对福祥公司股东第二期出资的验资报告;杨祖良日出具的关于第二期出资情况的证明。
  证据一、证据二证明以杨祖良名义交纳的款项均为福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用美元兑换所得,属于美国纽约国际投资公司的投资款,杨祖良未出资。
  杨祖良质证认为: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福祥公司除日从农业银行国际部汇入新芜旧城改造办12万美元外,没有投入一分钱,杨祖良四处借款筹钱,才使年审过关;福祥公司的审计报告反映除12万美元外,其他人民币资本投入没有经过审验,所以验资报告不能证明福祥公司的注册资本到位的真实性。1998年3月杨祖良出具的证明中的文字和签名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不是杨祖良所写,这份证明只是为了福祥公司验资需要而出具,并非客观事实。日证明上的印章和签字虽然是杨祖良的,但当时亦是为了验资的需要而出具的。
  针对福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的两份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及日证明的形式上真实性应予确认;1998年3月证明上的文字及签名虽不是杨祖良本人书写,但加盖的印章是杨祖良本人的印章,且验资时杨祖良任福祥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其对福祥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相关验资资料不可能不知晓,故对该份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支持福祥公司的主张,需结合双方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中杨祖良提供的证明其个人或与郭龙共同投资的30份收据(金额计元)中,除日的13万元“收还款”收据外,其余收据均包含在福祥公司的第一期和第二期验资报告中。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杨祖良与福祥公司在吉祥新村房地产项目中是否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分析认定如下:
  杨祖良主张其与福祥公司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并未提供与福祥公司之间的相关书面协议,而是主张与福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龙之间有口头协议,并提供其向吉祥新村项目投资的30份收款收据、福祥公司的相关账目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一、30份收款收据中一部分是福祥公司成立之前新芜旧城改造办出具,另一部分为福祥公司出具。而在福祥公司成立之前,与杰出江南公司、新芜路街道办存在合作开发吉祥新村项目关系的是顺兴置业公司,杨祖良是作为顺兴置业公司的代表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的。在此期间杨祖良向新芜旧城改造办交付资金,应认定为系履行顺兴置业公司职务的行为,虽然新芜旧城改造办开具的收据上是杨祖良或杨祖良与郭龙的名字,但该资金的权属应当认定为顺兴置业公司所有。新芜路街道办原主任吴忠光在二审中的证言亦反映了该事实。在福祥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日的1000元验资款交款人为杨祖琪,日、5月28日各8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日1300元只写明“收现金”,上述收据并不能反映这些款项是杨祖良的“投资款”。且在福祥公司两次验资时,上述30份收据中除日的13万元还款收据外,其余均作为福祥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验资;杨祖良本人亦出具证明,证明包括上述收款收据在内的以其名义出具的收据上的资金均为福祥公司股东的投资款。故杨祖良主张该30份收款收据上款项为其个人或与郭龙的共同投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福祥公司成立于日,杨祖良主张的300余万元款项中相当一部分系日前支付,如杨祖良认为该部分款项系其为了与他人合作投资开发吉祥新村项目而支付,显然其合作方不可能是福祥公司。而在福祥公司成立后,杨祖良出具证明,将前述收据上300余万元款项作为福祥公司股东的投资进行验资使其成为福祥公司的注册资本,如此,就该300余万元款项而言,与杨祖良形成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是福祥公司的股东而不是福祥公司,杨祖良不能据此向福祥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即便该300余万元确如杨祖良所主张的为其个人投资或与郭龙的共同投资,亦不能认定在杨祖良与福祥公司之间成立合作投资关系。三、福祥公司的账目中虽将30份收款收据上的款项记载为郭龙、杨祖良的投资款,但该账目系在杨祖良任福祥公司总经理、负责福祥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期间所记载,且该记载亦与其他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不能支持杨祖良的主张。吴忠光等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杨祖良与福祥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关系,不能作为支持杨祖良主张的证据。
  综上,杨祖良关于其与福祥公司在吉祥新村项目中存在合作投资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福祥公司给付项目收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杨祖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苏沁
  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
  代理审判员& 王文友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小艳(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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