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变更股权转让股权变更,我去国税局提交了资料,但是发现有一份资料提交错了,就是股权变更协议书交错了怎么办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问政网友:酒城公民
问政对象:江阳区工商局
提问时间: 08:51:56
我企业注册地是在江阳区。因经营需要,股东拟转让持有的公司股权。现就股权转让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咨询以下几个问题:
1.股权转让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需要提交哪些材料及份数?
2.股权转让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的大致流程?
3.股权转让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是否需要全体股东(包括转让前和转让后的股东)一起到工商局变更手续?
4.办理股权转让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大概需要多少个工作日能够变更完成?
5.办理股权转让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是否需要支付相应税负,在工商局能否一并缴纳?
6.办理股权转让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是到注册地江阳区工商局办理还是在江阳区政务服务中心办理?
回复单位:江阳区工商局
回复时间: 16:11:50
一、问:股权转让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提交哪些材料及份数?
答:1:关于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或决定(1份)(一人投资的有限公司提供股东决定;多人投资的有限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原老股东签字);
2:涉及其他变更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或决定:(1份)(变更后的新股东签字);
3:修订后的公司章程:(1份)(法定代表人签字)
4:任免职文件;(1份)(变更后的新股东签字;只变股权不变公司任职情况的不予提交);
5:财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会计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地税和国税税务登记证原件正副本各1份); 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正副本各1份) (此项为未换五合一新照的企业提供);
6:新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7:填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及委托书;(1份)(到窗口领取);
8:股权转让确认书:(1份);
9:原执照或加盖鲜章的执照复印件(提供执照原件的正副本各1份,提供执照复印件的只需1份);
10.有法人股东的有限公司还需提供加盖鲜章的法人股东执照复印件及委派书(自然人股东的无需提交)。
二、问: 股权转让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的大致流程?
答:登记机关为江阳区的企业,委托代办人到江阳区政务中心工商窗口提出股权转让的变更申请,股权转让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的大致流程:受理—— 审核——发照的同时将企业信息向全国信用公示平台推送。
三股权转让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是否需要全体股东(包括转让前和转让后的股东)一起到工商局办手续?
答:股权转让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需只涉及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到工商窗口现场面签字。
四、股权转让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大概需要多少个工作日能够完成?
答:股权转让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的承诺办理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完成。
五、股权转让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是否需要支付相应税费,在工商局是否能一并办理?
答 :这个问题涉及税务的业务,请向税务部门咨询, 工商部门不收取任何费用。
六:办理股权转让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是到注册地江阳区工商局还是在江阳区政务中心办理?
答:如果经营地址为江阳区且执照上的印章是江阳区工商局的办理股权转让变更需到 江阳区工商局驻江阳区政务中心工商窗口办理。(地址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街道康宁路江阳区政务服务中心,联系电话:3123917)
七、如有需要,可以到工商窗口拷贝股权转让的资料模板!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54号林士杰与韦小军、南宁德忠矿业公司、罗波、杨春桃、魏学军、刘永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小军。上诉人(一审被告):。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如军,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士杰。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律师。一审第三人:罗波。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律师。一审第三人:杨春桃。一审第三人:魏学军。一审第三人:刘永财。上诉人韦小军、(以下简称德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士杰、一审第三人罗波、杨春桃、魏学军、刘永财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小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林、覃如军,被上诉人林士杰、一审第三人罗波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华、一审第三人魏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杨春桃、刘永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忠公司成立于日,发起人为案外人官寿德、张忠明、苏晓晨,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其中官寿德出资66万元,张忠明出资36万元,苏晓晨出资1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官寿德。日,三位发起人签订了德忠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每年举行一次,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作出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等等。日,官寿德将其出资66万元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林士杰,张忠明将其出资36万元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林士杰,苏晓晨将其18万元出资中的6万元出资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林士杰,12万元出资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罗波,同日,德忠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确认上述变更股东和股份转让事宜,同意官寿德、张忠明、苏晓晨退出公司,变更后股东出资情况为林士杰出资108万元,占注册资本90%,罗波出资12万元,占注册资本10%,林士杰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罗波担任监事。日德忠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士杰。日的德忠公司材料移交清单载明: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正副本原件各一份,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一份,公章一枚等,移交人为张忠明,接收人德忠公司员工郑棋尹。德忠公司股权转让后,由林士杰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日,德忠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具体事项为:1、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小军;2、股东变更为韦小军、罗波;3、经营范围部分变更。德忠公司申请上述变更公司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为: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申请股东、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事项变更(备案)登记。申请报告上加盖了德忠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韦小军、林士杰”的签名。2、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事项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小军,经营范围部分变更,股东变更为韦小军、罗波。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加盖了德忠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韦小军、林士杰”的签名,委托代理人签字处为刘永财。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德忠公司委托刘永财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等事项,委托期限自日至日,该证明加盖了德忠公司公章,签有“林士杰、韦小军、罗波”的名字。4、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①林士杰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德忠公司股份(108万元)转让给韦小军;②韦小军同意接受林士杰转让的股份;③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生效前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甲方按其所持有的股份负责,生效后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则由乙方按其所持有的股份负责;④协议一式四份,林士杰、韦小军各执一份,公司执一份,一份留工商局备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落款处签有“林士杰、韦小军”的名字。⑤日德忠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公司股东林士杰、罗波为韦小军、罗波,免去原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兼经理林士杰的职务,聘任韦小军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兼经理,股东林士杰将所持有的股份108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韦小军,其他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股份转让后,韦小军出资额为108万元,占注册资本90%,罗波的出资额为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同意修改公司的章程。该股东会决议加盖了德忠公司公章,签有“林士杰、韦小军、罗波”的名字。⑥德忠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致同意上述股东会决议并对章程经营范围,公司股东,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进行相应修改。该章程修正案加盖了德忠公司公章,签有林士杰、韦小军、罗波的名字。⑦日德忠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内容为:经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确认,免去林士杰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聘任韦小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文件加盖了德忠公司公章,签有“林士杰、韦小军、罗波”的名字。⑧德忠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任免职文件,内容为:经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确认,免去林士杰原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职务,聘任韦小军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文件上签有“林士杰、韦小军、罗波”的名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八份材料中涉及林士杰、韦小军、罗波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上材料中所有罗波、林士杰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和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韦小军签名是本人所写,其余六份材料中韦小军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德忠公司完成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变更为为韦小军、罗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小军。日,韦小军作为德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公司股东,其办理变更手续时提交了签订时间为日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日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为:(1)韦小军与魏学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韦小军将持有德忠公司2%股份(2.4万元)转让给魏学军,双方签字盖章时魏学军将转让金交付给韦小军;(2)韦小军与杨春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韦小军将持有德忠公司8.5%股份(10.2万元)转让给杨春桃,双方签字盖章时杨春桃将转让金交付给韦小军;(3)罗波与杨春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罗波将持有德忠公司0.5%股份(0.6万元)转让给杨春桃,双方签字盖章时杨春桃将转让金交付给罗波。股东会议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记载并确认了上述公司股东的变更。罗波对转让0.5%股份给杨春桃不认可,表示杨春桃应退回股份。此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了核准公司股东变更的决定,德忠公司现股东及出资登记为:韦小军出资95.4万,占79.5%;罗波出资11.4万,占9.5%;魏学军出资2.4万,占2%;杨春桃出资10.8万,占9%。另查明:南宁市兴宁区国家税务局于日发给纳税人德忠公司税务登记证,日,德忠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变更事项,将原法定代表人官寿德变更为法定代表人韦小军。2008年1月,德忠公司委托韩佳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金湖广场分理处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同年8月,德忠公司委托韩佳办理销户业务,经开户银行审核,该账户撤销。2008年9月,德忠公司委托韩佳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申请办理单位账户一般户转为基本户业务,在办理上述开户、销户和转为基本户业务时提交的材料均有:德忠公司尾号4602公章,尾号4603财务专用章,韦小军个人印章,法定代表人为韦小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委托韩佳的委托书等。2008年8月,德忠公司、南宁市兴宁区地方税务局、中国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签订《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日,德忠公司因营业执照副本遗失,委托凯鑫公司职工杜敬敏补办营业执照副本。日,德忠公司注销公章2,财务专用章3(审批日期均为日);日注销合同专用章4(审批日期日),日注销合同专用章0(审批日期日);2009年8月,经审批德忠公司领取新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2008年至2010年,德忠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年度年检报告书,完成年检。再查明,德忠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韦小军、罗波后,林士杰、德忠公司从事了以下行为:日,德忠公司与魏学军签订《投资矿山企业探、采、选协议书》,约定魏学军一次性出资100万元购买德忠公司在贺州市八步区尖山地区银铅锌探矿权2%股权,协议书由林士杰签名并加盖了德忠公司合同专用章。2008年7月,魏学军转入德忠公司账号100万元矿产开发投资款。2008年12月,德忠公司为杨春桃与凯鑫公司签订合资经营贺州市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提供担保,约定原贺州航宁矿业支付给凯鑫公司的1060万元前期投资补偿款由德忠公司的鹰阳关尖山银矿提供还款担保,在“担保方”一栏由林士杰签名并加盖了德忠公司公章。日,林士杰出具两份股权确认书:收到案外人龙国舟交来德忠公司0.5%股权认购资金50万元,收到案外人麻永裕交来德忠公司0.5%股权认购资金50万元,这两笔资金已于日转入林士杰的银行卡。两份股权确认书由林士杰签名并加盖了德忠公司的公章。2008年8月,德忠公司与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乡镇企业站签订《选厂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由林士杰在“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名并加盖了德忠公司公章。在签订该合同书时,德忠公司向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乡镇企业站提供了法定代表人为韦小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另外,2007年8月,林士杰作为德忠公司代表与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企业站签订尖山铅锌矿开采协议书,协议书亦加盖了德忠公司公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魏学军、刘永财经公告传唤,杨春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林士杰诉讼请求的理由为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一系列德忠公司文件系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仿冒签名,对此,林士杰、韦小军均申请对2007年变更公司登记所依据的八份材料:《公司变更登记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德忠公司章程修正案》、《德忠公司股东会决议》、《德忠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任免职文件》、《德忠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上“林士杰、韦小军、罗波”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鉴定部门的的鉴定结论为上述八份材料上林士杰、罗波的签名非本人签署,韦小军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林士杰的实验样本属于违法提取,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鉴定部门对鉴定过程予以了说明:对林士杰的签名提取的样本即有自然签名样本也有实验签名样本,两类签名样本书写自然流利,反映出书写人固有的书写习惯,据此完成此次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并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韦小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韦小军提出异议不成立,不予准许重新鉴定。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言,林士杰作为形式上的合同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书》成立与否应取决于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德忠公司发起人官寿德、苏晓晨、张忠明将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林士杰、罗波后,进行了德忠公司材料移交,移交清单上记载有公章、公章准刻证原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等,在股东变更为林士杰、罗波后,德忠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选举林士杰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德忠公司的经营管理也由林士杰负责,罗波从未参与公司管理,在德忠公司公章并未遗失、被盗用等情况下,据以办理变更2007年德忠公司股东变更的材料《德忠公司章程修正案》、《德忠公司股东会决议》、《德忠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任免职文件》、《德忠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上均加盖了德忠公司公章,对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加以确认,对股东由林士杰、罗波变更为韦小军、罗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小军加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书和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八份材料上林士杰的签名,尽管不是林士杰本人亲笔签字确认,林士杰在诉讼过程中亦表示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但这八份材料均有德忠公司盖章确认,亦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综合上述分析,再结合2007年12月德忠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变更事项,是将原法定代表人官寿德变更为韦小军,在登记股东变更为林士杰、罗波后,林士杰作为德忠公司代表与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乡镇企业站签订《选厂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时,向企业站提供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小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事实,从林士杰、德忠公司从事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股权转让协议是林士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林士杰与韦小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为:“林士杰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德忠公司股份(108万元)转让给韦小军;韦小军同意接受林士杰转让的股份;”从上述内容来看,108万元为林士杰在德忠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出资额,而并非股权转让的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故价格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具体对价的约定,合同无法履行。林士杰和韦小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对价,韦小军主张股权转让对价是韦小军为林士杰经营的储鑫公司引资的居间行为,而林士杰主张股权转让是虚假的,双方当事人显然无法就股权转让对价达成补充协议,所以该股权转让协议因缺乏必备条款而不成立。由于韦小军无法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林士杰与韦小军对股权转让价款有过约定,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韦小军主张林士杰转让90%股份给韦小军是履行承诺的合同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鉴于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缔约双方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韦小军持有的德忠公司股份应返还给林士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德忠公司应将林士杰恢复记载在股东名册,并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关于韦小军与第三人杨春桃、魏学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韦小军转让德忠公司2%股份给魏学军、转让8.5%股份给杨春桃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林士杰认为韦小军构成无权处分,但坚持应由韦小军返还90%股份,且没有提出对杨春桃、魏学军的诉讼请求,杨春桃、魏学军受让德忠公司股份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林士杰与韦小军签订的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二、德忠公司将林士杰恢复记载在股东名册,并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韦小军、德忠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韦小军、德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林士杰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林士杰与韦小军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日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日领取新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韦小军。林士杰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日起算。林士杰2011年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审查,做出了实体判决,是错误的。二、德忠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永财也不是适格第三人。本案是确认之诉,即确认林士杰与韦小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成立,是林士杰与韦小军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林士杰与韦小军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德忠公司仅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刘永财是受德忠公司委托去工商部门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他与韩佳、杜敬敏一样,只是委托代理人。如果刘永财是本案第三人,韩佳,杜敬敏也应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审查也是错误的。三、《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不是林士杰亲笔签名,但却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个事实不容被上诉人否认。因为,虽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当时不是林士杰亲笔签名,但据此到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包括《德忠公司章程修订案》、《德忠公司股东会决议》、《德忠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等均加盖了德忠公司公章,对日林士杰与韦小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加以确认。对德忠公司股东由林士杰、罗波变更为韦小军,罗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小军加以确认。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手续,均向工商局出示林士杰、韦小军、罗波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工商局办理德忠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等变更登记和手续是刘永财,而《委托代理人证明》加盖了德忠公司公章,当时德忠公司公章是由林士杰掌管的,只有林士杰才能完成上述委托事项。日,德忠公司完成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等变更后,林士杰还以德忠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一系列活动,签订几份合同。合同不仅加盖德忠公司公章,而且在法定代表人处签署“林士杰”。总之,大量证据证明,日林士杰与韦小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不是林士杰亲笔签名,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仅已依法成立生效,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韦小军是德忠公司90%股权合法持有人。这个事实一审判决也已确认,是不容林士杰所否认的。四、一审判决第21页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对价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林士杰与韦小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有价款约定的,108万元就是价款。林士杰于日以108万元价款受让公司原股东官寿德等人股份,然后同年11月26日以原价转让给韦小军。另外,韦小军为林士杰及其经营的储鑫公司引资的居间行为客观存在,不容否认。五、一审判决第21页认定:林士杰与韦小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缺少具体对价约定,合同无法履行,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不仅有对价约定,而且早已实际履行完毕,林士杰已经将其持有的德忠公司90%股权转到韦小军名下,并依法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一审判决仍认定为“无法履行”,这是故意歪曲事实,是错误的。六、一审判决还认定:因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缺乏价款约定的必备条款而不成立。这是对《公司法》以及《合同法》的曲解和无知。《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未作规定,《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对价条款为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要约与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退一步说,本案即使没有价款约定也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综上,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客观公正审理本案,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林士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士杰答辩称:一、韦小军与林士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林士杰签署的,也不是林士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没有约定价款及报酬,造成韦小军无偿侵吞林士杰股权的重大后果,该协议依法不成立。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合同法》第12条规定,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根本无法履行。本案所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权利人林士杰的真实签名,也没有对股权对价款的约定,合同根本没有履行的基础,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二、韦小军没有就股权转让向林士杰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韦小军主张受让90%股权是作为介绍投资的信息费,但介绍投资与本案股权转让完全没有关联性,韦小军的主张既无证据也违反基本常识。1、以股权抵信息费的说法是韦小军单方陈述,不仅空口无凭,林士杰对此也一直予以否认。股权转让和介绍投资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韦小军对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韦小军主张林士杰尚欠其介绍投资信息费根本没有依据。韦小军提供一张关于信息费的《协议书》是复印件而没有原件,林士杰己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对该《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应依法不予认定;其次从证据的关联性来说,该协议本身内容与韦小军受让德忠公司90%股权二者之间毫无关联,无论林士杰是否要向韦小军支付信息费,都不能成为韦小军侵占林士杰在德忠公司90%股权的合法依据。3、韦小军主张受让德忠公司90%股权是给介绍投资的报酬也缺乏基本逻辑,韦小军私自操作股权转让发生在2007年11月,而韦小军介绍林士杰和刘长武相识在2007年12月。股权转让发生时林士杰没有要求韦小军介绍投资,也不认识刘长武、根本不可能为了一个信息就将90%德忠公司股权充抵介绍费。三、一审判决以德忠公司盖章确认和公司运营过程中林士杰在经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推断林士杰转让股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种推断缺乏基本逻辑,理应予以纠正。首先,林士杰强调公司和股东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公司盖章确认的不等于是股东认可的,否则股东权益等于控制在公章管理人手上。现实经济社会中,公司股东甚至法定代表人丧失公司控制权的情形并不罕见,韦小军处心积虑侵占林士杰的股权,确实导致林士杰长时间内没有发现股权被侵占的事实,但这并不表示林士杰对股权转让认可。林士杰在2008年到2009年代表德忠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林士杰均是以德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表明林士杰一直把自己视为德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魏学军、杨春桃、龙国舟、麻永裕等人接触中,林士杰也一直以德忠公司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股权协议并收取股权转让款,由此可见林士杰根本不知道其已经丧失股东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资格。其次,林士杰作为德忠公司代表与八步区桂岭镇乡镇企业站签订《选厂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时,也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并没有提供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小军的营业执照,八步区桂岭镇乡镇企业站的证明只是证明该站在开具证明时备案有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小军的营业执照,但并未证明该营业执照是林士杰签约时提供的,一审判决以此推断林士杰提供该营业执照并进而推定林士杰当时对韦小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知情,明显缺乏逻辑。再者,一审判决以税务登记证直接变更到韦小军名下作为推定林士杰同意变更股权的关键原因,但二者之间根本毫无关系。事实证明,韦小军非法担任法定代表人后,以公司名义委托直接变更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又亲笔签名委托其他人开设银行帐户,还提供身份证原件供银行核对,足以证明韦小军已经通过担任法定代表人之机将公司印章和资料完全控制。税务登记证直接变更到韦小军名下根本没有林士杰签字认可,更没有经过林士杰同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一定错误,但判决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是正确的,其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魏学军答辩称:魏学军于日与林士杰签订了投资矿山企业探、采、选协议书,投资100万元,占德忠公司2%的股权,后韦小军认可魏学军与林士杰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关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但魏学军对韦小军与林士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清楚。一审第三人罗波答辩称:同意林士杰的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杨春桃、刘永财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为林士杰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是否约定了股权转让对价,韦小军为储鑫公司引资的行为是否为股权转让的对价;2、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成立,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林士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韦小军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共十七份;2、银行进帐单十二份;3、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0)南铁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4、调查笔录二份。韦小军提供以上证据与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股权转让对价为108万元的事实;林士杰与韦小军、徐加道介绍刘长武购买梧州银矿付款6000万元后,林士杰支付韦小军、徐加道1000万元的事实;韦小军为林士杰成功居间引资的行为客观存在的事实;林士杰与刘长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林士杰及其经营的储鑫公司投资及借款6000万元,以及刘长武已经履行投资及借款约定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说明韦小军受让德忠公司90%的股权具有对价,该对价为108万元,韦小军取得该股权系善意、有偿合法取得。被上诉人林士杰经质证认为,证据1、2属银行转帐凭证的复印件,仅加盖了持有人的公章,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由于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并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是否为被调查人的真实意思,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一审第三人罗波经质证同意林士杰的质证意见。一审第三人魏学军经质证认为其不清楚以述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林士杰、一审第三人罗波、魏学军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韦小军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韦小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1、2的原件,无法确认该银行凭证的真实性;证据3仅证明林士杰犯行贿罪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被调查人未到庭作证,调查笔录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韦小军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为林士杰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在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允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是股东与股权受让人之间就股东的出资进行转让。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七份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公司变更登记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德忠公司章程修正案》、《德忠公司股东会决议》、《德忠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任免职文件》、《德忠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均非林士杰本人签名。在以上所述的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七份材料上有德忠公司的盖章确认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德忠公司不是公司股东,德忠公司与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并非必然一致,德忠公司不能代表股东处置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上述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七份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上均不是林士杰本人签名,且从高度盖然性分析,上述材料中德忠公司盖章日期与“林士杰”签名日期是相同的,“林士杰”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签,故上述材料中加盖的德忠公司印章不能认定为林士杰本人所盖。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述材料中德忠公司的盖章为林士杰本人所盖,故一审判决以林士杰保管德忠公司公章,并在商事活动中提供了法定代表人为韦小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事实推定股权转让协议是林士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上并非林士杰本人签名,事后亦未追认,林士杰并无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韦小军、德忠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林士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为10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日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1、公司股东林士杰自愿将其所持有的股份(108万元人民币)整转让给韦小军。2、韦小军同意接受林士杰转让的股份。3、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生效前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甲方按其所持有的股份负责,生效后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则由乙方按其所持有的股份负责。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并结合林士杰取得德忠公司的股权及占有公司股权份额的情况,即德忠公司成立后,原公司官寿德、张忠明、苏晓晨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林士杰、罗波,原公司股东官寿德、张忠明、苏晓晨退出公司,林士杰出资108万元,占注册资本90%,罗波出资12万元,占注册资本10%。股权转让协议所称“(108万元人民币)”并非双方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款,仅指林士杰所占德忠公司注册资本份额。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韦小军当庭确认林士杰转让德忠公司90%股份的对价为韦小军为其引资6000万元以上。而韦小军在上诉中主张该股权转让的对价为108万元并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韦小军就其主张股权转让对价为108万元并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关于韦小军为林士杰引资6000万元以上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的事实,韦小军亦无证据证明该引资行为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故本院对韦小军及德忠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资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盈利能力和人员素质、市场预期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以上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本案中,韦小军认可股权转让为有偿转让,但其不能证明该股权转让约定的对价。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论是否是林士杰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因无对价约定而未成立。关于林士杰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林士杰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并要求恢复其股东身份的确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规定,林士杰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虽然广义上被称为请求权,但实质上并非是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债权请求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韦小军及德忠公司提出的林士杰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韦小军应将持有德忠公司的79.5%股份返还给林士杰,故一审判决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德忠公司将林士杰恢复记载在股东名册,并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亦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韦小军、德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小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莉审 判 员  李专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举报邮箱:jubao@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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