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专利转让申请涉及数学公式要写明出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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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交“共同申请格式”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公告(第176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知识产权局时间:查看次数:
为了便利申请人向多个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减轻申请人为满足各局对于专利申请的不同形式要求而重新撰写申请文件的负担,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欧洲专利局、日本特许厅、韩国知识产权局、美国专利商标局就专利申请文件的部分形式要求进行了统一,达成&共同申请格式&(Common Application Format,缩写为CAF)五局协议。
&共同申请格式&五局协议涉及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摘要、附图和序列表的部分形式要求,参考《专利合作条约》(PCT)的形式要求对申请文件的样式进行标准化,形成统一的&共同申请格式&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只要满足该协议的共同要求,即被认为满足了每个局在这些方面的形式要求,无需重新撰写或者修改,从而节省申请人的支出。
自2012年8月1日起,申请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共同申请格式&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一、关于&共同申请格式&专利申请文件的形式要求
满足以下&共同申请格式&五局协议共同要求的专利申请文件,视为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应规定。
1.对相关申请或者资助的说明
申请人在说明书的开头、发明名称之后写明该申请受益于先前的任何申请或者接受美国联邦资助的,各局在申请到授权的整个审查过程中不要求申请人删除该说明。
2.实用性的说明
如果发明的实用性从发明描述或者发明性质来看并不明显,则说明书应当包含对实用性的说明。
3.对现有技术的引证
申请人在说明书中写有引证文件列表或者任何对公开信息的陈述的,各局在申请到授权的整个审查过程中不要求申请人删除该列表或者陈述。
4.摘要的字数限制和附图标记
摘要字数不得超过300个字。摘要的文字部分出现的附图标记应当置于括号内。
5.标题和顺序
标题的措辞和顺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申请文件中应当按顺序含有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摘要的标题。如果申请中含有附图、序列表,还应当包括附图、序列表的标题。
说明书中应当按顺序包含发明名称、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的标题。如果说明书中含有附图、序列表自由内容的,说明书中还应当包括附图说明、序列表自由内容的标题。如果说明书中含有其他内容,说明书中还可以含有相应的标题,其措辞和顺序参见样例。
若说明书中包含附图说明,其对各幅附图的说明应当以表示附图的标题开头(例如,图1、图2)。若说明书中包含引证文件列表,其位置没有限制,只要在说明书中即可。
6.附图标记
说明书和附图应当包含附图标记,权利要求中也最好包含附图标记。
说明书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出现在附图中,反之亦然。
用于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的附图标记列表应当为同一套列表。
7.计量单位
申请应当使用国际单位制(SI)单位。申请人可以使用其他计量单位,在此情况下,应将国际单位置于括号中。
8.段落编号
说明书的段落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发明名称和标题(例如&发明内容&和&实施例1&)不进行编号。
附图应为黑白附图。附图中不允许包含诸如&实际大小&或者&比例1/2&等指示。
各附图之前用表示其是附图的文字和表示附图顺序的阿拉伯数字标记(例如,图1或者附图1)。
各公式之前用表示其是数学式或者化学式的文字和表示数学式或化学式顺序的阿拉伯数字标记(例如,式1、式2、化学式1、化学式2)。
每一表格之前用表示其是表格的文字和表示表格顺序的阿拉伯数字标记(例如,表1、表2)。
12.权利要求
每项权利要求用表示其是权利要求的文字和表示权利要求顺序的阿拉伯数字标记(例如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
在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中,序列表中各序列之前用&SEQ ID NO:&标记。
为便于理解&共同申请格式&申请文件中的标题及其顺序,以下样例中以缩进方式列出各级标题。
发明有益效果
具体实施方式
附图标记列表
生物材料保藏信息
序列表自由内容
引证文件列表
非专利文献
三、关于&共同申请格式&申请文件的其他要求
申请人提交&共同申请格式&专利申请的,应当在申请同时提交《提交共同申请格式(CAF)申请文件的声明》。任何声明采用&共同申请格式&的申请必须满足协议中的所有要求。
以&共同申请格式&提交的专利申请应当以WORD、PDF格式的电子文件形式或者纸件形式提交。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摘要、附图和序列表等应当以单独的电子文件或者纸件提交。
以纸件提交&共同申请格式&专利申请的,应当提交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邮编:100088.
四、其他信息
关于&共同申请格式&的其他信息,可以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接受&共同申请格式&申请文件的各专利局的相关规定和信息可以查询相关专利局网站。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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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 & 正文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读
计算机软件可以申请专利吗?如何申请计算机软件专利?哪种情况下才能申请软件专利?又如何写专利申请书?需要注意些什么?有没有相关的专利书样本可供下载?所有这些都是那些软件开发牛人们关心的话题。本文重点分析了专利实质审查中关于涉及计算机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的一些要点。建议你读完本文后,再读一下《手把手教你写专利申请书·如何申请专利》一文,以更清楚如何进行相关专利申请书的写法。
计算机软件可以申请专利吗?回答是肯定的,但也是有条件的。
众所周知,计算机软件可以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用著作权法加以保护。但其中有一些与硬件有关的计算机软件也可以申请专利,使保护更加充分有效。例如,应用于工业化生产的自动化设备,需要通过计算机软件加以控制,那么科研人员设计了一套新的计算机软件,使其控制精度得以提高,自动化设备的运行效率也大为提高,从而有效地提高了生产效率,产生了良好的技术效果,这类计算机软件就可以通过申请专利的形式加以保护,使保护更有力度。
建议你读完本文后,再读一下《手把手教你写专利申请书·如何申请专利》()一文。以更清楚如何进行相关专利申请书的写法。
关于专利审查的规定《审查指南》中第九章“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中有这么一段话: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是指为解决发明提出的问题,全部或部分以计算机程序处理流程为基础,通过计算机执行按上述流程编制的计算机程序,对计算机外部对象或者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的解决方案。所说的对外部对象的控制或处理包括对某种外部运行过程或外部运行装置进行控制,对外部数据进行处理或者交换等;所说的对内部对象的控制或处理包括对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的改进,对计算机系统内部资源的管理,对数据传输的改进等。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解决方案并不必须包含对计算机硬件的改变。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指出,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下面原则进行审查:
(1)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仅仅涉及一种或数学计算规则,或者计算机程序本身或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ROM、PROM、VCD、DVD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或者游戏的规则和方法等,则该权利要求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除其主题名称之外,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仅仅涉及一种算法或者数学计算规则,或者程序本身,或者游戏的规则和方法等,则该权利要求实质上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如,仅由所记录的程序限定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或者一种计算机程序产品,或者仅由游戏规则限定的、不包括任何技术性特征,例如不包括任何物理实体特征限定的计算机游戏装置等,由于其实质上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因而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如果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介质涉及其物理特性的改进,例如叠层构成、磁道间隔、材料等,则不属此列。
(2)除了上述(1)所述的情形之外,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例如在对上述游戏装置等限定的内容中既包括游戏规则,又包括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只有构成技术方案才是专利保护的客体。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技术问题,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不是解决技术问题,或者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不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或者获得的不是受自然规律约束的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如,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一种工业过程、测量或测试过程控制,通过计算机执行一种工业过程控制程序,按照自然规律完成对该工业过程各阶段实施的一系列控制,从而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工业过程控制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处理一种外部技术数据,通过计算机执行一种技术数据处理程序,按照自然规律完成对该技术数据实施的一系列技术处理,从而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数据处理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改善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通过计算机执行一种系统内部性能改进程序,按照自然规律完成对该计算机系统各组成部分实施的一系列设置或调整,从而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改进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感觉很奇怪,有点难懂是不是?
举例说明:
比如:利用计算机程序求解圆周率的方法和一种自动计算动摩擦系数μ的方法就属于智力活动,不受专利保护。
再如:利用计算机程序控制油墨颜色的配制,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控制油墨颜色的配比,解决的是技术问题,该方法通过执行计算机程序完成对油墨颜色配制工艺进行的处理,反映的是根据自然原理(CMYK四色配制原理)进行精确、实时控制,利用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由于精确实时地控制了颜色比例,从而使配制效率、配制质量大为提高,所获得的是技术效果。因此,该发明专利申请是一种通过执行计算机程序实现工业过程控制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明白了吧?
再举个汉字编码和键盘输入法的例子:比如“五笔字型”,将所有汉字的笔划分成五种基本笔型(横1竖2撇3捺4折5),然后依照一些人为的规则,比如:属于一横的字根中含有“一”,“青”字头……什么“王旁青头兼五一”之类的,这就属于智力活动。但如果继续更多工作,将它与键盘结合起来,将G所在的键与“王旁青头兼五一”结合起来,利用电脑程序,构成计算机系统处理汉字的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或者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方法,使计算机系统能够以汉字信息为指令,运行程序,从而控制或处理外部对象或者内部对象,则这种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或者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方法构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技术方案,不再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而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OK。更清楚点了吧?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撰写要求与其他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原则上相同。以下仅就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在撰写方面的特殊要求作如下说明。
说明书的撰写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除了应当从整体上描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之外,还必须清楚、完整地描述该计算机程序的设计构思及其技术特征以及达到其技术效果的实施方式。为了清楚、完整地描述该计算机程序的主要技术特征,说明书附图中应当给出该计算机程序的主要流程图。说明书中应当以所给出的计算机程序流程为基础,按照该流程的时间顺序,以自然语言对该计算机程序的各步骤进行描述。说明书对该计算机程序主要技术特征的描述程度应当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流程图及其说明编制出能够达到所述技术效果的计算机程序为准。为了清楚起见,如有必要,申请人可以用惯用的标记性程序语言简短摘录某些关键部分的计算机源程序以供参考,但不需要提交全部计算机源程序。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包含对计算机装置硬件结构做出改变的发明内容的,说明书附图应当给出该计算机装置的硬件实体结构图,说明书应当根据该硬件实体结构图,清楚、完整地描述该计算机装置的各硬件组成部分及其相互关系,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写成一种方法权利要求,也可以写成一种产品权利要求,即实现该方法的装置。无论写成哪种形式的权利要求,都必须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都必须从整体上反映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不能只概括地描述该计算机程序所具有的功能和该功能所能够达到的效果。如果写成方法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方法流程的步骤详细描述该计算机程序所执行的各项功能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如果写成装置权利要求,应当具体描述该装置的各个组成部分及其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并详细描述该计算机程序的各项功能是由哪些组成部分完成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
如果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依据,按照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步骤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或者按照与反映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方法权利要求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撰写装置权利要求,即这种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个步骤或者该方法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步骤完全对应一致,则这种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应当理解为实现该程序流程各步骤或该方法各步骤所必须建立的功能模块,由这样一组功能模块限定的装置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说明书记载的计算机程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功能模块构架,而不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硬件方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实体装置。
其他的写法详见我之前写过的《手把手教你写专利申请书·如何申请专利》()一文。
如果你想申请计算机软件方面的专利,或者对此方面还有更多兴趣,请仔细阅读下面链接中的 第二部分
《实质审查》中第九章《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一文,读完该文,对你应该会有很大收获。
引申阅读:专利法上的抽象思想与具体技术 ——计算机程序算法的客体属性分析
原文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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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下篇】专利申请还用写出计算公式来证明设计的东西成立吗
镜音双子126
那要看你报的什么东西了,如果只是机械结构那写出结构就可以了,具体尺寸型号参数可以作为技术秘密保留;如果是方法的,需要用到这些公式,没有公式无法实施,内就要写了,否则公开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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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胡霞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晓伟,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兵,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51号4幢4层。法定代表人贡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学,注册地上海市上大路99号。法定代表人钱伟长,校长。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爱尔爱司启动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3795号。法定代表人李竹梅。上诉人上海恒才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恒才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伟、王小兵,被上诉人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乃达公司)、上海大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陈申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爱尔爱司启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爱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安乃达公司、上海大学于日获得名为“车轮电机的极槽数配合及其嵌线结构”的发明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日,专利公开日为日,专利号为ZL.3。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车轮电机的极槽数配合及其嵌线结构,其特征在于,每相每极槽数之比为≤(1/3,1/2),线圈槽节距固定为1;同一槽中间嵌置两条线圈边,其中一条为一个线圈的终止边,另一条为另一线圈的起始边。”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多极少槽绕组,每相每极槽数不大于1/2,甚至接近1/3”。原、被告均确认,每相每极槽数之比=槽数/极数/相数。日,原告代理人陈申军购得被告爱尔爱司公司制造的“力仕通”牌TDR601-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两被告在准备庭上确认,该电动自行车所使用的轮毂电机系由被告爱尔爱司公司向被告恒才公司购买。经技术比对,被告恒才公司确认其轮毂电机为51槽、46极、3相;线圈槽节距固定为1。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月签订《产品订货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爱尔爱司公司向被告恒才公司订购轮毂电机,每月订货量300套以上,备库50套。该轮毂电机在2008年1月的销售单价为345元,2月和3月的销售单价为342元。两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车轮电机的极槽数配合及其嵌线结构”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有三项 :1、每相每极槽数之比为≤(1/3,1/2);2、线圈槽节距固定为1;3、同一槽中间嵌置两条线圈边,其中一条为一个线圈的终止边,另一条为另一线圈的起始边。经比对,关于第1个必要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非极槽之比,而是每相每极槽数之比,且专利说明书中亦记载,“本发明的多极少槽绕组,每相每极槽数不大于1/2,甚至接近1/3”,因此,该必要技术特征应理解为1/3≤每相每极槽数之比≤1/2。原、被告均确认,每相每极槽数之比=槽数/极数/相数,且被告的轮毂电机为51槽、46极、3相,将上述数据代入公式,得出的每相每极槽数之比为0.3696,该数值介于1/3和1/2之间,故被控侵权的轮毂电机的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第1个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告恒才公司确认轮毂电机的线圈槽节距固定为1,故第2个技术特征亦相同。对于上述第3个必要技术特征,被告恒才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其轮毂电机并未在同一槽中嵌置两条线圈边,经法院核查,被告恒才公司当庭所指的不在同一槽中的电线系过桥线,并非绕组线圈,而其嵌线方式则与本专利第3个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综上所述,被控侵权的轮毂电机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恒才公司制造、销售该轮毂电机,被告爱尔爱司公司使用该电机作为部件并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除两被告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被告恒才公司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此外,根据恒才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该公司制造系争轮毂电机的时间始于2007年初,当时涉案发明技术方案尚未授权,处于临时保护期内。鉴于两原告为本专利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和公证费,故其主张专利临时保护的合理使用费和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均具有事实依据。鉴于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损失或被告恒才公司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两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恒才公司、爱尔爱司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安乃达公司、上海大学对“车轮电机的极槽数配合及其嵌线结构”(专利号为ZL.3)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二、恒才公司赔偿安乃达公司、上海大学经济损失(包括专利使用费、侵权损害赔偿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三、安乃达公司、上海大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安乃达公司、上海大学各自负担人民币1,680元,恒才公司负担人民币6,240元。判决后,恒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乃达公司、上海大学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定性不当:1、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为,同一槽中嵌置两条线圈边,其中一条为一个线圈的终止边,另一条为另一线圈的起始边,即“同槽不同边”。起始边是指一个线圈缠绕过程中首先嵌入槽中所形成的边,终止边就是该线圈缠绕过程中最后从槽中出来时所形成的边。而恒才公司的被控侵权轮毂电机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同一槽中嵌置两条线圈边,电机绕线结构大多数是“同槽同边”,只有在换相的时候才是“同槽不同边”,故被控侵权轮毂电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侵权。2、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数学表达方式即每相每极槽数之比为≤(1/3,1/2)不是标准数学公式,含义表述不清楚;二、涉案发明专利涉及复杂的电机技术,非该领域专家无法对其作出正确判断,原审法院在未委托专业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的情况下,即对被控侵权轮毂电机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作出认定,显属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安乃达公司、上海大学答辩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每相每极槽数之比为≤(1/3,1/2)”的解释,应是指一个区间数值,说明书中“本发明的多极少槽绕组,每相每极槽数不大于1/2,甚至接近1/3……”的表述也对此予以了明确;其次,必要技术特征“同一槽中嵌置两条线圈边,其中一条为一个线圈的终止边,另一条为另一线圈的起始边”是指一定子线槽中嵌置两条定子绕组的线圈,其中一条为一个线圈的终止边,另一条为另一线圈的起始边。而被控侵权的轮毂电机定子线槽中均嵌置两条定子绕组的线圈边,且每条线圈的两条边分别嵌入相邻的槽中,在每一定子线槽中所嵌置两条线圈边,其中一条为一个线圈的终止边,另一条为另一线圈的起始边。显然,被控侵权的电机的嵌线方式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再次,进行技术鉴定不是法院审理专利案件的必经程序,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也未就技术鉴定事项提出申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程序中,恒才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为了证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1中关于每相每极槽数之比的表达方式在实审程序中曾被审查员认为表述不清楚。经质证,安乃达公司、上海大学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档案查阅章。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每相每极槽数之比”的表述最初被审查员认为含义不清楚,但根据审查员的建议,并经过修改和补正,最终形成了技术特征1中“每相每极槽数之比为≤(1/3,1/2)”的表达方式,故不存在表述不清楚的情形。关于恒才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从形式要件来看,该份审查意见书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存在,恒才公司亦未提供其迟至二审阶段才向法院提供的理由,故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的范围。从所要证明的内容看,该组证据反映了在实审程序期间,专利审查员曾经建议当时专利申请人即涉案发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中“每相每极槽数之比”的表达方式进行修改。故恒才公司提出的“相关数学公式表述被审查员认为也是不清楚”即便曾经是事实,专利申请人即涉案发明专利权人也在以后的专利申请过程中修改、补正了权利要求并通过实审获得发明专利授权,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恒才公司所谓“每相每极槽数之比”数学表达式的含义不清楚的观点,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恒才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销售侵权轮毂电机的行为构成对安乃达公司、上海大学享有的“车轮电机的极槽数配合及其嵌线结构”发明专利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上诉人恒才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数学表达方式即每相每极槽数之比为≤(1/3,1/2)不是标准数学公式,含义表述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的发明书中已经明确载明,“本发明的多级少槽绕组,每相每极槽数不大于1/2,甚至接近1/3”,据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为每相每极槽数之比的数值介于1/3与1/2之间,因此,权利要求之一“每相每极槽数之比为≤(1/3,1/2)” 的表述含义可以确定,不致于产生歧义,恒才公司的有关权利要求中的数学公式表达含义不清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恒才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为同一槽中嵌置两条线圈边,其中一条为一个线圈的终止边,另一条为另一线圈的起始边。起始边是指一个线圈缠绕过程中首先嵌入槽中所形成的边,终止边就是该线圈缠绕过程中最后从槽中出来时所形成的边。而恒才公司的被控侵权轮毂电机在同一槽中嵌置的两条线圈边,大都是同为起始边,或同为终止边,只有在换相时,才会在同一槽中一条为终止边,一条为起始边,故被控侵权轮毂电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轮毂电机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发明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取决于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起始边”与“终止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应当根据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附图1所载明的电机双层绕组的电机接线图可以看到,该电机的接线是相邻的三个线圈为一组互相串联。其联接的关键是这三个相邻线圈通电后必须产生极性依次相反的磁场,因而这三个线圈联结后,线圈形成的缠绕方向应是顺时针——逆时钟——顺时针,或反之。整个电机就是由若干个三个线圈形成的组别串联形成一相绕组。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起始边”应当被理解为是指就电机绕组的每一个线圈来说,如果将其中的一个边(右边或者上边)称为“起始边”,该线圈的另一个边(左边或者下边)就称为“终止边”;反之亦然。如果恒才公司的解释能够成立,起始边是指一个线圈缠绕过程中首先嵌入槽中所形成的边,终止边就是该线圈缠绕过程中最后从槽中出来时所形成的边,则按照恒才公司理解的“起始边”与“终止边”缠绕的线圈通电后不能产生相应的磁场,电机将无法工作,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会按照恒才公司理解去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起始边”与“终止边”,恒才公司对电机绕组中线圈“起始边”与“终止边”的解释及被控侵权轮毂电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恒才公司还上诉认为,本案涉及复杂的电机技术,原审法院未委托技术鉴定即对被控侵权轮毂电机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作出认定,显属程序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委托专业技术鉴定对专门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但是技术鉴定并不是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技术事实问题无需鉴定就能够查清,则无需进行鉴定。本案中,由于相应技术事实无需鉴定就可以查明,故原审法院没有委托技术鉴定并无不当。况且,恒才公司在一审程序期间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过鉴定申请,现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没有经过技术鉴定,系程序不当作为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上诉人上海恒才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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