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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少华、被告郝德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1461503
原告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少华、被告郝德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五初字第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华。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郝德一。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盛公司)与被告王少华、被告(反诉原告)郝德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锋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广宇,王少华委托代理人闫冰、郝德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锋盛公司诉称:日,原告与王少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新乡市健康路东段41号美食城C区部分的房产出售给王少华,王少华下欠房款元,期间王少华出具声明称要求原告将其购买的C区14号的一层、二层的所有权证办在郝德一的名下,二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款证明,证明所欠款项属实。现二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不予归还,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少华支付房款6889357元;判决郝德一支付房款3302080元,王少华对郝德一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700000元。庭审中锋盛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少华支付其房款6697920元。
  针对锋盛公司诉请,王少华辩称:双方之间房屋买卖事实存在,第一,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将办好的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答辩人,根据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房款及利息;第二、原告所出售的房屋,原告一直在使用和受益,原告要求支付房款并未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锋盛公司诉请,郝德一辩称:第一、答辩人并不拖欠原告锋盛公司房款,2011年1月份经被告王少华介绍购买原告锋盛公司房屋,经协商在原告锋盛公司财务部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支付房款3000000元;第二、答辩人之后于日所出具的两张欠条,是为了帮助原告锋盛公司应付税务检查所出具,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锋盛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郝德一反诉称:第一、日,反诉原告郝德一与反诉被告锋盛公司就反诉原告郝德一购买新乡美食城C区14号一层、二层商品房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034907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因反诉原告还想购买锋盛公司的其他房产,故委托案外人常某向锋盛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手续;第三、反诉原告郝德一所书写的两份欠款证明是为了配合锋盛公司应付税务检查,并不是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反诉原告于日分别书写的欠款证明;二、判令锋盛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965093元,返还案涉房屋产权证书,将案涉房屋交付反诉原告,并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庭审过程中要求按照每月30000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判令锋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郝德一的反诉,锋盛公司辩称:第一、反诉原告郝德一所称支付答辩人房款3000000元不是事实,该款项是王少华依据其与答辩人所签订补充协议所交的首付款,与郝德一无关;第二、郝德一所出具的欠款证明是郝德一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郝德一所称的应付税务检查的问题;第三、郝德一作为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出具欠款证明的法律后果;第四、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之所以办理在郝德一的名下,系应王少华要求而为之,并且郝德一出具了相关证明,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王少华、郝德一对案涉全部房屋出售前已经出租给他人是明知的,因此答辩人与王少华才约定王少华支付元之后方可收取该房屋的租金,综上,请求驳回郝德一的反诉请求。
  针对郝德一反诉,王少华辩称:对郝德一的反诉不发表意见。
  锋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日锋盛公司与王少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王少华声明一份;3、王少华日证明一份;4、郝德一于日分别出具的欠款证明各一份。经庭审质证,王少华对锋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证明系为配合锋盛公司应付税务检查所出具,并非客观事实,另目前并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郝德一对锋盛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郝德一所出具的欠款证明系为配合锋盛公司应付税务检查所出具,并非郝德一的真实意思表示。
  王少华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日锋盛公司与王少华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锋盛公司主张的支付剩余房款的条件尚不具备。锋盛公司对王少华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郝德一对王少华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郝德一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日郝德一与锋盛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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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华。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郝德一。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盛公司)与被告王少华、被告(反诉原告)郝德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锋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广宇,王少华委托代理人闫冰、郝德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锋盛公司诉称:日,原告与王少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新乡市健康路东段41号美食城C区部分的房产出售给王少华,王少华下欠房款元,期间王少华出具声明称要求原告将其购买的C区14号的一层、二层的所有权证办在郝德一的名下,二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款证明,证明所欠款项属实。现二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不予归还,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少华支付房款6889357元;判决郝德一支付房款3302080元,王少华对郝德一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700000元。庭审中锋盛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少华支付其房款6697920元。
  针对锋盛公司诉请,王少华辩称:双方之间房屋买卖事实存在,第一,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将办好的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答辩人,根据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房款及利息;第二、原告所出售的房屋,原告一直在使用和受益,原告要求支付房款并未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锋盛公司诉请,郝德一辩称:第一、答辩人并不拖欠原告锋盛公司房款,2011年1月份经被告王少华介绍购买原告锋盛公司房屋,经协商在原告锋盛公司财务部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支付房款3000000元;第二、答辩人之后于日所出具的两张欠条,是为了帮助原告锋盛公司应付税务检查所出具,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锋盛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郝德一反诉称:第一、日,反诉原告郝德一与反诉被告锋盛公司就反诉原告郝德一购买新乡美食城C区14号一层、二层商品房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034907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因反诉原告还想购买锋盛公司的其他房产,故委托案外人常某向锋盛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手续;第三、反诉原告郝德一所书写的两份欠款证明是为了配合锋盛公司应付税务检查,并不是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反诉原告于日分别书写的欠款证明;二、判令锋盛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965093元,返还案涉房屋产权证书,将案涉房屋交付反诉原告,并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庭审过程中要求按照每月30000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判令锋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郝德一的反诉,锋盛公司辩称:第一、反诉原告郝德一所称支付答辩人房款3000000元不是事实,该款项是王少华依据其与答辩人所签订补充协议所交的首付款,与郝德一无关;第二、郝德一所出具的欠款证明是郝德一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郝德一所称的应付税务检查的问题;第三、郝德一作为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出具欠款证明的法律后果;第四、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之所以办理在郝德一的名下,系应王少华要求而为之,并且郝德一出具了相关证明,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王少华、郝德一对案涉全部房屋出售前已经出租给他人是明知的,因此答辩人与王少华才约定王少华支付元之后方可收取该房屋的租金,综上,请求驳回郝德一的反诉请求。
  针对郝德一反诉,王少华辩称:对郝德一的反诉不发表意见。
  锋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日锋盛公司与王少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王少华声明一份;3、王少华日证明一份;4、郝德一于日分别出具的欠款证明各一份。经庭审质证,王少华对锋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证明系为配合锋盛公司应付税务检查所出具,并非客观事实,另目前并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郝德一对锋盛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郝德一所出具的欠款证明系为配合锋盛公司应付税务检查所出具,并非郝德一的真实意思表示。
  王少华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日锋盛公司与王少华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锋盛公司主张的支付剩余房款的条件尚不具备。锋盛公司对王少华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郝德一对王少华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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