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 法院 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保险利益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专家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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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专家解读
  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司法解释将于12月1日实施,旨在解决近年来出现的保险合同纠纷新问题,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为更好的理解和适用解释,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将于12月1日施行,请您谈谈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
  答:保险业是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支柱,我国保险业近年来发展迅速,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011年,全国保险保费收入1.43万亿元,2012年上升至1.55万亿元,2013年上升至1.72万亿元,2014年上升至2.02万亿元。随着保险业的繁荣发展,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1752件,件,件,件,件,2015年前10个月的案件数为91555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虽经2002年第一次修订,但因受历史条件所限,中很多问题一直未得到很好解决。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特别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就保险合同部分而言,保险法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对一些问题的规定不够具体。同时,保险市场发展日新月异,保险行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基于以上原因,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存在争议较多,裁判标准不够统一问题较为突出,个别案件审理结果甚至截然相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也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问:本解释是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的解释,请问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哪些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这对我们起草司法解释有什么影响?
  答: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通常是个人,存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等特征,保险市场创新活跃,道德风险防范、保险消费者保护、鼓励保险创新、明晰法律关系等需求更为突出。因此,我们在司法解释起草中,坚持以下指导原则:
  一是注重防范道德风险。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道德风险的发生意味着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保险金额不受限制,相关利益主体更可能存在实施道德风险骗取保险金的意图,因此,防范道德风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任务更加繁重。
  二是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保险合同的一方主体为专门经营风险的保险公司,另一方是普通投保人,双方在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存在明显不对等,因此,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是各国保险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也不例外。保险消费者保护一直是历次保险法修订的基本理念,也是近些年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解释三》也延续这一原则。
  三是支持保险创新。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人身保险产品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人寿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而是发展出具有投资功能的万能险、分红险、投连险等保险产品。这些保险产品兼具保障与投资功能,且投资性内容所占比例逐步增大,市场上围绕这些保险产品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对于这些新类型保险产品及其交易模式,因相关法律规则不明确,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亟需规范。《解释三》一方面确立规则,为新型保险产品的发展创造条件,另一方面适当留白,为新型保险产品的不断创新留下空间。
  四是厘清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除保险人与投保人外,还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认识。尽管保险法明确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仍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也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解释三》遵循合同相对性基本原理,以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来构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注重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问:人身保险利益以及死亡险特殊规定是人身保险合同中防范道德风险的重要制度,《解释三》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要求,投保人为他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四条规定,投保人为他人订立死亡险,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上规定目的在于为防止他人图谋保险金伤害甚至杀害被保险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对于此类影响合同效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审查。为此,《解释三》第三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目的在于强化各级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
  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实践中,有保险人为展业需要,在订立合同时不主动审查死亡险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甚至明知死亡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仍然承保,收取保险费,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以该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给付保险。该规定成为个别保险人规避责任的工具之一,引发了不少纠纷。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被保险人的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作出,并对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的几种情形进行列举,引导审理案件的法官正确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一方面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规制保险人的不诚信拒赔行为。
  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订立时,投保人需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应怎么对待?
  答: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可能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变化,从而使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丧失了保险利益,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最为典型的情况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另一方投保人身险,后双方离婚,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存在有效与无效两种观点。针对该问题,《解释三》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因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受到影响,理由在于:一是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仅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没有要求整个合同存续期间都有保险利益;二是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不会增加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不应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三是维护保险合同的效力更符合投保人的真实意愿,有利于鼓励交易。第四,被保险人保护问题可通过其他制度来解决。
  问: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通常都是自然人,需要更加注重保险消费者的保护,《解释三》如何贯彻这一原则?
  答:保护保险消费者,是历次保险法修订的基本理念,也是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以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指导思想。对此,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均有相应规定,《解释二》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亦对此做了细化,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解释三》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特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
  一是维持合同效力,防止保险人随意拒赔。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防范道德风险的问题较为突出,人身保险合同立法中一些对保险合同效力有影响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被滥用可能。鉴于此,《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对相关规定进行细化,明确适用标准,尽可能维持保险合同效力,防止保险人以保险合同违法无效为由拒赔。
  二是明确保险合同中止条件,保障投保人申请恢复效力的权利。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实践中,投保人可能因各方面原因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违反合同义务,此时有保险人可能会要求解除合同,这对已经交纳长时间保险费的投保人而言并非有利,因此,保险法确立了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允许投保人在逾期支付保险费之后的一定期限内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但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复效条件的表述为&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这意味着投保人的申请恢复效力必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不能复效,实际上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不符合保险法设置复效制度的目的。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不得拒绝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
  三是规范医疗保险格式条款,解决医疗保险中的理赔难。医疗保险格式条款中通常会有定点医院条款和医保标准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在定点医院就医,且所支出医疗费用不得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否则保险人可以拒赔。《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基于对价平衡原理,认可以上条款的效力,但同时规定: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在非定点医院就医的,保险人不得拒赔;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保险人仍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给付保险金。
  四是明确宣告死亡属于死亡险保险事故,解决死亡险的理赔争议。死亡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针对实践中宣告死亡是否属于死亡险的保险事故的争议,《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宣告死亡的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的,则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针对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之日与宣告死亡之日不一致时,应以哪个时间点作为死亡险保险事故发生时点的问题,《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时间虽不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但如有证据证明其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五是规范故意犯罪条款,防止保险人不当拒赔。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实践中,保险公司存在不当扩大适用该条款的趋势,只要被保险人存在犯罪行为,则无论该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发生有没有关系,均根据该规定拒赔。鉴于此,《解释三》第二十三条限制故意犯罪条款的适用,要求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可以拒赔,防止保险人不当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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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法院应主动审查人身保险利益  北京晨报讯(记者 颜斐)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同时还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还可以变更受益人。该司法解释12月1日起施行。   明确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   据最高法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介绍,近年来,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为41752件, 2015年前10个月的案件数即为91555件。同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多。   为防止他人为牟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第31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要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为强化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解释三》第三条要求,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刘竹梅说,实践中,有保险人为开展业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主动审查死亡险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甚至明知死亡险未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依然承保,这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到事故发生时,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却以保险合同未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拒赔。   为此,《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或是其他形式。这样一方面可以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也可以规制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   指定受益人后还可以变更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还可以变更受益人。《解释三》明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同时,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理信赖,变更受益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不得对抗保险人。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益人变更应当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且在保险人办理批注后才产生效力。这种观点不符合变更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主决定权的实现。”刘竹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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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审委会审议并原则通过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时间:&&|&&作者:叶文波&&|&&浏览:758
据最高人民法院网消息,日,一级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据最高人民法院网消息,日,一级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因正式文本尚未发布,下文只得附上征求意见稿,先来个前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人身保险部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一、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第一条【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事前作出,也可以事后追认。在下列情形中,应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一)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二)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的回访中未明确表示不同意;(三)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四)其他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第二条【被保险人同意的审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条【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的效力】&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条【被保险人事后不同意】&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另一种意见】&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如实告知义务第五条【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被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对保险人询问内容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六条【体检与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在体检过程中故意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体检结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七条【投保时保险事故已发生】&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已经发生或者确定不发生的,保险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双方均不知道的除外。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请求保险人返还其已经支付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事故已经发生的除外。第八条【两年不可抗辩期间的适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时已超过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合同终止后保险人的拒赔】&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因其他事由已经终止,保险人直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解除与撤销关系】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超过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使期限,保险人以投保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符合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撤销保险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第十一条【未成年人监护人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近亲属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第十二条【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订立超额死亡险保险金的法律后果】&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管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当事人主张超过限额的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向两个以上保险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且保险合同约定的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管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保险人主张其按照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死亡险的部分无效】&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疾病、伤残等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因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认定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当事人主张其他部分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保险费与保险合同中止、复效第十四条【人身保险费可由第三人代交】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代为支付保险费后,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拒绝他人代交的除外。第十五条【复效条件】&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后,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复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除外。保险人在收到复效申请后,十五日内未明确拒绝的,视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后恢复效力。第十六条【复效与告知】&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二年”期间自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算。第十七条【复效与说明】&保险合同复效时变更保险条款,当事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变更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五、受益人与受益权第十八条【受益人的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法定”的,视为未指定受益人;(二)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的,以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继承人为受益人;(三)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仅为身份关系的,应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四)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应依照约定的姓名确定受益人。第十九条【受益人的限制】&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以该指定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指定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或者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作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受益人的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之时起生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变更行为无效。第二十一条【受益人变更的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并主张原受益人不得就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享有受益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共同受益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未确定受益顺序,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由被保险人享有,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数个受益人之间有受益顺序但未确定受益份额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由同顺位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数个受益人之间有受益顺序并确定受益份额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由后一顺位的受益人享有。第二十三条【受益权的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未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意,不得将其受益权转让给他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以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但根据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的处理原则】&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取得保险金的其他继承人向取得保险金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处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确定保险金归属;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当事人对保险金继承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确定具有相互继承关系主体的死亡顺序。六、保险合同的解除与保单第二十六条【单方解除权的归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时,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投保人死亡时合同解除权的归属】&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死亡,其继承人要求承受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投保人继承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投保人解除合同无需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投保人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当事人主张解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后,要求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求投保人向其赔偿因保险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第二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要求解除相对应部分的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给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保险人要求在给付保险金时扣减已经给付的数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保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其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受领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顺序确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单的转让】&投保人转让保险单,应当通知保险人。未经通知,保险人主张保险单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险单受让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转让无效或者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七、医疗费用及意外伤害保险第三十二条【医疗费用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支出医疗费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支出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在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时要求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另一种意见】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支出医疗费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金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支出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在给付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金时要求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的重复投保】&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主张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另一种意见】删除。第三十四条【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关系】&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金时,要求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产品在设计医疗费用保险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部分做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第三十五条【医保标准条款】&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保险人赔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六条【伤残标准条款】&当事人按照《道路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级别后,要求保险人按照评定结论所对应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应级别计算和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保险金,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当事人主张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计算和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主张以该标准计算和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七条【指定定点医院条款的效力】&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八、团体人身保险第三十八条【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团体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团体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以投保人是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九条【团体人身保险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订立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投保团体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就个别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告知为由主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条【被保险人的变动】&被保险团体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变更团体成员,变动后的被保险团体成员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离开被保险团体后发生事故,要求保险人根据团体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九、特殊保险条款第四十一条【自杀条款的适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对被保险人自杀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抗辩的,应对以上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十二条【故意犯罪的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应当结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故意犯罪”。第四十三条【故意犯罪条款的适用】&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四条【宣告死亡】&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下落不明到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应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扣除,但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除外。十、其他第四十五条【多因一果的处理原则】&保险标的的损害原因既有承保事故又有免责事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按照承保事故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六条【效力范围】&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作者: [北京-西城区]专长:刑事辩护 死刑辩护 取保候审 经济犯罪 毒品犯罪 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6258积分 | 帮助2735人 | 4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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