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通过伪造股东签名转让股权权转让协议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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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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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没有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以下事项有关:(1)股权转让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还要确保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股权转让协议有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珐场粹渡诔盗达醛惮互3)股权转让是否涉及行政审批手续,如果涉及审批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也会有影响。(4)如果是国有股权转让,则要考虑是否履行了国有资产处置的法定程序。股权转让协议一旦生效,如果没有特殊约定的,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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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本身是有效的。经过工商变更登记才能完成股权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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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股权变更纠纷之变更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专注法律服务--凤凰网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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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更纠纷之变更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股权转让是股东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转让双方应该签订书面转让协议。而签订转让协议是否就意味着股权发生更变?未经股权变更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存在瑕疵是否又会影响股权转让效力?针对这些问题,企法优途的小编将结合以下案例予以专业法律分析,帮助您加深对股权转让及股权变更的理解,从而在实际交易中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股权纠纷。    企法优途之案情简介    金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A、B、C三自然人。日,金泰公司的三股东向自然人D出具了一份手写的委托书,载明:“兹有金泰公司董事会全权委托D处理金泰公司整体拍卖、账务清理以及拍卖、清账所得款项的保管和处置。”该委托书上有A之父、B、C的签名。    日,金泰公司及三股东作为甲方与乙方F签订了金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泰公司全部股份以125万元转让给F。该协议由D代表甲方签字。协议签订后,F向D支付了转让款125万元,金泰公司移交给F经营。事后,F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而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打印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委托书与手书的委托书内容不一致,原股东的签名也均为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与之核对。    A、B、C认为:D与F签订金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F持伪造的委托书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而A从未就股权转让事宜签署任何法律文件,也未授权D代表其本人处置金泰公司的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同时,A对其他股东转让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亦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另B、C作为金泰公司的股东,并未授权D在相关的法律文件上签字。因此,D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对B、C也不发生效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金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由F返还A、B、C持有的金泰公司的股权。    企法优途之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A之父在日手写的委托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范畴,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A承担。D与F签订金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该公司的股份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未超越权限,且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F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了无效的打印稿委托书,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全体股东同意D将公司整体拍卖的前提下,整个公司股权及资产的转让,不属于部分股东转让其股权,故不需要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亦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以A对该整个公司股权及资产的转让不享有优先购买权。A、B、C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股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企法优途之法律分析    小编认为,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准确透彻。现小编结合上述案例阐释下有关股权转让与股权变更的相关法律及理解: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则合同成立,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情况下,他们的之间的股权转让也就发生了法律效力。所以,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    第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虽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但从该条规定内容的分析,不能得出股权变动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的推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从中可见变更登记是以“股东变动”为条件的,而股东变动显然是以股权发生转移为基础的,没有按期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只是被责令限期办理或被处以行政罚款,但并不能够否认新股东(受让人)享有的股权。股东变更登记其实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进行的一种工商行政管理行为,它本身只具有确认股权转让的功能,而不决定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同样,股权变更登记存在瑕疵也不能否认股权转让的成立生效。    第三、《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进一步证明股权转让的效力并不取决于办理了工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综上所述,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即成立生效,股权转让后应该及时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或登记存在瑕疵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小编提示】如果您需要找律师,请向企法优途在线工作人员寻求帮助。企法优途免费咨询热线:400-777-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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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工商变更时,法院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未办理工商变更时,法院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来源:法信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主任律师团队& 唐小俊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更登记的关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相关案例】
1.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河南省申发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大学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
(1)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包括决议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规定,其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该决议应认定为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应以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上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公司法》规定,工商过户登记仅为所有股权转让的公示方式,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工商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双方仍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案号:(2008)开民初字第13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3辑)
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上海物贸公司诉黄建国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要求返还转让款案
本案要旨: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故协议应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当事人嗣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股权转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3辑)
3.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确定――股东王凤英诉岑春林等应依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案
本案要旨:股权转让未规定为企业法人需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事项,也即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情形,故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确定。
案号:(2000)宁经终字第54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1辑)
4.宣示性登记未履行不影响股权转让效力――广东深圳中院判决西子英诉汪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已向受让方移交公司公章及重要业务合同,应视为受让方已实际控制公司、合同已切实履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仅是附随义务,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方仍应向转让方支付相等于股权转让价款的损失赔偿金。
案号:(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63号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27日
5.内部登记事项为股权转让合同得以履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外部登记事项则是股东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对外对抗第三人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上海市家武医院、吕党建诉上海万众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从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权变更登记分为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两种,其中内部登记事项为股权转让合同得以履行的必要条件之一,而外部登记事项则是股东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对外对抗第三人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两种登记方式的不同作用,明确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
来源:《股权转让纠纷》,陈立斌、刘言浩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权威观点】
1.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实质联系
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在满足成立和生效要件后,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就是将其名下的股权交付给受让方。由于股权的无形特性,为使股权转让双方之外的当事人知晓并信赖股权变动的事实,就需要设置一种能够为关系各方所确认的方式。这种方式反映在法律上,就是通过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的变更登记来完成的。因此,尽管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实质联系,但其作为股权变动公示的重要环节,将直接影响转让股权所涉各方的利益。
(摘自《股权转让纠纷》,陈立斌、刘言浩著,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2.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无论是公司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者工商变更登记,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者工商变更登记就不可能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对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变更的公示。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规定将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对抗条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奚晓明、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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