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县级河道主管部门门应当及时处理哪些人或单位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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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项选择题
1.所有人对房屋的实际控制权是何种权能的体现。(占有)
2.土地使用权转让是转让人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的何种处理。(处分)
3.体育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规定为。( 50年)
4.人口100万以上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经哪级机关批准。(国务院)
5.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必须同时按照《 土地管理法 》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要求进行。
6.土地使用权变更包括(土地使用权主体变更、内容变更和其他事项变更)
7.《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转移登记必须在转移事实发生之日起多长时间内进行(3个月)
8.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
9.房屋拆迁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首先应该。(取得拆迁许可证)
10.房地产交易主要表现为房地之间的关系),并通过各种交易合同形式实现。
11.物业管理的基本主体是(业主)。
12.代办物业的租赁属于物业管理的(针对性专项服务)。
13.对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个人所有的房屋,应当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14.土地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土地增值税税率为(30%)。
15.某地块转让收入5000万元。已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00万元,开发土地总费用1000万元。则应计赠值税(1100万元)。
16.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最低可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17.某单位非法转让土地,并获非法所得5000万元人民币,则其所面临的最高罚款额为(2500万元)人民币。
18.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公司由(建设单位选聘)。
19.业主公约物业的受让人或承租人。(在作为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的附件时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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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宜宾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_宜宾新闻网房产频道,宜宾房地产,宜宾房产,宜宾楼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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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管理员 来源: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 时间:09月15日 10:54 访问: 
宜宾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2004]52号)
&&& 宜府发[2004]52号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宜宾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九条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在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社区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管段民警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操作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筹集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须提交:
&&&&(一)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情况报告;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遵守业主公约;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消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应当使用建设部印制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业主临时公约内容拟定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的权益;
&&&&(三)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四)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五)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使用、监管;
&&&&(六)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七)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应当依照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八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三十三条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三十四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应当使用建设部印制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物业服务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事项;
&&&&(二)服务质量;
&&&&(三)服务费用;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约定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应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的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约定的内容进行公示。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应按照《宜宾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卫生、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压力达到的地方或建筑物,供水单位应收费到最终用户,现供水单位没有向最终用户收费的,通过实行&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后,向最终用户收费。供水压力达不到的地方或建筑物,实施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备产权移交给供水单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维护管理,按物价部门审批的二次加压供水费用标准向最终用户收取。
&&&&第四十三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四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专用部分、部分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的用途;
&&&&(三)违章搭建、改建或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专用部分和共用部分;
&&&&(四)损坏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时间和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未经许可设置营业摊点;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九)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小区生活废旧弃物的清运、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管理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业主(装修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五)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小区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他人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九)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十)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一)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物业管理监督活动中有违规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物业,是指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等建筑和与之相配套的附属物、附属建筑物及相关场地。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经业主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共用部位,是指住宅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楼)内,建筑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水箱、加压水泵、锅炉、电梯、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及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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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房地产管理局
来源: 日期:
责任编辑: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授权性行政执法主体
吕梁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50件)
(一)专业执法依据(30件)
1、法律( 1 件)
法 律 名 称
制定、发布机关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日
2、行政法规( 4件)
行 政 法 规 名 称
制定、发布机关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1983年12月17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0日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1日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9月1日
3、地方性法规(4件)
地 方 性 法 规 名 称
制定发布机关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3年1月1日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4年1月1日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5年1月1日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6年1月1日
4、部门规章(21件)
规 章 名 称
制定、发布机关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第12号令)
1991年8月1日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19号令)
1992年7月1日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33号)
1994年4月1日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42号令)
1995年6月1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77号令)
2000年3月29日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局第83号令)
国家测绘局
2001年5月1日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88号令)
2001年6月1日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部令94号)
2001年8月15日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96号令)
2001年8月15日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97号令)
2001年8月15日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98号令)
2001年8月15日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99号令)
2001年8月15日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
(第100号令)
2001年8月15日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第101号令)
2001年12月1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部令110号)
2002年5月1日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120号令)
建设部等五部委
2004年3月1日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125号令)
2004年5月1日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第129号令)
2004年7月20日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第130号令)
2004年7月20日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131号令)
2004年7月20日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142号)
2005年12月1日
(二)共同执法依据(1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法规
(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2)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3、地方性法规
(1)山西省执法条例()
4、省政府规章
(1)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2)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3)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4)山西省行政许可证听证办法()。
(三)承办执法依据(4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第62号第86项)()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中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1996)
3、《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山西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的通知》()
4、《山西省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5项)
1、商品房预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房屋拆迁许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核准(离石区)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4、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核发(离石区)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5、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离石区)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0项
(二)行政确认(共3项)
1、房屋所有权登记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2、房地产抵押登记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3、廉租住房申请审查登记
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三)行政备案(共8项)
1、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2、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备案
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或房地产估价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3、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②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4、业主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备案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6、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备案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九条 (第4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③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7、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8、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四)行政给付(共1项)
发放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
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四条 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五)行政裁决(共1项)
城市房屋拆迁裁决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六)行政强制(共2项)
1、危险房屋抢修代履行
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房屋搬迁代履行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七)行政处罚(共96项)
1、违法行为名称: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5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名称: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58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违法行为名称: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名称: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4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名称:物业管理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违法行为名称: 物业管理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第2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7、违法行为名称: 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1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违法行为名称: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2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违法行为名称: 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3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0、违法行为名称: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5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1、违法行为名称: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违法行为名称: 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23条:“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违法行为名称: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24条:“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6、违法行为名称: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不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就违规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5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17、违法行为名称: 住宅房屋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6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18、违法行为名称: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违法行为名称: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0、违法行为名称: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21、违法行为名称: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2、违法行为名称: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2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23、违法行为名称: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7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9条:“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24、违法行为名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3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违法行为名称: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款项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4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6、违法行为名称: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1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7、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8、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违法行为名称: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0、违法行为名称: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1、违法行为名称: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2、违法行为名称: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3、违法行为名称: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4、违法行为名称: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5、违法行为名称: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第(一)项:“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6、违法行为名称: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第(二)项:“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7、违法行为名称: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第(三)项:“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8、违法行为名称: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第(三)项:“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9、违法行为名称: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第(三)项:“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0、违法行为名称: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第(三)项:“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1、违法行为名称: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第(四)项:“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2、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29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3、违法行为名称: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30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44、违法行为名称:房地产估价师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30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45、违法行为名称:房地产估价师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30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46、违法行为名称: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30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47、违法行为名称: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30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48、违法行为名称: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5条:“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49、违法行为名称: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6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0、违法行为名称: 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7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1、违法行为名称: 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8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2、违法行为名称:设立分支机构不具备规定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8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3、违法行为名称: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8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4、违法行为名称: 违反规定承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9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5、违法行为名称: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9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6、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9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7、违法行为名称: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0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8、违法行为名称: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9、违法行为名称:在房地产评估中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0、违法行为名称:在房地产评估中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1、违法行为名称:在房地产评估中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2、违法行为名称:在房地产评估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3、违法行为名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4、违法行为名称:在房地产评估中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5、违法行为名称: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6条第1款:“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66、违法行为名称: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6条第3款:“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4、违法行为名称: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国家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21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68、违法行为名称: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国家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21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69、违法行为名称: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国家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21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70、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4条:“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71、违法行为名称: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5条:“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72、违法行为名称: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6条:“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73、违法行为名称: 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6条:“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74、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6条:“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75、违法行为名称: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7条:“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76、违法行为名称: 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6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77、违法行为名称: 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6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78、违法行为名称: 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6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79、违法行为名称: 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6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80、违法行为名称: 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6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81、违法行为名称: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规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18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规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82、违法行为名称: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办理、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3、违法行为名称: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存、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8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4、违法行为名称: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5条:“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9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85、违法行为名称: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0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5条:“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86、违法行为名称: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8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79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1条:“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7、违法行为名称: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0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1条:“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8、违法行为名称: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种类: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2条:“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89、违法行为名称: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3条:“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0、违法行为名称: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4条:“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1、违法行为名称: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
处罚种类:警告、不予行政许可、一年不得再次申请该申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8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92、违法行为名称: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罚、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9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93、违法行为名称: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0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94、违法行为名称: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0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95、违法行为名称: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0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96、违法行为名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0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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