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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左志国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3434383
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左志国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697号
  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TEVENJOSEPHSCHNEIDER。
  委托代理人蒋志珍。
  被告左志国。
  被告许小燕。
  被告严金飞。
  第三人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
  负责人陈超。
  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左志国、许小燕、严金飞、第三人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志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志国、许小燕、严金飞、第三人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称:
  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左志国作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意向确认书》,约定承租人根据自己的需求和选择,同意向出租人融资租赁生产厂家为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型号为ND3317D44J的北奔牌自卸车一辆,设备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4,000元,首付款93,500元,手续费2,000元,租赁保证金37,400元,GPS设备费2,000元,续保保证金5,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期租金14,932元。在签订本确认书后30日内,出租人将通知承租人通过信用审查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若本确认书与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准。
  同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左志国签订编号为KFL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左志国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一辆型号为ND3317D44J的北奔牌自卸车,租赁物件使用用途为填海工程,使用地区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租赁物件购买总价为374,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月支付一期租金,每期期末支付;除第1、2期租金为3,733元及第5、17期租金为5,000元外,其余每期租金为14,932元,包括租赁保证金37,400元、手续费4,500元、首付款93,500元、续保保证金5,000元在内合同总计人民币414,106元;预计起租日为日,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按照编号为KA1XXXXXXXX的《委托购买合同》支付第一笔购买价款之日,待实际起租日确定后,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实际租金支付表》,《实际租金支付表》将列明每期租金的支付日;承租人确认,租赁物件的完整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仅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权,但不享有处分权;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已经得以完全救济,承租人可以100元的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件。合同还约定,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全部到期未付租金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其继承人解除合同,收回、处分租赁物件,并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
  同日,被告许小燕、严金飞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左志国在编号为KFL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负有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左志国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以及根据主合同规定因贷款利率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直至被告左志国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合肥金淮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KA1XXXXXXXX的《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与被告左志国签订的编号为KFL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左志国对租赁车辆的供应商和车辆包括相关服务、培训的自主选定,以374,000元的价款委托案外人合肥金淮货运有限公司向供应商购买一辆型号为ND3317D44J的北奔牌自卸车租赁给被告左志国使用。合肥金淮货运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10日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书,通知原告支付价款至该公司指定账户,原告于次日依约付款。
  日,原告与被告左志国签订《实际租金支付表》,明确了租赁期限自日至日,自日支付第1期租金开始,每期租金支付的具体日期为每期期末,并再次确认了每一期租金的金额、首付款及手续费等。
  日,原告与被告左志国、第三人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签订《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左志国将原告拥有所有权并租赁给自己的本案所涉租赁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经营。
  同日,被告左志国签署了《租赁物件交付单》和《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租赁车辆已办理完上牌照手续并交付。该车车架号为LBZF56JB2AA040568,发动机号为。
  租赁物件交付被告左志国后,其自第一期开始即有不同程度的迟延支付租金,自第七期开始拒绝支付租金。至日止,已拖欠租金119,456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租赁给被告左志国的北奔牌自卸车(车架号LBZF56JB2AA040568、发动机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解除原告与被告左志国签订的编号为KFL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左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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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邮箱: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TEV某某。
  委托代理人桂云柯,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上诉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租赁公司)因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信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云柯,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恒信租赁公司、周某某签订了自日起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某基本月薪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综合津贴800元。
  周某某于日生育。同年6月14日,恒信租赁公司向周某某发出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周某某哺乳期结束。恒信租赁公司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008.10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按上海市2011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标准(12,993元)向周某某支付了4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51,972元。
  周某某于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信租赁公司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差额52,060.40元。该委于日作出裁决:恒信租赁公司向周某某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差额计52,060.40元。恒信租赁公司对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不支付周某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52,06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产假,对已经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根据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规定做出了调整:“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此通知是上海市为贯彻《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工作,就有关生育保险政策作了相应调整,与《社会保险法》并无冲突。本案中,恒信租赁公司2011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008.10元,高于上海市2011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标准(12,993元),故高出部分根据规定应当由恒信租赁公司补差,恒信租赁公司应当支付周某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52,06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某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52,060.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恒信租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规定,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据此,周某某的生育生活津贴应当由生育保险金支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支付周某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52,060.40元。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周某某认为本市的相关规定并不有悖于社会保险法,请求驳回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产假,对已经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本市为贯彻《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工作,就有关生育保险政策作了相应调整,根据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及相关事实判决恒信租赁公司支付周某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52,060.4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达&&&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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