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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俊与常州市新浩印染有限公司、阜阳已己配服饰有限公司、金泰铉、朴亨基承揽合同、保证合同纠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常商外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俊,女。
委托代理人徐清彤,上海久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新浩印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拙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海涛,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已己配服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泰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泰铉(KIM TEA HYUN),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朴亨基(PARK HYONG KI),男。
上诉人沈俊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浩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浩公司)、阜阳已己配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已己配公司)、金泰铉、朴亨基承揽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清彤,被上诉人新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海涛,被上诉人朴亨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已己配公司、金泰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浩公司主营纺织品的印染及后整理加工业务,已己配公司主营服装生产和销售,两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往来。日,已己配公司与新浩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欠新浩公司货款元,另放样费、采样费等约5至6万元之间,准确数待对帐确认。已己配公司拟定还款计划书:日前付30万元人民币;日前付10万元;日前付10万元;日前付10万元;日前付20万元;日前付20万元;日-20日前,用银行承兑汇票结清余款。并保证如未按期履行,新浩公司可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履行中如有争议,解决争议的地点为江苏常州。金泰铉、朴亨基以担保人身份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承诺“对以上还款计划书的履行提供个人名义全额担保”。一审庭审中,新浩公司、已己配公司确认欠款总额包括货款、放样费、采样费等共计元。
朴亨基系已己配公司的经营部长,其与沈俊于日结婚,并于同年8月11日共同生有一女朴采珉。日,朴亨基、沈俊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朴采珉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婚后财产分割完毕,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对外债权债务。朴亨基与沈俊于签订离婚协议书当天领取离婚登记证。另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显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号401室的房产一套,于日登记在沈俊名下。一审庭审中,朴亨基自称其并无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1、关于本案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新浩公司与已己配公司均系中国法人,故其承揽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国法律。因被告金泰铉、朴亨基均系韩国公民,故其与新浩公司间存在涉外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条,保证合同应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在本案中,金泰铉虽系韩国籍,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国外住所,也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因此其住所地难以确定。而本案涉及的主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在中国境内签订,法院地法与本案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同时,根据朴亨基陈述,其于1994年来到中国,此后一直在中国工作生活,其工作关系、子女教育等与自然人相关的问题均与中国内地联系紧密,且其审理中也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解决合同争议。故本案的保证合同争议也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2、关于朴亨基与沈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认定婚姻是否有效,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涉外离婚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应适用我国法律。本案中,沈俊与朴亨基的婚姻缔结地在中国,并在中国办理离婚手续,对夫妻双方人身及财产关系的认定均应适用中国法律。因此,基于婚姻关系,沈俊是否应当对朴亨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二)关于被告已己配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已己配公司向新浩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并承诺“如中途有困难,须征得常州新浩公司同意后延期,否则,新浩公司可要求全部欠款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已己配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新浩公司、已己配公司庭审确认,欠款总额包括货款、放样费、采样费等共计元,该款应由已己配公司一次性付清。
(三)关于被告金泰铉、朴亨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涉案还款计划书中,金泰铉与朴亨基以担保人的名义承诺“对以上还款计划书的履行,提供个人名义全额担保”,并签字确认,因未对保证方式做出明确约定,因此,金泰铉、朴亨基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沈俊应当的承担责任。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朴亨基虽以个人名义所作担保,但未能证明其与债权人约定该担保之债是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更未能证明新浩公司知道该约定。本案中,还款计划书的签订日期是日,而朴亨基与沈俊在此之前尚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担保之债,应当认定为朴亨基与沈俊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虽然朴亨基夫妻二人于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已对夫妻财产和债务做出处理,但该协议内容只能约束夫妻双方,对第三人并无法律效力,不影响原告作为债权人向沈俊主张担保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阜阳已己配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州市新浩印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元。二、金泰铉、朴亨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沈俊对朴亨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1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计24746元,由阜阳已己配服饰有限公司承担8249元,金泰铉承担8249元,朴亨基、沈俊承担8249元。
上诉人沈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朴亨基对新浩公司形成的担保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标准在于举债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必定出于、源于或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朴亨基对新浩公司形成的担保债务,与为共同生活对外举债有本质区别,是一种无偿保证,朴亨基个人没有通过该行为获得任何利益,当然其家庭也未因此获得任何利益,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朴亨基对新浩公司形成的担保债务应为个人债务。一是还款计划书上明确写明“提供个人名义全额担保”,新浩公司仅要求朴亨基承担个人担保,而不是提供家庭财产担保;二是新浩公司称该“个人名义”是为了与已己配公司相区别,这一说法不能成立,朴亨基作为自然人进行担保,本身不可能理解为为了与已己配公司相区别;三是司法解释不会也不能脱离婚姻法的规定,如果举债在客观上不能“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理解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离不开对第23条的理解,该条明确规定虽为婚前债务但债务设定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系列规定,表明举债为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3、朴亨基只是被担保人公司的员工,并非投资人,其上述担保行为客观上与他个人利益无关,也未因此获得利益,是一种无偿的,排除了“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4、沈俊名下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朴亨基的个人债务。本案中朴亨基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离婚时双方对财产的分割也是公平的,沈俊需要承担抚养女儿的义务,朴亨基由于无法以现金方式给予补偿,因此在分割房产时将其应得部分作为补偿给了沈俊,沈俊所得房产中的部分价值可以说是抚养女儿之需,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故请求撤销(2009)新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3项判决,驳回新浩公司对上诉人沈俊的诉讼请求并改判诉讼费承担部分。
被上诉人新浩公司庭审辩称:
1、朴亨基在提供担保时与上诉人沈俊仍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司法解释,对于朴亨基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朴亨基在日提供担保,于日就与沈俊离婚,其行为是想通过离婚逃避债务。2、根据司法解释,出于个人名义与个人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驳回上诉人沈俊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朴亨基庭审辩称:
还款协议是新浩公司老板直接写好后让我公司董事长盖章签字,然后让我签字,所以我就签字了,我觉得没有什么,就是正常工作中的事情。我觉得公司业务上的事情让我个人承担是不对的。再说到后面要家庭承担责任,就更不能理解了,当时我的身份只是职员而已。两公司发生业务,最后生意做完以后,拖欠货款了,让我个人承担责任,这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已己配公司、金泰铉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朴亨基对新浩公司形成的保证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还款计划书中关于“对以上还款计划书的履行,提供个人名义全额担保”的内容系新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朴亨基对新浩公司形成的保证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共同生活及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扶养、赡养等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保证交易安全,减少财产交易成本具有重要意义。夫妻双方虽然在许多利益方面密不可分,但任何一方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必然存在着许多与婚姻无关的个人利益和个人责任。维护夫妻共同利益及夫妻个人利益,对于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也十分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明确了判断标准,即夫妻共同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遵循这一标准,在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双方共同享受了负债所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下,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在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欠债务与其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的,则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可以比照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进行处理。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当遵循夫妻共同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基本标准,并且应当基于人民法院根据举债时间、举债目的、债务性质、资金流向等因素无法判断究竟是否为了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前提。
而涉案朴亨基对新浩公司形成的保证债务,在一般意义上与其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一是关于主债务的形成,系已己配公司与新浩公司发生纺织品的印染及后整理加工业务而累计结欠的款项。根据庭审记录,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发生往来持续了三、四年,在此期间新浩公司并未要求朴亨基个人承担责任,只是在两公司最后对帐时要求朴亨基提供保证。二是朴亨基对新浩公司形成的保证债务,乃是基于其业务关系、职务关系,朴亨基本人并非已己配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投资人,基本可以排除其与上诉人沈俊之间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朴亨基对新浩公司形成的保证债务,与其夫妻共同生活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三是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的区别在于保证债务的或然性,即保证人并不必然替代主债务人偿还债务,由此保证人提供保证在经济利益上一般都是无偿的。因此,上诉人沈俊无法因朴亨基的负债行为而分享利益。四是涉案还款计划书中关于“对以上还款计划书的履行,提供个人名义全额担保”的内容系新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根据庭审陈述,新浩公司在朴亨基提供保证时明知其已结婚。新浩公司在明知朴亨基已结婚的情况下仍然、也只是要求朴亨基提供个人名义担保,即在当时的情境下,新浩公司自身亦未将朴亨基的保证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具有要求朴亨基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新浩公司、朴亨基将朴亨基承担的保证债务表述为“提供个人名义全额担保”,应视为双方已明确将朴亨基的保证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
综上,本院认为,朴亨基对新浩公司形成的保证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上诉人沈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即阜阳已己配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州市新浩印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元;金泰铉、朴亨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沈俊对朴亨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常州市新浩印染有限公司对沈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计24746元,由阜阳已己配服饰有限公司、金泰铉、朴亨基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6元、公告费600元,由常州市新浩印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余款14766元由阜阳已己配服饰有限公司、金泰铉、朴亨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白
审 判 员 赵玉冰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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