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劳动仲裁判决书时效后的贷款合同纠纷案有时效期吗?我是1997年5月份从县城市信用社以两个房产证作质压贷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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涨姿势|你知道哪些落马官员存在学历造假吗?
据新京报报道,日,云南原副省长沈培平,因涉嫌受贿罪在北京市一中院受审。早在2014年,人民网便有报道称,沈培平从博士毕业到当上教授仅用了5个月,疑为“注水”学历。那么,落马官员中,“注水”学历有多少?一
& & & & & & & &哪些落马官员存在学历造假?
& & & && &新浪新闻梳理发现,以下落马官员在学历方面存在的问题,可谓“五花八门”。
& &博士毕业到当上教授仅用5个月沈培平
& &沈培平,云南省原副省长。中国领导干部资料库的简历显示,沈培平中文系毕业,算是标准的文科生,但“让人惊艳的是”,从未涉足理工科领域的沈培平,突然变成了北京师范大学资源学院自然地理学专业的研究生,“更神奇的是”,他竟然得到了北师大的理学博士学位。
& &据人民网报道,2007年7月,沈培平博士毕业。同年12月,时任云南省普洱市市长的沈培平被聘为“北京师范大学资源学科建设与发展指导委员会”委员、资源学院兼职教授。
& &沈培平从博士毕业到成为教授,仅花了5个月时间。尽管只是兼职,相比大多数学术研究者攀登这段职称之路所要通过的重重关卡:讲师、副教授、教授——通常每个阶段要花费全职的数年或十数年——他的效率不可谓不高。
& &所持“北大法学学士”是买的假文凭胡长清
& &胡长清,江西省原副省长,因贪污受贿且数额特别巨大,于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 &1999年10月至12月间,北大曾就胡长清的假毕业证书、学位证书问题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据媒体公开报道,2002年,北大校方通过校长信箱澄清了胡长清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假文凭的真相。事实证明:胡长清所持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是从社会上贩假、制假的小贩手里买来的假北京大学证书。
& &博士论文涉嫌抄袭季建业
& &季建业,江苏省南京市原市长。季建业的“学途”紧随仕途。早在1996年其出任江苏省昆山市市委副书记时,就已开始学术镀金之旅。并在此后先后拿下苏州大学的硕士和博士学位。不过,就在季建业博士毕业的第二年,就有包括“三农”问题研究者张英洪在内的多位学者在网上指出,其研究农民权益问题的博士论文《农民权利论》涉嫌抄袭。
& &还有媒体曝出,苏州市纪委的QQ群里曾传言,季建业的博士论文系江苏某大学教授代笔。而另据知情人透露,季建业的博士论文直到答辩前一小时才送达,而他本人并没有参加答辩。
& &读博当年就被聘为法硕导师王立军
& &王立军,重庆市原副市长。作为只拥有初中学历的转业军人,通过自考与成教取得了中专与大专文凭后,在十余年时间里,获得了29所国内外大学或研究中心的兼职教授、硕导、博导、主席等头衔。
& &值得一提的是,王立军2007年才开始读大连海事大学的在职博士,当年7月即被聘为该校法硕研究生导师。据法治周末报道,截至2014年5月该报道发稿时,记者也未能在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和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万方数据库)中找到王立军被收录的博士论文。
& &涉嫌用“荣誉证书”冒充学历刘铁男
& &刘铁男,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日,《财经》杂志副主编罗昌平在微博上实名举报时任国家发改委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局长刘铁男涉嫌伪造学历、与商人结成官商同盟等问题。
& &1996年至1999年期间,刘铁男出任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经济参赞。有媒体报道,刘铁男曾对外宣称取得了名古屋市立大学的“修士学位”(相当于中国的硕士学位)。刘铁男的官方简历显示,他拥有研究生学历,经济学硕士,工学博士。这段经历被指“学历造假”,称其涉嫌用“荣誉证书”冒充该校学历。
& &学历被指来自“野鸡大学”许宗衡
& &许宗衡,深圳市原市长。据长江日报2010年报道,许宗衡案发后,人们更关注的是他最后一个学历:1997年8月-1999年8月在美国国际东西方大学工商管理硕士研究生班学习。
& &经查,该校是一个华人在夏威夷岛开的民办学校,其学历被网友称为“比水母含的水分还多”。一个网页上这样介绍:“该校以及其创办人成中英(Chung-Ying Cheng)在2002年因欺诈被起诉。这个大学从来没有得到过美国正规教育部门的承认,是个野鸡大学”。
& & & & & & & &为何官员都喜欢高学历?
& & & && &据媒体报道,官员热衷学习,期待有更好的学历,原本是一件好事。但是,千方百计地利用手中权力和公款,与一些高等教育机构“合谋”,在短期内“大跃进”式完成“知识化”任务,却完全背离了学习的本意。混一张文凭的全部意义,就是为了给个人仕途铺路。正如有专家所言,官员学历造假是不折不扣的腐败行为,不但损害了高校的学术风气,助长了官员造假之风,也动摇了整个社会的公平和信用基础。
& & & & & & & &学历腐败有哪些类型?
& & & && &如前所述,“注水”学历容易滋生出另一种腐败,即“学历腐败”。学历腐败是为了谋取私利,根据所谋之利的不同,可以把学历腐败分为以下两种:
& &(1)谋财型学历腐败——就是进行学历与金钱的交易,人们俗称为“卖文凭”。诸如没有理工科背景的人最后拿到了工程硕士的学历,甚至是学位等不可思议的事情。
& &(2)媚权型学历腐败——就是进行学历与权力的交易。部分高校不是将重点放在培养人才上,而是热衷于用学历来拉拢领导干部。官场与高校勾结,是官员学历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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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下中心商业街实业发展公司、胶州惫城市信用社与青岛海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鲁经再字第6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地下中心商业街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馆陶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姚殿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斌,青岛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胶州惫城市信用社。住所地胶州市苏州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陈焕堂,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绪春,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熙亮,青岛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海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新疆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姜方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亮,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上诉人青岛市地下中心商业街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胶州市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原审被告青岛海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1997)鲁经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日对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军、高峰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出庭支持抗诉,上述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海晟公司与信用社于日商定贷款1亿元,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借款数额没有填写,然后由信用社分期向海晟公司发放贷款,至纠纷发生时累计贷款6333万元。实业公司、信用社、海晟公司三方于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实业公司保证金额为海晟公司向信用社借用资金1亿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丙方同意,由甲、乙、丙三方达成书面协议;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应经三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4)约定,甲方和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未经丙方(实业公司)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丙方可以自行解除担保义务。  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实际上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为空白合同,后由信用社单方变更贷款数额为6333万元,信用社并将担保合同的贷款数额1亿元,擅自变更为6333万元。  原审判决还查明:信用社依据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先后九笔贷给海晟公司6333万元,在先后发放贷款的同时,用特种转账传票提前扣收利息元,实际贷款金额为元。另海晟公司通过信用社付给存款人高额利息135l10931.2元。在一至七笔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信用社于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信用社与海晟公司、实业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将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交给原告,原告单方填写的内容应视为二被告授权填写,合同对二被告有约束力。信用社出借款项给海晟公司,海晟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故应承担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责任,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实业公司提供担保数额为人民币1亿元的合同,信用社与实业公司没有履行此合同,实业公司应按与信用社签订的担保金额为6333万元的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海晟公司给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元;二、海晟公司给付信用社借款利息人民币元(每笔贷款时间到每笔应付款时间的利息)3三、海晟公司给付信用社违约金人民币元(每笔贷款逾期付款时间到日,按万分之四计算);四、实业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34714元,由海晟公司承担。  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平院上诉称: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高额息差为国家明令禁止,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担保人不知此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信用社单方变更保证合同,未经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信用社对海晟公司的贷款数额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其违法无效部分,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标的额高达6000余万元,青岛中院无管辖权,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一审,信用社于1997年7月起诉,此时9笔贷款中至少有二笔未到还款期,一审法院不应一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案经本院二审认为:日,信用社与海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实业公司与信用社、海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合同合法有效,信用社在未经海晟公司和实业公司同意下,将借款合同中的数额单方填写为6333万元,将保证合同中数额改为6333万元,违背海晟公司和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无效。海晟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实业公司亦应在担保金额1亿元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实业公司所主张信用社与海晟公司双方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及信用社单方变更保证合同,未经实业公司书面同意,对实业公司没有约束力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信用社在发放贷款时除扣收了银行贷款利息外,海晟公司又通过信用社向存款人支付了高额利息135ll093.12元,违背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实业公司对高额利息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信用社提前扣收的利息部分应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信用社提前起诉的不到期的2笔贷款已经超过期限,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争议标的额为6333万元系由本院指令一审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实际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一审法院认定签订2份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经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变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经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实业公司对海晟公司借款元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贷款利息分别按月利率10.0650‰和9.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34714元,由海晟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14元,海晟公司负担100414元,信用社负担100414元,实业公司负担133886元。  实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如下:  1.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海晟公司与信用社以存定贷,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非法吸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应属无效。且信用社实际提供的6333万元贷款,海晟公司就通过信用社支付了除贷款利息以外的高额利息135l1093.12元,属信用社与海晟公司恶意串通,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二审判决实业公司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保证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信用社未经实业公司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变更主合同其他主要条款,实业公司可以自行解除担保义务。信用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将主合同借款金额和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从l亿元改为6333万元。由于海晟公司的借款主要用于保证人所建的“90l”工程,信用社擅自减少借款金额和保证金额,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实业公司的保证责任,但客观上造成实业公司在建工程的搁置,给实业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也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即使保证合同有效,实业公司也应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判决一致。  另查明:1.海晟公司与信用社于1996年5—月23日签订了《存贷协议》,约定了对海晟公司的贷款采取以存定贷的方式,信用社按存款82%的比例向海晟公司发放贷款。  2.在海晟公司向信用社贷款前,实亚公司与海晟公司已经开始合作投资开发“90l”工程(该工程系由实业公司承担的大型平战结合人防工程),海晟公司向信用社贷款l亿元就是为了投资该工程,实业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也是其与海晟公司为共同投资开发“90l”工程而约定的内容之一,信用社也明知海晟公司贷款用途。  3.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1999)四经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海晟公司未能按照与实业公司签订乐陵路商场合作合同向实业公司交款,并给实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二是保证人实业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胶州信用社与海晟公司采取以存定贷的方式进行借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存款关系,一个是贷款关系。在存款关系中高息揽存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但揽存的资金存人信用社后就构成银行信贷资金,信用社再将这些资金放贷出去,其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不能因为所贷款项的来源有理疵而影响借款关系的效力。所以抗诉书认为本案主合同无效的观点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鉴于本案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之时,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真实,不存在被骗取担保事实,担保合同亦应有效。至于信用社及海晟公司是否将以存定贷事实告之担保人,以及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中信用社提前扣息,海晟公司支付存款高息,皆属于借款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不能影响担保合同本身的效力。所以原审判决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实业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由于借款及担保合同皆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本案所涉三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但信用社及海晟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变更或违反了主合同的条款。第一,信用社未经海晟公司及实业公司的同意擅自将借款及担保数额由1亿元改为6333万元,变更了借款及担保数额。第二,信用社在履行借款合同中,先后几笔贷给海晟公司6333万元,在发放贷款同时,海晟公司同意用特种转账支票提前扣收利息元,实际贷款金额为元。信用社及海晟公司的行为改变了借款合同中借款到期后才付息的约定。第三,海晟公司在陆续收到贷款的同时,通过信用社付给存款人高息元,也未取得担保人实业公司的同意。信用社与海晟公司的以上行为均未取得担保人实业公司的同意,由于改变合同金额、提前扣息及支付存款高息,使得海晟公司实贷金额大大减少,致使实业公司的合作方海晟公司无法实现其按约贷款及时投资“901”工程的意愿,使在建工程搁置,给实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违背了担保人实业公司提供保证的本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本案保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4)的约定“甲方和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未经丙方(保证人实业公司)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丙方可以自行解除合同担保义务。”实业公司应当免除担保义务。原审判决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7)鲁经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经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本院(1997)鲁经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经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实业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714元,由海晟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14元,海晟公司负担184714元,信用社负担1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伟忠&&   代理审判员 陈兴东&&   代理审判员 范明志&&
  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丛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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