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纠纷,原告律师串通被告无承包合同串通村乡干部,买通法官判地,被告应向谁举报投诉?

(2014)新民初字第××号原告吾某某、努某某、也某某等与被告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_民商案件_裁判文书_新源县人民法院
全文检索:
&&&&您的位置&& >>
(2014)新民初字第××号原告吾某某、努某某、也某某等与被告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号原告吾某某、努某某、也某某等与被告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吾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
原告:努某某(系原告吾某某的女儿),女,19××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
原告:也某某(系原告吾某某的长子),男,19××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
原告:赛某某(系原告吾某某的次子),女,19××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系原告努某某的丈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系被告于某某的丈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吾某某、努某某、也某某、赛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吾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吕某某,被告于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及本院翻译阿依努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吾某某、努某某、也某某、赛某某诉称:原告家庭共有六人(一人于2001年去世),每人有口粮地五亩。2007年6月19日,原告吾某某的丈夫毛某某未经原告四人同意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六人的口粮地2014年至2019年的土地承包权转包给被告。2013年毛某某去世后,原告得知此事。因毛某某擅自处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构成无权处分,应属无效。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与毛某某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的口粮地20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名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19" Month="6" Year="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毛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一家六人的口粮地转包给被告,该合同属于部分无效合同;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当时毛某某代表原告一家签订的合同并收取了承包费,该合同合法有效。鉴于该合同的合法性系本案争议焦点,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综合评定。
2.新源县××牧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毛某某一家六口在2000年共分得30亩口粮地,人均5亩地;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
被告于某某辩称,毛某某是原告一家户主,有权代表原告家庭将土地发包给被告,被告自签订合同后一直长期使用该土地,原告家庭不可能不知道。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合同上原告吾力包孙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并且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经本院询问,被告承认该合同上原告吾力包孙的签名和捺印均是其丈夫毛某某代替所为。由于原告先前亦提供了与被告所提供内容相同的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上均注明“土地承包费已全部付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综合评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毛某某(曾用名阿某某)系吾某某的丈夫,努某某、也某某、赛某某三人系毛某某和吾某某两人的子女。毛某某一家六口人(夫妇两人一小女儿娜某某于2001年去世)于2000年在新源县××牧场农五队共分得30亩口粮地(人均5亩)。
2007年6月19日,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毛某某将其一家30亩口粮地转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自2014年至2019年,单价70元,承包费共计12 600元,该承包合同下方注明:土地承包费已全部付清。毛某某、被告于某某均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字,时任新源县××牧场农五队队长苏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经营使用毛某某一家的30亩口粮地。
另查明:2007年6月毛某某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努某某、也某某、赛某某均已成年,但均未结婚,三人的户口均在毛某某名下,没有单独分户。毛某某于2013年8月去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而非个人。本案诉争的承包合同中的30亩口粮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毛某某为户主的农户家庭。原告努某某、也某某、赛某某三人在毛某某对外签订承包合同时均未结婚分户,因此毛某某与四名原告当时仍系同一农户家庭的成员。被告在与家庭户主毛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时,还有原告所在的农五队队长在承包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此被告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毛某某的行为系其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一直在实际经营该口粮地,四原告作为该家庭成员,知道或理应知道其家庭户主将该口粮地对外进行流转的事实。因此,本案诉争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流转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并返还口粮地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吾某某、努某某、也某某、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吾某某、努某某、也某某、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李 &&&&政         
&&&&&&&&&&&&&&&&&&  
&&&&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 &&&原告通许县邸阁乡代庄村二组与被告王明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原告通许县邸阁乡代庄村二组与被告王明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通许县邸阁乡代庄村第二村民组(反诉被告)。
负责人王备战,男,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女,通许县司法局邸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运宏,男,通许县司法局邸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明仁(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许县邸阁乡代庄村二组与被告王明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日,原告向通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三亩耕地,通许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3)通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王明仁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3)汴民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明仁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于日作出(2005)汴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王明仁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35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于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382号民事裁定,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03)通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汴民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和(2005)汴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发回通许县人民法院重审。通许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通许县邸阁乡代庄二组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日作出(2008)汴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8)汴民再字第44号民事裁定 ,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发回通许县人民法院重审。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村里每三年调整一次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凡是户口迁出本村的,其承包的土地均应退还给村里。2002年6月份,组里召开关于调整土地的全体群众大会,并公布了退地人员名单,除被告不愿退出其两女儿(户口已迁出)的3亩地外,其他村民均无意见,2003年3月份,组里又召开了全体群众大会,村民要求立即分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对村民也无法交待,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于日作出(2003)通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明仁应退还原告耕地3亩,并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王明仁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3)汴民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通许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该案件已执行终结。该案涉及的3亩地已由新的承包户合法承包。该案件现进行重新审理,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耕地三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发包和承包关系,且被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原告不让被告耕种其承包的土地,存在过错,应赔偿损失18000斤小麦。(每年按3000斤小麦计算,共计6年)。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应赔偿被告损失18000斤小麦,因原告不存在过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通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汴民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通许县邸阁乡代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4、 万XX的调查笔录一份。5、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6、王XX、王XX等人的证明。7、李XX、于XX、王XX、王XX、王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8、王XX、王XX等人的调查笔录。9、刘XX、付XX、苗XX、王XX、王XX的证明各一份。10、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汴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1、通许县人民政府的通政法[2004]11号文件一份。12、邸阁乡派出所的证明一份。13、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通民裁定第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4、(2008)汴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5、张XX、张XX、张XX的证明各一份。16、通许县邸阁乡庞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豫法民再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王X、王XX等人的证明一份。5、王XX、王XX等人的证明各一份。6、王明仁的居民户口薄一份。7、邸阁乡派出所、通许县妇联、中共通许县委研究室的证明各一份。8、(2008)通法裁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9、豫法执[2008]56号来访处理函一份。10、通许县统计局的证明一份。
原告质证: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通过庭审核实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明仁系原告代庄村二组成员,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王明仁的两个女儿王XX、王XX已出嫁,并在其他村分得责任田。王明仁另外一个女儿王XX因离婚,其带着女儿王苗苗又将户口迁入原告村。2003年3月原告村召开全体群众大会,讨论关于调整土地方案。王明仁不同意调整土地方案,故此引起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农民集休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行使管理职能,对土地的调整也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事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因调整土地发生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通许县邸阁乡代庄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王明仁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含反诉费),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马占国
&&&&&&&&&&&&&&&&&&&&&&&&&&&&&&&&&&&&&&&&&&&&&&&&&& 审&&判&&员&&杨志华
&&&&&&&&&&&&&&&&&&&&&&&&&&&&&&&&&&&&&&&&&&&&&&&&&& 审&&判&&员&&司凤英
&&&&&&&&&&&&&&&&&&&&&&&&&&&&&&&&&&&&&&&&&&&&&&&&&&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 书&&记&&员&&李淑芝
审核人 马占国&&签发人 王震峰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景德镇
江西南昌市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原告陈高贵与被告潘俊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原告陈高贵与被告潘俊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陈高贵,男,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富川县柳家乡长源冲030号。身份证号码:212711。委托代理人:唐庆文,男,日出生,瑶族,教师,住富川县新华乡新华街二区70号。身份证号码:071614。(特别授权)被告:潘俊友(又名潘俊有),男,日出生,瑶族,住富川县柳家乡新石村021号。身份证号码:042719原告陈高贵与被告潘俊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克担任记录。原告陈高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庆文,被告潘俊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贵诉称: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并经当时原告所在地村委的同意下签订了“荒山开发承包合同”。该合同充分表示了双方的意愿,且没有与国家的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相冲突,因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本合同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没有履行2009年与2010年由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到期债务不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合同。2、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收回发包土地及附属在土地上的一切作物和生产、生活设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俊友辩称:我是与原告陈高贵父子签订的本案的两份合同,当时承包费是30元一亩每年,一年的承包费是517.8元。从2004开始实际进驻种植,至今八年,承包地内已经有收入。但是好景不长,因为永贺高速公路从我果园经过征收了我13亩地,可是陈高贵以我不交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我不同意。2009年和2010年的承包金我都交了的。2008年交2009年的承包金,2009年交2010年的承包金。因为一直关系不错就没有写收据习惯,我又是原告的舅舅,前期大家也配合的很好,来往密切和睦,主要是因为高速公路往这经过,然后对方的钱被冻结怀疑是我所为,是原告误会了我。2009年交2010年承包金的时候我还提出这件事,让原告不要再算错了。而且原告说一直都写有收条不是事实,因为大家很熟悉都没有写收条的,本来都交了承包金,原告说没交,突然就要求解除合同,这是原告故意找借口推翻合同。解除合同是不合理的,我已经交了承包金,我没有违约。原告以我不交承包金为理由解除合同,我不认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并经当时原告所在地村委的同意下签订了两份《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对:一、承包的地点、范围及面积;二、承包期限;三、承包费交纳方式;四、甲方权利及义务;五、乙方权利及义务;六、其他规定;七、违约责任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陈高贵已将荒山17.26亩交给被告潘俊友种植果树,被告潘俊友亦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承包费。后因永贺高速公路从被告潘俊友承包的果园经过而发生分歧,原告陈高贵以被告潘俊友不交承包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合同。2、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收回发包土地及附属在土地上的一切作物和生产、生活设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并经当时原告所在地村委的同意下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书》,充分表示了双方的意愿,且没有与国家的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相冲突,因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解除合同。本案中,《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陈高贵已将荒山17.26亩交给被告潘俊友种植果树,被告潘俊友亦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承包费。后因永贺高速公路从被告潘俊友承包的果园经过因征地问题而与原告陈高贵产生争议,但这个问题并不能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虽然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有违约行为, 但不属于根本性违约,并没有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与落空。其次,本案中的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原告在被告迟延付款后未明确向对方发出履行催告,不存在被告拒不履行催告的事由。再者,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合同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因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高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全部由原告陈高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明 梭&&&&&&&&&&&&&&&&&&&&&&&&&&&&&&&&&&&&&&&&&&&&&&&&&&&&&&&&&&&&&&&&&&&&&&&&&&&&&&&&&&&&&&&&&&&&&&&&&&&&&&&&&&&&&&&&&&&&&&&&&&&&&&&&&&&&&&&&&&&&&&&&&&&&&&&&&&&&&&&&&&&&&&&&&&&&&&&&&&&&&&&&&&&&&&&&&&&&&&&&二0一一 年 五 月 五 日&&&&&&&&&&&&&&&&&&&&&&&&&&&&&&&&&&&&&&&&&&&&&&&&&&&&&&&&&&&&&&&&&&&&&&&&&&&&&&&&&&&&&&&&&&&&&&&&&&&&&&&&&&&&&&&&&&&&&&&&&&&&&&&&&&&&&&&&&&&&&&&&&&&&&&书&&记&&员  孙  克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景德镇
江西南昌市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显示法宝之窗
案例与裁判文书 &
原审原告梅小军、贺凤兰与原审被告中牟县刘集镇朱塘池村朱三庄一队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2038094
原审原告梅小军、贺凤兰与原审被告中牟县刘集镇朱塘池村朱三庄一队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牟民再初字第6号
  原审原告梅小军。
  原审原告贺凤兰。
  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牟县刘集镇朱塘池村朱三庄一队一组。
  代表人魏尽良,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云路,该组会计。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梅小军、贺凤兰与原审被告中牟县刘集镇朱塘池村朱三庄一队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0)牟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日作出(2012)牟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梅小军、贺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原审被告的代表人魏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路、吴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审原告原审诉称,日,被告为响应上级号召,无偿向村民提供荒地建日光温室,期限20年,面积约3.6亩。二原告承包后建起了日光温室。到日,被告为给群众分地将该地块收回,又给原告调整了一块面积相等的地块,并签订了换地合同。2000年间,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刘集二中东、刘孟路南一块耕地,面积约3.5亩,承包期30年,原告按约定交付承包费至今。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刘孟路北耕地一块,面积6亩,承包期11年;原告按约定一次付清了承包费7000元。日,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刘孟路北、刘集派出所东、马云江耕地西耕地2亩,承包期9年,年承包费每亩200元,原告按约定一次付清了承包费3600元。上述四份合同双方按约履行至2009年,2009年8月份,被告以给群众分地为由,将原告承包的四块共15.1亩土地收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15.1亩,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原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被告执行的是乡、村领导的指示,并在大会上说过,谁有意见可通过法律渠道解决。
  原调解书查明:日,被告为响应上级号召,无偿地向村民提供荒地建日光温室。原告梅小军于日与被告签了面积为3.6亩“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年,即自1996年农历霜降日起至2016年农历霜降日止;被告为给群众分地,将该块地收回,又给原告梅小军调整了一块面积相等的土地,即东至梅国林住宅,北至原告住宅,西至浇地小河沟,南至贺付顺责任田;承包期限不变;原、被告并日签订了换地“合同书”(内容详见合同);2000年间,原告梅小军、贺凤兰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即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刘集二中东、刘孟公路以南、刘集河沟以北、刘孟桥以西的一块约2亩荒地;承包期30年,自2000年农历霜降日起至2030年农历霜降日止;年承包费200元,一次交5年承包费;二原告先后于日、日和日交给被告承包费3000元。日,原告贺风兰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即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刘孟公路以北,刘集派出所以东,西邻魏尽良、东邻马云海的一块6亩土地;承包期11年,自2007年农历霜降日起至2018年农历霜降日止,承包费7000元,一次交清;原告当日向被告交清了承包费7000元。日,原告梅小军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即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刘孟公路以北,刘集派出所以东,马云江大棚地以西的一块2亩土地;承包期9年,自2008年农历霜降日起至2017年农历霜降日止;每亩年承包费200元,一次付清3600元承包费。原告当日向被告交清了承包费3600元。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未发生纠纷。2009年8月份,被告以给村民调整土地为由将原告承包的上述15.1亩土地收回,又重新发包给了其他村民耕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梅小军与被告中牟县刘集乡朱塘池村民委员会朱三庄村一队一组于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中牟县刘集乡朱塘池村民委员会朱三庄村一队一组于2012年农历霜降日前,将现由梅国强承包的2亩土地收回,交付给原告梅小军耕种;合同履行期限顺延,即自2012年农历霜降日至2020年农历霜降日止;
  二、原告贺凤兰与被告中牟县刘集乡朱塘池村民委员会朱三庄村一队一组于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中牟县刘集乡朱塘池村民委员会朱三庄村一队一组于2012年农历霜降日前,将现由魏小成承包的6亩土地收回,交付给原告贺凤兰耕种;合同履行期限顺延,即自2012年农历霜降日至2021年农历霜降日止;
  三、原告梅小军、贺凤兰与被告中牟县刘集乡朱塘池村民委员会朱三庄村一队一组于2000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中牟县刘集乡朱塘池村民委员会朱三庄村一队一组于2012年农历霜降日前,将现由梅小军承包的一块土地收回,交付给原告梅小军、贺凤兰耕种;合同履行期限顺延,即自2012年农历霜降日至2033年农历霜降日止;
  四、原告梅小军与被告中牟县刘集乡朱  ······
关注法宝动态:
感谢法宝客户:
法宝通用产品
研发与应用
注意:只能下载当前页数据,下载异常请查看!
邮件主题:
邮件接收地址1:
邮件接收地址2:
转发人姓名:
转发人邮箱: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被告与原告律师串通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