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协议签完后双方自愿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合同还可要经补偿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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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列表网&京ICP证100421号&京ICP备号-1&琼公网安备08  [工伤赔偿明显偏低 二审法院支持农民工撤销协议]  【本文由成都杨鹏律师整理】  四川省省高院近日发布《审判指导》,为各级法院类似案件确立审判参考依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回放:  农民工黄华诉老板刘明要求撤销协议  原告黄华为大英县蓬莱镇农民,在被告刘明为业主的广汉市某胶合板加工厂上班。  黄华诉称,她于2009年7月在工作时受伤,8月3日,加工厂申请工伤认定。8月4日,在未得到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黄华和工厂签订了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公平赔偿协议。 日,黄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随后,她多次要求刘明依法赔偿因工伤造成的损失,但刘明拒不赔付。于是,黄华诉请广汉法院依法撤销她与工厂当时签订的赔偿协议。  但被告刘明辩称,赔偿协议签订当日,黄华就收到厂方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护理费4000元。黄华系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有效。  一审判决:  协议系自愿签订驳回农民工诉求  广汉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并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处理,案由应为撤销权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厂方已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自愿放弃鉴定,与厂方就赔偿事宜作一次性了断。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是在充分协商,自觉自愿的情况下签定了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合同的行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未能推翻双方就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双方争辩:  是否存在显失公平?  一审宣判后,黄华不服,向德阳市中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故广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十级伤残依法获得的各项赔偿应在5万元左右,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系两个不同概念,合同效力应由法院予以审查,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广汉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  支持原告农民工撤销赔偿协议  德阳市中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黄华主张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黄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刘明支付给黄华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927.92元(含医疗费),显著低于上诉人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外,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德阳市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华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该院于日判决撤销广汉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并撤销黄华与刘明为业主的广汉某胶合板加工厂签订的赔偿协议。(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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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律师谈: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未作规定。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然而,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对比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难发现,二者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规定一致,都是1年;但起算点有根本的区别:司法解释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自行为成立时起”计算,而合同法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起算点差异直接决定了当事人起诉是否在法定的期限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日生效) 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处理》  【 成都市杨鹏国律师整理,律师电话:,律师QQ: 】 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救济途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后,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1)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指的是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工伤职工所属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能力鉴定的初次申请是他们中的一方所提出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未提出初次申请的他方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也应当有权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这是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 (2)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不能申请劳动仲裁或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这种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只能通过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来寻求救济。 (3)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对此,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不得再次申请鉴定,亦不得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再次鉴定申请作出最终的鉴定结论后,应当履行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的送达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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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该扣税
中国劳动法律网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该扣税问:程某在一家网络公司工作。最近,公司因亏损裁员,裁到了他的身上。网络公司经理与程某谈话后,双方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自即日起网络公司与程某解除劳动合同,待程某办完离职手续后,网络公司按国家规定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程某一边办理离职手续,一边盘算着自己将得到的补偿金数额:我在这儿工作已经3年多了,按规定可以拿4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我每月的工资平均有5000多元,这样,4个月工资起码也应有2万元吧。程某没有想到的是,财务人员发给他的补偿金只有1万多元。他问及原因时,财务人员解释道:“给你计算出来的补偿金的确是2万元,但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就剩这么多了。”“个人所得税?难道我领到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也要上这个税吗?”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网络公司与程某通过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形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行为;合同解除后,网络公司向程某支付4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也是合法的。但网络公司在向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却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从税收的角度来说,如果把劳动者这样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直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纳入征缴个人所得税基数,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国家在《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劳动者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原则上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但为了防止有些企业或个人,会利用这个空子,搞一些变相偷税漏税的勾当,国家又规定,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上的部分,仍然需要上税。案例中,程某所得到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没有超过北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因此,他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是不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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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工伤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在维权实践当中,许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以协助申报伤残签定为由,强迫劳动者签定辞工申请书,先期解除劳动合同,伤残
工伤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在维权实践当中,许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以协助申报伤残签定为由,强迫劳动者签定辞工申请书,先期解除劳动合同,伤残等级确定后,支付给劳动伤者一次伤残补贴,一次性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医疗补助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表面上看,用人单位似乎没有过错,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种作法实际上,是与现行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不符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劳动者在负伤后,除本人自愿申请辞工外,用人单位是不能随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针对用人单位以协助工伤签定为条件,要求劳动者填写辞工申请的作法,应当认为是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5、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由此可见,因工受伤的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应当得到“一次性伤残补贴,一次性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医疗补助”之外,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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