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 六安为什么还没分公司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健、杨中兵与被告卫功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日期:&&作者:金安法院&&&&阅读次数: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591号
原告:张健
原告:杨中兵
被告:卫功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李明文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徐如鹏&
原告张健、杨中兵诉被告卫功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戴文珍、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丽、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功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日,杨中兵驾驶苏EJ678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六安段)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12KM+300M处时,车辆打滑失控后停靠于应急车道,随后被告卫功元驾驶皖A1Q106小型轿车行至该路段,车辆测滑至应急车道,撞上苏EJ678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和从苏EJ678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下车的乘客张健,造成两车损坏和张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卫功元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卫功元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4292.47元,后变更为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两份、行驶证、营业执照、工资表、居住证明、苏州市关于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意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
被告卫功元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情况下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酌减,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所在公司的住址是农村,工资表没有财务印章,没有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没有公安机关印章,没有政府的文件和公章,应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损是单方委托不认可。
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与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日17时55分,原告杨中兵驾驶苏EJ678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六安段)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12KM+300M处时,车辆打滑失控后停靠于应急车道,随后被告卫功元驾驶皖A1Q106小型轿车行至该路段,车辆测滑至应急车道,撞上苏EJ678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和从苏EJ678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下车的乘客原告张健,造成苏EJ678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和皖A1Q106小型轿车两车损坏和张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020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功元驾驶机动车遇雨雪天气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卫功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中兵无责任;张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健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1)多发性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2.右侧颧弓骨折3.左侧外踝骨折4.右侧髂骨骨折5.右侧股骨下端骨折6.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颅脑CT、脑电图、左外踝摄片、骨盆平片及右膝关节薄层CT;3.出院带药4.骨科门诊随诊;5.我科门诊随诊。日张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2722.22元(此款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317号《关于张健伤残等级、休息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10)级伤残;右侧股骨下端骨折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Ⅹ(10)级伤残;2.休息期为180日。为此张健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日,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对张健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重新鉴定。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A422号《关于对张健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健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多发性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膝半月板后角II0损伤,致右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伤残;2.休息期为180日。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安诚价评[2013]PG130013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杨中兵驾驶并所有的苏EJ678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7468元。日原告支付六安市永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停车费400元、支付六安市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该车施救费1100元。日,原告支付南京市秦淮区天禧宾馆住宿费620元。
另查明:被告卫功元驾驶的皖A1Q106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卫功元,该车辆以卫功元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日12时起至日12时止;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日,太仓市新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及负责人倪金元出具《证明》:张健自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2月在我公司打工,月薪3100元左右,2013年2月,春节放假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至今一直不能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已停发张健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太仓市新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份工资》显示:张健月平均工资为2879.67元(每天95.99元)。日,太仓市金浪派出所居住证受理经办人庄晓峰出具《居住证明》:张建于日至日在我辖区登记,居住地址太仓市浮桥镇金浪时思村二十三组15号。日,太仓市璜泾派出所居住证受理经办人盛亦鹏出具《居住证明》:张健于日至今在我辖区登记,实际居住地址太仓市璜泾镇雅鹿村三十三组18号16室。据民警向房东周宪清了解,张健于2012年11月起在该地址居住。日,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关于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意见的意见》。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和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外来人员,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的,应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卫功元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张健受伤、原告杨中兵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卫功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卫功元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张健在江苏省苏州市农村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以及苏州市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现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安徽省,但张健长期在“城乡一体化”苏州市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故其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张健的伤残等级两个十级、休息期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张健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有医嘱建议,张健要求给付该期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张健提出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照每月3100元计算误工费高于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本院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张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经常居住地江苏省与治疗所在地安徽省均不一致,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杨中兵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伤残鉴定费、车辆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有收费单位出据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健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7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26天×20元&/天)、营养费2320{(26天+3个月)×20元&/天},合计25562.22元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562.22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7278.2元(180天×95.99元&/天)、护理费11310元{(26天+3个月)×97.5元/天}、残疾赔偿金89031元{29677元/年×20年×(10%+5%))}、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元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619.2元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卫功元承担。本院核定原告杨中兵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车损7468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8568元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568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车辆评估费40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8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卫功元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健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中兵车损、车辆施救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此款包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562.2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16619.2元、赔偿原告杨中兵车损、车辆施救费6568元,合计38749.42元。
三、被告卫功元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卫功元赔偿原告张健伤残鉴定费1300元、赔偿原告杨中兵车损评估费、车辆停车费800元,合计2100元。
五、驳回原告张健、杨中兵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56&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3640元,由被告卫功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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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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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樊&丙&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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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保险 在没有分公司的地方怎么理赔
我是上海的,怎么处理,但是安诚在安徽没有分公司,我到了安徽出险了例如
提问者采纳
向您这种情况,尽量放在大的保险公司,小到各个乡镇都有分公司。比如PICC,全国联网,在事故发生第一现场就必须报保险公司或者交警。还有建议您以后车辆投保时,都可以打保险公司客服电话。具体情况有什么不了解的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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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条回答
出外就没人管。叫人去还得出交通费。最好保大公司,估计都够你的赔款了,比如平安人保,电话投保价格又便宜干嘛要保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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