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治民旺路路索兰店的祥细地址是???

汪冬兰等7人与南昌华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5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汪冬兰等7人与南昌华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5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原告汪冬兰,女,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塘湾镇古塘村冯家组30号,身份证号码:016148。原告冯紫甜,女,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塘湾镇古塘村冯家组30号,身份证号106149。法定代理人汪冬兰(冯紫甜之母),女,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塘湾镇古塘村冯家组30号。原告冯坤,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塘湾镇古塘村冯家组30号,身份证号036118。法定代理人汪冬兰(冯坤之母),女,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塘湾镇古塘村冯家组30号。原告冯凤龙,男,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塘湾镇古塘村冯家组30号,身份证号611。原告方爱仙,女,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塘湾镇古塘村冯家组30号,身份证号612。原告汪伏先,男,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塘湾镇古塘村石岭组12号,身份证号613。原告张满飚,女,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塘湾镇古塘村石岭组12号,身份证号614。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全生,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华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北路52付8号,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冯建荣,男,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住鹰潭市月湖区林荫西路19号36栋6号,身份证号290016。委托代理人周爱湘,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鹭,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国卫,男,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住鹰潭市月湖区金山弄1号2单元302室,身份证号041037。委托代理人周爱湘,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鹭,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1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城冯川东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宋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冬兰等七人与被告南昌华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华旺公司)、冯建荣、王国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冬兰、汪伏先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全生,被告冯建荣、王国卫的委托代理人韩鹭,第三人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华旺公司、人保财险南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冬兰等人诉称:日8时20分许,被告冯建荣驾驶被告南昌华旺公司的赣A56333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国卫)靠边停车后,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赣A56333号重型厢式货车往后溜行,从而将车后的冯根文挤压到停放在路边的赣11-10171号变形拖拉机尾部,造成冯根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9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根文不承担责任。赣A5633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二个保险公司投了保,故依据相关规定,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257320元、处理事故期间交通等相关费用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另外补偿费用65000元,合计人民币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0902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冯建荣负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除了按法律规定计算出的费用,另外补偿原告65000元,共计元;3、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且与死者的亲属关系; 4、塘湾镇古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死者父母冯凤龙、方爱仙无劳动能力,由冯根文抚养,其岳父、岳母也由冯根文抚养; 5、雄石办事处、雄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冯根文生前从2007年3月份起居住在东门办事处雄石居委会曹二村小组曹利民、徐菊花家,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6、贵溪市回归园出具的火化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冯根文于日火化;7、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冯根文生前与其父母签订的供养老人协议书,用以证明冯根文的父母由冯根文单独赡养。被告南昌华旺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冯建荣、王国卫未书面答辩,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1、贵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王国卫日因情绪激动而神志欠清楚,精神差而治疗并输氧输液; 2、被告律师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王国卫在神志不清,遭到威胁,在被强逼下签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被告人保财险南昌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汪伏先、张满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受害人冯根文系汪伏先、张满飚之女婿。汪伏先、张满飚有三个子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汪伏先、张满飚既非受害人冯根文的近亲属,亦非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所以,两原告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答辩人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答辩人处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是商业险,并非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上属于财产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而不直接是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商业险中保险人并不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3、原告索赔数额过高,原告提出的43万多元的赔偿数额太高。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户来计算,只能按农村户籍的标准来计算;另外,扣除原告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还有6.5万原告未能说明其所赔项目及依据。庭审时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提交二份证据:1、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是合法保险机构;2、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可免赔20%。经举证、质证,被告冯建荣、王国卫、第三人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冯建荣、王国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王国卫没有得到冯建荣的授权委托,且该协议是在被告王国卫神志欠清楚,正在医院抢救时,在原告方众人胁迫下签订的,内容也侵犯了冯建荣的合法利益,协议应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系王国卫代表冯建荣与原告等人代表冯根文签订的,系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如需确认可另案起诉。被告冯建荣、王国卫及第三人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冯建荣、王国卫认为证据3无法证明死者父母应由死者一人承担抚养义务,第三人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认为塘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应由派出所的负责人签名并应当提供他们的户口本或者户籍信息,且死者的岳父、岳母没有索赔的权力;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与庭后提交的户口簿相印证,能认定原告方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对此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冯建荣、王国卫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冯建荣、王国卫认为证据4系古塘村委会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冯凤龙、方爱仙丧失劳动能力,第三人认为证据4形式上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人一证,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证明死者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本院认为,死者冯根文系原告冯凤龙、方爱仙之子,生前对其父母具有赡养义务,原告冯紫甜、冯坤系死者冯根文之未成年子女,死者冯根文生前有抚养义务,而死者冯根文的岳父、岳母生育三个女儿,其应由三个女儿赡养,证据4证明冯根文的岳父、岳母由冯根文赡养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冯建荣、王国卫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均认为证据5不是原件,对于死者冯根文的工作应该有雇佣合同,租房也应有交纳租金的凭证;本院认为证据5系冯根文生前租房的房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告于庭后提交的原件相一致,该证明的内容经贵溪市东门办事处雄石居民委员会及贵溪市公安局烧箕山派出所调查核实无误,应予确认,对此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冯建荣、王国卫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均认为证据8签订日期不能确定,该协议的签订人只有冯根文一人,其他人都是在场人,村委会盖了章,也不清楚村委会是见证人还是在场人,请法院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冯凤龙、方爱仙生育二子(冯水文与死者冯根文),应由二子共同赡养,子女赡养年老又无生活来源的父母是法定义务,子女不得以协议的形式规避法定义务,对证据8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对被告冯建荣、王国卫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冯建荣、王国卫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方威胁强逼王国卫签字,也不能证明王国卫丧失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冯建荣、王国卫提交证据1、证据2的目的是用以证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无效,而本院并未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效力,因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方与被告冯建荣、王国卫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与被告冯建荣、王国卫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相关当事人;本院认为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不能免赔。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日8时20分许,王国卫雇佣的司机冯建荣驾驶赣A5633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贵溪市柏里大道西侧南昌希望饲料直销店门口路段靠边停车后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赣A56333号重型厢式货车往后溜行,从而将车后的冯根文挤压到停放在路边的赣11-10171号变形拖拉机尾部,造成冯根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902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荣驾车靠边停车时,没有采取有效制动措施,未确保安全,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冯根荣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赣A56333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国卫,挂靠于南昌华旺公司。该车已经在人保财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覆盖了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冯根文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7年3月始一直租住在贵溪市东门办事处雄石居委会曹二村小组曹利民、徐菊花夫妇家;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凤龙(日出生)和方爱仙(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包括冯根文在内)。汪冬兰系冯根文之妻;冯紫甜(日出生)、冯坤(日出生)系冯根文与汪冬兰之子女。冯凤龙、方爱仙、冯紫甜、冯坤均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伤亡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冯建荣驾驶车辆靠边停车时,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致使车辆溜行,造成冯根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根文不承担责任。被告南昌华旺公司虽系赣A56333号车的挂靠单位,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控制人和受益人均为被告王国卫,其作为挂靠单位未实际经营该车,也无证据证明其从中受益,故被告南昌华旺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赣A5633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即被告冯建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即王国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建荣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王国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国卫、冯建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A56333号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王国卫、冯建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7320元;二、丧葬费为10500元;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782.9元(冯凤龙生活费:3309.21元/年×9年×1/2=14891.45元,方爱仙生活费:3309.21元/年×5年×1/2=8273.03元,冯紫甜生活费:3309.21元/年×7年×1/2=11582.24元,冯坤生活费:3309.21元/年×9年×1/2=14891.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3309.21元,按规定应计算九年);四、原告要求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等赔偿冯根文岳父即原告汪伏先、岳母即原告张满飚的生活费28679.82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汪伏先、张满飚生育三个子女,应由其子女赡养。贵溪市塘湾镇古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冯根文应承担岳父、母的赡养费规避了原告汪伏先、张满飚子女的法定义务;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等赔偿原告冯凤龙、方爱仙生活费46328.94元。本院认为,原告冯凤龙、方爱仙共生育二个儿子(包括死者冯根文在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冯根文系赣A56333号车向后溜行时将其挤压至赣11-10171号车的尾部致死,说明发生事故的还有另一车辆赣11-10171号车;贵溪市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赣11-10171号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即使不承担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元。庭审时,原告不同意本院追加赣11-10171号车的相关当事人为本案被告。本院将相关规定及法律后果多次向原告方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另一赔偿义务人的赔偿。因此,本院认为对另一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冬兰、冯紫甜、冯坤、冯凤龙、方爱仙110000元(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25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782.9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000元,扣除另一车辆相关人应承担的11000元,合计元中的110000元);二、由被告王国卫、冯建荣连带赔偿原告汪冬兰、冯紫甜、冯坤、冯凤龙、方爱仙元(元-110000元);三、由第三人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对被告王国卫、冯建荣应赔偿的元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汪冬兰、冯紫甜、冯坤、冯凤龙、方爱仙、汪伏先、张满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被告王国卫、冯建荣负担4830元,原告等人负担3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琚志武&&&&&&&&&&&&&&&&&&&&&&&&&&&&&&&&&&&&&&&&&&&&&&&&&&代审判员 徐琳瑛&&&&&&&&&&&&&&&&&&&&&&&&&&&&&&&&&&&&&&&&&&&&&&&&&&代审判员 邹爱珍&&&&&&&&&&&&&&&&&&&&&&&&&&&&&&&&&&&&&&&&&&&&&&&&&&&&&&&&&&&&&&&&&&&&&&&&&&&&&&&&&&&&&&&&&&&&&&&&&&&&二0一0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雪来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景德镇
江西南昌市
江西景德镇
江西景德镇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索兰国际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