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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淘汰耕牛快速催肥经验
&&&&& 16:04:45
  每年农忙季节过后都会有一些经过几年使役的耕牛因年老体衰、役力大减需要及时淘汰。但由于不少农民未经育肥就当作商品菜牛出售或屠宰,致使膘体过差,售价极低。如果采取短期育肥技术,仅需50天左右,耕牛不但会变得膘肥体厚,肉质鲜嫩,而且可净增重80--100公斤,效益甚佳。现将育肥技术要点介绍如下:
  (一)搞好驱虫 牛体内大都寄生有线虫、绦虫、蛔虫、血吸虫、囊尾蚴等多种寄生虫,严重影响牛的生长发育,在育肥前必须先驱除体内外寄生虫。可选用广谱、高效、低毒的丙咪唑150--250片直接灌服,也可按每公斤体重用20--30毫克硫双二氯粉,混合在饲料中投服,均有较好效果。对体外寄生虫,只需要1%--3%的敌百虫水溶液涂擦患部即可。
  (二)补喂饲料 重点是补充含有尿素的混合饲料。日粮配方为:玉米500--600克、米糠(麦麸)800--1000克、尿素100--120克,碳酸钙或骨粉、食盐各50克。以上为每头牛1天的参考喂量,分早、中、晚三次喂给,每次饲喂时先喂饲料,间隔1小时再让牛充分饮水。
  (三)分段育肥 整个育肥期50--70天,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5--10天,主要是调教牛上槽学会吃混合饲料。方法是先用少量没有添加尿素和食年轻的混合精料拌入氨化秸饲料中饲喂,或先让牛连续饥饿1--2天使其饥饿后才投食,一般约经2--3天调教,耕牛就可上槽采食;第二阶段10--15天,主要是恢复体况。在饲喂上逐渐增加混合精料用量,每头耕牛每天可喂给混合精料700--750克,尿素100--120克,分3次投喂。若用氨化秸秆饲料,就不再添加尿素。每天给牛体梳刮1--2次,草料让其自由采食;第三阶段35--45天,这是快速催肥的关键时期。每头牛每天的精饲料喂量应由原来的750克提高到1000克,尿素从100--120克提高到150克(使用氨化饲料时不另加尿素),并供给充足的优质青、干草或氮化秸秆饲料让牛自由采食,以吃饱吃尽为宜。若有条件,每晚喂10点钟还可添喂适量夜草,更加有利于育肥。此外,为了创造良好的环境,对淘汰牛只能用1米左右的短绳拴养,用槽和盆投料饲喂,而且草料宜切成3--5厘米的短节,这样可最大限度地限制其运动,减少体能消耗。对秸秆类饲料,可用尿素进行氨化处理。方法为:将秸秆切成15厘米以内的短节,按秸秆、石灰、尿素、水为100:3:4:50的比例,将石灰、尿素溶于水中,再泼于秸秆之上,拌匀,用薄膜盖住,稀泥密封边缘,只需2--3周即氨化完毕。这样喂牛,采食量和消化率可提高20%,粗蛋白质含量增加1--2倍,效果会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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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好友茉莉花
本帖最后由 蚕丝被 于
11:59 编辑
本场长期供应黄牛仔、耕牛、本地水牛、波兰牛、西门达尔等多种品种,可作为肉牛、自养农用牛,特别是黄牛仔非常适合各大酒店供应牛肉生,肉质优,肉率高。有意者请致电:,如无法接通请稍后再拨,因为在山里有时信号牟稳定,看实地图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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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好友茉莉花
农场在那个地方想去了解了解
主题好友茉莉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 && && && && && && && && && && && && && &&& &&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主题好友茉莉花
日,农业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征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条例(征求意见稿)》共7章57条,其中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等内容。(详细内容点击链接:《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在《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指出:应当通过立法形式,尽快将牛羊禽的屠宰纳入定点制度统一管理,更好保障肉食品质量安全。
  以下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肉食品是我国居民的传统食品,在食品消费中具有特殊性。肉类产品产业链涉及养殖、屠宰、加工、运输、流通和消费等多个环节,屠宰是这一产业链中的关键环节,是连接养殖和消费的重要纽带,直接关系到肉类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制定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将畜禽屠宰纳入统一规范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保障广大消费者食用安全放心肉食品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肉食品消费量大幅增加,2012年全国肉类总产量达到8387.24万吨,人均占有量,61,9公斤,是,1990年人均占有量的两倍半。在数量增长的同时,肉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却始终存在隐患,一方面,基于利益驱使,生猪私屠滥宰现象屡禁不绝;另一方面,由于在国家层面对牛、羊、禽屠宰没有统一要求,对牛、羊饲喂”瘦肉精“、注水、掺假等违法行为和交易市场宰杀活禽带来的疫病传播风险依然存在,严重威胁着公众健康。从屠宰行业发展的实践来看,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以来,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得到显着提升,老百姓食用安全放心猪肉食品的需要基本得到满足;将牛羊禽纳入统一管理的地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也相对较高。当前,猪牛羊禽产品的产量已经占到肉类总产量的98%,保证猪牛羊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就基本确保了肉类产品的质量安全。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形式,尽快将牛羊禽的屠宰纳入定点制度统一管理,更好保障肉食品质量安全。
  二是规范提高畜禽屠宰行业发展秩序和水平的需要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国家始终把生猪屠宰厂场审核清理、整合压点作为重中之重,集中力量清理整顿生猪屠宰行业,全国生猪屠宰厂场数量从高峰期的10多万家减少到目前的1.5万多家,行业集中度有所提高。但是,屠宰行业中存在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和矛盾尚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例如屠宰场点”多、乱、小、散“并存、私屠滥宰严重,屠宰行业产能严重过剩、发展水平参差不齐,代宰现象仍然普遍、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难以落实等,严重制约了屠宰行业的健康发展。据统计,目前全国共有畜禽屠宰厂场3.5万家,大部分中小规模屠宰厂场生产条件和技术水平较为落后,缺乏专业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设施,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难以保证。为从根本上消除行业积弊,必须通过畜禽屠宰管理立法建立全面严格的畜禽屠宰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屠宰厂场准入门槛、生产控制、质量安全和监督管理,促进屠宰企业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发展,推动屠宰行业与国际先进水平、技术标准接轨,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三是推动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需要
  在一定程度上,畜牧业发展方式和生产水平决定了屠宰行业的发展方式和生产水平。目前,我国畜牧业仍然处在由低水平分散养殖模式向标准化规模养殖模式的过渡期,大量散养畜禽为中小规模屠宰场点和代宰经营方式提供了生存土壤。据统计,我国生猪屠宰中代宰比例高达75%,一方面,代宰使得那些条件设施落后、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中小屠宰场点获得利润来源,长期存活下来;另一方面,由于代宰的生猪产品所有权不属于屠宰场点,一旦超出流通范围或造成质量安全事件,责任追究和惩处也面临法律上的困难。而尚未纳入定点管理的牛羊禽的屠宰活动更加难以规范。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形成猪牛羊禽统一的屠宰管理制度,将对畜牧业发展形成倒逼压力,要求养殖者更加规范地组织生产,提供更加健康、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畜禽,从而进一步提升畜牧业发展水平。
  四是适应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需要
  目前,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能已由商务部划入农业部,各地屠宰监管职能也正在划转过程中。根据国务院要求,各级畜牧兽医部门承担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和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能,监管职责范围比单独管理生猪屠宰时大幅扩大。为确保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履职尽责,应当通过专门的畜禽屠宰管理立法,对屠宰行业主管部门屠宰监管种类等予以明确,并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和国务院简政放权有关要求,对现行屠宰管理中涉及行政许可、工商登记等相关制度和规定进行调整。
  随着畜禽监管职能的划转,今年”两会“期间,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各种形式建议抓紧制定畜禽屠宰管理法律法规,加大对畜禽以外其他畜禽屠宰的监管力度。目前制定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时机已经成熟。
  草案具体内容如下:
  (一)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要求。第一,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明确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第二,整合屠宰环节监督管理执法职能,授权县级以上人民。第三,根据调整后确立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将畜禽产品加工、经营、流通、餐饮环节违法行为的查处主体明确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第四,按照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要求,取消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
  (二)强化各方面责任落实。第一,强化地方政府畜禽屠宰属地管理责任。草案中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并对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能力建设、条件保障等作出了规定;针对在边远和交通不便农村地区设置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进行综合治理“等。第二,强化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责任。草案中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三,强化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主体责任。草案中提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明确要求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三)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管理制度。第一,建立畜禽定点屠宰和分级管理制度。一是将猪、牛、羊、鸡等主要畜禽的屠宰全部纳入定点管理;二是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推行分级管理、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三是完善定点屠宰许可条件和程序,实行定点屠宰动态管理,建立定点屠宰厂(场)退出机制;四是要求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五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对不同规模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实施风险分级管理。第二,实行畜禽屠宰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在完善现行肉品品质检验和屠宰检疫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实施畜禽屠宰兽医食品卫生风险评估和屠宰环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制度,明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在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中的权责和监督机制。第三,建立畜禽屠宰质量追溯制度。明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要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做到全程可追溯。第四,建立畜禽问题产品召回制度。明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召回措施,防止问题产品流向餐桌。第五,建立畜禽屠宰统计监测制度。明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信息,以便行业协会和主管部门及时掌握畜禽行业发展实际情况,及时应对畜禽市场波动。
  (四)加大监督管理和执法力度。第一,为合理配置行政管理资源和监督执法力量,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实施风险分级管理,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确定屠宰监管的重点、方式和频次。第二,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为加强部门间屠宰监督执法的配合和支持,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建立畜禽屠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第四,参照《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大了对畜禽屠宰相关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第五,确立违法行为人禁止从业制度,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判罚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五)其他内容。第一,草案明确了“自宰自食”的内涵,即不以销售为目的,仅供家庭成员食用。第二,草案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第三,草案提出畜禽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第四,鉴于国家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以及畜禽屠宰活动存在废弃物处理不当和环境污染隐患,草案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立条件中增加了“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内容,提高了设立屠宰厂场的门槛。第五,草案提出了动物福利措施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第六,草案以列举形式列出禁止屠宰的畜禽,与《动物防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形成有效衔接,进一步规范了畜禽屠宰活动。第七,草案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其他畜禽的屠宰管理办法。第八,草案对从事清真屠宰活动提出明确要求。第九,草案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定了过渡期。
(文章来源: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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