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总额-交强险赔偿范围)×80%=商业险

商业险与交强险赔偿计算公式_中华文本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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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责任交强险赔偿计算之我见
ABC三车相撞,并造成一行人死亡,三车受损,A车损660元,B车损1320元,C车损2640元,行人死亡补偿132000元。事故总损失共计136620元。交警认定,AB车负主次责任,C车、行人无责。下面计算ABC车的交强险:
一、A车交强险
1. 死亡伤残项赔款=.2=60000&限额50000
注:分母2.2表示共同责任方有AB两个有责车和1个无责车C。(有责车数2×1+无责车数1×0.2)
2.财产损失项赔款=(B车损)+(C车损2640/2)=20&限额2000
注:分母1.2表示共同责任车为1个有责车A和1个无责车C,分母2表示共同责任车为AB两个有责车。
3、A车交强险赔款合计==52000元。
其中B车得到:/(元);
C车得到:/(元);
行人得到:50000元。
二、B车交强险
1. 死亡伤残项赔款=.2=60000&限额50000
2.财产损失项赔款=(A车损660/1.2)+(C车损2640/2)=550+
3、B车交强险合计=51870元
其中A车得到550元;
C车得到1320元;
行人得到50000元。
三、C车交强险
1. 死亡伤残项赔款=.2/2.2=12000&无责限额10000
注:分子中的0.2表示无责车承担的系数。
2.财产损失项赔款=(A车损660×0.2/1.2)+(B车损/1.2)=110+220=330
3. C车交强险赔款=10330元。
其中A车得到110元;
B车得到220元;
行人得到10000元。
四、三车交强险合计赔款=114200元。
其中A车得到赔款为660元(从B车得到550元,从C车得到110元)。
B车得到赔款为1129.09元(从A车得到909.09元,从C车得到220元)
C车得到赔款为2410.91元(从A车得到1090.91元,从B车得到1320元)
行人得到赔款为110000元(从AB车各得50000元,从C车得10000元)
五、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为:
事故总损失136620元-交强险赔偿114200元=22420元。
此部分由AB两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如果AB两车都加保了商业车险,由AB两车的保险公司按商业险计算赔偿。
通过此案例的演算过程,我们可以看到:
1.有责车和无责车在交强险中承担的份额得到了公平合理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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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强险和商业险哪个先赔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车辆商业险就是给私人汽车加上一份保障。
  车辆商业险详细内容: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
  两者不同点如下:1、从缴纳的选择性上:机动车交强险是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缴纳的保险,如果不缴纳交强险交管部门有权对机动车进行扣留以及处以应缴纳交强险2倍的罚款处罚。而商业险是机动车可以自主选择的,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2、赔偿限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即最高赔偿额度)是由法律规定的,为12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投保人的投保情况双方协商确定。3、责任赔偿方面:交强险部分责任比例,只要发生保险事故,即在法定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商业险是根据责任比例来确定赔偿数额的。
  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司法解释还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两者在此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良性发展。
  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赔付顺序及赔款额计算方法 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赔付顺序及赔款额计算方法
  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第三者的人身和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如果当事人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承保公司就余额中不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比例赔付。
  被保险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在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低于三者险赔偿限额时,赔偿额计算公式为:
  赔款=(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总损失额-交强险限额)&责任比例&(1-交通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当被保险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公式为:
  赔款=赔偿限额&(1-交通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可再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确保自己的赔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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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时的赔偿案件处理---尹某等三人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案&&&&《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尹某等三人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问题提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主体及其赔偿顺序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第三者为数人时,保险金如何分配?&&&&【要点提示】&&&&1.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者可以向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请求直接赔偿保险金;法院可以将商业三责险保险人、交强险保险人和侵权人一并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2.审判实践中,首先应当对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确定受害人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进而确定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然后,通过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额范围内确定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最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减去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便是侵权人应自行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3. 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多人遭受人身损害,所有赔偿权利人共享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蔡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日)&&&&【案情】&&&&原告:尹某。&&&&原告:刘某。&&&&原告:刘某某。&&&&被告:许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原告尹某、刘某、刘某某诉称:因刘红森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14614.5元;2、死亡赔偿金96139元; 3、刘某抚养费10165.4元; 4、刘某某赡养费4235.59元; 5、运尸费800元、停尸费2000元、整容费1500元; 6、住宿费1100元、交通费900元、来客招待费1500元; 7、诉前财产保全费1300元; 8、财产损失40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0元; 10、刘红森之女刘艳培上大学将要考研究生10000元。以上总计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赔偿90%。&&&&被告许某辩称: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被告许某对其中的第1至4项无异议;第5、6项,如果原告方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许某愿予承担;第7项应合理予以分担;第8项,如有相应的损失评估报告,被告许某愿予承担;其他项目,建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被告许某认为以70%为宜。并且,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扣除被告许某已支付的2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后根据本院发送的基本案情介绍及原告方索赔清单,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意见,表示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元,其中交强险理赔额112000元,商业三责险理赔额4109.43元。&&&&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日14时,被告许某驾驶晋A6124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大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506M处二马山隧洞内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刘红森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刘红森及乘车人姬武举受伤,刘红森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许某驾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隧道内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欲从前车右侧超越时,与前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刘红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符合标准(无尾灯)的机动车,且载人超核定人数,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许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森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红森死亡后,被告许某已赔偿原告方23000元。被告许某驾驶的晋A6124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均为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审判】&&&&汝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刘红森死亡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指受伤后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该规定,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14614.5元、死亡赔偿金96139元、刘某抚养费10165.4元、刘某某赡养费4235.59元,被告许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住宿费1100元、交通费900元,虽然证据存在瑕疵,但结合刘红森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刘红森丧葬事宜的实际,该两项费用均系必要的合理支出,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亦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本地实际经济状况相比偏高,考虑到刘红森系家中唯一成年男性劳动力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4000元,虽然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但刘红森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其书面意见中也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酌定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告方主张的运尸费800元、停尸费2000元、整容费1500元、来客招待费1500元,应包含于丧葬费之内,另行要求赔偿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刘艳培上大学将要考研究生费用10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丧葬费14614.5元、死亡赔偿金96139元、刘某抚养费10165.4元、刘某某赡养费4235.59元、住宿费1100元、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总计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的原告方的损失总额为元,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自认的交强险理赔额为112000元,剩余需要由被告许某依照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的数额为57154.49元。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在隧道内违规超车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刘红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尾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许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应支付的赔偿额为45723.59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愿意支付的商业三责险理赔额4109.43元,剩余的41614.16元应由被告许某实际支付,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刘某、刘某某各项损失元。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刘某、刘某某各项损失41614.16元(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三、驳回原告尹某、刘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已主动将判决款项履行完毕。&&&&【评析】&&&&一、关于赔偿主体的确定&&&&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其与被告许某均被确定为赔偿主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审判实践中,交强险保险人和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公司,而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又往往对自己的被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不应成为侵权诉讼的被告,更不应在侵权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确定赔偿主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致第三人损害的侵权人(侵权责任法对责任主体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和交强险保险人应当被确定为赔偿主体,对此并不存在争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照该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论是基于被保险人积极请求还是怠于请求的事实,第三者均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直接赔偿保险金,法院当然应将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确定为赔偿主体。需要明确的是,从法律关系上分析,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侵权之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之债,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是基于被保险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第三者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行使的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二、关于交强险保险人、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及侵权人的赔偿顺序和赔偿数额&&&&交强险作为法定险、强制险,其功能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应当优先适用;商业三责险是投保人为了避免高额的赔偿风险而自愿投保的险种,其目的在于替代被保险人自身的赔偿责任,其适用顺序当然应当优先于侵权人赔偿。因此,审判实践中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商业三责险保险人、侵权人依次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该结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完全可以得出,在此不作更多论述。&&&&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应当先对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确定受害人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进而确定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然后,通过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如果确定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应当理赔,则依据保险合同,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额范围内确定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最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减去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便是侵权人应自行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均为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各方当事人对其赔偿顺序和保险金赔偿额均未提异议,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因此对原告方的损失额作重点审理后,二被告的赔偿顺序和赔偿数额较易确定。&&&&三、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多人遭受人身损害,审判实践中应当坚持一起事故所有赔偿权利人共享一份交强险限额的原则,绝不能通过所谓的解释任意扩大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涉案交通事故除致刘红森死亡外,还致姬武举(另案起诉,与本案合并审理,分别出具判决书)受伤,由于众原告与姬武举系亲属关系,双方就交强险优先赔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形成了共识,所以案件的审理均未涉及同一保险限额在两方之间的分配问题。但现实中造成多人伤残、死亡的交通事故很多,如何在众多的赔偿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同一份保险赔偿额?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若各方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法院在合并审理时可先确定保险金的各项限额,然后根据各权利人应纳入某项限额赔偿的损失数额比例分配保险金;第二,若赔偿权利人没有同时起诉,可按照以下步骤操作:1、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后,法官行使释明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登记的受害人通知相关赔偿权利人,告知其可在一定期限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起诉及不起诉的利害关系,尽可能使赔偿权利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参与统一分配。2、行使释明权后,如果所有赔偿权利人均起诉,将案件合并审理,按前述方法分配保险金;如果仍有赔偿权利人未起诉,在分配保险金时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预留份额。&&&&对于多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有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限额是针对一起交通事故设定的赔偿限额,所以可以认为该限额是针对每一名受害人设定的赔偿限额,因此主张在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对每一名受害人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此论的依据在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具有公益性。仅从文义上解释,将交强险赔偿限额理解为一起事故的限额或一名受害人的赔偿限额,二者的合理性不分仲伯。一项法律规定,如果通过文义解释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则应适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予以澄清。法律最基本的价值不在于保护弱者,而在于公平正义。假定交强险限额指的是对一名受害人的赔偿限额,那么,由于保险人在承保时无法预见投保车辆将来会发生致多少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故对其可能支付的保险金上限无法预见,而法律又规定具有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这样就会使保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拒绝无限大的赔偿风险,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因此,审判实践中应当坚持一起事故所有赔偿权利人共享一份交强险限额,绝不能通过所谓的解释任意扩大交强险赔偿限额。&&&&(编写人:汝阳县人民法院&& 李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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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中律网 版权所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时赔偿主体及顺序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王维永
   要旨
  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交强险作为法定险与强制险,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功能属性,应当优先适用;商业三查险系投保人为避免高额赔偿风险而自愿投保之险种,旨在替代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其适应顺序应优先于侵权人赔偿。因此,审判实践中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商业三责险保险人、侵权人依次对第三者进行赔偿。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命军与刘红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大女谢思敏,事发时满12周岁,二女谢昀洁,事发时满8周岁。刘红英的父亲刘万全事发时满62周岁,母亲严光容满61周岁,刘红英的父母共育有两名子女。刘红英与本案原告谢命军、谢思敏、谢昀洁、刘万全、严光容均为城镇居民人口。日,谢命军驾驶欧蓝德越野车由渝东巫山往万州方向行驶。当日8时42分,当车辆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343KM+978M大垭合隧道路段时,为避让由驾驶人何家军驾驶的渝BD3270号重型厢式货车上掉落在隧道行车道内的尼龙装载物,与隧道右侧检修道相撞,造成欧蓝德越野车乘车人刘红英死亡、车辆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十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蓝德越野车驾驶人谢命军和渝BD3270号货车驾驶人何家军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红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渝BD327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凌洪全是渝BD327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强汽运长寿分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何家军系其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尸检和血中乙醇检测费用3500元、车速鉴定费4500元,因原告不服车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又支出2500元。为修复欧蓝德越野车,原告方支出维修费96857元,已由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赔偿了一半。原告方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4500元。2012年10月,原告方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北营运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北营运分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各项赔偿和补偿款项共计28万元。
  日,谢命军四原告诉至奉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家军、财保北碚支公司、隆强汽运长寿分公司及凌洪全赔偿死亡赔偿金257497元、鉴定费52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车辆损失5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何家军辩称,被告凌洪全是雇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何只是雇员,不承担责任,原告谢命军自己也有责任,且原告方已经获得了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财保北培支公司辩称,渝BD3270号货车在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鉴定费等不应由保公司赔偿;且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计算20%的免赔率。被告凌洪全辩称,原告谢命军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和鉴定费等缺乏依据;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原告已从高速公路获赔的部分应当品除。被告隆强汽运长寿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应首先由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由渝BD3270号货车的经营者凌洪全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挂靠人隆强汽运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家军作为被告凌洪全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虽然已由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支付了一半金额,但保险公司是按照保险车辆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的赔偿,并没有代为清偿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因此不能免除被告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北营运分公司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向原告方支付的28万元,是基于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不能用于抵消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事故时间不相符,不能证明系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请求丧葬费,原告所请求的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没有超过丧葬费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尸检费和车速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列入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因该次事故以服务合同纠纷起诉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北营运分公司,到2012年10月仍处于诉讼期间,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应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相关被告就此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经依法核对和具体计算,原告谢命军、谢思敏、谢昀洁、刘万全、严光蓉所请求的并能能够计入其损失范围的项目包括以下内容: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方有4名被抚养人,每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均会超过或不抵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可以按照原告请求的最高年限与人均消费性额的乘积计算,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元(14974.49元/年×18年),死亡赔偿金共计为元(20249.70元/年×20年+元);2、尸检及车速鉴定费。原告不服速度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原鉴定的结论,故该笔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除此之外的尸检和速度鉴定费用8000元属列赔费用;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445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方计算的总额为1050元,没有超过合理范围,可以按此金额计算;5、车辆维修费9685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
  上列费用,应当由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60000元,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尸检及车速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元,由被告凌洪全与被告隆强汽运长寿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计为元,该笔费用,由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由于被保险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计算20%的免赔率,故计算免赔率后的金额即为元,该金额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的72289.18元则由被告凌洪全与被告隆强汽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命军、谢思敏、谢昀洁、刘万全、严光容各项损失112000元,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直接向上列四原告赔偿保险金元;二、被告凌洪全与被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谢命军、谢思敏、谢昀洁、刘万全、严光容72289.18元;三、驳回原告谢命军、谢思敏、谢昀洁、刘万全、严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时确定赔偿主体及其顺序之法律根据及损赔法理基础
  关于交强险(全称应当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作了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以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裁判依据。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确立了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理解该款时应当注意:第一,若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即应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第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若事故损害超出了保险限额,其超出部份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第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确立。此强制保险是指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承担的损赔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此为强制保险,凡机动车运行必须投保此强制责任保险(参见张新宝、鲁柱华发表于日人民法院报的文章观点)。按照专家理解,在诉讼法意义上,第七十六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且此项请求权为法定请求权,并独立存在,保险人在限额内承担无条件支付义务(参注同上)。
  关于商业三责险(全称应当是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进行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两款规定通过比较,第一款表明在法律有相应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有相应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这仅是对保险人的授权性规定,并未从实质上为保险人设定相应之义务,因而并不能成为第三者请求法院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确定为赔偿主体的法律根据。而第二款规定则为保险人设定了特定情况下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此规定,第三者均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直接赔偿保险金。就法律关系而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之债为侵权之债,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之债则为合同之债。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系基于被保险人对合同债权之转让,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基础法律关系乃是合同关系而非其他关系(参见李刚强日在“法律友人的博客”上点评河南汝阳县法院(2010)汝蔡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观点)。
  2、本案中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及赔偿顺序之确定
  本案判决正是严格遵循了上列法律规定以及损害赔偿基础理论,准确把握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性质,紧密结合本案实际,准确确定了不同责任主体及其赔偿顺序与相应份额,成功审理并作出了判决。承办本案的独任审判法官系该院的助理审判员,初次独任审理如此复杂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无论客观掌握还是微观处理,抑或裁判文书的制作(该裁判文书被评选为该院2013年第二批民商事优秀裁判文书),均恰到好处,且有“后生可畏”之感,实在难能可贵,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指导与借鉴意义。
  交强险作为法定险、强制险,其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功能属性,理所当然应当优先适用;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投保人为了避免高额的赔偿风险而自愿投保的机动车险种,其目的在于替代被保险人自身的赔偿责任,因而其适用顺序当然应优先于侵权人赔偿。因此,审判实践中,应当由交强险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人、侵权人依次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这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应有之义(参见前注李刚强点评河南汝阳县法院民事判决)。本案中,裁判法官在裁判理由中依法阐明人民法院对该案的裁判观点及其理由: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应首先由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BD3270号货车的经营者凌洪全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挂靠人隆强汽运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赔偿由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因被保险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计算20%的免赔率,被告何家军作为被告凌洪全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此简短的文字表述,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状态下交强险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人以及侵权行为人各自的责任主体与责任顺序,层次分明地展现出来,明确无误。
  3、原告方先期起诉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经法院处理获得的补偿应否抵扣本案被告侵权责任之实证分析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先于本案对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北营运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高速公路集团相关营运公司为其公路服务瑕疵承担原告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2012年10月,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北营运分公司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书,约定由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北营运分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赔偿费用28万元。这表明,原告的先期诉讼系基于原告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北营运分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进行诉讼索赔的。按照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附录”中对特定词语所作的解释,“高速公路: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并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具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与管理设施、服务设施,全部控制出入,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但事实上,原告的欧蓝德越野车按照上列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车辆通过收费段,应当自觉缴纳车辆通行费”完成交费并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后,即与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但原告的车辆却在正常行驶中遭到来自渝BD3270号重型厢式货车上掉落的货物阻碍,不得已紧急避让导致与隧道右侧检修道相撞,致越野车上乘人刘红英死亡。因此,原告起诉理由既合法且合理,高速公路管理单位亦予认可,从而达成支付赔偿费28万元的协议书。很显然,此次服务合同之诉与之后的侵权损害之诉已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判决在裁判理由阐明该28万之赔偿款“不能用于抵消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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