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赔偿范围是怎样领取有什么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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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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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损失时,由于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另有约定外),请求权人可以优先选择由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从而保证请求权人的最大利益。
中保险公司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解读及案例――第十六条【解释条款】第十六条【、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的规定。基本原则是,按照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付,最后由侵权责任人赔偿的顺序处理,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诉讼中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其中有许多免责条款,一旦符合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是不赔偿的,保险公司才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损失时,由于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另有约定外),请求权人可以优先选择由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从而保证请求权人的最大利益。【具体案例】曾*富、曾*亚、曾*伟、黄*利诉李某、张*英、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曾*富,男,日出生。原告曾*亚,男,日出生。原告曾*伟,男,日出生。原告黄*利,女,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律师。被告李某,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学,男,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女,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中,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富、曾*亚、曾*伟、黄*利与被告李某、张*英、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富、曾*亚、曾*伟、黄*利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吴*刚,被告张*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富等诉称:日下午,原告曾*富与其妻子陈*芳在给别人挖地桩回住处的途中(光明路与凤凰大道交叉路口处)被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苏cy0838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原告曾*富受伤,陈*芳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曾*富与被告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陈*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仅通过交警队得15000元便无人过问,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苏cy0838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张*英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入了和商业险种。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26000元。被告李某辩称,一、本案的损害赔偿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由答辩人曾*富等额承担,本案第二被告只对答辩人应当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原告曾*富属赔偿义务主体,答辩人对曾*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法不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对于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应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标准和受害人的户籍登记的具体情况,进行合法、公正的计算,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英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是第一被告李某借用我的车造成的事故,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入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种,按法律规定具体怎样赔偿我没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该起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诉讼,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否承担,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而非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一定答辩人就承担保险责任,所以答辩人不是民诉法所规定的被告人。二、事故责任应为5:5,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只能承担50%责任。三、答辩人的保险责任与侵权的法律责任无直接关联,答辩人的保险必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首先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既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情形,其次,在被保险人应负责任比例范围内确定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三是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下午,原告曾*富与妻子陈*芳在固始县城关为别人挖地桩,原告曾*富便骑着力帆雪豹助力摩托车带着陈*芳在回住处的途中(固始县城关光明路与凤凰大道交叉口处),被被告李某驾驶的被告张*英所有苏cy0838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原告曾*富受伤,陈*芳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曾*富和被告李某均为同等责任。死者陈*芳不负责任。原告曾*富受伤后于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992.19元,原告所骑的力帆雪豹助力摩托车受损,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51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曾*富出院时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1、头、腰、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壹个月,2、继续用药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曾*富受伤后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李某垫付给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人民币75000元,原告曾*富住院期间接收被告李某款1398元进行治疗,为安葬死者原告曾*富从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17000元。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车辆苏cy08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张*英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日入了强制险种,于日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保险赔偿为100000元。另查明原告曾*富所在村民组于2006年出让给科技学校征用18亩土地,2002年出让给文星学校征用43亩土地,2007年阳光太阳能厂征用28.8亩土地,有征用合同。原告所在村民组存在少量宅基地,基本无地耕种,原告夫妇从2006年3月在固始城关租住房子生活,并有在固始县文星学校的务工及租房有房东证明,原告子女即原告曾*亚、曾*伟、黄*利均已年满18周岁。原告曾*富要求被告赔偿各类费用元,发生争执,被告以赔偿过高且原告也有责任发生争执,为此,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借用被告张*英所有的车辆驾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富受伤其妻死亡,使原告及其子女在精神上受到巨大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英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张*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种,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原告曾*富支付的医疗费3992.19元,住院14天×20元=28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15元=210元营养费,原告曾*富等所在村民组土地已出让,夫妇靠租赁城镇房屋以务工生活。为此可以依照现城镇收入计算住院14天×49.20元=688.8元护理费,休息一个月即30天×49.20元=1476元,摩托车损失610元(含鉴定费),交通费200元,合计7456.99元应得的赔偿。原告之妻应赔偿12408元,死亡赔偿金13231元×20年=264620元、精神慰抚金40000元,合计元。该造成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曾*富等。下余的元原告曾*富承担50%责任自行承担元,被告李某承担50%责任应承担赔偿元,被告张*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车由被告张*英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该保险合同亦应直接赔偿给原告曾*富,不足赔偿的1242.4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富、曾*亚、曾*伟、黄*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122000元。二、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曾*富、曾*亚、曾*伟、黄*利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下余的1242.49元由被告李某赔偿。被告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曾*富、曾*亚、曾*伟、黄*利获得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将已接收被告李某垫付的18398元返还给李某。上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交。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4000元,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执业机构: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专长:交通事故 | 合同纠纷 | 刑事辩护 | 婚姻家庭 | 劳动纠纷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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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易车网友|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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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车碰到了别人的车,应该是我全责。对方车保险杠裂了一点。有交强险,去定损中心定损后,对方让我给钱,说修好把发票给我。我不知道应该怎么办。直接给他吗?还有要注意什么。他把发票给我后我去哪问保险公司要钱
易车网友:易车网友
你通知了你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了吗?如果保险公司确认过没问题,可以按照这样的操作流程办,但是最好把钱直接交到对方修理车的地方(最好是专卖店之类的正规维修点),让修理点直接给你发票,再凭发票找保险公司报账。
网友回答(2)
易车网友:易车网友
1、让对方凭定损单去修理,修理后把维修清单、定损单、发票给你,你再付钱2、你凭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的定损单、维修清单和发票向你的保险公司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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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偿统一包括误工费吗及车险理赔基本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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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偿统一包括误工费吗
&&&现在通行的《交强险条款》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能否据此推出“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等费用,保险公司该赔;而受害人只伤未残,其误工等费用保险公司不赔”的结论呢?请看以下案例。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林中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21时30分,李荘驾驶桂KQT056号摩托车在岑玉线由新圩往北流方向行驶,韦钰驾驶桂KR0502号轿车在岑玉线由新圩往北流方向尾随李荘行驶,当双方行至新圩(岑玉线)109KM+500M处时,因韦钰夜间驾驶车辆速度过快,发现前方有不明物体泥土块时急往右打方向避让,致使桂KR0502号轿车往右行驶撞到在右侧的摩托车尾部,造成李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08]第S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钰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及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荘受伤后,于日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颞骨骨折并右鼓室积液;2、右侧听骨链断离或移位?
&&&3、轻型颅脑操作脑震荡,颅底骨折,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4、面部.右手背皮肤挫擦伤。李荘于同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日,李荘到南宁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进行右侧鼓室手术,至同年5月8日出院。日,李荘再次到南宁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进行右外耳道扩张、鼓室成形术,于同年6月29日出院。李荘三次住院共121日,共用去医疗费36685.2元。另查明,李荘在住院期间均由其胞姐李玲护理。李荘在北流市大里镇中心学校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直至日止无法上班,李荘月工资为1162.7元。李玲在北流市西垠造纸厂分厂工作,因需护理其弟李荘,实际请假132天,请假期间没有领取工资。本案肇事车辆桂KR0502号轿车已向安邦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保险期间为:日零时至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李荘曾于日起诉,要求韦钰、安邦公司赔偿损失37191.85元,后因李荘与韦钰就医疗费部分达成协议,李荘撤回起诉。在庭中,李荘明确表示不再追究韦钰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荘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000元;2、误工费6976.2元(1162.7元/月×6月);3、护理费6050元(1500元/月÷30日×l21日);4、交通费1003元,合计2202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安邦公司对李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李荘请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李荘的损失22029.2元依法予以确认。李荘明确表示不追究韦钰的民事责任,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李荘只主张医疗费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安邦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22029.2元给李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邦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6976.2元、护理费6050元、交通费1003元,合计22029.2元给李荘。案件受理费352元(李荘已预交),减半收取176元,由安邦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国保监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应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是针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医疗、用药等方面的赔偿;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则是针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死亡或未死亡却达到伤残标准并由有关机构作伤残鉴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赔偿。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并未达伤残标准或没有有关机构对其伤情作出伤残鉴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其仅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而不应涉及到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交强险是分项定限额这一情况,而笼统的按照总额要求其在6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有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8000元)内即在医疗赔偿责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的赔偿被上诉人。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
&&&基本流程:
&&&1、报案方式:电话报案、网上报案、到保险公司报案以及理赔员转达报案。
&&&2、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之内通知交警,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需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认真填写《机动出险/索赔通知书》并签章。 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损坏车辆所在地点,以便对车辆查勘定损。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事故时,对财物损失的赔偿需取得相应的票据、凭证。车辆修复及事故处理结案后,办理保险索赔所需资料。
&&&4、领取理赔款。
&&&5、理赔周期: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3个月内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或自保险公司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视为自动放弃权益。车辆发生撞墙、台阶、水泥柱及树等不涉及向他人赔偿的事故时,可以不向交警等部门报案,及时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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