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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亨隆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韩茹、韩毅、孟繁韬、原审原告四川嘉利兴经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民二庭 作者: 发布时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甘民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亨隆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西路5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茹,女,汉族,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跃昌,北京奇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毅,男,汉族,日出生。住山西省汾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跃昌,北京奇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繁韬,男,汉族,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王跃昌,北京奇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原审原告四川嘉利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丁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亨隆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韩茹、韩毅、孟繁韬、原审原告四川嘉利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二初字第0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韩茹、韩毅、孟繁韬以嘉利兴公司、亨隆公司未履行投资义务构成违约为由,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嘉利兴公司、亨隆公司明确表示就林权问题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嘉利兴公司、亨隆公司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晋民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本调解协议经各方签字后,上诉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暂缓对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剩余到期债权3481万元的执行;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对正在审理的(2011)第061号案件的审理。二、鑫大鑫矿产有限公司在取得香峪铁矿被切除后剩余面积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环评报告》后,上诉人放弃依据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对被上诉人剩余3481.万元的应收债权;在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第061号案件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3319万元的财产保全并申请撤诉;被上诉人韩茹同时将2007年1O月份的2400万元借条退给丁繁(嘉利兴总经理)。上诉人嘉利兴公司同意在上述三证办完一个月内先给被上诉人1200万元(前述三证办完并正常生产后6个月内,上诉人甘肃亨隆公司向上诉人四川嘉利兴公司履行其在1200万元应分担的部分);如该1200万元不能按时履行,:。本案一审诉讼费370300元,二审诉讼费370300元,减半为185150元,共计555450元,由上诉人甘肃亨隆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嘉利偿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77725元,被上诉人韩茹、韩毅、孟繁韬承担2777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嘉利兴公司、亨隆公司与韩茹、韩毅、孟繁韬双方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已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一揽子协议,本案涉及的纠纷已由该调解书处理,双方均应受该生效法律文书约束。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诉讼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嘉利兴公司、亨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1384元,依法退还嘉利兴公司、亨隆公司。诉讼保全费10000元,由嘉利兴公司、亨隆公司承担。
亨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仅涉及到原审法院(2008)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3481万元到期债权、(2011)嘉法民二初字第061号案保全问题及丁繁出具的2400万元借条问题。嘉利兴公司、亨隆公司一审诉请在调解书中并未处理,两案诉请相互独立,不属同一案件重复审理,并未反映出双方具有一揽子处理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审裁定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韩茹、韩毅、孟繁韬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韩茹、韩毅、孟繁韬、嘉利兴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审裁定并未对亨隆公司起诉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处理,亨隆公司要求对该裁定改判并由韩茹、韩毅、孟繁韬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2、亨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所提诉请已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中做出了处理和安排。原审裁定驳回亨隆公司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亨隆公司、嘉利兴公司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与韩茹、韩毅、孟繁韬作为原告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各自的诉讼请求不同,但亨隆公司、嘉利兴公司因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忻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该院主持诉讼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亨隆公司、嘉利兴公司以先申请中止再申请撤诉的方式对其在原审诉讼中权利一并予以了处分,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当事人诉争已一揽子解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亨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工
审判员& 郭武
代理审判员唐志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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